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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实背景
案件争议解决双方是中山市富诚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富诚”)和尼日利亚的奥贡州(Ogun)政府。2010年,中山富诚在奥贡州获得奥贡广东自由贸易区的开发权。中山富诚与尼日利亚奥贡州政府的子公司OGFTZ签订了框架协议,次年依照协议约定成立了Zhongfu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NIG) FZE(以下简称“中富公司”)。2013年9月,中富公司与奥贡州政府签署合资协议成为自贸区永久管理人并收购了OGFTZ的多数股权,但奥贡州政府在2016年终止了与中山富诚和中富尼日利亚的协议,并将中富尼日利亚及其员工从自贸区中驱逐出去。在这个过程当中,奥贡州政府和当地警方对中富公司的员工进行了骚扰和威胁。尼日利亚移民局拿走了中富公司外籍员工的签证文件,致使他们无法在尼日利亚工作。此外,政府还对OFGTZ的两名高级管理人员发出了逮捕令。
2018年8月,在穷尽尼日利亚国内救济手段后,中山富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日利亚双边投资协定》(“投资协定”)向尼日利亚提起了投资仲裁。仲裁庭由前英国最高法院前院长纽伯格勋爵(Lord Neuberger)担任首席仲裁员。仲裁庭于2021年3月21日作出最终裁决,认定尼日利亚违反了投资条约项下的义务,需要向中山富诚赔偿约7000万美元。2021年和2022年初,中山富诚分别向英国和美国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
二、争议焦点
申请执行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1)裁决是否符合《纽约公约》的商业性要求?以及(2)是否可以以主权豁免为由请求外国法院不予强制执行国际投资仲裁裁决?
(一)裁决是否符合《纽约公约》的商业性要求?
尼日利亚试图将双方的合作性质定义为非商业关系,认为中尼BIT “本质上是主权协定”,不能构成私人投资者与两国之间商业关系的基础。并且从中山富诚最初在尼日利亚国内的诉讼中能够洞悉其承认了与尼日利亚的关系不具有商业性质。尼日利亚即使违反了中尼BIT,但其并不涉及是商业合作协议,因此不适用《纽约公约》。法院认为在尼日利亚的论点逻辑下,任何根据主权国家违反国际公法条约而作出的仲裁裁决都是“非商业性的”,而且不在《纽约公约》的范围内。美国华盛顿特区巡回法院已经确认了多个主权国家违反条约而非合同义务的仲裁裁决,而尼日利亚这种“新观点”似乎与多数仲裁裁决的观点相矛盾。
尼日利亚试图参考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案》(FSIA)中的“商业活动”例外情形,即当主权国家“以市场内私人参与者的方式行事时才被认为参与商业活动”来支持其论点,但被法院驳回了该商业保留观点,因为“国会在批准和实施《纽约公约》时,并未将外国主权
豁免的限制性理论编纂成发法律”。相反,因为《纽约公约》的“目的是‘鼓励在国际合同中承认和执行商事仲裁协议'......在国际仲裁中,‘商事'是指与商业有关的事项。”毫无疑问,中山富诚在尼日利亚投资数百万美元开发、管理和运营自贸区都属于商业活动。法院认为法律关系必须从合同的商业关系中产生,而本案的仲裁标的与商业有着明显的联系,因此美国法院最终确认仲裁裁决符合《纽约公约》的商业性要求并驳回尼日利亚的该项动议。
(二)是否可以以主权豁免为由请求外国法院不予强制执行国际投资仲裁裁决?
尼日利亚在英国和美国法院均提出了该项动议。在美国法院下,尼日利亚为了保护其在美国的资产不被执行,以《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2(b)(1)-(2)条,以《外国主权豁免法案》、《美国法典》第28卷第1602节下各种未豁免的主权豁免为由,向法院申请驳回中山富诚因缺乏标的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而提出的诉求。
判决指出“若要根据仲裁例外获得管辖权,仲裁协议、仲裁裁决和管辖裁决的条约的存在都是必须确定的管辖事实。中山富诚已经满足了仲裁例外的三项要求。与此同时,尼日利亚未能证明该仲裁裁决不属于《纽约公约》的管辖范围,原因如上一个争议焦点所述。”因此,法院认为本案适用《外国主权豁免法》的仲裁例外情形并剥夺了尼日利亚的主权豁免,确立了法院对本案的财产标的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
在英国,案件主要围绕“是否可以根据Denton Rule以国家豁免为由,允许尼日利亚延迟对仲裁执行令作出答复”展开。英国法院在Denton v. TH White案中确立了Denton Rule来判定案件是否需要对违规方进行宽大处理并延迟诉讼程序。法院为此提出了三个阶段方法来决定:(1)确定违规的严重性;(2)考虑违规的原因;(3)考虑所有情况,包括考虑违规对整个法律程序的影响,以及违规方是否尽快提出了宽大处理的申请。尼日利亚认为法院必须根据《1978年国家豁免法》第1(2)条的规定,即使在国家没有出庭的情况下,法院也必须主动确定国家豁免权。法院必须就国家豁免权做出裁定,因此Denton Rule并不适用,法院应安排听证会以裁定国家豁免权。英国高等法院认为“证据确凿且不存在豁免的情况”,并准予执行暂缓令,允许尼日利亚在74天内对执行裁决命令提出异议。在上诉法院中,法官认可了高等法院的观点,法官随后考虑了Denton Rule的适用。
在Denton Rule第一阶段,即违约是否重大:法官认为这些违规行为十分严重,即使违约方不一定是完全故意的,但却是有意识的。在法院规定的程序时间表内,尼日利亚除了在内部转发裁决书外,没有采取任何其他措施,即使在 74 天期限到期后,也没有明显的紧迫性。上诉法院随即指出尼日利亚有机会对高等法院的调查结果提出质疑,但却没有遵守规定的时限。Denton Rule的第二阶段下,法官指出,违约需要具有充分的理由,通常指违约方无法控制的情况,但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存在这种情况。关于Denton Rule的第三阶段,考虑案件的全局甚至平衡所有因素并仔细考虑到案件的正义性,法官最终认定给予尼日利亚救济是不公正的。“尼日利亚在整个过程中对遵守情况表现出完全漠不关心,从而拖延了法院的程序。”
英国法院认为,首先,尼日利亚在程序上的迟延不符合国家豁免;其次,尼日利亚在程序上的迟延亦不符合Denton Rule的三个要求;于是驳回了尼日利亚对执行仲裁裁决的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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