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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如须采取临时保全措施,大多会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实践中,除去向人民法院申请临时措施外,中国多个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设置了紧急仲裁员制度,允许当事人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依据仲裁规则向仲裁机构请求任命紧急仲裁员,由紧急仲裁员做出临时保全措施命令,包括对相对方的财产或证据进行保全、或是责令或禁止相对方采取某些行为。
相较于向人民法院申请临时保全措施,紧急仲裁员制度在我国的适用多有限制。比如,当下中国法律没有明确赋予人民法院执行此类临时措施的权力,由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采取的紧急措施难以在大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主要依赖于当事人的主动履行,这也是紧急仲裁员程序在中国相对少见的原因之一;其次,中国法和中国主要仲裁机构仲裁规则暂未就是否给予紧急救济措施的实质标准做出规定,这也给紧急仲裁员制度的适用带来了不确定性。
尽管如此,紧急仲裁员制度在涉外案件中也拥有其他临时措施无法比拟的优势。例如,中国境外申请人向紧急仲裁员申请临时保全措施时,无须提供全套经公证认证的授权书,因此程序上更加高效和便利;其次,诸多法域承认和执行仲裁员做出的临时救济措施,但不一定承认和执行域外法院做出的临时救济措施。因此,紧急仲裁员做出的临时救济措施更有可能在域外获得承认和执行。近些年来,有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在涉外案件中尝试通过紧急仲裁员制度采取临时措施。
近期,我们办理了一起贸仲委管辖的紧急仲裁员程序案。某国际货物买卖交易中的买方请求紧急仲裁员指令卖方释放正本提单,以避免因无法提货而可能导致的滞期费等损失。本案的参考价值在于明确了紧急仲裁员做出临时救济措施所需参考的标准。 在中国法和《仲裁规则》均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紧急仲裁员实际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6条规定的以下三项判断标准:
一是请求的紧迫性以及损失是否无法挽回,其中的紧迫性要求也源自《仲裁规则》附件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紧急仲裁员程序》第五条第(一)款,即“紧急仲裁员应结合紧急救济的……紧迫性,采用其认为合理的方式进行有关程序……”本案由于滞期费损失每日均在增长、且事关案外第三方当事人难以挽回,因而紧急仲裁员认为第一项标准已经满足。
二是申请人在实体仲裁程序中胜诉的可能性,即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未来将在多大程度上可能得到仲裁庭支持。就此,紧急仲裁员初步审阅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对双方在案件初期提交的材料进行了评估,并做出了初步判断,特别是哪些案件争议焦点的走向可能影响最终案件结果。本案紧急仲裁员的决定也言明,相关判断只是初步意见,具体还有待双方在后续仲裁程序的举证以及仲裁庭的进一步审理。
三是利害权衡与权益衡平,即申请人须证明如果不采取紧急措施其遭受的损害将大于如果采取紧急措施被申请人将遭受的损害;大致判断标准为,申请人在实体上胜诉的可能性越大,
利害权衡对申请人就越有利。本案中,紧急仲裁员结合案件情况,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可能因为采取和不采取紧急措施所受损害进行了全盘分析,做出了整体利弊权衡,并结合前述考量因素,最终做出了应当采取部分紧急措施,才更有助于维护各方利益的最终决定。
本案对于涉外案件当事人申请临时保全措施具有重要参考意义,一方面凸显了外方在国内通过紧急仲裁员制度获得临时救济的便利性,另一方面也明晰了紧急仲裁员做出临时救济措施命令所需参考的标准。
虽然现行中国《仲裁法》框架下尚没有临时措施概念,但笔者注意到,司法部于2021年7月30日发布的《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已经将“临时措施”单设为一节,授权仲裁庭做出临时救济措施。随着立法更新,我们预期未来紧急仲裁员制度在仲裁程序中将得到更为广泛的适用,而本案对于临时救济措施参考标准的确定将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重要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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