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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May 2025

新加坡电子商务及社交媒体平台在知识产权方面的责任

R
Rouse

Contributor

Rouse is an IP services business focused on emerging markets. We operate as a closely integrated network to provide the full rang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services, from patent and trade mark protection and management to commercialisation, global enforcement and anti-counterfeiting.
本文探讨了新加坡互联网平台在知识产权(IP)方面的责任,重点关注电子商务和社交媒体中由用户生成的内容(UGC)。文章对商标侵权和版权侵
China Intellectual Property

内容提要

本文探讨了新加坡互联网平台在知识产权(IP)方面的责任,重点关注电子商务和社交媒体中由用户生成的内容(UGC)。文章对商标侵权和版权侵权的法律环境进行了对比分析。

电子商务平台面临因商品展示信息构成商标侵权以及被认定为共同侵权人而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鉴于《商标法》下并无法定的"避风港"条款,实施有效的下架程序显得尤为重要。社交媒体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NSP),可能依据《版权法》享受"避风港"保护,但需满足一系列条件,例如实施"通知——下架"机制、避免从侵权行为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以及在新加坡知识产权局(IPOS)注册。本文强调,平台必须采取积极措施以尽可能减轻知识产权责任,并在新加坡营造一个合法的网络环境。

共同侵权人这一概念源自普通法。在知识产权侵权的语境中,可以理解为一种令主要侵权行为人之外的一方承担责任的方式。判定这种责任需证明该方实施了某种促成主要侵权行为的举动,并且是出于共同意图——如证明其知晓主要侵权行为的可归责性。尽管新加坡法院尚未对此进行过判定,但如果电子商务平台在收到下架请求的情况下,仍持续允许被通知的商品展示信息处于有效状态,则有理由主张将该平台认定为共同侵权人而承担责任。

商标侵权

根据新加坡法律,平台运营者通常无需对其用户实施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承担主要责任,除非他们直接参与了侵权行为或授权他人实施侵权行为。

就间接责任而言,根据普通法,如果能够证明电子商务平台知晓侵权行为,那么该平台可能会被认定为共同侵权人。促使并诱导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会被认定为共同侵权人。对此目前尚无直接相关的判例,但根据"卡尔文·克莱恩公司及另一原告诉 HS 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及其他被告"([2016] SGHC 214)一案的判决,一般情况下,典型的电商平台不会对其用户发布的商品展示信息所涉及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在"卡尔文·克莱恩公司及另一原告 诉 HS 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及其他被告"([2016] SGHC 214)一案中,被告未能说服法院将其网站定性为一个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因为法院认定被告在代表用户从淘宝网购买商品、安排商品运送到新加坡、然后将这些商品出售给这些用户的过程中起到了促成交易的作用。若法院认可被告的网站确实是一个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就会接受被告提出的不侵权抗辩。

因此,新加坡目前的法律立场是,如果电子商务平台知晓存在侵权的商品展示信息却未能采取必要措施将其移除,那么该平台可能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只要平台在得知其网站上存在侵权的商品展示信息后迅速将其移除,就不太可能仅仅因为网站上存在这类信息而承担责任。相反,如果平台明知或应知存在侵权行为却未采取行动,根据普通法中共同侵权人的理论,则可能会与侵权方共同承担责任。

《商标法》规定了损害赔偿和法定损害赔偿。损害赔偿要求原告证明实际损失。法定损害赔偿无需原告证明实际损失,因此一般认为其更易于认定,但很可能仅适用于主要侵权人。

共同侵权人一般无需承担法定损害赔偿,尽管这一点在新加坡的判例法中尚未得到检验。即便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尚无判例法明确将法定损害赔偿责任延及共同侵权人,法定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平台仍构成巨大风险。

虽然知晓侵权行为并非承担法定损害赔偿的先决条件,但侵权人的知晓情况或主观意图可能会影响法定损害赔偿的数额,或者影响其他救济措施的认定,比如核算利润等。因此,一旦平台得知存在侵权行为,就应当实施下架程序。

为了尽可能减轻潜在的法定损害赔偿责任,平台应当参照当前行业最佳实践来实施下架机制。

版权方面的责任:《版权法》下的"避风港"保护

《商标法》中不包括针对商标侵权的"避风港"条款,只有《版权法》中有"避风港"条款。社交媒体平台可能要对其平台上托管的内容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因为此类内容可以被认定当存储于平台设施上时构成"复制",以及向公众"传播",而这两种行为都属于版权所有者的专有权利范畴。因此,有必要考虑新加坡《版权法》中"避风港"条款的适用。

社交媒体平台,例如YouTube、Facebook和Instagram,若仅提供数据传输、路由或存储服务而不修改数据内容,那么根据新加坡《版权法》可能被认定为网络服务提供商(NSPs)。一般不会将它们认定为网络连接提供商(NCPs),后者尤指提供物理或技术性网络连接的实体(例如:互联网服务提供商)。

若要以网络服务提供商(NSPs)的身份享受"避风港"保护,社交媒体平台必须充当中间人角色,即不直接控制或实质性修改用户生成的内容,并且必须满足实施"通知——下架"机制等相关条件。社交媒体平台的身份归类取决于其在促进内容分享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以及是否遵守《版权法》的要求。

新加坡《版权法》中的"避风港"条款为网络服务提供商(NSPs)和网络连接提供商(NCPs)在版权侵权中提供了有条件的免责保护。这些条款旨在保护那些仅作为内容传输渠道的中间平台。其主要特点包括:

  1. "避风港"条款的适用范围

这些条款适用于以下行为:

  • 内容传输或路由——第316条
  • 系统缓存——第317条
  • 内容存储——第318条
  • 提供信息定位工具(例如,链接)——第319条
  1. 免责条件

为了获得"避风港"原则保护,中间平台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 不得发起或指导传输行为——第316条第(2)款(a)项
  • 不得决定所传输的内容或选择接收方——第316条第(2)款(b)项、(c)项
  • 不得对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第316条第(2)款(d)项
  • 在收到版权所有者发出的有效下架通知后,迅速移除侵权材料或禁止访问该侵权材料——第317条第(2)款(b)项、第318条第(2)款(b)项、第319条第(2)款(b)项
  • 不得从侵权行为中获取直接经济利益:平台不得对具有控制权的侵权活动中获取直接经济利益。单纯的广告收入不会致使平台失去"避风港"保护资格,除非该广告收入与侵权内容直接相关——第318条第(3)款 。

如果满足这些条件,即便平台采用基于广告的盈利模式,也能够受益于"避风港"免责保护。若无法满足这些要求,平台则可能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直接经济利益"的进一步说明——《版权法》第318条第(3)款对"直接经济利益"做出了阐释:为第(2)(a)款之目的,在判定某一经济利益是否可归因于侵权行为时,必须考量所有相关因素,包括——

  1. 网络服务提供商(NSPs)服务收费的行业惯例;以及
  2. 该经济利益是否大于按照公认行业惯例所能获得的服务收费。

结论

在新加坡,要妥善处理互联网平台所面临的知识产权责任问题,就需要对商标法和版权法有细致入微的理解。基于共同侵权理论,电子商务平台可能因用户的商标侵权行为而承担间接责任,而《商标法》又缺乏法定的"避风港"保护条款,这就凸显了采取积极主动措施(比如实施强健全的下架程序)的重要性。

另一方面,社交媒体平台只要符合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标准,遵守"通知——下架"义务,并且避免从侵权活动中获取直接经济利益,就能够利用《版权法》中的"避风港"条款。归根结底,平台必须通过制定完善的知识产权策略、开展用户教育、实施严格监控等方式来减轻自身责任,并营造一个符合法律规定的网络环境。

The content of this article is intended to provide a general guide to the subject matter. Specialist advice should be sought about your specific circumstan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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