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强调,要"全面强化机构监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穿透式监管、持续监管"。《国务院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保险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24〕21号)要求,要"强化分级分类监管。健全保险机构监管评级制度,强化评级结果运用"。在此背景下,2025年1月17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保险公司监管评级办法》(金规〔2025〕1号)。该办法将于2025年3月1日起实施,并规定"《人身保险公司监管评级办法》(金规〔2024〕4号)有关监管评级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分级分类监管作为未来金融监管的趋势之一,对行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分级分类监管,监管部门可以根据保险公司的风险等级合理分配监管资源,使监管更加精准。高评级的保险公司将享有更大的市场拓展空间和政策支持,如在机构和人员准入、产品开发、业务试点等方面获得优先权。这将激励保险公司提升自身经营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加强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避免因违规行为或管理不善导致评级下降。为直观体现《保险公司监管评级办法》相较于《人身保险公司监管评级办法》的各项改动,我们制作了以下对比表,供参考。
《人身保险公司监管评级办法》 金规〔2024〕4号 |
《保险公司监管评级办法》 金规〔2025〕1号 |
变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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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
第一条 为加强人身保险公司机构监管和分类监管,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质效,推动人身保险公司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非现场监管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公司分级分类监管,落实高风险高强度低风险低强度原则,合理分配监管资源,促进保险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明确"分级分类监管"的监管思路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业满一个完整会计年度以上的人身保险公司,金融监管总局可依据本办法对当年新设立的人身保险公司进行试评级。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业满一个完整会计年度以上的
保险公司,监管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对当年新设立的保险公司进行试评级。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的法人机构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本办法所称监管机构,是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 |
适用对象由"人身保险公司"扩展至"保险公司",并明确适用对象"保险公司"定义 |
第三条 人身保险公司监管评级是指监管机构根据行业数据和非现场监测、现场检查等掌握的相关情况,按照本办法对人身保险公司的整体状况进行评估的监管过程,是对人身保险公司实施分类监管的基础。 | 第三条 保险公司监管评级是指监管机构根据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掌握的情况,按照本办法对保险公司的整体风险状况进行全面评价,确定监管评级结果,并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 |
第四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本办法对人身保险公司进行日常动态监测和风险预警,并每年对人身保险公司的整体风险状况进行一次监管评级。 | ||
第四条 金融监管总局统筹组织保险公司监管评级工作,规范评价标准,统一操作流程,加强结果运用。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本办法开展保险公司监管评级工作。 | ||
第二章 风险监测和监管评级要素 | 第二章 评级要素与评级方法 | |
第五条 人身保险公司风险监测和监管评级要素包含公司治理、业务经营、资金运用、资产负债管理、偿付能力管理和其他方面六个维度。另设置"履行环境社会治理(ESG)责任情况"作为特别加分项,对开展绿色保险、普惠保险较多的人身保险公司,给予适当加分。 (一)公司治理维度。细分合规性、股权两类要点,综合评价公司治理风险状况。 (二)业务经营维度。细分合规性、结构类、保障类、品质类、成本类、人员类和责任准备金类七类要点,综合评价业务经营风险状况。 (三)资金运用维度。细分合规性、市场风险类、信用风险类、集中度风险类、投资收益类、内部控制类和其他类七类要点,综合评价资金运用风险状况。 (四)资产负债管理维度。细分合规性、期限结构匹配类、成本收益匹配类、现金流匹配类、财务杠杆类五类要点,综合评价资产负债管理风险状况。 (五)偿付能力管理维度。细分合规性、偿付能力充足率和内部控制类三类要点,综合评价偿付能力风险状况。 (六)其他方面维度。细分合规性、战略风险类、声誉风险类、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系统和案件风险类六类要点,综合评价其他方面风险状况。 |
第五条 保险公司监管评级要素包括 公司治理、偿付能力、负债质量、资产质量(含资产负债匹配)、信息科技、风险管理、经营状况、消费者权益保护及其他。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可适当调整负债质量、资产质量(含资产负债匹配)、消费者权益保护评级要素等级;再保险公司可不设置消费者权益保护评级要素。 各项评级要素均由定量指标和定性指标组成,评级要素的权重之和为100%。其中,公司治理、偿付能力权重不低于15%,负债质量、资产质量(含资产负债匹配)、信息科技、风险管理权重不低于10%,经营状况、消费者权益保护权重不低于5%。 金融监管总局根据不同类型保险公司的业务和风险特征, 可以设置差异化评级要素 ,权重不高于15%。 |
①调整监管评级要素措辞,将"业务经营"调整为"经营状况",将"资产负债管理"调整为"资产质量(含资产负债匹配)" ②新增评级要素:"信息技术、风险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 ③删除特别加分项:ESG ④明确了保险集团公司、再保险公司的特殊处理 ⑤调整评级要素权重,明确监管部门可设置差异化评级要素 |
第十三条 综合风险水平等级评定采用权重法,总分值为100分。对六个评估维度的得分进行加权计算,加上特别得分(如有),得到人身保险公司风险综合得分,根据综合得分所属区间确定综合风险水平等级。 1.各维度权重分配如下:公司治理(22%)、业务经营(14%)、资金运用(22%)、资产负债管理(14%)、偿付能力管理(14%)、其他方面(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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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保险公司监管评级采用以下方法: (一)评级要素得分。监管人员按照评分标准评估后,结合专业判断确定评级指标得分。评级要素得分为各评级指标得分加总。 (二)评级综合得分。各项评级要素按照权重加权汇总,得到评级综合得分。 (三)监管评级结果。根据评级综合得分,确定监管评级初步级别,并结合监管评级调整因素、复评及审核情况,确定监管评级结果。 |
新增监管评级方法 | |
第六条 金融监管总局可以根据人身保险监管工作需要,修订完善人身保险公司风险监测和监管评级内容、指标和规则。 | ||
第七条 非现场监管人员综合考虑监管资源的配置情况、人身保险业的发展情况、人身保险公司的经营特点和系统重要性程度等因素,确定合适的风险监测频率。风险监测频率原则上不低于1次/月。 | ||
第十三条 综合风险水平等级评定采用权重法,总分值为100分。对六个评估维度的得分进行加权计算,加上特别得分(如有),得到人身保险公司风险综合得分,根据综合得分所属区间确定综合风险水平等级。 ...... 2.人身保险公司综合风险水平等级划分为1—5级和S级。评级结果为1—5级的,数值越大反映人身保险公司风险越大,需要越高程度的监管关注。具体评定标准为:(1)大于80分的情形,综合风险水平等级为1级;(3)大于75分小于等于80分的情形,综合风险水平等级为2级;(3)大于70分小于等于75分的情形,综合风险水平等级为3级;(4)大于60分小于等于70分的情形,综合风险水平等级为4级;(5)小于等于60分的情形,综合风险水平等级为5级。 正处于重组、被接管、实施市场退出或风险处置进入实质性阶段的人身保险公司,经监管机构认定后直接列为S级。 |
第七条 保险公司监管评级结果分为1—5和S级。其中,2级细分为A、B、C三个档次,3级和4级细分为A、B两个档次。评级结果1—5级数值越大,风险越大,监管强度越强。正处于重组、被接管、实施市场退出等情况的保险公司,经监管机构认定后直接列为S级, 不再参加当年监管评级流程。 监管评级综合得分在90分(含)至100分为1级;75分(含)至90分为2级,其中85分(含)至90分为2A,80分(含)至85分为2B,75分(含)至80分为2C;60分(含)至75分为3级,其中70分(含)至75分为3A,60分(含)至70分为3B;45分(含)至60分为4级,其中50分(含)至60分为4A,45分(含)至50分为4B;45分以下为5级。 |
①调整、细化级别分类的得分标准 ②明确S级公司不再参加当年监管评级流程 |
第十四条 对存在以下情形的人身保险公司,监管机构对综合风险水平等级进行相应调整,形成监管评级结果。 (一)出现下列定性或定量风险因素之一的,将综合风险水平上调一个等级,直到5级为止: 1.两个及以上评估维度的风险水平等级为高; 2.公司治理维度、资金运用任一评估维度的风险水平等级为高; 3.规模保费收入/净资产>5,或规模保费增速>40%,或规模保费增速显著高于行业平均水平(公司成立时间在三年以上),业务激进扩张; 4.人身保险公司投资单一关联方账面余额/净资产大于30%,关联交易存在较大风险; 5.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应调整综合风险水平等级的情形。 (二)出现下列定性或定量风险因素的,认定为重大风险情形,将综合风险水平等级评定为5级: 1.公司治理存在严重问题; 2.关联交易管理存在严重问题; 3.偿付能力严重不足; 4.流动性存在不足; 5.有效资产不足以抵御风险; 6.净资产<0,或其他偿债能力严重不足的情形; 7.监管机构认定的存在其他重大风险的情况。 |
第八条 对于存在以下情形的保险公司,监管机构应在评级综合得分基础上,对评级结果进行相应调整: (一)出现下列风险因素之一的,监管评级结果应为4级及以下:公司治理存在严重缺陷;偿付能力不足;存在严重数据造假、掩盖风险的行为;存在重大违规关联交易;存在较大流动性风险;任意单项评级要素得分在45分以下的。 (二)风险化解明显不力、重要监管政策和要求落实不到位的,评级结果不高于最近一次监管评级结果。 (三)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应下调监管评级的情形,视风险程度采取下调措施。 |
修改评级结果调整情形,设置"一票否决"机制,对于存在某些特定情形的公司,评级结果将相应调整 |
第八条 非现场监管人员通过对风险监测指标进行分析,实现异动预警,并进一步分析异常原因。 (一)指标分析。通过行业数据比较分析和历史数据比较分析,识别各指标的异常变动。 (二)原因分析。根据日常监管获取的信息对异动指标进行专业判断,对确认可能存在的风险进一步收集信息,分析指标异常的原因。 (三)异动预警。结合指标分析和原因分析,确定各公司异常变动的指标,进行异动预警,对风险隐患较大的公司及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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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管评级程序与方法 | 第三章 评级程序 | |
第九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结合定期监测情况,原则上每年对人身保险公司开展一次监管评级。评级期间为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应于4月30日前完成。如遇特殊情况影响正常监管评级工作,金融监管总局可以根据影响情况,调整评级的时限要求及具体方式。 | 第九条 保险公司监管评级的周期为一年,评价期间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原则上应于下一年 3月底前完成评级工作。 | 调整评级工作完成时间 |
第十条 年度监管评级程序主要包括:监管评估、结果分析与反馈、督促整改等环节。 | 第十条 保险公司监管评级程序包括 年度评级方案制定、信息收集、初评、复评、审核、结果反馈与分析、 动态调整、评价跟踪与改进等环节。 | 新增"年度评级方案制定、信息收集、初评、复评、审核、动态调整"等监管评级程序 |
第十一条 监管评估包括评价单一维度风险水平、评定综合风险水平等级、特殊情形调整评级三个步骤。 | 取消"监管评估"的表述 | |
第十二条 单一维度风险水平评价采用百分制,由基础指标得分和调整指标得分组成,风险水平等级分为三级:大于等于85分的情形,风险水平等级为低;大于60分但小于85分的情形,风险水平等级为中;小于等于60分的情形,风险水平等级为高。 | 取消"单一维度风险水平"表述 | |
第十一条 金融监管总局每年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形势、保险公司经营与风险、监管规则和关注重点等因素的变化情况,制定年度监管评级方案,明确当年评级重点以及评级指标、评分标准和具体时间安排。 | 重新调整保险公司监管评级程序 | |
第十二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持续、全面、深入收集与保险公司监管评级相关的内外部信息,充分反映其公司治理、资本管理、风险管理、业务经营、资金运用与资产负债管理等风险状况。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非现场监管信息、现场检查报告和数据、现场调查信息,公司治理、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资产负债管理能力、信息科技、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管理等监管信息,保险公司有关经营管理文件、审计报告、委托保险资金运用相关信息、信访和违法举报信息以及其他重要内外部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对所提供数据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承担主体责任。监管机构发现数据和信息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与被评级保险公司确认修正,并采用修正后的数据和信息进行监管评级。监管机构可视评级需要,通过现场走访、监管会谈等方式进一步了解情况。 |
重新调整保险公司监管评级程序 | |
第十三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评级方法和标准,综合分析保险公司相关信息,开展监管评级初评,形成初评结果。 | 重新调整保险公司监管评级程序 | |
第十四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在初评基础上,对保险公司风险状况进行再评价, 形成复评结果。与初评结果不一致的,应书面记录并阐明理由。 | 新增"复评"环节 | |
第十五条 金融监管总局按照公平公正、尺度统一、同类公司可比的原则,在与派出机构充分沟通基础上,对复评结果进行审核调整,确定保险公司监管评级的最终结果。与复评结果不一致的,应书面记录并阐明理由。 | ||
第十六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将人身保险公司的监管评估结果以及存在的主要风险和问题,通过会谈、监管意见书、监管通报等方式通报给人身保险公司,并提出监管意见和整改要求。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对年度监管评级工作开展情况和评级结果进行分析,总结评级发现的风险因素,提出相关政策建议。 |
第十六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通过会谈、监管意见书、监管通报等方式,向保险公司通报监管评级最终结果以及存在的主要风险和问题,并提出监管意见和整改要求。 | 删除"政策建议" |
第十七条 人身保险公司在收到监管机构的反馈结果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通报内容包括但并不限于:评级结果、监管机构反馈的主要问题、整改要求等,并按监管要求及时进行整改。 |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收到监管机构的反馈后, 应及时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评级结果、主要风险和问题、整改要求等,并及时进行整改。 | 评级结果的报告对象删除"监事会" |
第十五条 年度监管评级工作结束后,人身保险公司风险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对监管评级结果进行动态调整。 人身保险公司应当确保向监管机构提供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监管机构发现数据和信息失真时,应当及时与被评级公司确认修正,并采用修正后的数据和信息进行监管评级。 |
第十八条 年度监管评级工作结束后,保险公司风险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对监管评级结果进行动态调整。 | |
第十八条 金融监管总局推动人身保险公司风险监测与监管评级线上化开展,收集汇总相关数据,进行评级流程跟踪和管理,增强人身保险公司监管评级工作的规范性和准确性,加强与派出机构非现场监管人员的信息共享。 | 第十九条 金融监管总局应及时跟踪评价监管评级工作开展情况,持续改进保险公司监管评级工作。 | |
第二十条 金融监管总局对保险公司监管评级工作进行集中统一的流程跟踪和管理,推动评级工作全流程线上化,增强评级工作的规范性和准确性。 | ||
第五章 监管评级结果运用 | 第四章 评级结果运用 | |
第十九条 人身保险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是衡量人身保险公司风险程度的主要依据。 监管评级结果为1级,表示人身保险公司能够较好地管理各类风险,出现风险的可能性较低。 监管评级结果为2级,表示人身保险公司风险总体可控、水平较低,风险抵御能力良好,但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应当持续关注。 监管评级结果为3级,表示人身保险公司存在明显的风险隐患,风险抵御能力一般,应督促公司加强风险管理。 监管评级结果为4级,表示人身保险公司存在的问题较多或较为严重,需要立即采取纠正措施。 监管评级结果为5级,表示人身保险公司为高风险公司,需要限制高风险业务,压降风险敞口。 |
第二十一条 监管评级结果是衡量保险公司风险程度的主要依据。 评级结果为1级,表示保险公司总体风险小,风险抵御能力强,发现的问题和风险较轻且能够在日常经营管理中予以解决。 评级结果为2级,表示保险公司总体风险可控,风险抵御能力良好,但存在一些可以在正常经营中纠正的薄弱环节和风险隐患,需要监管予以关注。 评级结果为3级,表示保险公司存在明显的风险隐患,风险抵御能力一般,勉强能够抵御经营环境的大幅变化,但存在的风险和问题若不及时解决,可能会进一步恶化,需要监管持续关注。 评级结果为4级,表示保险公司存在较多问题和较为严重的风险,风险抵御能力差,需要立即采取纠正措施,防止风险进一步劣变。 评级结果为5级,表示保险公司为高风险公司,可能危害金融稳定或影响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需要立即采取措施进行风险处置,以化解其风险。 |
细化监管评级结果的说明 |
第二十条 监管部门将人身保险公司监管评级结果作为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在日常监管基础上,根据监管评级结果,配置监管资源、采取监管措施,并在市场准入、现场检查等环节加强对评级结果的运用。 对监管评级结果为3级的公司,应适当提高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频率和深度,督促公司控制风险较高、管理薄弱领域业务增长和风险敞口,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对监管评级结果为4级的公司,除可采取上述监管措施外,还应区别情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增加资本金,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增设分支机构,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 对监管评级结果为5级的公司,在采取上述监管措施基础上,必要时应制定实施风险处置方案。可视情况依法安排重组、实行接管或实施市场退出。 针对公司的具体经营和风险情况,监管机构还可区别情形依法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
第二十二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保险公司监管评级结果和风险程度,科学制定监管规划,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及早进行干预,将评级结果作为采取监管措施以及日常监管中市场准入、现场检查的重要依据。 对于评级结果为1级的公司,不需要根据评级结果采取特别的措施和行动。 对于评级结果为2级的公司,一般不需要根据评级结果采取特别的措施和行动。针对公司存在的薄弱环节和风险隐患,可视情况开展监管谈话和风险提示,督促公司改进。 对于评级结果为3级的公司,除上述措施外,应区别情形采取以下措施和行动:提高非现场监管分析频率,开展现场检查, 要求公司提交风险管理改进计划,控制增设分支机构,责令公司控制高风险投资和业务规模,督促公司持续压降风险敞口。 对于评级结果为4级的公司,除上述措施外,应区别情形采取以下措施和行动: 限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限制向股东分红,责令增加资本金,责令停止接受部分或全部新业务, 责令调整业务结构,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限制商业性广告,限制业务范围,责令调整资产结构,限制投资形式或比例,依法责令调整公司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等。 对于评级结果为5级的公司,应当制定实施风险处置方案,可视情况依法安排重组、实行接管或实施市场退出。 对于评级结果为S级的公司,应当依法加快推进重组、市场退出等工作。 根据保险公司风险的具体情况和严重程度,监管机构还可依法依规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①新增对评级结果为3级的公司的监管要求:要求公司提交风险管理改进计划、控制增设分支机构、责令公司控制高风险投资和业务规模 ②新增对评级结果为4级的公司的监管要求:限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责令调整业务结构、限制商业性广告、责令调整资产结构、限制投资形式或比例、依法责令调整公司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
第二十三条 对于评级结果为1级、2级的公司,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 降低现场检查频率,并在机构和人员准入、产品开发、业务试点等方面 给予支持。 | 新增对评级结果为1级、2级的公司的鼓励性条款 | |
第二十一条 人身保险公司监管评级结果原则上仅供监管机构内部使用。非现场监管人员应当严格控制相关信息和资料的知悉范围,对监管评级结果严格保密。 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对监管评级结果严格保密,不得将监管评级结果向无关人员提供,不得出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或其他考虑对外披露。 |
第五章 附则 | 新增与有关部门共享监管结果的规定 |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监管评级结果原则上仅供监管机构内部使用。 必要时,监管机构可采取适当方式与有关政府部门共享监管评级结果、按照对等原则向境外监管当局提供保险公司监管评级结果,并要求其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或公开。 保险公司不得将监管评级结果向无关人员提供,不得出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或其他考虑对外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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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如遇重大突发事件影响正常监管评级工作,监管机构可以根据突发事件的等级及影响情况,决定开展保险公司监管评级的时限要求及具体方式。 | 新增重大突发事件的调整权限 | |
第六章 附则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金融监管总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 |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金融监管总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 ||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人身保险公司监管评级办法》(金规〔2024〕4号)有关监管评级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
The content of this article is intended to provide a general guide to the subject matter. Specialist advice should be sought about your specific circumstan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