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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近年来,中国投资者在投资者与东道国仲裁领域日益活跃——2020年至今,至少已有八起公开报道的中国投资者仲裁案件。在中国投资者提起的投资条约仲裁案件中,也不乏胜例。例如,今年年初,一家中国公司——中山市富诚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富诚")向美国法院申请执行针对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的一份七千万美元的仲裁裁决。ii因尼日利亚相关国家机构和实体的某些行为违反了中国与尼日利亚的双边投资协定,iii中山富诚向尼日利亚政府提起仲裁并取得胜诉裁决。该裁决裁令尼日利亚须就其行为(包括其剥夺中山富诚多项协议下的权利以及将中山富诚及其员工非法驱逐出尼日利亚自由贸易区)向中山富诚作出赔偿。iv
中山富诚案是最新报道的中国投资者在投资条约仲裁中胜诉的案件,也是中国投资者针对非洲东道国的胜诉首例,但并非唯一一例。在十余年前提起的谢业深(Tza Yap Shum)诉秘鲁案中,因秘鲁税务机关剥夺了其在一家从事鱼粉收购和出口的当地公司的投资权益,一名中国香港居民针对秘鲁提起投资条约仲裁。在该案中,仲裁庭认定秘鲁违反了中国与秘鲁的双边投资协定,v裁决中国投资者获赔786,306.24美元及利息。
二、投资条约概述
投资条约是政府之间签订的协定。在投资者受到投资所在国(即东道国)不公正对待、歧视,以及投资者的投资或财产被征收时,投资条约通常为符合条件的国际投资者提供实质性保护。可归责于东道国的该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机构的行为。
投资条约主要从两个方面对国际投资进行保护。其一,投资条约允许企业及个人投资者就其投资受到的不当待遇直接向主权国家提起国际仲裁。这项权利大大增强了境外投资者在面对主权国家时保护自身权益的能力,因其避免了境外投资者不得不依赖当地法院裁决针对东道国的诉请的不利局面。
尤其是,现有的国际法体系可以确保仲裁裁决顺利执行。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各成员国有义务认可相关仲裁裁决的拘束力并执行这些仲裁裁决,且各成员国只能在极个别的情况下拒绝执行。vi另外,根据《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ICSID公约》"),各成员国有义务认可ICSID仲裁裁决的拘束力,并将其视为本国法院的终局判决来执行。vii这两个公约的覆盖面非常广泛,其中《纽约公约》现有166个成员国,而《ICSID公约》现有155个成员国。
其二,投资条约对东道国也会有威慑力,可以防止东道国作出违反投资条约的行为。东道国在知道投资者享有投资条约赋予的权利时,会更不愿作出违反条约的不当行为。而当投资者
确实受到东道国的不当待遇时,投资者也可通过向东道国申索其投资条约下的权利,从而使自身在与东道国的谈判中处于更有利的地位。
三、中国投资者的投资条约请求概述
根据公开数据统计,迄今为止,中国投资者至少提起了十九起投资仲裁。其中,九起目前正在审理中,四起裁决投资者胜诉,四起裁决被申请人东道国胜诉,一起案件撤回仲裁请求,一起案件和解。
中国投资者在投资仲裁上的活跃归因于过去二十年来中国对外投资的蓬勃发展。中国在经济改革初期几乎没有对外投资,需要外国投资来发展经济。随后数年,中国被视为全球资本的目的地之一。然而,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这一局面逐渐改变。21世纪的第一个十年,中国的对外直接投资从2002年的27亿美元上升至2012年的878亿美元。viii 2020年该项数据上升至1537亿美元,几乎是2012年的两倍。ix 与此趋势对应,中国投资者对东道国提起的仲裁案件数量近年来也在稳步上升。2007年中国投资者提起第一起投资仲裁案件,随后12年直到2019年,中国投资者提起了十起。2020年以来又有八起公开报道的中国投资者提起的投资仲裁案件。
随着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增长,从21世纪初开始中国对投资条约的态度也在转变。20世纪八九十年代缔结的中国早期投资条约往往包含范围相对限制的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简称"ISDS")条款,其中典型的是将"征收补偿额"有关争议提交仲裁的仲裁条款。x这类条款既可能限制外国投资者向中国提出仲裁请求,也相应地减少了中国投资者就其在条约项下的权利向他国提出请求的可能。事实上,在北京首钢等诉蒙古案xi以及中国平安诉比利时案xii中,相关ISDS条款的过窄成为中国投资者在这些案件中主张权利的障碍。
然而,自2000年以来,中国逐渐放弃限制性ISDS条款,开始引入范围更加宽泛的ISDS条款。这些范围更加宽泛的ISDS条款中,一些允许投资者将与投资相关的所有争议提交国际仲裁,而另一些则具体规定了可提交仲裁的争议范围,以求在保护投资和东道国行使其监管权力之间取得平衡。xiii
(上篇完)
作者会在下期与读者分享在利用投资条约寻求保护时,投资者需着重考虑哪些因素,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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