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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际商事、投资及国家间争端的复杂程度不断增加,传统对抗性解决机制的局限性逐渐显现。作为一种强调协商与合作的和平解决争端方式,调解因其效率、灵活性及保密性等特点而受到重视,并被列入《联合国宪章》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和平解决争端方法之一。为促进调解在解决各类国际争议中的广泛应用,中国等国家共同发起建立了国际调解院(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Mediation)。该机构是全球首个专门以调解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的政府间法律组织,标志着国际争端解决体系向更加多元化、协商化的方向发展。 1
本文旨在梳理国际调解院的成立背景、发展历程和现状,简析其基本运行机制,为相关私人主体利用该机制解决争议提供指引。
一、国际调解院成立背景
当前,国际格局正在经历深刻调整,传统全球治理体系在应对新问题时面临诸多挑战。国际社会对更具包容性、更能平衡不同法律文化诉求的争端解决方式的需求日益增长。在实践中,国际司法与仲裁等传统机制常面临程序冗长、成本高昂、执行困难等挑战,其对抗性特质也使得一些涉及复杂政治、历史或文化因素的争端难以妥善解决。这促使国际社会寻求更加灵活、高效的替代性方案。调解作为一种兼具非对抗性、保密性和灵活性的争端解决方式,为构建更加公正合理的全球治理结构提供了可能。
国际社会已为推广调解进行了长期努力。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2002年推出《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为各国相关立法提供了重要参考。2018年通过的《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 Agreements Resulting from Mediation,"《新加坡调解公约》") 2则首次为国际商事调解和解协议建立了跨境执行框架,提升了国际商事调解和解协议在全球范围内的执行力。
尽管法律框架日趋完善,但国际社会始终缺乏一个专门致力于通过调解解决国际争端,特别是涉及国家间争端的常设机构。为填补这一空白,国际调解院应运而生,该机构致力于根据各方自愿,调解国家间争议、国家与他国国民间商事或投资争议、以及私主体间国际商事争议。
二、国际调解院概览
1.发展历程与现状
《关于建立国际调解院的公约》(Convention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Mediation,"《公约》") 3是国际调解院建立和运行的法律基础和依据。
2025年5月30日,《公约》签署仪式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举行,来自亚非拉和欧洲的85个国家、近20个国际组织的高级别代表约400人出席。其中,包括中国、尼加拉瓜、委内瑞拉在内的33个国家现场签署《公约》。 4
2025年8月29日,《公约》保存机关中国政府发出通知,根据《公约》第六十条规定,《公约》自2025年8月29日起生效,并自同日起对中国生效。 5
2025年10月20日,在国际调解院举行的首届理事会会议上,国际调解院获准于当日正式开业。 6
截至本文发表之日,已有中国、尼加拉瓜、委内瑞拉、刚果(布)、基里巴斯、巴基斯坦、肯尼亚、多米尼克、中非共计8个国家批准《公约》;阿尔及利亚、安哥拉、白俄罗斯、贝宁、柬埔寨、喀麦隆等38个国家签署《公约》。 7
2.组织架构
作为政府间国际组织,国际调解院设有理事会(Governing Council)和秘书处(Secretariat):
理事会为国际调解院决策机构,有权通过提交调解和调解的程序规则、调解员行为守则 8、任命秘书长和副秘书长、通过调解院的年度收支预算、设立调解院附属机构或咨询机构等(《公约》第十二条)。理事会由每一缔约国各派一名代表组成,主席(1名)和副主席(1至数名)均由选举产生。理事会应尽可能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运作;如在尽一切努力之后仍不能就某一具体事项达成协商一致,理事会应通过简单多数或者特定多数的投票方式对相关事项作出决定(《公约》第十四条)。
秘书处负责国际调解院的日常管理,负责执行理事会的决定(《公约》第十六条)、认证经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公约》第十七条)等。秘书处由秘书长、一名或数名副秘书长以及其他必要的官员和工作人员组成(《公约》第十五条)。 9
此外,国际调解院还可根据《公约》第九条的规定,在未来设立其认为必要的附属机构或咨询机构,以履行职能。
3.受案范围
基于争议各方的合意,国际调解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涵盖国家间争议、一国与另一国国民间的争议、以及私主体间的国际商事争议。具体而言:
(1)国家间争议:任何缔约国之间的法律和事实争议,除非一国声明保留或者争议不适合提交调解(如领土主权和海洋问题)(《公约》第二十五条)。另外,对于国与国之间的争议,若案件涉及第三国,在未取得第三国同意的情况下,国际调解院也不会受理(《公约》第二十六条)。
(2)一国与另一国国民间的争议:缔约国与另一国国民之间的商事或投资争议;若当事一方为非缔约国或国际组织,则国际调解院亦可在符合理事会通过的相关条件下提供服务(《公约》第二十七条)。
(3)私主体间国际商事争议:私主体(包括政府所有的实体)之间因国际商事关系引起的争议(《公约》第二十八条)。
4.调解员
国际调解院设有国家调解员名单(Panel of State-to-State Mediators)——对应国家间争议;和一般调解员名单(General Panel of Mediators)——对应一国与另一国国民间的争议、私主体间国际商事争议。调解员任期5年,可连任,由缔约国或理事会指派产生(《公约》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值得注意的是,《公约》禁止调解员在同期或未来进行的与同一争议标的相关的任何程序中以调解员以外的身份行事,以防止利益冲突(《公约》第三十五条)。
此外,《公约》还朝着建立全球对调解机制的信任迈出了重要一步:赋予调解员豁免权,使其免于因在调解过程中所说或所披露的内容而遭到逮捕、拘留或法律诉讼,从而保护调解员在调解过程免受恐惧或干扰(《公约》第五十三条)。
5.调解规则
国际调解院目前根据《公约》第十二条出台了两套调解规则。其一是针对国与国之间争议制定的《国际调解院国与国调解规则》(IOMed State to State Mediation Rules);其二是针对一国与另一国国民间投资和商事争议、私主体间国际商事争议制定的《国际调解院投资和商事调解规则》(IOMed Investment & Commercial Mediation Rules)。
三、依据《国际调解院投资和商事调解规则》开展的调解程序
《国际调解院投资和商事调解规则》( "《规则》")为一国与另一国国民间投资和商事争议、私主体间国际商事争议的调解制定了全流程规范。我们将围绕下述四个方面梳理依据《规则》进行调解的流程,包括:1、调解程序的启动;2、调解员的指定;3、调解程序的推进;和4、调解和解协议的形成。
1.调解程序的启动
《规则》第四条规定,调解原则包括"自愿"(voluntariness)。可见,调解程序的启动,离不开争议双方的同意。
具体而言,根据《规则》,争议方可以基于两条路径启动调解程序 10:
(1)路径一:基于既有"调解协议"请求调解。根据《规则》第八条,若当事人存在既有"调解协议"(Agreement to Mediate),则可以单方或双方共同发起调解。区别在于,如果是单方提起调解,申请方需按照《规则》附录一所列格式向秘书长提交《调解请求书》(Request for Mediation)。秘书长在审核确认请求未明显超出受案范围后,会将此《调解请求书》发送给被请求方,被请求方有30天时间依照《规则》附录二所列格式提交《调解答复书》(Response to Mediation)。在被申请方提交《调解答复书》后,秘书长才会收取调解费用并进行立案。如果调解由双方共同发起,则在秘书长审核确认调解请求未明显超出受案范围后,将在收到调解费用后直接予以立案。
(2)路径二:在无"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基于调解要约寻求调解。根据《规则》第九条,在争议发生后,若没有事先约定的调解协议,任何一方仍可主动寻求调解。在此情况下,申请方需按照《规则》附录三所列格式向秘书长提交"调解要约"(Offer to Mediate)。秘书长在审核确认要约请求未明显超出受案范围后,会将此要约转递给被请求方。被请求方在收到后30天内,可依照《规则》附录四所列格式提交《调解接受书》(Acceptance to Mediate)。这份"要约-接受"的过程,可视为在法律上构成了一份独立的、同意将争议提交国际调解院调解的协议。只有《调解接受书》作出,案件才会予以登记。
由此可见,无论是以上哪种路径,调解程序的正当性均来源于当事人的自愿和同意,而非国际调解院的机构授权。秘书长扮演的角色是行政性质的管理,而非法律性质的管辖权裁定。即便在路径一下,也需要对方回复《调解答复书》方可将案件进行登记。
事实上,尊重意思自治的精神贯穿《规则》始终。例如,《规则》第十九条规定,若任何一方发出退出通知、未出席或不参与调解程序,调解程序均会终止。再次体现了意思自治在调解中的基石作用。
2.调解员的指定
当事人可约定为1名独任调解员或3名调解员组成调解委员会:若约定1名,则应由双方共同指定;若约定3名,则除非另有约定,应由双方各指定1名,并共同指定第3名作为主席,若案件登记后14日内无法对第3名调解员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可请求秘书长决定。(《规则》第十二条)。
若当事人任何一方对调解员的具体人选有异议,还可在案件登记后30日内直接请求秘书长依据《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方式直接指定调解员。(《规则》第十三条)
3.调解程序的推进
当事人可以与调解委员会共同确定调解的开展方式,例如:线下会议、线上视频会议等。调解委员会亦可与当事人单独会面沟通,但是在单独会面中,从一方当事人处获取的信息和文件,未经披露方明确授权,不得向其他当事人披露(《规则》第十八条)。
《规则》第六条规定,调解的进行不妨碍当事人并行或后续启动仲裁、诉讼,反之亦然。允许多种程序无缝切换或同步进行。
此外,《规则》第二十六条明确,任何当事人均不被禁止就曾进行过调解的同一标的再次尝试调解,无论此前调解是否由国际调解院管理。
4.调解和解协议的形成
当事人就全部或部分争议的和解条款达成一致后,应将所有议定的和解条款以书面形式纳入调解和解协议(Mediated Settlement Agreement),并由当事人及调解员/调解委员会共同签署(《规则》第二十条)。协议签署后14日内,当事人应将协议提交秘书长进行认证(《规则》第二十一条)。
签署后的调解和解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具有合同性拘束力:《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通过签署正式达成的《调解和解协议》对其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其中规定的条款。通过签署《调解和解协议》,各方当事人同意该协议可用作证明其源于调解的证据,并可在法院根据适用法律寻求救济时予以援引。"
四、调解和解协议的执行
如上所述,调解和解协议是基于各方合意进行的调解形成的和解协议,对双方具有合同性约束力。然而,在应履行义务的一方拒绝履行的情况下,权利人有哪些方式可以强制执行调解和解协议呢?以下,我们将从三个层面分析强制执行调解和解协议的可能性:(1)依据《公约》申请执行;(2)依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申请执行;(3)依据相关适用法律申请执行(以中国为例)。
1.依据《公约》申请执行
关于调解和解协议可执行性,《公约》第四十一条规定:" 一、争议各方根据第二十八条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而达成的和解协议,可由缔约国根据其可适用的法律予以执行。二、缔约国需要谈判达成一项本公约议定书,明确规定缔约国执行第一款所述和解协议的条件。该议定书的通过和生效程序应与第五十六条规定本公约修正案通过和生效所需程序相同。"
由于目前《议定书》尚未形成,因此,当事人尚无法直接根据《公约》在缔约国申请执行调解和解协议。在当前阶段,能否申请强制执行,仍取决于申请执行地的适用法律。
2.依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申请执行
目前,跨境执行国际调解和解协议的主要国际条约是上文提及的《新加坡调解公约》。
《新加坡调解公约》第一条规定其适用于具有国际性、为解决商事争议、经调解而产生的书面和解协议;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缔约国必须承认和解协议的执行力:" 公约各缔约方应根据其程序规则和本公约规定的条件执行和解协议";第五条以排他性列举的方式,严格限制了缔约国司法机关拒绝执行和解协议的理由:只有在出现该条明确列出的情形时(如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协议无效、程序严重违规、违反公共政策等),方可拒绝执行。这意味着经国际调解院调解形成的私主体间国际商事争议调解和解协议,很有可能落入《新加坡调解公约》的适用范畴,使得调解和解协议的权利人可以在义务人不履行的情况下,借助《新加坡调解公约》,申请强制执行。
鉴于《新加坡调解公约》第一条并未要求调解和解协议各方当事人的所在国都必须是《新加坡调解公约》缔约国,因此,即便双方当事人均不来自于《新加坡调解公约》缔约国,当事人依然有可能依据《新加坡调解公约》向其缔约国申请执行。尽管中国已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但目前尚未完成批准程序,因此该公约对中国尚未生效。不过,中国的企业和个人仍可尝试在其他已批准该公约的缔约国,申请执行相关协议。目前已经批准通过《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国家包括新加坡、沙特阿拉伯、卡塔尔等。 11
3.依据相关适用法律申请执行(以中国为例)
除了《公约》和《新加坡调解公约》外,当事人还可以根据申请执行地的适用法律申请强制执行国际商事调解和解协议。
以中国为例,调解和解协议的本质是合同,仅对协议各方具有合同约束力,不具有直接的、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若权利人拟在中国境内申请执行调解和解协议,则根据中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人民调解法》、《公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需要将该协议转化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例如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仲裁裁决、调解书;或者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具体而言,当事人可以采取以下三种途径将国际商事调解和解协议"转化"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1)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由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确认协议效力;或者,直接依据该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获得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或判决书。(2)如果调解和解协议中包含有效的仲裁条款,或者当事人在达成协议后另行达成了书面仲裁协议,则可以将争议提交中国或外国的仲裁机构,并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仲裁调解书或直接作出仲裁裁决书。(3)若调解和解协议具有给付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则当事人可以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五、结语与展望
目前国际调解院仍处于成立和发展初期。《公约》和《规则》的适用仍有待实际案件澄清。比如,《规则》将"调解协议"(Agreement to Mediate)定义为"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达成的协议,可以以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或单独的协议的形式约定将争议提交调解,无论该协议是在争议发生之前还是之后达成",并未要求各方必须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将争议提交国际调解院。因此,这是否意味着即便争议条款和调解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将争议提交国际调解院,各方仍可以根据《规则》第八条启动在国际调解院的调解?此外,《公约》和《规则》并未将私主体争议方的范围限定在《公约》缔约国范围内。这是否意味着任何私主体,无论其所属国是否为《公约》缔约国,均可依据合意将争议交由国际调解院调解?这些模糊之处,仍有待未来在实践中进一步澄清。
总而言之,国际调解院的成立为国际商事主体及主权国家提供了一种高效且灵活的争议解决新路径。随着国际商事调解法律框架日趋完善,国际调解院有望在国际争端解决中发挥愈加重要的作用。
点击下载完整版《跨境争议解决刊物》第40期
Footnotes
1 国际调解院:组织介绍:https://www.iomed.int/zh-hans/%E7%BB%84%E7%BB%87%E4%BB%8B%E7%BB%8D/
2 《新加坡调解公约》全文:https://www.singaporeconvention.org/convention/text
3 《公约》全文:https://www.iomed.int/zh-hans/%e5%9f%ba%e6%9c%ac%e6%96%87%e4%bb%b6/
4 外交部2025年5月30日新闻:https://mp.weixin.qq.com/s/7YdAKTViGzXLuWFL2ijh9g
5 国际调解院2025年8月29日新闻:https://www.iomed.int/zh-hans/2025/08/%e3%80%8a%e5%85%b3%e4%ba%8e%e5%bb%ba%e7%ab%8b%e5%9b%bd%e9%99%85%e8%b0%83%e8%a7%a3%e9%99%a2%e7%9a%84%e5%85%ac%e7%ba%a6%e3%80%8b%e7%94%9f%e6%95%88/
6 国际调解院2025年10月20日新闻:https://www.iomed.int/zh-hans/2025/10/%e5%9b%bd%e9%99%85%e8%b0%83%e8%a7%a3%e9%99%a2%e5%9c%a8%e9%a6%99%e6%b8%af%e7%89%b9%e5%8c%ba%e6%ad%a3%e5%bc%8f%e5%bc%80%e4%b8%9a/
7 国际调解院:各方签批《公约》情况及有关声明:https://www.iomed.int/zh-hans/%E5%9F%BA%E6%9C%AC%E6%96%87%E4%BB%B6/#signatories
8 《调解员行为守则》全文:https://www.iomed.int/files/resolutions/Resolution_No5_IOMed_Code_of_Conduct_for_Mediators.pdf
9 国际调解院:组织介绍:https://www.iomed.int/zh-hans/%E7%BB%84%E7%BB%87%E4%BB%8B%E7%BB%8D/
10 《规则》全文:https://www.iomed.int/files/resolutions/Resolution_No4_IOMed_Investment_Commercial_Mediation_Rules.pdf
11 《新加坡调解公约》签批状态:https://uncitral.un.org/en/texts/mediation/conventions/international_settlement_agreements/status
The content of this article is intended to provide a general guide to the subject matter. Specialist advice should be sought about your specific circumstan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