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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期金诚同达成功代理的一起典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短量纠纷案。该案涉及承托双方对货物短量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及对特定货物短量的审查标准相关争议,为海运实务中货物短量纠纷的处理提供专业参考。在本案中,尽管原告主张卸港理货后的件数结果显c
一、案件基本事实与争议焦点
本案为原告Z公司是提单持有人,被告G公司是承运人。涉案运输下的货物从非洲某港口运输至中国港口的木料。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经原告委托的理货公司出具报告指出木料货物件数少于提单记载的数据。Z公司据此向G公司提出货物短量索赔。金诚同达代表承运人一审成功抗辩原告货物短量索赔。原告在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提单同时记载了货物的件数、重量和体积三种计量单位,卸货港理货报告仅提供了件数,但未对体积和重量进行计量。这一情况使得本案是否构成货物短量成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之一。
二、双方观点与法院判决
- 有关货物短量的双方观点
在本案中,Z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基于理货报告记载的木料货物根数少于提单记载主张存在短量。但G公司在抗辩中指出本案提单记载货量同时采用三种计量单位,而理货报告仅记录了木料根数,不足以反映货物的实际卸载数量(如重量或体积数值)。
G公司还进一步指出:假设木料根数少于提单记载的根数,也不能得出总体货物的重量、体积必然少于提单记载,尤其若存在部分单件货物的重量或体积大于提单记载数据计算的平均值,则也可能造成木料体积或重量恒定的条件下,木料货物件数客观小于提单数量。但这一现象并不应被认为是法律意义上的短量,原告也实际没有少收到货物。
- 法院判决中的认定
该案一审法院判决首先指出:
"木材是否发生短量,应通过比较装卸两港数量来判断。通常情况下,装货港数量应以提单记载为依据,卸货港数量以理货报告为依据。判断数量的前提,应当首先明确用以比较装卸两港数量的计量单位,......"
进一步,法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木材《销售合同》、案涉提单、卸货港理货报告等证据综合审查,认为本案不能简单依据件数差异认定存在货物短量,理由有两点:
"第一,《销售合同》明确约定该批木材价格以体积计算。......由此可见,《销售合同》明确约定该批木材价格以体积计算。
第二、[Z公司]未能提供卸货港木材体积数据。[Z公司]持有的 5 份提单,不仅记载了木材的件数,还记载了木材的重量和体积,......合计 2694.8 立方米。而在卸货港,仅就木材件数进行了清点,未对木材体积进行清理计算,亦无称重数据,不能全面准确反映卸货数量。"
从而,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木材发生了短量。
三、对本案货物短量认定的分析
- 索赔方承担对货物短量存在的举证责任
本案有关短量的核心争议之一是原告证据是否足以证明短量的存在。《民事诉讼法》第90条和第91条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
根据《海商法》第77条,提单上对于货物数量的记载对作为第三人提单持有人的原告具有绝对证据效力。因此,本案原告作为提单持有人无需对装货港交付承运人的货物数量进行进一步举证,原告举证的重点是卸港卸货数量加以证明。如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卸货数量少于提单记载,根据《海商法》第46条,被告承运人要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短量由于《海商法》第51条所列的免责事项所导致。
从举证责任规则角度来说,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提单持有人)需要将其主张的事实证明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序方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告仅证明存在货物件数的装卸港数值差异,在本案存在多种计量单位的提单记载时,并不被认为完成了举证责任。
- 本案存在的特殊情况
在司法实务中,卸货港数量少于提单数量并不一定满足认定货物短量的条件。一种常见情况是水尺计量:对于水尺计量的货物重量,我国海事法院普遍认可千分之五以内的差异归入计量误差,而不作为货物短量认定[2]。法院需要结合证据判断是否确实存在货物数量的减少。另一方情况是行业惯例存在误差范围,如原油计量中可能因装卸港的计量单位不同而出现数值差异时,行业惯例 3。因此,仅卸港货物数量数值少于提单数值并不必然得出存在货物短量,需要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判断是否实际存在货物短量,还是由于其他原因导致的数值差异。
本案的复杂性在于提单中同时以三种计量单位记载了货物数量。而原告的证据显示反映一种计量单位(件数)下的收货数量情况,而另两种计量单位下的收货数量未做测量。
本案中,法院未简单地比较卸港理货报告和提单上对件数的记载,并注意到原告购入木材的《销售合同》仅以体积作为计价依据。并结合《销售合同》、提单记载综合分析后,认为卸港理货报告中仅仅记载木材根数,并不能准确反映卸货的数量。
笔者认为,涉案货物本身是经过粗加工的木料且未有证据证明每根木料的体积和重量相同,因此货物件数低于提单数值在常理上并不能必然得出货物重量或体积也低于提单值的结论。从商业逻辑角度,《销售合同》中以体积作为结算依据,意味着原告购入货物时影响其对外支付和货物交易金额的是体积数值,而不是原告所称的木材根数。因此,在本案情形下,仅证明件数差异的存在,不能达到证明卸货港数量(如重量、体积)少于提单记载。
四、本案给船货带来的启示
- 不同计量单位可能给承运人带来的风险
在本案中,承运人在装货港实际无法对货物件数进行计量,因此签发以货物件数作为数量的提单后,很可能因货物件数本身在装船时就不符合提单数量,而导致在卸货港计量时产生货物短量纠纷。若本案提单并未记载重量、体积等其他计量单位,则承运人承担责任的风险就将非常大。
比较数量、重量和体积等三种常见计量单位,其中重量计量对承运人来说比较容易通过船舶水尺或岸上磅秤加以测量,且即使在卸货港存在一定差异,也可以在考虑计量误差客观存在的情况后再通过岸上计量工具进行核对。而件数(如本案的木料)或体积等计量单位则会受限于装货港的岸上环境(如设备、人员素质等)难以保证准确或可计量。
- 货方仍承担证明短量存在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作为第三方提单持有人的原告在委托理货公司做卸港计量时仅件数做了计量,而未按提单中的记载重量和体积两项进行核对,且结合贸易合同等证据,法院方认为证据不能全面反映卸货数量情况,从而构成举证不足,即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序。
当提单存在多种计量单位下的数量且未明确约定何种优先时,货方需要考虑某一种单位下的数量减少,是否必然能推论出货物客观存在短量。如不能,则需要客观以不同的计量单位分别测量以论证货物短量客观存在,否则提单持有人可能被认为并未完成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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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otnotes
1 (2023)苏72民初272号案。
2 参鸿一粮油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时代航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2016)最高法民申1109号申请再审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中远散货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2015)民申字第1318号申请再审案。
3 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与上海中远海运油品运输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2020)浙72民初182号案;另参财保北京支公司诉铜河公司、寰宇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代位求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网址: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8a4de375d72e029b1345e630ea2e01.html?sw=货物运输合同,访问时间2025-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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