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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2日,船东A公司(一家境外企业)与租家B公司(一家境内企业)签署了航次租船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争议应依据英国法在伦敦通过仲裁解决"。2019年3月16日,船舶到达卸货港时因为B公司原因产生了延误,船东A公司向B公司提起仲裁要求B公司支付滞期损失。
本案的伦敦仲裁程序是临时仲裁,全程由伦敦律师代表A公司参与处理。在仲裁程序当中,伦敦律师依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通过电子邮件向B公司发送了仲裁开始和组庭相关的通知,也安排了邮寄送达,但B公司自始至终都未参与到仲裁程序中。最终,仲裁庭作出了缺席裁决,裁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滞期损失并承担本案律师费和仲裁费。
与仲裁程序不同,B公司全程参与了境内法院的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程序,并主张其未收到任何关于仲裁的邮件或邮寄通知,对仲裁完全不知情,认为本仲裁裁决违反了《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B公司也确有证据证明在仲裁开始之前其原业务人员就已经离职以及办公室搬家,合理证明了其没有收到邮寄通知。而因本案系临时仲裁中的缺席裁决,法院对电子邮件的送达成功与否采取了极为谨慎的尺度标准,要求A公司至少应证明对方已经收到了电子邮件或电子邮件发送成功。因该举证要求与伦敦律师的办案实践有着极大差异,在负责仲裁的律师并未可以搜集和留底这些电子记录的情况下,事后补足的难度和成本极高,这也导致案件遇到僵局。最终本案以和解结案,A公司得到了大部分滞期损失的赔偿。
2. 在境内承认和执行伦敦仲裁裁决的流程
外国仲裁裁决在境内法院承认和执行的要点在于该仲裁裁决是否符合《纽约公约》的要求,在实践中,主要是审查该外国仲裁裁决是否满足公约第四条规定的形式要件和第五条规定的要件,而第五条第一项中全部五款审查要件是在被申请人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才会被法院审查i,第二项中全部两款审查要件则是由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ii。
在类似案件中,案涉双方的争议焦点通常会是外国仲裁裁决是否满足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较为常见的争议是:被申请人是否收到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是否符合仲裁协议或仲裁地所在国法律。
就本案伦敦仲裁裁决而言,仲裁协议约定"任何争议应依据英国法在伦敦通过仲裁解决"。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二条iii的规定,双方虽未约定仲裁所适用的仲裁规则,但基于约定的仲裁地是英国的伦敦,因此全部仲裁程序包括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通知、送达以及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均应适用《1996年仲裁法》。即在境内申请认可和执行阶段,只要申请人能举证证明全部仲裁程序符合《1996年仲裁法》的规定,法院就会认为该伦敦仲裁裁决满足了
《纽约公约》的要求,并进一步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3. 遇到僵局的原因
遇到僵局的原因之一是:境内法院对临时仲裁特别是被申请人缺席状态下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案件采取的是较为谨慎的态度。结合本案被申请人B公司所称的从未收到任何仲裁相关通知的抗辩,法院在主观上也比较担心A公司未严格履行仲裁通知的送达,致使B公司无法参与到仲裁中进行辩论,为排除合理怀疑,法院通过分配举证责任的方式,要求A公司进一步证明完成了妥善通知。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76条的规定,允许申请人采取任何有效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通知的送达,即仅通过电子邮件进行通知的送达也是完全可以的。我国法院也在[2006]民四他字第34号一案中表明"涉案申请人根据《1996年仲裁法》的规定,通过案外人采用电子邮件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该送达方式并非我国所禁止,在申请人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已收悉送达通知的情况下,该送达应为有效送达",即我国并不禁止通过电子邮件进行送达的方式,但同时最高院又对电子邮件送达的成功与否附加了更高判定标准:申请人还应提供被申请人确认收到电子邮件或者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收到电子邮件的其他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得到指定仲裁员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在本案听证中,法院初步认为仅凭借A公司委托的伦敦律师提供的电子邮件往来并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完成了适当通知,还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对方成功收到邮件或至少证明邮件已经发送成功。
遇到僵局的原因之二是:不同法域的司法实践存在极大不同。伦敦律师可以处理好适用英国法的仲裁案件,但很难考虑周全后续该仲裁裁决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承认和执行。根据与伦敦律师的沟通,他们似乎从未遇到过需要证明电子邮件实际送到了对方电子邮箱的问题,因此也没有任何预案去规避此类风险,在发生此类情况后也没有任何有效的方案去进行解决,为后续该裁决在国内的承认和执行工作代理了极大的障碍,也再次说明在不同法域下的实践经验无法当然互相套用。
4. 要点建议分享
在伦敦仲裁中,虽然可以采取电子邮箱的方式进行通知的送达,但都应再进行一次对应的邮寄送达,并做好相关记录和留底;如果邮寄送达被拒收,出于谨慎的考虑可以委托中国国内律师进一步线下送达并以签署送达收据、对送达过程录音录像或在营业场所张贴仲裁通知等方式保存送达记录。最好是在约定仲裁条款时,写明双方认可的通知送达的方式及通知地址、通知电子邮箱等,提供送达的确定性和说服力,至少在和本案相同境遇下更容易说服法院已进行了妥善的通知。
仲裁开始前,提前与将要进行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的国家或地区的执业律师进行充分沟通,避免不同法域司法实践的不同带来不必要的负面影响。最好是委托我国本土律师一并处理仲裁程序和后续的承认和执行程序,减少法律成本,增加裁决得到承认和执行的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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