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接上篇关于《共命运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探讨》,本文拟以再保险合同中常见的“理赔合作条款(Claims Cooperation Clause)”及“理赔控制条款(Claims Control Clause)”为议题展开。以上条款对于确定分出人和分入人在赔案处理中的权利义务至关重要,但中国法下,如何理解和适用仍有较多疑问,诸如:以上条款通常表述下应如何理解,两者有何区别,如何界定分出人妥善履行的标准,分出人违反的法律后果等。随着国内再保险市场的建设和成长,可以预见越来越多的再保险合同会将中国法作为适用法律的选择,本文尝试结合国内理论与实践,对以上问题作出初步分析,以供探讨。
二、相关问题分析
(一)理赔合作/控制条款的常见表述、基本特征及区别
通常认为,共命运原则作为再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指凡是有关保险费收取、赔款结付、对受损标的的施救、损失收回、向第三者追偿等事项,均授权由分出人为维护再保双方共同利益作出决定。而理赔合作条款或理赔控制条款则是以分入人参与或主导分出人理赔的方式,对以上规则作出调整和约束。
对于以上两条款,不同表述决定了再保险人对于原保单理赔及结案不同的参与程度,目前市场上亦存在各类不同的措辞。如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财产再保险比例合同范本》第二十二条、《财产再保险非比例合同范本》第十九条对“理赔合作条款”的表述为,“赔案由再保险分出人负责处理。对根据出险通知条款应及时通知的赔案,经再保险接受人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与再保险接受人或其指定的其他人及时合作”。
以上条款的表述较为原则和简略,在我们接触到的案件中,再保险人更倾向于在劳合社市场协会(LMA)NMA2737条款、LMA5073条款的基础上适当调整。我们将LMA的相关条款摘录如下:
“Claims Cooperation Clause
Notwithstanding anything to the contrary contained in this Reinsurance it is a condition precedent to Reinsurers' liability under this Reinsurance that:
(a) The Reinsured shall give to the Reinsurer(s) written notice as soon as reasonably practicable of any claim made against the Reinsured in respect of the business reinsured hereby or of its being notified of any circumstances which could give rise to such a claim.
(b) The Reinsured shall furnish the Reinsurer(s) with all information known to the Reinsured in respect of claims or possible claims notified in accordance with (a) above and shall thereafter keep the Reinsurer(s) fully informed as regards all developments relating thereto as soon as reasonably practicable.
(c) The Reinsured shall co-operate with the Reinsurer(s) and any other person or persons designated by the Reinsurer(s) in the investigation, adjustment and settlement of such claim notified to the Reinsurer(s) as aforesaid.”
“Claims Control Clause
Notwithstanding anything contained in the Reinsurance Agreement and/or the Policy wording to the contrary, it is a condition precedent to any liability under the Policy that:
a) The Reinsured shall, upon knowledge of any circumstances which may give rise to a claim against this Policy, advise the Reinsurer(s) thereof by e-mail, facsimile or in writing immediately and in any event within days.
b) The Reinsured shall furnish the Reinsurer(s) with all information respecting any claim or claims notified in accordance with a) above and shall thereafter keep the Reinsures fully informed as regards all developments relating thereto as soon as reasonably practicable.
c) The Reinsurer(s)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appoint adjusters and/or representatives on their behalf to control all negotiations, adjustments and settlements in connection with such claim or claims.
d) No settlement and/or compromise shall be made and no liability admitted without the prior written approval of the Reinsurer(s).”
以上,结合《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保监发[2012]7号)第六条规定,“在临时分保业务中,如果合同中有特别约定(例如,理赔控制条款、理赔合作条款等),则无论赔案损失大小,分出公司均应在知道赔案发生后根据再保险合同的约定立即通知再保险接受人,及时告知理赔工作进展情况、提供赔案相关资料,并按照再保险合同的约定配合再保险接受人开展现场查勘等工作”,可以总结出通常情况下分出人及分入人在理赔合作/控制条款下的义务与权利 [1]:
1、损失通知义务
分出人负有及时通知分入人的义务,可能存在争议的是,分出人应在何时通知?对此,我们认为:
分出人的通知为分入人行使后续权利的前提,因此一旦分出人知悉索赔事故发生(如被保险人报案或其他公开可信渠道,不应要求分出人付出额外成本主动获取),其向分入人通知的义务即被触发。且该义务并非一次性通报即可完成,而应随着理赔进展持续报告。不应否认,分入人不能要求分出人将理赔过程中获知和推进的全部信息均予以告知,但至少应包括开始现场查勘、出具定损报告、与被保险人或受损害方协商、签署和解协议或作出理赔结论等与保单责任是否成立、损失金额确定相关的重要节点(分入人根据约定独立掌控理赔过程的情形除外)。基本的判断标准应为:是否足以使分入人了解理赔案件进展,并能够及时介入理赔过程,行使后续约定权利。
实践中,我们曾遇到分出人以对账时向分入人发送过赔案清单(内容含保单号、事故日期、地点及原因、已决/未决金额等),主张其已尽到约定的损失通知义务。但如此类赔案清单是对账时发送,已决案件分出人已完成赔付、未决案件也仅是为分入人提取准备金所需,那么分入人无法及时介入查勘、定损、谈判、和解、结案等环节,理赔合作或控制条款下分入人控制风险的目的无法实现,我们认为不能就此认定分出人履行了损失通知义务。
2、赔案材料提供义务
该义务往往与损失通知义务密不可分。需要澄清的是,以上NMA2737条款、LMA5073条款(b)款表述为“分出人应提供与索赔或可能索赔有关的‘信息'”,虽然此处的措辞为“信息”,但仍应根据条款设置的目的作扩大解释。也即,虽然分入人很难要求分出人悉数提供理赔过程获取或产生中的任一材料,但同样至少应包括可判断保单责任是否成立、定损金额是否合理的相关材料。
3、查勘合作义务/独立调查权利
在理赔合作条款下,分出人与分入人合作的范围可以延申至与任一损失的性质、范围以及规模相关的事项、以及决定损失是否属于保单保障范围的事项 [2]。重点在于赋予分入人理赔过程中的知情权、建议权,相对应的,也就此产生分出人与分入人就赔偿解决的协商义务。
而对于再保险分出人自留比例很少或采用“前端分保”形式时,或对于特殊风险,分入人希望可以全面控制直保保单的理赔过程,因此在理赔控制条款下,可约定是否赔偿以及赔偿金额都需要分入人事先同意,甚至要求分出人将理赔处理的权利和责任均转移给分入人,此亦为两条款最为主要的区别。
(二)分出人未妥善履行的法律后果
如上所述,再保险合同当事人或会在再保险合同中约定,分出人遵守理赔合作/控制条款是再保险人承担分摊责任的“先决条件”。那么在分出人确认未遵守约定义务的前提下,接受人是否有权直接拒绝分摊?
英国法认为,如再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理赔合作或理赔控制是分入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则当分出人未按照要求履行时,即使分出人根据原保险合同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分入人也有权拒绝赔偿(如案例The National Fire and Marine Insurance Company of New Zealand v. The Australian Mercantile Union Insurance Company)。而在我国法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有观点认为可参照国际做法,“假如分出人没有遵守这一条款,再保险人将不再承担对分出人赔付的义务” [3]。另有观点认为,应参照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如分出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对于无法确定的部分,分出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分入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对此,我们倾向于认为,如再保险合同对分出人怠于履行损失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无约定,那么参照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应无过多疑问。但在合同已将分出人履行约定义务作为分入人分摊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应首先考虑该条款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解释上不难得出结论,该类约定是对一方履行义务所附的限制条件。何为“条件”我国的规范性文件中并无明确规定,传统论著中多总结为:
- 条件是意思表示之一;
- 条件是未来发生的事实;
- 条件具有不确定性;
- 条件是控制法律行为效力的事实。
虽然该类约定并不涉及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但确属于双方意思表示的体现,且在签署再保险合同时分出人是否履行该义务亦存在不确定性。
因此,我们倾向于认为,此类条款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关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也即,在限制条件不满足时,付款义务亦不成立。
常有观点认为,此时也需考虑限制条件与支付义务之间的对等性。即使作此考虑,从这类条款设置的商业目的出发,也不存在双方义务不对等的情形。
另一角度考虑,分入人知晓赔案并介入理赔后的处理结果与分出人自行处理的结果是否一致实际无法完全推演。如无视该类条款,由裁判机构根据书面材料对赔付的正确性进行判断(我们认为此时如何认定正确赔付存在一定难度,甚至容易回到共命运原则下的判断标准),那么该类条款实际被架空,分入人在前端控制风险的商业目的将无法实现。虽然该理解对分出人较为严格,但解决办法亦掌握在分出人自己手中。
综上,我们更倾向于认为:再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分入人的责任范围应根据再保险合同本身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则确定,并非直保合同下分出人应赔付即当然产生分入人的分摊义务,裁判机构应尊重商事主体基于商业目的对各自权利义务所作的安排。如分出人怠于履行约定义务并本质上使分入人丧失控制前端风险的机会,那么分入人的分摊条件并不满足,有权拒绝分摊,而无需考虑分出人对赔案的处理是否正确 [4]。
三、我们的初步建议
1、再保险合同协商阶段,根据承保项目特征及此前出险情况、自留与分出情况、原保险合同的承保方案、分出人的理赔控制能力等谨慎评估风险,合理选择适用理赔合作或是控制条款;
2、在标准条款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 明确分出人损失通知的时间,如包括得知赔案发生时及后续重要的理赔节点;
- 明确双方合作的范围及事项,以及需要分出人提供材料的种类,如至少包括保单、特约清单、保险条款、公估报告正文及附件、与被保险人的沟通记录等;
- 明确违反理赔合作/控制条款的法律后果,如构成分摊的前提条件、免责事由等。
3、分入人在收到分出人通知或材料后,应及时行使介入权利,避免被认定为权利的放弃。
注释:
[1] 理赔合作/控制条款对原保险理赔的制约效果取决于当事人约定的具体措辞,本文分析系基于所列举条款作出,具体案件需具体分析。
[2] 参科林·埃德尔曼等注,杨帆译《再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19年12月第1版,第133页;
[3] 樊启荣、王虞薇,《同一命运原则贯通再保险合同的内在逻辑》,载《保险研究》2023年第4期;
[4] 草拟本文时,笔者未检索到中国法院的案例,司法实践中对该结论的接受程度仍需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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