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 September 2025

合伙企业除名实务指引:守约方如何通过确认决议效力推动除名变更登记?

AB
AnJie Broad Law Firm

Contributor

AnJie Broad Law Firm is a full-service law firm with a wide range of practice areas. We are committed to delivering high-quality bespoke legal solutions to clients. AnJie Broad has extensive experience serving clients in practice areas such as Capital Market & Securities, Antitrust & Competition, Private Equity & Venture Capit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Dispute Resolution, Labor & Employment, Cross-border Investment & Acquisition, Insurance & Reinsurance, Maritime & Shipping, Banking & Finance, Energy, International Trade, Technology Media & Telecommunications, Life Sciences & Healthcare, Private Wealth Management, Real Estate & Construction, Hotels Resorts & Tourism and Media, Game and Entertainment & Sports.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特定情形下,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决议除名某合伙人,通知到达时生效。
China Corporate/Commercial Law

前言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特定情形下,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决议除名某合伙人,通知到达时生效。合伙人除名是对特定违约合伙人的处罚。常理中,仅被除名人需要救济,实则守约方也会陷入困境。按商事外观主义,除名后需办理工商变更。但被除名方不配合时,工商部门不认可仅凭决议变更,导致合伙企业工商登记遇阻。此时起诉,又可能不被受理。目前,守约方提起合伙企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存在法律空白,受理、原告资格等环节均有困难。本文将分析相关司法争议,探讨通过外部司法途径破解内部障碍,推动除名决议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案件受理:应否受理守约方提起的请求确认除名决议有效之诉

(一)对于应否受理守约方请求确认除名决议有效之诉,存在分歧,参考最高院关于公司决议有效之诉的观点,本文认为当除名事由无实际争议时,该类诉讼具备诉的利益,应予受理。

实践中,曾经有部分法院对于守约方提起的确认除名决议之诉不予受理。理由在于,公司(或合伙企业)决议作为民事法律行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自按照法律规定或章程约定的程序作出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公司治理以自治为原则,司法介入应保持审慎;其他合伙人作出除名决议且被除名人未提起除名异议之诉时,其他合伙人请求确认除名决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不具备诉争性,因此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如(2014)东民二初字第263号案、(2015)汉民初字第1807号案、(2018)赣03民申10号案、(2022)粤0303民初9231号案、(2024)辽0291民初6217号案】。

但也有部分法院予以受理【如(2020)鲁0502民初704号案、(2018)沪0114民初458号案、(2024)粤0103民初5880号案、(2019)浙0324民初2863号案、(2019)粤03民终24862号案】。

上述支持案例中的论理角度,多吸收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6次法官会议纪要”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股东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案件?”的讨论中。最高院主流观点认为:此类诉讼原则上不具备通过法院判决确认有效的必要性和实效性,股东通常不具备诉的利益。但在一定条件下,可审慎将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纳入司法审查,条件一般是:

第一,具备现实利益危险。诉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一般不以法益受侵害的现实争议为基础,但如果出现“在先诉讼(未涵盖决议效力确认)需以决议有效为前提”“决议有效直接影响变更登记等行政审批要件”“需维持公司重大投资经营行为稳定性”等情形,决议效力未被正面确认将导致权利处于现实危险和不安中,即可认定具备诉的利益。

第二,已经穷尽内部救济手段。

第三,严格司法救济路径。仅当股东提起的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无法被给付之诉涵盖时,才具备诉的利益。

参考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受理问题的观点,本文认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若无其他涉及索要出资或赔偿的争议,且已完全丧失合作基础,仅为尽快除名,则可选择径直提起除名之诉。例如,当某合伙人存在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在其长期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的情形下,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所述的案件受理必要性:一是决议有效直接影响变更登记的行政审批要件,具备现实利益危险;二是已穷尽内部救济手段;三是确认决议有效之诉无法被给付之诉涵盖,在此情形下,守约一方的“诉的利益”显而易见。

(二)结合前述论证,存在“诉的利益”是案件受理的关键。为此,可通过在诉讼请求中增加被除名合伙人配合的义务性请求、取得工商登记部门不予受理的文书等路径增强该要件。

如何论证“诉的利益”是案件受理的关键。结合上述观点,就如何增强“诉的利益”,提出以下参考:

第一,可在诉讼请求中增加要求被除名合伙人配合的义务性请求。

诉讼请求是判断“诉的利益”的首要关键。实务中,诉讼请求若偏差大,会直接被驳回。如(2019)皖0705民初2736号案,因直接诉请除名,被驳回,法院认为“作出或被除名的合伙人,仅能就除名决议效力起诉,直接诉请除名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可以考虑增加要求被除名合伙人配合的义务性请求,如将诉请拟为“请求确认除名决议有效,被除名人已退伙,并判令协助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第二,取得工商登记部门不予受理的文书,论证诉讼必要性。

正式起诉前,可再次到工商局尝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若仍不予办理,要求其出具书面回复,以此证明已穷尽内部救济,只能通过诉讼解决,向法院充分说明除名之诉的必要性。

第三,在提交的文书及沟通中,充分说明诉的利益,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受阻,需裁判解决。

二、送达程序:需及时确认被除名人的有效送达地址,留存证据,待其收悉除名决议三十日后再提起诉讼。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守约方提起诉讼需证明:被除名人已有效收悉但拒不配合变更,且在三十日救济期内未通过司法途径维权。关于除名决议的送达,需注意:

第一,被除名人下落明确时,书面通知要求严格。若无法证明有效送达,除名可能被认定未生效【如(2018)冀0821民初3179号案、(2019)陕10民终14号案】;

第二,被除名人下落不明时,可通过诉讼公告送达【如(2019)浙0324民初2863号案、(2018)粤0391民初255号案】;

第三,被除名人或其代表在决议上签字,即可视为已收到通知【如(2017)沪民申2508号案】。 [1

实务中,为确保送达有效、减少争议,建议:一方面,在合伙协议中明确各类通知的送达方式、生效时间及各合伙人的有效送达地址(如现场送达、快递、邮件、微信等)。另一方面,送达除名通知时注意留痕,保留签字确认的决议、快递单据及送达记录等证据。

三、主管问题:除名纠纷能否申请仲裁解决

(一)本文认为,因其未被法律明确排除在仲裁范围外,基于尊重意思自治原则,应支持通过仲裁解决。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实务中对除名纠纷能否选择仲裁解决存在争议。上海市司法判决为例,不同时期意见就不统一。

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沪01民辖终140号案中认为,依《合伙企业法》规定,对除名异议应向法院起诉,故不支持以仲裁条款提出的异议【(2019)藏01民终375号案、(2017)粤03民终8231号案亦持此观点】

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沪01民终9089号案中转变观点,认为上述条款仅赋予被除名人起诉权,未排除仲裁机构裁决权,且专属管辖与争议由法院或仲裁解决分属不同层面,故不采纳“排除仲裁”的主张。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也在(2022)沪0115民初35972号案中指出,该条款是赋予司法救济权,而非排除仲裁;第三人就除名决议无效申请仲裁已被受理,故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20)苏01民辖终319号案、(2019)皖01民终1673号案亦持此观点】。

本文认为,除名决议效力纠纷可通过仲裁解决,理由如下:

第一,从仲裁范围看,《合伙企业法》《仲裁法》均未将“合伙人身份”相关纠纷排除出仲裁范围。根据《仲裁法》,除婚姻、继承等特定纠纷外,平等主体间合同及财产权益纠纷均可仲裁。除名纠纷属平等主体间纠纷,涉及财产份额处分,属“财产权益纠纷”,不在仲裁排除范围内。经咨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亦表示,无明确禁止性规定即可受理此类案件。

第二,从法律规范看,《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是授权性规定,仅赋予被除名人起诉权,但这并非强制性要求且排除其他救济途径;该法第一百零三条明确争议可按合伙协议仲裁条款解决,未对除名纠纷作特别限制。若将第四十九条理解为“强制诉讼”,会导致法律冲突,增加司法困扰 2

第三,从意思自治看,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法律未禁止除名纠纷通过仲裁解决,应尊重当事人约定。上海一中院最新案例的裁判规则,即认可当事人对除名纠纷解决途径的自主约定,不冲突。

(二)因合伙企业非合伙协议签署方,就其能否适用仲裁条款存在争议,但基于全体合伙人意思一致等理由,合伙企业适用合伙协议仲裁条款更契合实际需求。

投资实践中,合伙人常因仲裁高效、保密,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优先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但合伙企业并非协议签署方,仲裁条款是否约束合伙企业存在争议。

少数法院认为,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之间的约定,仲裁条款仅约束合伙人,不适用于企业【如(2019)浙02民辖终199号案、(2019)沪02民辖终72号案、(2022)京03民终17744号案】。

但主流意见认为,若协议内容直接涉及合伙企业运营和财产管理,企业应受协议管辖条款约束。多个案例中,法院认定仲裁条款对合伙企业有约束力的前提是:企业虽未直接签署协议,但全体合伙人一致签署,或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企业签署,仲裁条款可视为企业的意思表示。例如,上海市徐汇区法院在(2024)沪0104民初19120号案认为:即使企业签订协议时未设立,只要协议由全体合伙人签署,其中关于企业权利义务的约定,对成立后的企业有约束力,企业应遵守【(2023)京03民终144号案、(2021)豫民终1002号案、(2021)沪0115民初35086号案也持此观点】。

有法院进一步指出执行事务合伙人签署协议时,兼具普通合伙人与代表企业的双重身份,基于该双重身份,协议仲裁条款可约束企业【如(2018)最高法民终513号案、(2024)苏02民终1949号案】。 3

本文认为,随着商事交易发展,仲裁协议效力向非签署方扩张渐多,合伙企业适用合伙协议仲裁条款更契合实际需求。原因在于:一方面,含仲裁条款的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可视为企业的意思表示,故可适用。另一方面,合伙协议内容与企业联系紧密,涉及企业事务安排,不限于合伙人权利义务,相关约定(包括仲裁条款)应适用于企业。

四、适格原告:在守约方确认除名决议效力的案件中,通常只有合伙企业是适格原告/申请人。合伙人仅在获得内部授权时,才可作为适格原告/申请人。

对于守约方起诉或申请仲裁确认除名决议有效的案件,法院主流观点是:因除名决议效力影响合伙企业,通常只有合伙企业是适格原告或申请人,合伙人不能以个人名义请求确认其他合伙人资格。

例如(2023)京03民终1944号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合伙人资格的确认应由合伙企业行使,非合伙人个人可直接提起诉讼确认其他合伙人的退伙资格”,(2019)粤0305民初20052号案也持此观点。

本文认可应由合伙企业作为原告起诉,理由如下:首先,除名决议是其他合伙人的集体意思表示,直接作用于合伙企业,确认其效力理应由合伙企业作为原告。其次,除名决议生效后,除终止被除名人身份,还会影响企业财产结算、工商变更等,与企业利益直接相关,需由企业自身主张权利。

合伙人个人原则上不能作为原告,因纠纷发生在被除名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但例外情形下,若获得内部授权,合伙人个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诉求可视为企业诉求,此时可作为适格原告起诉。

五、案由:此类案件选择“合伙协议纠纷”项下的“退伙纠纷”作为案由,能更准确定性。

司法判决中,合伙企业除名决议效力案件的案由通常是“合伙协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020)》中,“合伙企业纠纷”包括“286.入伙纠纷,287.退伙纠纷,288.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对“退伙纠纷”释义为:“退伙纠纷是指合伙人因退出合伙,与其他合伙人脱离合伙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依据《合伙企业法》,退伙情形包括约定合伙期限的退伙、未约定合伙期限的退伙、当然退伙、除名退伙等……”

本文认为,此类案件选择“合伙协议纠纷”项下的“退伙纠纷”作为案由,能更准确定性,帮助裁判机构捕捉争议焦点、把握案件实质。

六、实务指引

合伙企业可依据《合伙协议》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除名事由,选择以下诉讼路径:

若除名事由存在实体争议,合伙企业可就该合伙人的过错行为提起损害赔偿的给付之诉,此时确认之诉的请求可被吸收。

若双方无实际争议、已完全丧失合作基础,无意索要出资/赔偿、仅为尽快除名,可径直提起除名之诉。

程序上,若存在仲裁约定,先咨询仲裁委意见,优先申请仲裁;仲裁不予受理后,再向法院申请立案。

实体上,需论证守约方除名之诉的“诉的利益”,争取案件受理:

  • 收集证据:取得工商登记部门不予受理的文书;
  • 送达除名通知时注意留痕,保留签字确认的决议、快递单据及送达记录等,待对方收悉三十日后再起诉。
  • 以合伙企业为原告/申请人,被除名人为被告/被申请人。
  • 诉请设置为“请求确认除名决议有效,被除名人已退伙,并判令协助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 案由选择“退伙纠纷”。

如上所述,因缺乏明确法律规范,合伙人除名制度存在且将长期存在繁杂的实务难题,若出现争议,建议合伙企业及时评估解决路径,注重证据的收集与固定,以顺利化解纠纷,及时摆脱困境。 

Footnotes

1. 基小律,《基小律观点|合伙企业除名纠纷系列1:除名与除名异议的司法程序》,基小律,2021年3月8日。

2. 徐函修 张辉 《观韬视点 | 合伙企业除名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的可仲裁性分析及对策》,观韬律师事务所,2018年5月31日。

3. 吴炎,《卓仲半月谈第28期丨合伙协议仲裁条款是否约束合伙企业?》,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2023年6月28日。

The content of this article is intended to provide a general guide to the subject matter. Specialist advice should be sought about your specific circumstances.

Mondaq uses cookies on this website. By using our website you agree to our use of cookies as set out in our Privacy Policy.

Learn Mo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