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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November 2025

诉一个"无名氏":美国民事诉讼匿名被告制度分析

JT
Beijing Jincheng Tongda & Neal Law Firm

Contributor

Beijing Jincheng Tongda & Neal Law Firm (JT&N) is a large full-service law firm founded in 1992 and headquartered in Beijing. It was one of the first partnership-model law firms in China. To date, JT&N has strategically expanded its footprint across key regions of China's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established overseas offices in Hong Kong, Tokyo, and Singapore.
美国大多数州都允许在民事案件中加入匿名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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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大多数州都允许在民事案件中加入匿名被告,xvii即原告在准备起诉但无法确认被告的真实身份时,可以暂时将被告列为“John Doe”或“Jane Doe”(“无名氏”),在日后确定被告身份后再进行替换,以防止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法律救济途径。这种制度在知识产权纠纷、欺诈或诽谤等案件中尤为重要,因为此类案件中的被告通常身份隐蔽,难以立即查明,原告往往诉诸匿名被告制度维护自己的权益xviii。近期,我们协助当事企业在加州高等法院受理的一宗合同纠纷案件中就涉及到多位匿名被告的情形,这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截然相反。本文将简要介绍美国匿名被告制度,并与我国民事诉讼中相关规定进行对比。

一、美国诉讼下的匿名被告制度

美国大多数州的民事诉讼制度允许原告在起诉时加入匿名被告,但各州对匿名被告制度的适用标准不一。

以加州为例,作为适用匿名被告制度最宽松的州之一,原告可以直接将无名氏列为被告,并在确定被告后申请修改诉状。根据《加州民事诉讼法典》第474条(California Code of Civil Procedure §474)的规定,如果原告不知晓被告身份,应当在起诉状中声明该等事实,并将被告列为无名氏,并在确定被告身份后修改诉状,替换为被告真实姓名。xix如果原告的诉状在修改前后基本事实相同,那么该等修改可以追溯至最初提起诉讼之日,从而避免诉讼时效届满。

实践中,法院在确定该等修改是否产生追溯效力时,往往会重点审查原告在起诉时是否确实不知晓被告身份,无论原告是出于疏忽还是被误导。xx但如果法院认定原告明知被告真实身份,却故意通过匿名被告制度拖延,则可能否决这种回溯效力。xxi另外,如果原告长时间未能识别并修改匿名被告的身份,法院也可能剔除匿名被告。因此,匿名被告制度并非纵容原告在起诉之后“躺平”,而是在程序上给予原告诉讼便利的同时,仍要求其积极地确认被告的真实身份,以推动诉讼程序进行,同时也通过审查防止原告滥用匿名被告制度。

相比之下,纽约州对匿名被告制度的适用更为严格。纽约州《民事诉讼规则法》第1024条(New York Civil Practice Law and Rules Law §1024)同样规定了匿名被告制度,但实践中,法院要求原告在起诉前已尽合理努力调查被告身份,并且原告如果通过匿名被告制度起诉,必须清晰详细地描述这些匿名被告与案件相关的具体细节,包括其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具体表现,否则诉讼很可能被法院驳回。xxii只有在诉状中所描述的无名氏身份信息足够具体,以至于可以据此辨认出实际被告时,法院才认可管辖权。xxiii

原告确定被告身份后,同样可以修改诉状,但在追溯效力上,还需同时满足纽约州《民事诉讼规则法》第203条(New York Civil Practice Law and Rules Law §203)中的追溯适用规则(relation-back rule)。根据该规则,原告需向法院证明自己已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尽最大合理努力去查明匿名被告的真实身份,否则不能。xxiv

相较而言,美国联邦法院对匿名被告制度的态度相对消极,甚至明确拒绝。xxv这主要是因为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没有明确规定匿名被告制度,相反,该规则明确要求每个被告必须以真实姓名和被起诉的法律身份进行明确指明。此外,在联邦法院基于《美国法典》第28编第1332条(28 U.S Code Title §1332)建立多元管辖权建立时,法律要求原告与所有被告必须分别来自不同的州,而匿名被告制度则明显与之冲突。由于匿名被告的真实身份未知,其州籍身份自然无法确定,因此无法满足多元管辖权的法定要求。xxvi

二、美国匿名被告制度的意义和价值

匿名被告制度之所以存在,其根本原因在于美国法律中诉讼时效的起算不以原告知悉义务人(即被告)的身份为起点。例如,《加州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一般人身侵权(如交通事故)案件的诉讼时效为自伤害发生之日起两年;财产损害案件为自损害发生之日起三年;书面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则为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四年。

即便原告尚未掌握被告的具体身份信息,仍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否则将被驳回起诉,面临权利灭失的风险。在此背景下,匿名被告制度从诉讼程序上为原告提供便利和救济途径,尤其在侵权案件中,原告可能需要较长时间才能确定被告身份,为避免原告仅因无法及时确认被告身份而导致诉讼时效届满,匿名被告制度遂成为保障原告救济权的重要法律机制。

有观点认为,原告可能通过匿名被告制度规避诉讼时效规定,从而削弱诉讼时效的制度意义,亦有人质疑该制度加重了受害方的举证与程序负担。事实上,这种制度设计反映出美国法律体系对诉讼时效制度的独特理解: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目的是给予被告合理的安宁,即保护当事人免于应对陈旧的索赔,同时要求原告勤勉地追究其索赔。xxvii

从美国诉讼时效制度来看,诉讼时效制度旨在防止因证据湮灭、事实模糊而影响司法公正,从而保障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与确定性。xxviii因此,匿名被告制度并非否定诉讼时效制度,而是对其适用范围的有条件补充。在原告已于时效内积极提起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确认被告身份的情形下,该制度为其提供了延续诉权的合理通道,从而在保障被告程序权益的同时,避免了原告因信息不全而陷入无救的法律困境。

三、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定

我国法律制度中并没有类似美国匿名被告的制度,相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并且在实践中,法院在起诉审查阶段一般要求原告提供被告详细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联系地址等。

但是,我国从诉讼时效制度上防止原告因无法确认被告身份而丧失司法救济权利。《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因此,我国在诉讼时效起算点上已经考虑到当事人对义务人身份知晓的情况,客观上减轻了原告的程序负担,减少了对匿名被告制度的需求。

特别是在医疗过失案件中,出于对医疗机构的信任和专业知识的限制,受害者往往难以意识到自身遭受的损害实则源于医院的诊疗过错,甚至可能误以为是自身身体原因所致。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民申10015号民事裁定书中,原告出生时因发生新生儿窒息导致患有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其系自然分娩且无产伤,其监护人作为不具备医学知识的普通人,不能判断脑瘫症状与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直到十余年后意识到医院在接生过程中可能存在过错后,原告方才提起诉讼。

尽管医院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的时点起算。在原告提起诉讼时,该起算点尚未超过法定年限,因而不构成时效障碍。

反观美国法律制度,如果发生相同情形,以加州为例,根据《加州民事诉讼法典》第340.5条,医疗过失案件的诉讼时效为:自损害发生之日起三年,或自原告发现或在合理情况下应当发现损害之日起一年,两者中以先到者为准。xxix因此,若原告在受损十年后才意识到医生在接生中存在失误,除非能证明欺诈性隐瞒等停止计算诉讼时效的理由,其诉讼可能因时效问题被法院驳回。由此可见,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更体现出对知识弱势者的一种法律体谅。

另外,尽管我国诉讼制度中允许追加第三人或追加被告,但这并非出于对诉讼时效的救济目的,而是为了确保与案件直接相关的各方都能参与诉讼,有利于法院全面、公正地审理案件,从而提高诉讼效率,避免重复诉讼和审理。xxx

四、结论

综上所述,美国的匿名被告制度源于其独特的诉讼时效规则,旨在平衡诉权保障与程序效率。在某些州,如加州,该制度适用较为宽松,允许原告在不掌握被告真实身份的情况下先行起诉,再在诉讼中补充完善;而在纽约等州,制度适用则更为谨慎,强调原告在起诉前应尽合理努力查明被告身份,并严格审查诉状描述的具体性。这种差异体现出美国各级法院对诉讼时效与程序正义的不同侧重,也说明匿名被告制度并非放任滥用,而是在制度设计上寻求一种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平衡。

对于在海外拓展业务的中国企业而言,深入了解不同司法体系下的诉讼制度尤为重要。面对跨境纠纷时,无论是主动起诉还是被动应诉,都应当保持法律意识和程序敏感性。企业不仅要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判断是否适用匿名被告等制度工具,更应充分理解当地法律文化和司法实践差异,合理规划诉讼路径。唯有如此,才能有效防范因程序瑕疵或理解偏差带来的法律风险,切实维护自身在海外市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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