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提出
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如何确定,是保险法律关系中最为基础却极为重要的核心问题,也是保险合同纠纷中的常见争议点,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权益的保障和保险人赔付义务的履行。而准确区分"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等不同法律概念,是正确理解"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前提。我国《保险法》虽对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等问题有所规定,但实践中因条款约定模糊、法律概念混同等因素引发的争议乃至诉讼屡见不鲜。
本文拟在厘清保险合同中相关概念法律界定的基础上,以短期出口信用险为例,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确定作进一步分析探讨,以期对实务中该问题的明晰提供参考。
二、问题分析
(一)保险合同中相关概念的法律辨析
- 保险合同成立时间
保险合同本质上系合同,其订立通常需要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有学者指出:"保险契约属法律行为分类上之双方行为,乃相对立的意思表示趋于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为。民法上有关法律行为之一般规定,尤其是意思表示及契约之规定亦适用之。" 1 我国保险立法亦遵循前述理论。《保险法》(2015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从该规定可看出,保险合同成立的核心在于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不以保险单的签发或保险费的交付为要件。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保险法》第十三条的释义明确," 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不能仅以保险单等保险凭证出具与否来衡量和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保险合同的这一特点,有利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单等保险凭证签发前的时间内能够得到保险保障。" 2 同时,根据我国保险立法,保险合同不以保险费的交付为必要条件,保险费的交付与否可能会因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或保险责任的承担,但与保险合同的成立无关。 3
- 保险合同生效时间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即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保险法》(2015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前述规定说明,法律允许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或期限作出特别约定、且约定优先,比如实务中较为常见的约定包括,保险合同自保险费交付或保险单正式签发之日起生效。若未作约定,则保险合同成立即生效。
《保险法》的该条规定意味着,"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可能与"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一致、也可能晚于"保险合同成立时间"。最高院的司法观点也明确认为,"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种不同的合同制度,保险合同成立并不等于保险合同生效。保险合同成立表示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已经对保险合同的订立达成合意。而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有效要件,保险合同才能正式生效。" 4
- 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又称"起保时间",顾名思义,就是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点。对保险人而言,依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是其基本合同义务。所谓"承担保险责任",学理上称为"危险承担义务",包括保险事故发生前的潜在危险承担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金实际赔付。 5
《保险法》(2015修正)第十四条规定:"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依据本条规定,保险人只有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的倾向性观点也认为,"《保险法》在(第十四条规定的,笔者注)两个短句中使用了逗号,有承接的意思,即指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应该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的约定时间开始。" 6 这可称为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确定的一般规则。
进一步结合《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可知,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并不必然导致保险责任的开始," 对大多数合同而言,保险合同生效意味着保险责任同时开始,即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和保险合同生效时间是一致的,但是个别情况下,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责任未必同时开始。如有的人身保险条款规定,本合同自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后生效,但自被保险人通过体检合格,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此时,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就晚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 7 又如,涉重疾险等人身保险合同往往还会约定等待期条款,这也使得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将晚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
此外,在地方法院司法文件中,山东高院于2011年3月17日发布并施行的《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明确规定:" 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保险责任结束时间相应顺延。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晚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准。"
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在相关裁判中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和"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关系作了详细论述。
如海南高院在(2016)琼民申250号再审案件中认为," 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一致。但在有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并不等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因此,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不是同一概念。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并不意味着保险人立即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取决于保险合同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约定。" 8
- 保险期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保险术语》的规定,保险期间(policy period;policy term;period of insurance)是指"保险责任的起讫时间(注:在此期间内保险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赔付义务)" 9 。可见,与作为时间点的"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及"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不同,"保险期间"是一个时间段,即保险期间具体确定的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范围。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如《保险法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或者双方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如追溯期约定),只有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故,才有可能构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也才有可能承担保险责任;发生在该期间外的事故,因本就不在保险保障范围内,不能成为保险事故,保险人也不负有保险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通常情况下"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即是"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但根据《保险法》(2015修正)第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因"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就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进行特别约定,因此,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未必与保险期间的开始时间完全一致,但前者必然在后者的期间之内。" 10 保险实务中,"保险期间"是投保人在投保单中确定的投保条件之一、也是保险人在保险单中确定的承保条件之一,由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
- 保险合同有效期
"保险合同有效期",是指保险合同从生效到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存续的期间。因此,"保险合同有效期"系以"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起始时间不言自明。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有效期"往往会与"保险期间"混同,但二者实际是不同概念,正如有学者指出,"保险期间,并非指保险契约效力持续期间" 11 。保险合同有效期可能与保险期间相同,也可能包含保险期间、但比保险期间更长,如人身保险合同的有效期还包含欠缴保费时的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但在此期间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可知,"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确定的一般规则,应优先适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没有特别约定时,通常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为准,而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均不必然意味着保险责任开始;进一步地,"保险合同有效期"也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无法律上的必然关系。
(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特别规定
除上述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确定的一般规则外,由于保险实务中存在个别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后恶意拖延核保时间、在完成核保但尚未做出承诺时发生事故即拒绝承诺或拒绝签发保单的不诚信行为,不符合最大诚信原则和权利对等原则。为此,《保险法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 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最高院对《保险法解释(二)》第四条的理解与适用认为," 本条是关于保险人收取保险费但尚未做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如何处理的规定" 12 。换言之,本条规定适用于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但保险人已经收取保险费的特殊情形。最高院对本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还认为," 保险人在受领预付保险费后,其所承担责任的危险期间应分别视之:一是同意承保前的期间;二是同意承保后的期间。后者之期间,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而定,不言自明;而就前者而言,因保险人已受领预付保险费,视为默认的意思表示而同意承担 '同意承保前' 所发生的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 13
就司法解释的规范属性而言,德国保险法学界将保险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分为"绝对强制规定"和"相对强制规定"。
- 所谓"绝对强制规定"是指"如保险利益、重复保险、超额保险等禁止性规定,不得以契约变更之,无论是否对被保险人有利。"
- 所谓"相对强制规定"是指"其法意原为保护被保险人所设,原则上不得变更,但若有利于被保险人者不在此限......换言之,此种规定为最低之契约内容标准,防止保险人以附合契约之方式剥夺被保险人权益。" 14
最高院在对《保险法解释(二)》第四条的理解与适用中还特别强调," 本条司法解释属相对强制规范,一方面,保险人即便在保险合同中设置了诸如 '本保险合同自投保人交纳首期保险费并且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承保方成立等规定 ',亦不影响本条司法解释的适用;另一方面,本条司法解释不禁止保险人作出较司法解释更有利于投保人的约定,从而为分散 '空白期'风险提供更为周到的保障。" 15
由此可知,当发生保险人未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但保险人已经收取保险费的特殊情形时,在遵循民法关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理基础上,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和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在符合承保条件的前提下,应认定为保险责任已经开始,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同时需注意的是,根据最高院的观点,此种特殊情形下,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保险合同尚未终止,由于预先收取保费的行为导致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约定时间,而保险期间是个固定值(如一年),则保险期间的届满时间亦应相应提前,否则等于变相延长了保险期间、加大了保险人的责任,对保险人有失公正。 16
(三)短期出口信用险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 短期出口信用险的概念
《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但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未就何为信用保险作进一步明确,更未对短期出口信用险作出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保险术语》的规定,出口信用保险(export credit insurance)是指"以国际贸易活动中国内出口商在经营出口业务过程中因进口商方面的商业原因或进口国方面的政治原因而遭受经济损失为保险标的的信用保险。"
而根据信用期限的长短,出口信用保险分为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和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其中,短期出口信用保险(short-term export credit insurance)是指"以信用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出口收汇风险为保险标的的出口信用保险。" 17 此外,根据保险责任的起止时间,出口信用保险又分为出口前信用保险和出口后信用保险。
- 短期出口信用险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确定依据
出口信用险虽属财产保险的一种,但其与传统的财产险相比,在投保承保、保后管理、理赔追偿等环节均存在特殊之处,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尚未对出口信用险出台专门的法律规定,仅有最高院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法释(2013)13号】明确:" 对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保险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鉴于出口信用保险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参照《保险法》第十四条有关" 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在短期出口信用险中,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确定应以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为依据。
此外,由于出口前信用险和出口后信用险是按照保险责任的起止时间进行的分类,故在确定短期出口信用险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时,也应区分出口前信用险和出口后信用险两种类别而分别讨论。
- 出口后信用险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保险实务中的常规出口信用险即指出口后信用险。从目前行业内具有代表性的短期出口信用险(综合)保险条款来看,出口后信用险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主要反映在有关保险责任的约定中,如"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本保单有效期内出口后,因下列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按本保单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18 尽管该条款没有单独说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但综合以下几点可知,出口后信用险的保险责任起始于"出口" 19 之日:
第一,从分类标准和名称角度来看,出口前信用险和出口后信用险本身就是以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标准进行的分类,且二者的名称也进一步明确了保险责任划分的时间界限。因此,出口后信用险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即为"出口"之日,否则其将与出口前信用险发生混同,从而使该种分类方式丧失实际意义。
第二,从合同解释角度来看,上述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人只对在"出口后"发生的风险导致的损失承担责任。换言之,在出口前,即使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风险并导致了被保险人的损失,也并不在保险人的承保范围内。由此可见,"出口"是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分界线,只有在"出口"发生后,保险人才对该贸易行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假设具有有效信用限额且被保险人履行了出运申报等其他合同义务)。
此外,从合同目的来看,出口企业正是为了防范和分散出口后的收汇风险,才选择投保并与保险人订立出口后信用险合同,如果没有"出口",也就不会发生相关收汇风险,进而也无投保出口后信用险的必要。从另一方面来说,在保险实务中,全球范围内的绝大多数信用保险公司在出口前信用险项下的赔付仅限于"成本" 20,这与出口后信用险的保险责任(出口后的收汇可理解为"成本"+"利润")有着根本区别,从而印证了出口后信用险的责任起始时间应为"出口"之日。
第三,从保险标的角度来看,当前主流观点认为,出口后信用险的保险标的是合同债权,其具体表现形式是可保的应收账款债权,而该应收账款债权"是债权人依约定向债务人交付货物或者提供服务后形成的......以实际的货物或服务输出为基础。" 21
因此,在出口后信用险中,只有在被保险人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的"出口"行为发生后,保险标的(即应收账款债权)才得以确定,保险责任才能够开始。也即,"保险人真正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起点是可承保的特定事件的发生。该特定事件通常指的是,被保险人(出口商)在与每一个交易买方签订的具体贸易合同项下的基本义务履行,即出口商是否已经履行其在贸易合同项下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的基本义务(如果该特定事件不发生,则自然无保险责任承担一说)。" 22
第四,从基础贸易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角度来看,卖方(即被保险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的主要义务,同时享有收款的主要权利;买方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接收货物(或接受服务),同时负有付款的义务。因短期出口信用险承保的只能是可实现的完全债权,即被保险人对买方所享有的债权应"兼具诉请履行力(请求力)、强制执行力(执行力)、私立实现、处分权能、保有给付的法律上原因(保持力)" 23 。所以只有当被保险人已经履行基础贸易合同项下的"出口"义务后,被保险人才可能对买方享有效力齐备的应收账款债权,保险人才应当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 出口前信用险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在我国信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通常不单独承保出口前信用险,而是将其作为主险(即出口后信用险)的附加险予以扩展承保,以填补常规出口信用险对出口前风险的承保空白。
就出口前信用险的保险责任,有观点认为起于贸易合同订立日(终于货物出运日) 24,还有观点认为起于贸易合同生效日(终于货物出运日) 25 。
对此,笔者认为,以基础贸易合同生效日作为出口前信用险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更为合理。因为如前所述,合同成立与生效是两种不同的合同制度,合同成立日并不等同于合同生效日,而只有生效的合同才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又因为出口前信用险所承保的损失,通常是指被保险人在基础贸易合同项下实际投入和发生的成本,能够基于基础贸易合同确立对买方的债权,是全球各主要信用保险公司所遵循的共同原则 26 。因此,基础贸易合同的生效才是该等成本产生、合同债权确立的前提条件,保险人也应自此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也与我国当前代表性出口前信用险条款的相关约定一致 27 。
三、结论与建议
通过上文分析可知,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确定的一般规则,应优先适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没有特别约定时,通常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为准,而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均不必然意味着保险责任开始,而且保险合同有效期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也无法律上的必然关系。在保险人已经收取保险费、但尚未做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前发生保险事故的特殊情形下,如符合承保条件,应认定为保险责任已经开始,但保险期间的届满时间亦应相应提前。
在短期出口信用险中,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确定仍然应以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为依据。结合短期出口信用险的分类标准、保险标的、基础贸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所承保的风险范围、合同解释规则等方面,常规出口(即出口后)信用险应以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的"出口"之日为保险责任起始日,出口前信用险则应以基础贸易合同生效日为保险责任起始日。
保险实务中,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建议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尽可能特别就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各方当事人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存在不同理解而产生的争议。
注释:
1 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5页。
2 安建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8页。
3 吴定富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35页。
4 人民法院出版社法规编辑中心编:《保险法司法解释及司法观点全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35页。
5 吴定富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39页。
6 奚晓明主编:《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治出版社,2010年版,第63页。
7 吴定富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39页。
8 参见海南高院《(2016)琼民申250号民事裁定书》。
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保险术语》,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发行,2018年版,第3页。
10 吴定富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54页。
11 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9页。
1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13页。
1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28页。
14 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三)》,台湾地区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第130-131页。
1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35页。
16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37页。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保险术语》,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发行,2018年版,第7页。
18 如《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4.0版)条款》,https://www.sinosure.com.cn/gywm/gsjj/xxpl/bxcpjbxx/index.shtml。
19]《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4.0版)条款》对"出口"的定义为:"按贸易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承运人或交付买方或提供服务,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规定办理出口报关手续;或经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形式。"
20 International Credit Insurance & Surety Association:A Guide To Trade Credit Insurance. London:Anthem Press,2015:31.
21 张振华著:《信用风险及信用保险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55页。
22 周玉坤:《出口信用保险理论与实务》,中国金融出版社,2020年版,第135页。
23 周玉坤:《形式与本质:出口信用保险基础问题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17年版,第14页。
24 虞晓燕:《出运前的风险保障——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附加险》,载《上海保险》,1995年第3期,第47-48页。
25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著:《出口信用保险——操作流程与案例》,中国海关出版社,2008年版,第10页。张振华著:《信用风险及信用保险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56页。
26 周玉坤:《形式与本质:出口信用保险基础问题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17年版,第149页。
27 如《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特定合同保险C款》,https://www.sinosure.com.cn/gywm/gsjj/xxpl/bxcpjbxx/index.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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