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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2023年9月1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已于2024年1月1日正式施行。本次民诉法修改着重于对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的调整,在总共的26处修改中,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编相关的占到19处之多。此外,本次修改是自1991年颁布现行《民事诉讼法》以来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首次实质性修改,对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办理的现实意义与重要程度不言而喻。
鉴于此,本文将通过梳理本次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修改中的重要条款,分析新《民事诉讼法》可能对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及跨境诉讼造成的影响。
二、我国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呈现扩大趋势
相比旧法,修改后的新《民事诉讼法》扩大了我国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此举一方面为我国当事人在我国法院起诉、应诉提供了便利,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我国更加积极主动地参与跨境纠纷解决的态度。我国法院管辖权的扩大主要围绕着地域管辖、协议管辖、专属管辖三个方面展开。
(一)地域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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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
《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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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二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第二百七十六条 因涉外民事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 除身份关系以外的诉讼,如果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除前款规定外,涉外民事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 |
1. 拓展我国法院管辖的涉外民事纠纷范围
新《民事诉讼法》将我国法院管辖的涉外民事纠纷类型由“因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拓展至“除身份关系外的诉讼”。
旧法中所采用的“因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表述,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显露出管辖类型过窄的弊端,难以涵盖所述两种纠纷以外的其他常见纠纷类型,例如人格权纠纷。修改后的新《民事诉讼法》不再将管辖案件类型限定于合同或财产权益纠纷,而是采用了对“身份关系”作排除的界定方式xvii,扩大了我国法院管辖的涉外民事纠纷范围。
2. 增设我国法院对域外被告行使管辖权的连接点
在连接点方面,新《民事诉讼法》在旧法规定的六种特定、明确的管辖依据基础上,采取了“特定依据+兜底条款”的模式,增设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涉外民事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
“适当联系”原则的增设是对我国法院相关司法审判经验的总结。在(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57号中,最高院既已提出应结合涉外民事纠纷的特点判断该纠纷是否与中国存在适当联系,并据此判断中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观点。xviii在此后的(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167号xix、(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221号xx中,均出现了类似观点与裁判。以“存在其他适当联系”作为兜底条款,赋予了我国法院一定司法裁量权,为未来给予我国当事人更充分的保护性管辖建立了法律基础。
(二)协议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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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新增条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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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七条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七十八条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
协议管辖制度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问题上的具体体现。xxi一般认为,协议管辖可分为明示协议管辖和应诉管辖,前者即为通常所说的协议管辖,后者则是指法院在行使管辖权时,当事人不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参与诉讼程序并进行了实体答辩。xxii在新《民事诉讼法》中,两种协议管辖规则均得到确立。
1. 简化明示协议管辖
在旧法中,涉外民事纠纷的协议管辖应符合一般民事案件协议管辖的规定xxiii,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对“实际联系”原则的限制。xxiv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删除了前述限制条件,大大降低了涉外民事纠纷当事人以协议形式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难度,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鼓励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协议选择我国法院进行管辖的态度。
2. 完善应诉管辖
《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中曾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应诉管辖,该条文在《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中被删除,涉外民事纠纷统一适用一般案件应诉管辖制度。新《民事诉讼法》通过新增第二百七十八条,再次单独确认了涉外民事案件应诉管辖的有效性。第二百七十八条是对第一百三十条所规定的一般案件应诉管辖制度的补充,成立应诉管辖的方式不再局限于“应诉答辩”,还包括了“提出反诉”;同时,涉外民事案件的应诉管辖不限于赋予“受诉法院”审判权合法性,更旨在建立了人民法院对涉外民事纠纷的管辖权依据。
(三)专属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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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
《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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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三条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
第二百七十九条下列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以及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决议的效力等纠纷提起的诉讼; (二)因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有关的纠纷提起的诉讼; (三)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
专属管辖是指有关国家对特定范围内的民事案件无条件地保留其受理诉讼和作出裁决的权利,从而排除其他国家法院对这类民事案件的管辖,具有优先性、排他性与强制性。xxv
与旧法条文相比,新《民事诉讼法》增设了两种专属管辖的情形。一是与我国公司有关的特定纠纷。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以及其作出的决议的效力与其设立国的法律法规关联甚密,将其纳入到专属管辖的范畴是对国际社会成熟做法的合理吸纳。二是与我国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有效性有关的纠纷。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将其纳入专属管辖范畴,便于适应知识产权领域的快速发展。
三、总结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以“统筹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加强涉外法治建设”为重点,为我国法院在涉外民商事纠纷中适度扩大管辖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可以预见的是,未来我国法院将更加活跃地参与到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处理中,给当事人提供更多诉讼便利,境内外当事人更多地选择中国法院进行诉讼也将成为新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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