2024年12月24日晚,最高人民法院连夜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下称"《批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下称"新《公司法》")正式实施之后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法律适用进行了"矫正",在司法实务中引发了轩然大波。
《批复》简短明确如下:"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 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 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在新《公司法》实施前后有何变化?《批复》指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但"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是怎样的,具体应当如何处理?2024年7月1日之后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司法裁判规则又当何去何从?本文作者结合新《公司法》实施前后处理这一问题的实务经验,就该等问题探讨如下,以供参考。
一、新《公司法》实施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承担补充责任,实务处理存在诸多争议,主流观点认为需以恶意逃废出资义务为前提,且原则上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
自2014年3月1日原《公司法》正式实施开始,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股东就其认缴出资享有期限利益,但是在特殊情形下,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的期待利益产生矛盾。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在实务中如何处理,本身就存在诸多争议,但主流观点认为,原则上需以恶意逃废出资义务为前提,且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司法实践中逐步形成的相关规定和裁判规则如下。
实际上:出资期限未届至时股东未缴纳出资的情形,是否属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014年3月1日同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未缴出资股东的责任作出了规定,即"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 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 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019年11月8日发布实施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6条明确了"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则,需符合两个特定情形,一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二是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或故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即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对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即"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那么问题在于,出资期限未届至时股东未缴纳出资的情形,是否属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司法实务中长期存在争议。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原判决认定聂江斌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构成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的情形,并无不当。中格公司主张聂江斌承担中以光通信公司对中格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中格公司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再148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1541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427号等一系列判决也持类似观点,此为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
但是,与此同时,实践中也有案例将"认缴期限届满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认定为属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要求出让人承担责任,如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8民初3418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3970号。
但笔者倾向于认可以上主流观点,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出资期限未届至时股东未缴纳出资的情形,不属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制的对象应为瑕疵出资,其立法宗旨是惩罚违法或违约行为,而对于享有期限利益的未实缴出资股权是合法的存在,并不属于第十三条的范畴。 1况且,若认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了出资尚未到期的股权转让,则《〈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十六条、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在体系上难以融贯,在逻辑上难以实现一致。 2
程序上:"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转让人是否应被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
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新《公司法》生效之前,也存在争议。
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下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九条规定,"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务中,若出资期限届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疑义不大。但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形下,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冲突时,如何权衡?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转让人,是否可以直接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1、《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不应当扩张解释为包括"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股权的转让人"。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080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豫民申9738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豫民终570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 宁民申1253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申1406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再706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终716号等一系列判决均认为,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应当得到保护,《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九条并不包括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股权的情形。该条规定可以视为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范和精神在程序法层面的体现。况且,股权转让人所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若不考虑股权受让人的履行能力,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转让股份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将导致股权转让人的补充责任连带责任化,间接免除了受让人的首要出资责任。 3
2、如原股东转让股权的,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除非转让股权的行为存在恶意逃废出资义务等情形,才能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追加。不可否认,股东转让股权往往牵涉公司组织的重大调整与资本维持,股东以其享有的期限利益对抗债权人应是有边界的,对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不能绝对化。 4若转让股权的行为存在恶意逃废出资义务的情形,则应例外地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方为公平、合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终716号、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黔03民终249号等判决也持相同观点。
二、新《公司法》实施之后,司法实务中"一刀切",普遍出现"补充责任连带化"的情形,并大量涌现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新《公司法》实施之后,公司资本制度得以加强,明确规定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制度,并首次对"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 的出资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对债权人更加友好。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在《九民纪要》第6条项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必须符合"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并存在公司具有破产原因,或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而根据新《公司法》,只要公司不能到期清偿债务,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就面临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情形。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似乎,在该规定之下,只要受让人不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转让人对未缴纳的出资部分就承担补充责任,这也是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实施之后引发转让股东出资责任爆发的来源。
2024年7月1日同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对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适用更加明确,即" 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至此,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出资责任,司法裁判力度在2024年7月1日之后出现急转直下的局面。基层法院普遍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即无论是否存在恶意逃废出资义务均要求转让人承担责任,并且大量涌现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在新《公司法》修订、实施的背景之下,笔者在贵州某法院处理的一个案件中,就出现"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股权的转让人"直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转让人提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后法院最终仍维持直接被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的情况。
在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3民终447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更是直接指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简洁明了,高度概括,并未对债权形成时间、股东主观恶意等情形具体列举,正是基于对尚未现实化风险的分配和防范,只要受让人未缴纳出资,出让人就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出让人意图通过合谋、恶意串通的方式逃避债务的行为就能得到规范。故公司债务形成时间、出让人主观因素等均不影响未届期股权转让方承担相应责任。"即不再考虑是否存在恶意逃废出资义务的情形,而是直接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例如,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5民初18406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书中可以看出,法院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为被执行人。
不仅如此,若遵循《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要求,转让人的补充责任意味着责任追索链条上对受让人责任的递补。若股权经过多次转让,也应向前手转让人逐级回溯为现受让人的前一手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5如此"一刀切"的做法,若不矫正,这种责任承担方式在股权自由转让的环境下,将会产生无数前手转让人均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其中蕴含着的对交易安全的冲击和潜在负面影响,不可不察。
三、《批复》指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但"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具体如何处理,需要进一步厘清。
新《公司法》实施不到半年,最高院及时发布《批复》进行"矫正",明确"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 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 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转让人,是否可以"高枕无忧","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具体如何处理,仍然是值得厘清的问题。如上所述,以下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裁判规则:
1、程序上,是否可以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九条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为被执行人?实务中,各地法院实际操作口径不一样。有些地区的法院,直接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九条追加为被执行人,但也有不少法院告知需另行提起实体诉讼,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可见,程序问题是需要首先厘清的问题。
2、实体上,如何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按照原司法裁判规则,对"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转让人适用补充责任,需要判断是否存在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具体又应如何判断?理论上一般认为,应当考量转让股权的多种因素,比如受让人的出资能力与转让人的对比、债权人的债权形成时间与原股东持股时间是否重合、股权转让时公司资产状况即公司当时是否有独立清偿能力,以及股权转让是否为关联交易等,来断定转让人有无侵害债权人的恶意。 6实务中,"0实缴、0元转让"常常是"恶意逃债"的关键标志,除此之外,若公司原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明显无实际履行能力的受让人、转让行为发生在涉案债务产生之后(甚至在涉案债务进入诉讼或仲裁之后进行股权转让),法院倾向于认为原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具有逃废债务之恶意,如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998号、南京海事法院(2021)苏72执异4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民终14356号等。
3、适用条件上,是否需满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或股东(大)会故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在新《公司法》实施以前,按照原《公司法》和《九民纪要》的精神,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转让人适用补充责任,需要严格审查是否符合相应条件。《批复》出台后,是完全回到原《公司法》和《九民纪要》项下适用相关规定,是否需考虑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就应当承担加速出资义务的严格责任?该等问题都处于未明确状态,需要进一步理清。
若按照原《公司法》和《九民纪要》第6条,在具体适用条件方面,也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例如对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是否需要实质审查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还是仅需法院的终本裁定即可认定符合该条件?笔者在实务中就曾遇到,虽然债权人已经取得终本裁定,但仍存在公司的对外股权、出租房产、应收债权未被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形,难以认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在此情形下,债权人因为执行成本的原因,或法院畏难不实质推进执行程序,在公司尚未出现"已具备破产原因"时,允许债权人仅凭终本裁定就追索"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对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转让人而言,难以获得实质公平。
以上可见,尽管《批复》明确" 对于2024年7月 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但如何"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仍然亟待解决和统一裁量规则。
四、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后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司法裁判规则又当何去何从?是否应遵循"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
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后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批复》明确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那么,仅以2024年7月1日为时间线切割,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后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应遵循"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
笔者认为,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并不是此次《公司法》修订新设的制度,而是对于"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总结后作出的明确法律规定,具有沿革性质,在适用上也应当遵循"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循序渐进地过渡,而不能以2024年7月1日为时间线创设两套不同的司法适用规则。
即便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2024年7月1日之后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而不能直接对转让人适用"连带化"补充责任。未通过司法程序审查认定受让人的出资责任情况下,需要谨慎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认定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特别是,需要明确具体适用的程序条件、实体条件和具体裁量规则,否则就会形成股权转让人的补充责任"连带责任化",纵容受让人应承担的首要出资责任,对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不公,也将有违正常转让股权的商业逻辑。
综上,《批复》对新《公司法》正式实施后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法律适用进行了"矫正",具有积极的意义,稳定过渡适用,但对于该条款的适用,无论是否以2024年7月1日作为分割线,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出资人,都应当循序渐进,遵循统一的司法精神,公平处理。
注释:
1 刘敏:《论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36卷第6期,第92-93页。
2 王东光:《论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8卷第2期,第183页。
3 王东光:《论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8卷第2期,第189页。
4 李建伟:《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14页。
5 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第14页。
6 李建伟:《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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