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近年来日趋严格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将金融监管规范纳入合同效力审查已逐渐成为司法审判的共识。
当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体系中,除2023年9月1日起施行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外,其余规范大多是由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等部门所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金融政策以及自律规则。鉴于《条例》施行时间尚短,司法机关处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同效力争议时,较少直接适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更多以"违背金融安全等公序良俗"作为切入点介入合同审查。
对于如何认定"违背金融安全等公序良俗",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动态体系论的方法 [1]对审查要素进行了开放性列举: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合同编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一定期限内当事人从事类似交易的频次、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因素,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当事人确因生活需要进行交易,未给社会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且不影响国家安全,也不违背善良风俗的,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但由于上述审查要素较为抽象,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一定模糊,目前暂难形成清晰且统一的裁判标准。
在本系列文章第三篇章,我们将聚焦司法实践,通过类型化案例分析,系统梳理哪些私募股权基金交易安排会实质性违背金融安全等公序良俗。
一、违背金融秩序行为无效的类型化案例分析
依据我们处理类似案件的经验及对类案研究,当私募股权基金的交易安排出现违反市场准入机制、损害金融制度基础、引发系统性风险外溢等严重破坏金融秩序的情况时,司法机关更倾向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2]之规定,否定该交易安排的法律效力。
(一)关于违反市场准入机制
金融业务属特许经营领域,持牌经营为法定刚性要求。《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2条对此提出了明确的审判意见:"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等金融业务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应当持牌经营的,未经批准当事人签订从事或变相从事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等金融业务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通过规范性文件明确应当持牌经营的,当事人未按照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授权部门的规定取得业务牌照或完成登记备案,签订从事或者变相从事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融资担保等地方金融业务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认定合同无效。"故违反金融市场准入规范擅自开展金融业务,属于违反金融市场秩序与稳定的行为。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资产管理业务,纳入金融监管范畴,其运作必须符合市场准入规范。违反相关准入规则擅自展业,将构成对金融监管秩序与市场稳定的实质性破坏,司法机关可据此认定基金合同无效。
1、私募基金管理人未登记即开展私募业务合同存在无效风险
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 [3]以及《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 [4]等规定,私募投资基金应由具备资质、依法经过批准或登记核准的基金管理人管理。
《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57条意见指出:"行为人未按规定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登记,与投资者签订基金合同募集资金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司法实践案例的裁判思路也与前述意见一致:
北京金融法院(2023)京74民终116号案中,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本案中赵*作为个人向具备基金管理人资格的幽谷公司借用通道,双方签订的以幽谷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项目发生纠纷由赵*个人承担并确认基金剩余资金归属为主要内容的《财务结算协议》实际上使上述监管规协议被架空,并直接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并引发金融风险,双方在协议中对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完全排除了幽谷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责任",最终认定《财务结算协议》有悖于监管规定、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增大金融市场风险、违背金融领域的公序良俗,应属无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3民终3199号案中,徐州中院认为:"本案中,无论上述协议约定的管理人王*还是实际操作人王*,均不具备私募基金的管理人资格,未对徐*是否属于合格投资者进行必要的审查,未对涉案基金依法依规进行登记备案,也未按照上述办法的规定募集资金和投资运作。因此,上述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章,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危害金融市场安全,违背公序良俗",最终根据《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认定协议无效。
综上,未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的主体擅自开展私募业务,或通过借用持牌机构通道规避登记要求的行为,更易构成对金融市场准入规范的实质性违反。此类行为极有可能被司法机关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以扰乱金融秩序、违背公序良俗为由否定合同效力。
2、私募基金及管理人开展借贷业务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明确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民间借贷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同时第八条进一步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除外。《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也规定"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由此可见,监管规范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在限定范围内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不得超越经营范围从事借贷业务。
实践中,私募基金及管理人违规从事借贷业务将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854号案中,北京高院认为:"汉富公司系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二)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0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的《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条均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从事借贷业务。同时,汉富公司的经营范围中亦明确规定'不得发放贷款'。据此,汉富公司与大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大鸿公司出借款项的行为,既违反了我国有关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超越了其经营范围,故案涉《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应认定无效。"
又如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初471号案中,北京金融法院认为:"发放贷款、资金拆借为国家特许经营事项,私募基金公司不得从事上述经营......泽谷投资公司系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金融机构,其超越私募基金业务的经营范围,违规进行发放借款、资金拆借行为,即向中防联博公司进行名为股权投资实为借款的行为,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投资协议书》《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书》均属于无效合同。此外,泽谷投资公司系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类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开展债权投资业务。本院认为,私募基金财产投资应当回归证券投资、股权投资等经营业务内的合法投资行为,坚持投资活动'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本质。私募股权基金使用基金财产从事直接或间接的借贷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违反了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本质,违背了金融管理秩序。综上所述,案涉《投资协议书》和《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书》系无效合同。"
但需进一步说明的是,并不是所有违规借贷的行为均会归于无效。依据《合同编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确因生活需要进行交易,未给社会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且不影响国家安全,也不违背善良风俗的,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在适用动态体系论判断交易安排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需要遵循比例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作出处理:
如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4民终4770号案中,常州中院认为:"一方面,对于违反监管规定进而损害公共利益并由此认定合同无效的裁判规则,应当审慎适用。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的要求,私募基金不得以借贷业务为主业,同时允许股权投资基金以配合股权投资为目的,在确保股权投资为主的前提下投资一部分债权。就本案而言,富源盛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海诚盈三期作为股东向常州丹龙公司提供1亿元借款的行为,构成以借贷业务为主业,进而违反相关行业监管规定。且上海诚盈三期的款项出借行为可以视为配合股权投资的债权投资。另一方面,对于将1亿元资金认定为借款并进而由常州丹龙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是否损害常州丹龙公司和小股东富源盛邦公司的利益,不应只截取产生争议的资金返还环节,而应对资金投入、履行合同、资金返还的三大环节进行整体考察。本案中,上海诚盈三期提供的1亿元资金,使得常州丹龙公司免于出现资金链断裂、开发中断、停工停建等不利乃至亏损局面,进一步保证了常州丹龙公司的正常经营和房地产项目的顺利开发,从长远来看,并未损害公司及富源盛邦公司作为小股东的利益。综上,2017年的《借款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富源盛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私募基金及管理人违规从事借贷业务的行为,由于实质上违反了金融监管规范,有可能构成损害金融秩序的无效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个案仍需基于比例原则结合个案情况(如资金用途、风险外溢性等要素)考虑是否需作出否定评价。因此,在代理案件中,针对该类行为需要对其是否实质损害金融秩序进行充分论证,以争取相关主张获得司法机关的支持。
(二)关于损害金融制度基础
私募投资基金,是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投资者募集设立,由专业机构或团队进行受托管理和投资活动的投资载体。若相关交易安排偏离了私募投资基金的基本原则,破坏了产品的基础属性,则该等安排可能因违反金融秩序而被认定为无效。
其中,私募基金管理人作出刚性兑付承诺的情形最为典型。
私募基金财产具有独立性是私募基金的一项基本原则,私募基金财产与私募基金管理人财产可能承担的风险之间应该进行隔离。但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为投资人提供刚性兑付,将有损私募投资基金的制度基础:一方面,刚性兑付偏离了资管产品"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本质;另一方面,刚性兑付会导致本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的资产损失风险转嫁至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担,存在严重的系统性风险隐患。因此,监管部门一贯要求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不得承诺保底或进行刚性兑付。 [5]
司法实践中,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关联方为投资人提供的刚兑或保底承诺无效,已逐步成为司法审判的共识:
《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62条意见指出:"管理人、代销机构与投资者在私募基金合同中或以'抽屉协议'等其他方式约定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或者约定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到期固定本息回购、收益差额补足等内容,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管理人、代销机构的关联方或其指定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对投资人提供收益差额补足、到期回购以及流动性支持等承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而司法判例的裁判意见也与前述意见相同:
如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民终8544号案中,南京中院认为:"从设立依据来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前述规定(第十五条)是证券投资基金法在私募投资基金领域的贯彻适用。从监管强度分析,私募基金财产独立于投资人、管理人财产是私募基金的基本原则。管理人以私募基金财产为限向投资人承担义务,是私募基金领域的基本规范与行业共识,构成公序良俗的组成部分。从违规后果和社会影响分析,刚性兑付使得投资风险仍停留在金融体系内部,可能导致个别金融机构因不能刚性兑付而引发系统性风险。基于上述理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对投资人承诺保底条款。综上所述,案涉保底协议实为各方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监管而作出的约定,内容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该案例作为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司法审判中将予以参考并做出裁判 [6]。
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59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6867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4872号等案例中也有类似认定。
综上,当私募基金存在管理人为投资人提供刚性兑付等损害金融制度基础的情形(其他违规情形如变相公开募集资金等),将存在被认定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进而合同无效的可能。
(三)关于引发系统性风险外溢
风险外溢性是司法机关认定合同是否实质违背金融秩序的核心审查要素之一。
以合格投资者监管要求为例:
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7]、《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8]等规定,私募基金必须且仅能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
对于与非合格投资者签订的基金合同效力认定,司法机关将基于风险外溢程度的差异作出区分处理:
1、合格投资者身份瑕疵原则上不影响合同效力
司法实践中,多数案例认为个别投资者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通常不导致私募基金合同无效。核心裁判要点如下:
合格投资者相关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此类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
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申5575号,北京高院认为:"私募基金引入'合格投资者'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投资人,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风险提示与风险阻遏作用,是行政管理的需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盈泰公司是否为合格投资人不影响案涉《转让协议》的效力。"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规范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违反前述监管规范不构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
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434号(该案关联案件(2021)京01民终1426号相类似)中法院认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并非系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效力规范,认为基金代持协议有效;上海金融法院(2024)沪74民终615号中法院认为,《投资代持协议》签订时并无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投资人不得以代持方式进行私募基金投资,并认定该协议有效。
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仅涉及特定主体利益,未实质损害公共利益或金融秩序。
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申5575号,北京高院认为:"私募基金份额转让行为仅发生在特定投资者内部,双方系平等投资主体,一方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获得另一方的基金份额。向不合格投资者转让私募基金份额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并不导致任何第三方权益受损,该转让行为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社会公共利益"。又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114号中,北京高院认为:"监管部门制定有关合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制度,其目的主要在于保护投资者利益,避免不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进行投资而受到损失。故即便如壹泽资本公司所称稳嘉股权企业并非合格投资者,但由于稳嘉股权企业在明知自身并非合格投资者的情况下,仍然与中融信托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其损害的是自身利益,并未损害金融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稳嘉股权企业是否为合格投资者的影响。"
2、风险外溢可能触发合同无效的特殊情形
若个案中存在引发系统性风险外溢的可能,司法机关可能否定合同效力。
案例一:基金销售人员组织投资者拼单。
在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4民终1081号案中,黄荣华系信和财富公司职员,负责理财产品营销,本案所涉及的中证金葵花星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也是授权信和财富公司营销,并且黄荣华在其中亦有销售提成。因涉案具体理财产品认购金较高,为100万元,黄荣华资金不足,便从几人处再次筹集资金,凑齐100万元并登记在自己名下进行涉案理财产品认购。黄荣华的这种通过江涛再筹集资金的行为违背了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门槛设置目的。双方在本案中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了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使得国家对合格投资者的金融监管政策被规避,也使得一些本不是合格投资者和不具有相应抗风险能力的人实际进入到高风险投资领域,扰乱了金融安全秩序、增大了涉众融资风险,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案例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系列违规行为。
在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12424号案中,西安中院认为:"某某监管局给李某某的《答复意见》载明,某某公司并未对"某某基金"进行风险评级,未按照规定对某某基金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未按照规定在某某基金募集完毕后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未按照某某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披露信息,未按照规定由基金托管人托管某某基金。据此,某某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募集某某基金的过程中存在一系列违反金融监管法律、规章的情形,严重破坏了金融市场秩序,增加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故某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案涉《合同文本》及《管理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前述两种不同的裁判思路,本质上体现的是对"意思自治"与"金融安全"这两种价值进行权衡的结果。
合格投资者的规范要求,根源在于金融产品所遵循的"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金融消费者作为投资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能力了解金融产品以及投资活动的性质和潜在风险;而卖方机构作为金融产品的销售方,负有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责任,需确保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投资者。
在出现违反合格投资者监管要求的情况下,遭受损失的通常为投资人。对于损失的责任承担,需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若损失是由投资人自身的行为导致,例如投资人故意隐瞒份额代持等情况,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应由投资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若损失是因卖方机构未履行适当性义务造成,投资人可参照《九民纪要》第五部分"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的相关意见,主张自身的合法权利并寻求相应的法律救济。
在此种情况下,若不存在系统性风险外溢,即该违规行为未对金融市场的整体稳定与安全造成实质性、广泛的影响,从维护交易稳定性以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考量,无需否定基金合同的效力。
然而,若相关行为的影响超越了个别投资人的范围,存在引发风险外溢的可能性(例如私募基金管理人指导投资人规避监管要求,或者存在一系列违规行为),此类行为可能会对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造成破坏,进而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基于防范金融风险扩散、维护金融市场安全稳定的审慎原则,相关合同则将存在因违反金融监管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性。
二、不构成违背金融秩序行为的类型化案例分析
相较于前述通常会被认定为违背金融秩序的行为,结合处理类似案例的经验以及对现有司法判例的类型化分析,以下情形一般不会实质性违背金融秩序:
(一)监管规范属于针对特定主体的合规性监管要求
部分私募监管规范指向对特定市场主体(如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的内部运作、备案程序、信息报送等合规性要求,此类规范的规制目标主要在于维护行政监管秩序,在法律属性上通常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此类规定一般不具有显著的社会危害性,司法实践中通常不会认为构成对金融安全与秩序的实质性违背并影响合同的效力。
以私募基金合同备案要求为例:
司法实践中,针对未备案私募基金合同效力问题,多数案例认为,私募基金合同备案要求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条文释义也有指出"未经备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此点已成民商事审判的共识"。这意味着,即使私募基金合同未办理备案登记,通常不会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
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307号中,北京一中院认为:"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4条的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该条款规定的是清融信深圳公司的备案义务,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清融信深圳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被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2015年6月18日,孟**与清融信深圳公司签订《清融信3号契约型股权投资基金基金合同》,2016年5月3日清融信深圳公司被公告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据此,清融信深圳公司在发行涉案基金时,其公司具备发行资格,涉案基金在募集完毕后未经备案,虽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管理性强制规定,但并不影响《基金代持协议》的效力。"((2020)京01民终500号案也有类似认定)。
又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粤03民终22174号案,一审法院认为:"新富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应依法办理私募基金备案登记而未进行备案,违反了《私募基金管理办法》。而该办法属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故新富公司未办理备案登记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亦不导致双方的投资行为无效,且其与陈**主张的损失无直接因果关系,故陈**的上述理由,不予采信。"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违反该类合规性监管要求有可能构成合同解除的事由。仍以私募基金合同未备案这一情形为例进行阐述:
第一,对于未按时备案的私募基金合同,监管更倾向于要求解除或终止。
如《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私募股权基金募集完成后3个月内,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提请办理备案手续,或者自退回补正之日起3个月内未重新报送备案材料的,协会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所管理的私募股权基金被协会不予办理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投资者,解除或者终止基金合同和委托管理协议,妥善处置基金财产,及时清算并向投资者分配。"
第二,司法实践中,有部分法院认为,相关私募基金产品未依法办理备案手续,使得基金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投资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返还投资款、赔偿损失。
如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123号案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沈**已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其投资基金产品并未成立备案,显然,《安信稳健合同》的订立目的不能实现,且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结果应归因于励琛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因此,沈**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励琛公司赔偿其损失。"
综上,若相关基金产品未能满足合规性监管要求,虽然通常不会影响合同效力,但合同当事人需密切关注合同解除的潜在风险。
(二)关于违反市场准入机制
若争议行为不符合相关金融监管规范的适用条件(例如存在法不溯及既往,或者经甄别不属于该监管规范的调整情形),则不存在"违反"该等金融监管规范进而介入效力审查的问题。
以刚兑或保底条款为例:
由于"保底"或"刚兑"条款并非《民法典》规定的有名合同,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否构成"保底"或"刚兑"条款,是需要结合具体个案进行甄别的。如果经审查认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投资人之间达成的回购/责任承担安排等安排效力不构成"保底"或"刚兑"条款,则其效力一般会得到认可:
因此,即便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关联方与投资人订立的刚兑或保底条款无效,已逐步成为司法审判的共识,但由于"刚兑或保底"条款不属于有名合同,个案中是否属于刚兑或保底条款尚有可辩驳的空间。若司法机关经审查认定相关条款不构成"刚兑或保底"条款,那么便不能依据禁止刚性兑付的监管规定对该条款的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
(三)依据比例原则相关行为不宜认定构成扰乱金融秩序
如前文所述,在运用动态体系论判断交易安排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应当审慎地运用比例原则,对行为的性质及其产生的后果进行全面、综合的评估。若行为仅存在轻微的违规情形,其波及范围有限,且社会危害性较低,而对其作出否定性法律评价判定合同无效反而可能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则此情况不宜认定构成"违背金融秩序",以保障公序良俗条款适用结果的公正性。
对于比例原则在审判中的适用,在前文"私募基金及管理人开展借贷业务可能被认定为无效"以及"合格投资者身份瑕疵原则上不影响合同效力"部分进行了列举说明,在此不再重复赘述。
三、结语
以私募基金监管规定介入合同效力争议是实践中的难点。为指导代理工作开展,本文通过类型化案例分析的方法,深入探究了司法机关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对整体金融管理秩序、金融安全或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可容忍的损害风险时所考量的核心因素。但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规范所涉的监管要求众多,我们的论述客观上无法涵盖所有情形。因此,在代理相关案件时,宜紧密围绕司法解释基于动态体系论方法所确立的裁量标准以及监管规定的具体内涵,采取类型化案例分析等方式充分组织意见,争取己方主张得到司法机关支持。
注释:
[1] 动态体系论基本观点是:调整特定领域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包含诸多构成因素,但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相应规范所需因素的数量和各个因素的强度有所不同。也就是说,调整各个具体关系的规范因素是一个动态的体系。动态体系提供了一个替代方案:通过明确规定法官裁判时应当考量的各种重要因素,立法者可以达到非常具体化的规定目的,能够决定性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并且也使得法官裁量具有可预见性,而同时又有所控制地兼顾了生活事实的多样性。其基本特点在于:一是考虑明确法定要素;二是法官要综合考虑法定要素;三是要充分说理论证。参见王利明:《论合同违背公序良俗——以〈合同编解释〉第17条为中心》,载《求是学刊》2024年第3期。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前,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
[3]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机构(以下称登记备案机构)报送下列材料,履行登记手续:(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三)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的基本信息,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相关受益所有人信息;(四)保证报送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和遵守监督管理规定的信用承诺书;(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备案机构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公示已办理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信息。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投资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4]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初次开展资金募集、基金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前,应当按照规定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
第三条第一款: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在强调"卖者尽责、买者自负""打破刚性兑付"的同时,在第19条明确规定了刚性兑付的认定标准和相应的行为后果。《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均有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如有违反将面临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6] 《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
[7]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8]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 ,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 《证券投资基金法 》、《公司法 》、《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 ,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The content of this article is intended to provide a general guide to the subject matter. Specialist advice should be sought about your specific circumstan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