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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May 2026

恋爱期间大额财物赠与的法律定性解读——以一起五百万元标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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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的大额财产往来,在感情破裂后往往成为争议焦点。赠与人主张系“以结婚为目的”的彩礼或附条件赠与,要求全额返还;受赠人则抗辩属于一般赠与,赠与完成后不可撤销。两类主张的边界究竟如何划定?浙江省某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案,为这一问题提供了清晰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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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的大额财产往来,在感情破裂后往往成为争议焦点。赠与人主张系“以结婚为目的”的彩礼或附条件赠与,要求全额返还;受赠人则抗辩属于一般赠与,赠与完成后不可撤销。两类主张的边界究竟如何划定?浙江省某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案,为这一问题提供了清晰的法律解答。

本文将从法律要件、证据审查、争议焦点等角度,对该案进行专业解析。

一、案情概要

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告向被告及其近亲属进行了约五百万元各种类型的转账及财物赠与。双方感情破裂后,原告以“婚约财产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主张上述款项系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彩礼或附条件赠与,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全部款项。本案难度较大,主要在于恋爱期间女方近亲属深度参与(更符合婚约形式)及涉案金额较大(法院一般倾向于支持大额款项返还,小额款项赠与)。

本所律师接受被告委托后,经深入梳理发现:原告在与被告恋爱期间,曾与前配偶复婚;原告曾自愿出具书面承诺,明确放弃追索全部赠与款项;双方之间存在大量双向经济往来,款项多用于日常生活消费等。

在一起同时应诉的与本案具有高度关联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关联法院采取我方观点成功将争议款项性质认定为“赠与”及“补偿款”,也是决定性的证据。

受诉法院最终经审理后认定,案涉款项属于恋爱期间为维系感情的一般赠与,结合原告自愿出具书面承诺放弃追索权利等事实,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二、核心法律争议与裁判逻辑

(一)一般赠与与婚约财产的区分标准

本案的首要争议在于:恋爱期间的大额转账及财物往来,究竟属于一般赠与还是婚约财产?

法律依据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一般赠与以财产权利转移为生效要件,赠与完成后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而婚约财产(彩礼)则具有附条件赠与的性质,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若婚姻未能缔结,赠与方有权主张返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4〕1号,以下简称《彩礼规定》)第三条,认定彩礼应当“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该条同时以反向排除的方式明确,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一)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二)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三)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郑某诉施某婚约财产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7-2-012-005,案号:(2022)闽0128民初5080号)亦明确裁判要旨:判断某笔款项是彩礼还是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主观上要看双方是否以结婚为目的,客观上要考察支付款项类型、支付方式是否具有习俗性、给付财物的数额、给付方经济状况等因素。

裁判逻辑层面,受诉法院从以下维度进行了审查:

  • 其一,审查给付目的。案涉转账大量发生于节日期间、用于日常消费等场景,转账前后双方均未明确将“缔结婚姻”作为付款条件,缺乏婚约财产的核心主观要件。
  • 其二,审查给付方式与数额。法院结合原告财产状况认定,案涉款项金额未超出其日常消费及赠与能力,与婚约财产通常具有的“一次性、大额、仪式性”特征存在明显差异。
  • 其三,审查双方往来情况。恋爱期间双方存在双向经济往来,进一步印证了款项属于维系感情的一般赠与性质。

综合以上因素,法院认定案涉款项为一般赠与,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以结婚为目的”的证明责任与客观审查

原告主张其给付“以结婚为目的”,但法院对该主张未予采纳。裁判理由指出:原告在与被告恋爱期间曾与前配偶复婚,且前配偶曾明确表示双方系“假离婚”。法院据此认定原告在与被告交往中并无真实的结婚意图。

这一裁判逻辑揭示了司法实践中审查“以结婚为目的”的重要方法论:法院不依赖当事人单方陈述,而是通过客观行为反推真实意图。具体而言:

  • 第一,审查赠与方自身的婚姻状态。若赠与方在与受赠方交往期间仍与他人保持婚姻关系,或存在频繁复婚、离婚等异常行为,其“以结婚为目的”的主张将受到严格审查。
  • 第二,审查双方是否就婚姻缔结达成明确合意。是否存在订婚仪式、双方家庭是否正式商讨婚事、是否约定具体婚期等,均系判断“以结婚为目的”的重要客观依据。
  • 第三,举证责任分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主张婚约财产返还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给付明确以缔结婚姻为前提。若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

(三)自愿放弃权利承诺的法律效力与“禁止反言”原则

本案的另一关键在于:原告曾自愿出具书面承诺,明确表示放弃追索恋爱期间赠与的全部款项,并自行录制了签署过程。此后,原告又多次以书面形式重申不再追索的承诺。

原告虽主张该承诺系受胁迫所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胁迫行为的存在。相反,其自行录制的签署过程显示其意思表示清晰、自愿。

法律分析: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案涉承诺符合上述要件,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陈某旺等诉林某杉等婚约财产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7-2-012-002,案号:(2023)01民终9370号)明确裁判要旨:按照我国传统习俗,彩礼的给付方和接收方并非限于婚约当事人。当事人在解除婚约、返还财产时,一方的父或母作为代表,就返还婚约财产达成协议,对婚约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该协议真实有效且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案例所确立的规则——就财产返还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反悔不予支持——与本案中原告自愿出具书面承诺后反悔的情形在法理上具有相通之处。

在此基础上,法院适用了“禁止反言”原则。该原则系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旨在维护意思表示的严肃性和交易安全。当事人在作出明确放弃权利的表示并已使对方产生合理信赖后,又出尔反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依据诚信原则否定其反悔行为的效力。

(四) 关联判决的证明力与款项性质的一致性认定

本案中,原告曾就部分款项以其他案由在异地法院另案起诉。该异地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5)鲁0102民初5694号民事判决,认定相关款项“难以排除恋爱期间为增进感情而赠与的合理怀疑”,另有部分款项性质为“补偿款”,均否定了原告关于借贷或婚约财产的主张。

尽管两案案由不同、当事人不完全一致,但就同一笔款项的性质认定,前一生效判决对后案具有重要的证明力。法院在审理中参考了关联判决的认定,进一步夯实了案涉款项为一般赠与的结论。

三、彩礼返还的裁判规则——基于人民法院案例库及典型案例的分析

以上分析聚焦于本案中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的裁判逻辑。然而,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大量支持彩礼返还的案例。为全面呈现涉彩礼纠纷的裁判规则,以下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法院支持彩礼返还的典型情形进行系统梳理。

(一)支持彩礼返还的法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上述三种情形构成了彩礼返还的法定基础框架。然而,司法实践中涉彩礼案件呈现出的新特点——如“闪离”、仅按习俗举办婚礼未登记但已共同生活等——使得上述刚性规则在个案适用中面临挑战。《彩礼规定》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裁判规则。

(二)“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形下的彩礼返还

未办理结婚登记是实践中引发彩礼返还纠纷最常见的情形。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并非一律判决全额返还,而是区分不同情形:

情形一:未登记且未共同生活——“悔婚”应全额返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与省妇联联合发布的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丁某与刘某婚约财产纠纷案”明确: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未共同生活,收受彩礼的目的未能实现,判决全额返还礼金。案涉礼金16.6万元系订婚当日给付的彩礼,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未共同生活,判决刘某返还全部礼金。

情形二:未登记但已共同生活——根据共同生活时间等因素酌情返还

《彩礼规定》第六条明确:“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祝某某诉戴某1、白某某、戴某2婚约财产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7-2-012-004,案号:(2018)吉0403民初1158号)明确:虽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但已生育一子,孕育子女对女性生理、心理均会产生较大影响,基于这一因素,应对彩礼返还数额予以酌减。

情形三:未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育有子女——一般不支持返还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李某某诉华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7-2-012-002,案号:(2022)豫04民终1631号)明确裁判要旨:《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返还彩礼的规定,应当限于未共同生活的情形。已经共同生活的双方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律上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审理彩礼返还纠纷时,不应当忽略共同生活的“夫妻之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三年有余,且已生育一子,驳回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有利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特别是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已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情形下的彩礼返还

《彩礼规定》第五条确立了“已登记且共同生活”情形下的基本规则: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2月发布的第一批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即为此种情形的典型:王某某家在当地属于低收入家庭,为与对方结婚给付彩礼18.8万元。双方共同生活仅一年多时间即起诉离婚。审理法院认为,给付彩礼的目的除了办理结婚登记这一法定形式要件外,更重要的是双方长期共同生活,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女方曾有终止妊娠、给付方不存在明显过错、彩礼数额过高等事实,酌定李某某返还彩礼款56400元。

(四) 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认定与处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彩礼规定》第二条进一步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一方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涂某雄诉蒋某珍婚约财产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7-2-012-001,案号:(2023)浙08民终445号)明确裁判要旨:当事人自认识伊始为满足自身物质需求不断以结婚先决条件为由向对方索取财物,未用于共同生活,又以未达到彩礼标准为由拒绝结婚的行为,与恋爱中的一般赠与存在差别,应认定为借婚姻索取财物。对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应作否定性评价,索取的财物应当予以全部返还。

(五) 大额购车款、购房款等特殊给付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1月发布的第三批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赵某诉李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案”明确:一方请求返还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的购车款,人民法院可按照彩礼返还规则予以处理。该案中,赵某订婚时给付礼金6.6万元,后因李某答应在买车后办理结婚登记,赵某又给予购车款15万元。审理法院认为,结合聊天记录等在案证据,可以确定给付行为是以结婚为目的,亦属于彩礼性质。赵某与李某虽订立婚约,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某在举行婚礼后不足一月即独自回娘家生活,双方尚未开始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对赵某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请应予支持。考虑彩礼的实际消耗以及李某曾有中止妊娠等具体情况,在扣除共同消费等费用后,判决李某返还17万余元。

该案例确立了重要裁判规则:以婚姻为目的给付的购房款、购车款等大额款项,与礼金形式的彩礼同样承载着给付一方对缔结婚姻的期望,应认定为彩礼性质,可按照彩礼返还规则予以处理。

(六) 一般赠与与彩礼的排除规则

与上述支持返还的情形相对应,《彩礼规定》第三条明确将三类财物排除在彩礼范围之外:节日、生日等特殊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为表达或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此类财物在婚约解除或离婚时,可以不予返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与省妇联联合发布的典型案例“张某与陆某婚约财产纠纷案”对此进行了清晰阐释:张某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陆某的款项,属于表情达意的一般赠与,不属于彩礼,不应返还;而订婚时给付的礼金18.8万元属于彩礼,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一年有余,判决部分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批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刘某诉张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亦明确:恋爱期间的消费性支出,属于情谊行为范畴,不宜由司法予以调整。刘某在同居关系结束后要求张某全部返还的款项系日常多次转账形成,且双方互有转账,张某亦有生活消费支出,人民法院认定转账系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开销,对刘某要求张某返还转账的主张不予支持。

(七) 裁判规则小结:法院支持彩礼返还的核心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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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董某诉朱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7-2-012-003,案号:(2021)苏05民终10300号)进一步明确:涉彩礼返还纠纷中,不论是已办理结婚登记还是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在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时,共同生活时间均是重要的考量因素。该案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短,登记结婚后仍在筹备婚礼过程中,未形成完整的家庭共同体和稳定的生活状态,不宜认定为已经共同生活。但考虑到办理结婚登记以及短暂同居经历对女方的影响、双方存在共同消费、彩礼数额过高等因素,判决酌情返还大部分彩礼,能够妥善平衡双方利益。

四、证据审查要点与诉讼指引

(一)对于主张婚约财产返还的一方

  • 第一,应当提供能够证明“以结婚为目的”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订婚协议、双方家庭协商婚事的记录、明确提及结婚条件的聊天记录等。
  • 第二,应当证明款项给付与婚约之间的关联性。若款项系分多次、小额给付,且用于日常消费,主张婚约财产的难度较大。
  • 第三,应当注意时效问题。婚约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二) 对于接受赠与的一方

  • 第一,应当保留证明赠与性质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赠与方明确表示赠与的聊天记录、款项用途的说明、双方双向往来的记录等。
  • 第二,若赠与方出具书面承诺放弃追索权利的,应当妥善保管该承诺文件及相关过程记录,该等文件在诉讼中具有重要证明价值。
  • 第三,应当注意固定款项用于共同消费或日常支出的凭证,以证明款项已实际消耗,不具备返还的现实基础。

五、结语

婚约财产纠纷的裁判核心在于区分“一般赠与”与“彩礼”。司法实践中,法院综合考量给付目的、给付方式、双方关系状态、共同生活时间、是否孕育子女、金额大小、是否经过订婚程序、是否符合当地习俗等多种因素,作出个案认定。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三批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裁判规则体系。

总体而言,法院支持彩礼返还的典型情形可归纳为:双方未共同生活(未登记或已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时间明显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借婚姻索取财物、以结婚为目的的大额购车购房款未实现结婚目的。反之,单纯以恋爱关系终止为由主张返还大额赠与款项,若无充分证据证明给付明确以缔结婚姻为条件,且款项用于共同生活消费、节日赠与等日常开销的,通常难以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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