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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台民事纠纷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纠纷案件处理,属国际私法调整范畴。国际私法案件的处理首先应对案涉纠纷属于何种法律关系进行识别,进而适用相应的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实体规范以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文即简要涉台继承纠纷所涉问题的相关法律适用和实体规则进行简要的归纳介绍。
一、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
在遗产继承案件中,婚姻关系及夫妻财产关系关涉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属于继承的“先决问题”。
- 冲突规范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 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 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 共同国籍国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 若被继承人与其生前伴侣并未协议选择夫妻财产关系的适用法律,则应依据二者共同经常居所地的法律来认定夫妻共同财产。若无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的法律。
在郭宗闵、李恕珍与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一案 liv中,山东高院认为,婚姻关系及夫妻财产关系属于继承的“先决问题”,不受继承准据法的支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未选择适用法律的,应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故而采用大陆地区法律作为解决该案夫妻财产关系争议和继承关系争议的准据法。
- 实体规范:
根据《民法典》及台湾地区民法之规定,大陆和台湾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存在较大差异,笔者也在此作出简单论述:
根据台湾地区民法之规定,夫妻财产若无特殊约定则为婚前财产有夫妻各自所有,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其财产lv,台湾地区若双方对于婚后财产作出了特殊约定,如约定为共同共有,一般可在台湾司法院所设置法人及夫妻财产登记公告系统通过输入当事人身份证号进行查询lvi。
因此该等规定显然与大陆地区夫妻双方“婚后财产若无特殊约定或无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应视为共同财产”之判断相差较大,特提请各位读者注意。
二、继承人身份确定——针对收养特殊情形
无论是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往往会涉及到继承人是否能依靠亲子关系获得遗产的问题,尤其是收养情形出现时,该问题争议尤甚。收养关系能否真正成立从而确定事实被收养人是否为适格的被继承人,被收养人能否与被扶养人同等继承遗产都是问题的焦点。
针对“涉外收养关系能否成立”问题的判断,依然先要从现行法律规定的冲突规范入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住所在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因此,涉外收养关系的效力最终被指向“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这一准据法进行实体判断。
在上诉人郑某、桥某、李某 1、王某、李某2与被上诉人李某3、李某4、李某5继承纠纷一案 lvii中,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收养人李某荣与李某3、李某4于1996年9月、与李某5于1997年4月在台湾办理了收养手续,收养的效力应适用收养时收养人李某荣经常居所地,即台湾地区法律。现郑某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李某3、李某4、李某5的台湾地区户籍登记资料,足以证实三人已经与李某荣之间办理了合法的收养登记手续,故可以认定李某3、李某4、李某5已经与李某荣形成合法收养关系,其均应系被继承人李某荣的适格继承人。
从这一裁判中,可以清晰看到法院认定涉台收养关系有效与否时将根据有关收养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台湾”而适用台湾地区法律。根据台湾地区的实体法律,真实有效的被收养人台湾地区户籍登记资料足以证明收养登记手续的合法性,进而认定收养关系的有效性,事实被收养人即为合法被收养人纳入被继承人范围。
三、遗产的继承——不动产和动产的不同继承规则
鉴于篇幅所限,本文先前仅针对涉外法定遗产继承情形进行论述,一以贯之,此处依旧。
- 冲突规范的适用:
涉外法定继承应适用哪一法域的实体法律,解决这一问题主要依赖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由此可以得知,尽管被继承人遗产将都通过法定继承予以承继,但涉外继承发生时,将会因为财产性质的不同,尊重各法域独立性与对财产管理的便利而可能适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
以笔者办理的一起涉台遗产继承案为例,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均系台湾居民,但被继承人于台湾及内地均有房屋,并在台湾及内地银行拥有一定量的存款。因此,遗产中的存款继承依照台湾法律予以分配,房屋却因处于不同地区而适用不同法律,即在台房屋适用台湾继承法予以分配,内地房屋适用内地继承法进行分配。
- 实体规范:
尽管无论是内地法律抑或台湾法律都规定了同一顺位原则上平均分配遗产的原则(见内地《民法典》第1130条、台湾《民法》第1145条),但值得注意的是,两地区法域在法定继承顺位上呈现出不同的倾向: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内地法定继承第一顺位继承人系“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位继承人系“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而根据台湾《民法》第1138条“遗产继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顺序定之:一、直系血亲卑亲属。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可见台湾继承进行了更加细致的继承人身份顺序排列,而会在实际的遗产分配中可能呈现出与内地截然不同的情况。
四、结语
综上,涉台继承案件中,法院一般会关注所争议财产是否属案涉遗产、继承人身份是否适格、是否为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遗产继承的继承顺位及分配规则。而对以上问题的解决需先确定该纠纷应适用的冲突规范,再由此指向应适用的实体法律。具体来讲,夫妻未协议选择财产关系适用法时,应根据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或国籍国法;收养人或被收养人的继承人身份存在与否时,需要先行根据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判断收养关系效力;而具体的遗产分配中,财产是否为不动产直接决定了遗产依不动产所在地法还是被继承人死亡时居所地法进行分配。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台湾地区法律在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及继承人顺位利益保护上呈现出与内地完全不同的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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