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7 December 2025

试论《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的理解与适用(下)

JT
Beijing Jincheng Tongda & Neal Law Firm

Contributor

Beijing Jincheng Tongda & Neal Law Firm (JT&N) is a large full-service law firm founded in 1992 and headquartered in Beijing. It was one of the first partnership-model law firms in China. To date, JT&N has strategically expanded its footprint across key regions of China's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established overseas offices in Hong Kong, Tokyo, and Singapore.
如上篇文章提到,《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规定:"一、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
China Corporate/Commercial Law
Beijing Jincheng Tongda & Neal Law Firm are most popular:
  • within Corporate/Commercial Law, Technology and Criminal Law topic(s)
  • in United Kingdom
  • with readers working within the Retail & Leisure industries

如上篇文章提到,《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规定:“一、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的规定,对于外国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的理由之一是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存在订立仲裁协议的能力缺乏。尽管该条文未明确规定如何判断何地法律为“对当事人适用的法律”,但学理和司法实践通常都认为,“对当事人适用的法律”主要指当事人的属人法。

一、对当事人缺乏订立仲裁协议的能力的判断

在《纽约公约》的框架下,当事人的能力实际上涉及的是主体的可仲裁性问题。根据一般的观点,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权利能力者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如当事人无能力作出自由合理的选择,那么契约对于在缔约之时欠缺合理选择能力的当事人不具有强制执行力。xxiv

对于自然人而言,通常指当事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对于法人实体而言,通常指该法人实体没有相关的经营能力或经营范围、签署合同的当事人没有代理权、代理权终止、超越代理权又没有被代理人承认的情况等。

二、对当事人缺乏订立仲裁协议能力判断所适用的准据法

尽管《纽约公约》未明确规定如何判断何地法律为“对当事人适用的法律”,但学理和司法实践通常都认为,“对当事人适用的法律”主要指当事人的属人法。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英国嘉能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2001〕民四他字第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你院2000年12月12日〔2000〕渝高法执示字第26号《关于对英国嘉能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裁决一案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 根据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规定,对合同当事人行为能力的认定,应依照属人主义原则适用我国法律。重庆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职员孙健与英国嘉能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孙健在“代表”公司签订本案合同时未经授权且公司也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缺乏代理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事后重庆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对孙健的上述行为明确表示否认。同时孙健的签约行为也不符合两公司之间以往的习惯做法,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和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孙健不具代理权,其“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其民事责任不应由重庆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承担。同理,孙健“代表”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亦属无效,其法律后果亦不能及于重庆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依法应当拒绝承认及执行。”

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享进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案的复函》((2003)民四他字第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你院所述事实,安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粮油公司)系海南高富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高富瑞公司)的股东。本案所涉合同是海南高富瑞公司总经理张根杰,利用其持有的安徽粮油公司派驻海南高富瑞公司任职人员的相关文件的便利,采取剪取、粘贴、复印、传真等违法手段,盗用安徽粮油公司圆形行政公章,以安徽粮油公司的名义与香港享进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进公司)签订的。由于张根杰没有得到安徽粮油公司的明确授权,而是采用违法的手段盗用其印章签订合同,且事后张根杰未告知安徽粮油公司,更未得到追认, 根据当事人的属人法即我国内地相应的法律规定,张根杰无权代理安徽粮油公司签订合同,亦即其不具备以安徽粮油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相应地,其亦不具有以安徽粮油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行为能力。由于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是张根杰通过欺诈手段签订的,因此,根据本案仲裁地法即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该仲裁协议也应认定无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但你院不宜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

至于采用什么样的标准确定当事人的属人法呢?一般而言,冲突规范应当是仲裁地国或者法院所在地国的冲突规范。从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兼采本国法主义、住所地法主义和行为地法主义。

The content of this article is intended to provide a general guide to the subject matter. Specialist advice should be sought about your specific circumstances.

Mondaq uses cookies on this website. By using our website you agree to our use of cookies as set out in our Privacy Policy.

Learn Mo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