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发布的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司法解释之亮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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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于2021年7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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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于2021年7月7日起施行。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0年和2007年就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作出解释及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规定,之后随着新颁布的《民法典》对前述解释及规定作出修订并与《民法典》同步施行。其中总结了植物新品种纠纷的主要案件类型,明确了相应案件类型的司法管辖及被告的确定方式,利害关系人的起诉权,将授权品种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侵权认定,侵权鉴定机构的选择,鉴定方法,诉前保全,赔偿数额的确定,侵权物的处理方式,以及受他人委托代为繁殖的种植户不知代繁物侵权的免责问题。该两项解释及规定继续有效。

本次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延续了此前的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规定并作出补充完善。其吸收了我国近几年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领域积累的立法、司法经验,将先行判决、举证妨碍、合法来源抗辩、文书提供命令、惩罚性赔偿等一系列制度设计细化落实到植物新品种案件中,增加了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和救济速度,提高案件审理效率,体现了在知识产权其他部门法中业已实施的立法、司法技术在植物新品种案件中的延伸运用。我们在此主要分析一下本次司法解释的几大亮点。

  • 界定侵权例外情形。《种子法》中规定了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的可以不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本次司法解释进一步强调了利用授权品种培育新品种以及利用授权品种培育形成新品种后,为品种权申请、品种审定、品种登记需要而重复利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均属于科研活动。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育种区别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的行为,后者会被认定属于商业目的。关于农民自繁自用的权利,本次司法解释对之作出界定,即农民在其家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土地范围内自繁自用,而超出该范围使用的,法院将综合考虑其目的、规模、是否营利等因素再认定是否属于例外情形。此项解释在保护农民利益与防止农民权利滥用之间作出平衡,兼顾了农民与品种权人的权利界限。
  • 完善举证妨碍的应对措施。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在侵权、赔偿证据的收集方面具有较高难度,申请法院到田间对侵权农作物进行证据保全,是此类案件中使用频率很高的程序性措施,由于农作物完全在被诉侵权人的控制下,实践中顺利保全、准确保全、完整保全以及保全后对保全物状况的维护,有赖于被诉侵权人的高度配合,并可能对案件的侵权认定产生重大影响。本次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诉侵权人抗拒保全或擅自拆封、转移、毁损被保全物的举证妨碍行为,致使案件相关事实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权利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该条规定结合民事诉讼法中的举证妨碍规定,通过证明责任的设定,从法律后果上对该项程序性措施进一步提供了制度保障,对保障司法程序的正常运作、降低权利人的举证难度具有积极作用。此外,本次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引入了文书提供命令和举证妨碍规则,明确了植物新品种案件中被诉侵权人提供账簿、资料的义务以及拒不提供、或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法律后果,此规定与知识产权其他案件中的相应制度设计实现统一,明确了在此类案件中对赔偿问题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转移,也有利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计算基数的查明,从而提高惩罚性赔偿在实践中的适用效率,体现了制度之间的有机结合。
  • 鉴定检测理论结合实践。授权品种和被诉侵权物的对比鉴定工作是品种权纠纷案的重要环节之一,为确定被诉侵权物是否与授权品种具有同一性,需要通过专业鉴定进行判断。通常的鉴定方式有田间观察检测(DUS检测)、基因指纹图谱检测(DNA检测)等,前者通常需培育繁殖,检测时间长,后者检测时间短,手续简便,但此种鉴定方式对技术要求较高,实践中品种权人可能由于其品种植物没有此类检测方法或无法找到相应检测机构而耽误诉讼进程。本次司法解释在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关于鉴定机构选择、鉴定方法等规定基础上,更为明确地指出选择鉴定机构时,应当在相关领域鉴定人名录或者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向法院推荐的鉴定人中确定。此前的若干规定已经明确了被诉侵权物与授权品种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物属于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次解释中对于没有基因指纹图谱等检测方法进行鉴定的品种,允许采用行业通用方法对授权品种与被诉侵权物的特征、特性进行同一性判断,由此落实此种对比方式的司法地位。DNA检测结果的认可性较高,但并不意味着百分百准确,本次解释中提出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此项规定给予异议提出者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可能性,其对复检方法并未作进一步规定,也就是说,复检时可以使用其他鉴定方法,并不局限于原先的检测方式。同时,本次解释对于复检申请也作出了限制,要求复检的前提是具有合理理由和证据,防止故意拖延。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负责人在记者专访中对上述"合理理由"作了进一步阐述:如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对照样品来源不明、鉴定方法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况,且申请人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原则上应认为有合理理由,可以复检、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对于DUS检测与DNA检测结果出现不一致的情形,本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DUS检测结果为准。DUS(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是植物新品种权申请中的实质审查步骤,以之作为司法环节的鉴定依据,具备更强的证明力。
  • 新增列举情节严重的情形。《种子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对于何为"情节严重",尚无具体说明,本次司法解释第十七条针对植物新品种侵权的特点,明文列举了六种此类纠纷适用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二)以侵害品种权为业;(三)伪造品种权证书;(四)以无标识、标签的包装销售授权品种;(五)违反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六)拒不提供被诉侵权物的生产、繁殖、销售和储存地点。并明确对其中五种可以按照计算基数的2倍以上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此外,第十七条还指出,其他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情形也适用于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根据202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至少还包括: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等。上述规定为在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中认定"情节严重"提供了一定的标准和依据,对提高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体现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有积极作用。

从此次最高法出台的解释不难看出,通过不断的司法实践,对于品种权纠纷案件的处理方式逐渐完善,由最初对程序性问题以及侵权判定方面的解释,延伸到了维权、举证、保护力度等多个方面,并给予了极具操作性的指引。

许懿

高级律师

加入路盛之前,许懿曾任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法官。

许懿侧重于知识产权诉讼,包括版权、商标、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域名侵权,许可协议纠纷,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等。她针对不同侵权者提供专门的法律保护策略。 她尤其擅长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平行进口案件,商标与商标名称之间的冲突案件;她的工作还涉及保护集体商标,防止网络侵权。

专业资质

  • 法学学士学位, 北京大学
  • 法学硕士学位, 北京大学
  • 中国执业律师

赵鉴灵

顾问

赵鉴灵为客户提供技术转移、企业设立与并购、广告和产品包装标签合规要求、知识产权维权、植物新品种申请、著作权登记等方面的咨询服务,以及域名注册与域名争议解决等方面的建议。在转让、许可与评估等知识产权合同,供销、服务、保密与电子商务等商业协议,合资合同与章程等公司相关文件,劳动合同和租房合同等劳动关系与企业管理文件以及停止侵权警告函件等法律文书起草方面,赵鉴灵有着丰富的经验。

在为罗思及其路盛律师事务所工作的14年间,曾参与多个企业合资和并购项目(例如:境外企业与国内上市公司组建合资经营企业),多次参与知识产权转让及许可项目(例如:境内股份公司购买境外企业商标与著作权、境外企业向其境内子公司授予商标许可使用权),为多家企业的线上和线下知识产权维权提供法律服务(例如:持有中国注册商标的境外企业在国内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商标维权),为多家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例如: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劳动关系、广告合规、代言、经销协议方面的服务)。

专业资质

  • 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 华东政法大学 法学学士
  •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及相关权利高级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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