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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仲裁员程序是近年来在仲裁圈被广泛讨论的一项制度。2017年末,北仲受理了内地首例适用紧急仲裁员程序的仲裁案件。现如今,贸仲、北仲、上国仲、深国仲等内地多家仲裁机构均在仲裁规则中对紧急仲裁员程序作出规定。2022年,我们也办理了一起由贸仲管辖的紧急仲裁员程序案件。有关紧急仲裁员程序特点及该案件的介绍,此前我们作了简单分享。i
实践中,为避免对仲裁案件实体审理产生负面影响,当事人通常会主动履行紧急仲裁员决定,但也不乏当事人拒绝履行的情况。ii而目前《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均未就紧急仲裁员决定的可执行性的问题作出规定。国内也尚未有法院依据紧急仲裁员决定作出执行裁定。规则的空白使这一问题存在一定不确定性。但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份执行裁定从侧面反映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紧急仲裁员决定的态度。
一、案件简介iii
2020年6月22日,北京四中院作出(2020)京04协外认3号民事裁定:承认和执行瑞士商会国际仲裁院作出的第300386-2016号仲裁裁决(“ 原仲裁裁决”)。该仲裁案的申请人为C21st公司,被申请人为石油工程公司和中国石油国际(阿尔及利亚)有限公司。裁决结果包括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39,923,876.52美元,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801,249.97美元作为在本仲裁中发生的费用的补偿等三项内容,共计40,725,126.49美元。随后,申请人C21st公司向北京四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定。北京四中院作出(2020)京04执210号执行裁定(“ 第一份执行裁定”),以40,725,126.49美元为限,对石油工程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石油工程公司不认可债务金额,认为其不应与中国石油国际(阿尔及利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北京四中院于是向其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并告知逾期不履行的,该院将强制执行。对此,石油工程公司申请北京四中院中止执行程序,并出具《担保函》,自愿以其银行账户现金存款作为担保。北京四中院冻结了该账户存款,但未中止执行程序。石油工程公司旋即对第一份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纠正已冻结金额,并撤销该裁定及相应履行通知书。北京四中院驳回了其异议。石油工程公司遂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
与此同时,石油工程公司向瑞士商会国际仲裁院提交新的仲裁申请,要求认定其与中国石油国际(阿尔及利亚)有限公司依据原仲裁裁决承担的责任不属于连带责任,并一同提交了紧急仲裁申请。瑞士商会国际仲裁院指定的紧急仲裁员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做出如下裁决:“......批准石油工程公司的紧急救济申请;因此,直至且除非新仲裁庭有相反裁定,C21st公司应当遵守下述命令:1.不得采取原裁决的一切执行行动或基于原裁决而针对石油工程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采取任何其他限制性措施;2.立即向北京法院提交停止执行程序的申请,直至新仲裁完结或新仲裁庭作出相反裁定为止;......。”
最终,鉴于紧急仲裁员决定,且石油工程公司已提供充分有效担保,北京四中院作出第二份执行裁定iv:中止(2020)京04协外认3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
针对石油工程公司的复议申请,北京高院肯定了北京四中院基于紧急仲裁员决定及有效担保作出的中止执行决定,同时也指出原仲裁裁决恢复执行的可能性并未排除,且目前除冻结银行存款外,尚未对石油工程公司采取任何其他执行措施,因此已冻结金额无需纠正,无撤销第一份执行裁定之必要。
二、案例简析
本案是外国紧急仲裁员决定在国内执行程序中发挥作用的第一案。虽然不涉及申请人依据紧急仲裁员决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法院根据决定作出了中止执行裁定,体现出法院对紧急仲裁员决定效力的认可与尊重。
本案值得进一步探讨的是,在紧急仲裁员明确“(申请人)不得(针对被申请人)采取原裁决的一切执行行动”的情况下,撤销相关执行裁定(进而解除对存款的冻结)是否相比单纯中止执行程序(维持存款被冻结的现状)更贴近紧急仲裁员决定的本意。
对于紧急仲裁员决定的可执行性,从比较法看,紧急仲裁员所作决定系临时措施(interim measures),在部分国家如澳洲v、智利vi、俄罗斯vii,通常被认为非终局裁决,因而对此持否定态度。但目前多数国家和地区已肯定临时措施的可执行性。在美国,大量裁判观点认为紧急仲裁员决定终局地解决了申请人的申请,因此具有终局性,可被承认与执行。viii新加坡、香港特区、新西兰的仲裁法已明确肯定了紧急仲裁员决定的可执行性。ix就法律层面而言,最为显著的是《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的变化。在1985版示范法中,起草者有意未规定仲裁庭所作临时措施的可执行问题x,在1999年,贸法会秘书处(UNCITRAL Secretariat)也曾表示临时措施决定不属于《纽约公约》项下可被执行的裁决。xi但在2006年的修订中,第17H条明确肯定了仲裁庭所作临时措施的可执行性,并且不考虑该临时措施决定作出的地点。(irrespective of the country in which it was issued)这一变化无疑对示范法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实践产生重大影响。
三、展望
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在第四章仲裁程序项下新增“临时措施”一节,明确紧急仲裁员有权采取临时措施(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并肯定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协助执行仲裁庭所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这一规定如最终落地,可使紧急仲裁员决定的效力得到强化,使我国与世界主流实践保持一致,有助于中国仲裁与世界的接轨。但届时,法院也不可避免地需对紧急仲裁员决定的终局性、是否属于《纽约公约》项下的仲裁裁决、外国紧急仲裁员决定不属于国内强制执行常见手段时如何处理等比较法上常见问题作出判断。我们会对相关问题保持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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