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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英国法院提出新的判断标准 - 商业正当性标准
商业正当性标准的核心内容是在违约损害赔偿金和可能由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之间存在差异,甚至是在差异巨大的情况下,如果此赔偿金的主要目的并不是阻吓或者惩罚违约的话,那么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证明此差异具有商业上的正当性来避免约定的违约损害赔偿金被认定为违约罚金。 Philips Hong Kong Limited v The Attorney General of Hong Kong一案中体现了此种趋势。法官不再严格遵循传统区分标准,而是尝试使用一种更为宽泛的解释方法进行区分。Woolf法官表示“法院必须注意不要设定过于严格的标准,并牢记双方的协议通常应得到支持。任何其他方法都会导致不必要的不确定性,尤其是在商业合同中。”i
随后,在Lordsvale Finance Plc. v Bank of Zambia案件中,Colman法官明确将商业合理性(commercially justifiable)作为测试的一部分。ii其认为判断是否是罚金条款需要结合合同订立时的目的是阻止另一方违约还是补偿非违约方。iii具体到该案,约定如果贷款人违约,则利率将增加1%。此种条款的目的并不是阻止违约,而是反映了违约的借款人会面临更大的信用风险。iv如果仅按照先前的利率计算尚未支付债务的利息,无法体现借款人已不再拥有良好的信用。在此种情况下增加利率作为对价具有商业合理性,因此该条款并不能被认为是罚金条款。
此种商业正当性标准在 Cine Bes Filmcilik ve Yapimcilik ANR v United International Pictures案件中也有所体现。Mance法官明确认为传统区分标准对于违约损害赔偿和违约罚金的区分并不全面,这并没有包含所有的可能性。应在商业正当性的基础上,将二分法扩展为三分法。除了违约损害赔偿和违约罚金之外,还有一种符合商业正当性的“罚金条款”,应被认为是有效的损害赔偿条款。v此外,Mance法官还对“损失”的含义重新定义,由原来的“合同订立时可预见的损失”更改为“非违约方根据普通法所能获得的损害赔偿”。与商业正当性标准进一步发展密切相关的案件是 Murray v Leisureplay PLC案,该案中三位法官均赞同前述“Lordsvale”案和“Cine”案中法官的观点,也倾向于将商业正当性引入区分的标准。vi三位法官都支持该条款不是罚金条款,并赞同采用更广泛的区分标准。vii甚至Arden法官认为“商业正当性”应被扩展为“正当性”标准,即合同在商业上具有正当性只是证明约定金额与在普通法下获得赔偿的金额有差异具有正当性的理由之一,根据案情不同,其他正当性理由也应被认可。viii
商业正当性标准的确立是在 Makdessi v Cavendish案件的上诉审中,该案对损害赔偿与违约罚金的区分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后文将介绍的正当利益标准也是在此案中得到确认的。该案中,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商业领袖Makdessi 先生(被告)和 Joseph Ghossoub 先生与Y & RIG公司订立股权买卖合同,出售股权。随后Y & RIG公司又将股份转让给了Cavendish公司(原告)。经过六个月的谈判,双方达成买卖股权合意,其中约定的价格很大一部分代表了公司商誉(goodwill)。Cavendish公司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而Makdessi先生则需根据合同第11条维护公司的商誉,例如禁止从事竞争行为等。案件的主要争议集中在两个合同条款——第5.1条和第5.6条,规定了Makdessi先生在违反维护公司商誉义务后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这些条款规定,如果Makdessi先生违约,公司将不再履行付款义务,并且可以要求回购违约股东的全
部股份。ix随后,Makdessi先生确实违约,Cavendish公司因此要求依据第5.1条和第5.6条履行相关责任。
在初审中,法官认为第5.1条构成罚金条款,而第5.6条则由于其目的在于调整对价,而非阻止违约,因此具有商业上的正当性,不被视为罚金条款。然而,在上诉审中,Clarke法官确认这两个条款均为罚金条款,因而无效。xClarke法官通过计算指出,这两个条款使Makdessi先生的赔偿金额远超预估损失,不切实际且不合理,且缺乏商业上的正当性。他认为合同条款的目的在于阻止违约,因此应认定为无效的罚金条款。在Clarke法官的判决中,尽管他以条款的不切实际和不合理来否定其商业上的正当性,但商业正当性标准在形式上被正式确立为区分标准,并在大多数案件中具有绝对意义。
四、英国法院确立的最新判断标准 - 正当利益标准
2015年,英国最高法院将 ParkingEye Limited v Barry Beavis和Makdessi v Cavendish案合并审理,并由此确立了新的区分标准——正当利益标准。在“Cavendish”案中,法院对两个争议条款是否属于罚金条款分别进行分析:
- 第5.1条是否为罚金条款?
根据第5.1条,Makdessi先生将无法得到中期款项和尾款,违约股东的对价将从14750万美元减少到6550万美元,这意味着该条款剥夺了违约股东原本应取得的全部款项。Neuberger法官认为,第5.1条并不是损害赔偿条款,而是一个价格调整条款,旨在当事人遵守合同约定时确定对价。因此,第5.1条属于主要义务条款xi,而罚金规则仅适用于次要义务条款(secondary provision),如果该条款规定了当事人的主要义务(primary obligations),那么罚金规则将不会适用。xii
此外,Neuberger法官认为Cavendish公司在衡量交易价值时具有正当利益。商誉对交易价值至关重要,而Makdessi先生的忠诚对维护商誉也很关键。关于交易价值的决定应由当事人在谈判时自主做出,他们都是经验丰富的商人xiii,因此法庭应尽量认可双方的约定。综上,法官认为第5.1条并非罚金条款。
- 第5.6条是否为罚金条款?
根据第5.6条,Cavendish公司可以以较低的价格获得Makdessi先生所持有的剩余股份。两个条款在逻辑上相似,都是由于Makdessi先生的不忠诚导致Cavendish公司支付的收购价格下降。回收剩余股份后,Makdessi先生对Cavendish公司商誉的影响将被切断。xiv此外,正当利益标准也应适用于第5.6条,剩余股份的价格与Makdessi先生对公司的贡献相匹配。xv如果Makdessi先生的资源和人脉不能再被Cavendish公司所利用,则不应要求Cavendish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且,该条款也是由丰富经验的商人经过长时间谈判达成,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综上,第5.6条也不是罚金条款。
Mance法官和Hodge法官一致认为两个条款都不属于罚金条款。Cavendish公司在保护公司商誉价值上有正当利益,即要确保卖方的忠诚。不过Neuberger法官指出,在一些简单直接
的案件中仍可以适用传统区分标准xvi,因此传统区分标准并未被完全废止。基于此,对于类似案件,法院首先应通过解释确定争议中的约定金额或者条款是否属于违约罚金的范围,如果是,再评估当事人在履行主债务时所具有的正当利益,最后判断该正当利益是否合理和切实可行。最高法院对于“ParkingEye”案的分析将在下一期文章中继续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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