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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February 2020

互联网保险典型诉讼案例分析——保险人说明义务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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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互联网保险得到了跨越式发展,然而行业乱象也层出不穷。
China Insurance

近年来互联网保险得到了跨越式发展,然而行业乱象也层出不穷。2018年,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共接收互联网保险消费投诉10531件,同比增长121.01%。其中,涉及财产保险公司8484件,同比增长128.25%;涉及人身保险公司2047件,同比增长95.32%,投诉问题集中于前期不当销售和后期理赔难问题。其中,销售误导不仅是传统保险也是互联网保险的一项顽疾,不少消费者以销售误导起诉至法院,但却面临举证困难的问题,因购买过程往往不会考虑未来可能产生纠纷而注意收集证据,特别是互联网证据大部分偏在于保险公司一方。本文通过研究人民法院在互联网保险案件中如何适用《保险法》之保险公司说明义务以保护消费者,同时也为保险公司在销售互联网保险过程中应如何确保合法合规性给出建议,仅于篇幅,本文将集中研究诉讼证明问题。

一、《保险法》之说明义务简介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源于《保险法》规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通说认为此条规定确认了保险人的"一般说明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一般说明义务针对保险合同条款,通常认为该义务内容为"提供格式条款+被动解释","一般说明义务是一种被动的询问回答,也只能是被动的询问回答" 1。而明确说明义务是针对免责条款,通常认为保险公司应"提示+明确说明",然而,对于何为"明确说明"则存在积极义务说与消极义务说,前者认为仅需"提示"(醒示),诸如加黑或描红,至于主动解释是不必要的,只有待投保人询问后告知即可,而后者认为不仅需醒示,而且需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加以明确解释(醒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可见,司法机关是采积极义务说,保险公司需主动作出说明。对于提示的深度,又可分为普通提示义务与特殊提示义务,普通提示义务针对一般消费者,而特殊提示义务是针对老弱病残、文盲等特殊消费者,对于特殊人群应当作出适应其理解能力的提示,但由于互联网保险无法区别投保人的个体差异,因此通说认为普通提示义务即可。

通常说明义务之履行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不会引起争议,这已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明确确认。只是互联网保险不同于传统保险,并非由销售人员对投保人进行一一介绍讲解,通常由投保人在网络通过点击相关按纽或链接自行完成投保流程。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处于"被动说明"的状态,难以实现传统保险之主动说明效果。由此,保险公司是否已履行说明义务则成为一个证明难题,实践中不少投保人以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对抗保险公司的拒赔,在不少案例中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这也成为互联网保险中最易发生的投诉与纠纷,下文将对其中核心四个核心问题展开论述。

二、互联网保险是否适用"明确说明"义务之"醒意解释"规则

所谓"醒意解释"是指,保险公司需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加以明确解释,对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一项调查显示,互联网保险产品鲜有主动解释的,一些公司设置有被动解释的"提问"窗口, 2由于互联网保险产品多具有小额、便捷的特点,"醒意解释"几乎难以做到,未来法律法规是否对互联网保险之说明义务作出特殊规定拭目以待,例如是否可以强制要求互联网经营者提供人工服务或智能客服服务功能。在当前司法审判实践中,未履行"醒意解释"义务是否意味着未履行说明义务?实操中,而多数互联网保险不提供传统保险的"醒意"解释,如此,是否影响其说明义务履行?如何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醒意解释"义务?

我们在北大法宝以"互联网保险"作为关键词检索了几十个判例,值得关注的是目前检索的案例显示绝大多数法院在互联网保险中并未严格要求"醒意"提示,而是更多地审核保险公司是否履行醒示提示义务,即是否在投保流程中已对免责条款进行加粗加黑等突出提示。例如在雷某与众安保险意外险纠纷一案 3中,法院认为"投保人在投保时只有勾选了出现的页面,才能进行下一个环节,包括阅读投保须知、保险条款、隐私声明(含责任免除部分),并已充分理解,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无论是其陈述的手机屏幕小、不方便阅读,或是不阅读即勾选,均能认定被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但是刘某诉平安保险分红险附加重疾险一案 4是一个特例,该案一审法院以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签收的《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和《人身保险(个人渠道)投保提示书》中并未明确说明退保损失,但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出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电子保单,而电子保单中对退保损失作了明确说明,且投保人已签字确认其"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不确定性......犹豫期后退保的风险",在此情况下,法院仍然指出"无纸化的电子合同在为保险关系当事人提供节约、便利的同时,并未降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保险公司)未注重保留投保人实际浏览、了解相关条款的证据",最后因投保人提出代理人证词作为反驳,终审法院认定双方对此均有过错。但是,我们认为该案并不能说明法院要求保险公司作出"醒意提示",因为该案中投保人举出了代理人的证词作为反证,但是法院的论证理由确实值得关注。

我们认为这种审判尺度把握得是较为科学的,事实上互联网保险多以小额、简易为特征,口头醒意提示一是增加交易成本,二是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因互联网销售是线上完成,销售环节多不可能延伸到线下。但是如果监管机构对互联网保险之经营范围并不作限制,那么是否可仅因其是互联网保险而豁免普通保险之醒意提示义务,我们认为是进一步研究的。

三、互联网保险是否适用投保人签字确认推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虽明确了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但却以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推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除非投保人能够提出反证。 5由于通常的投保流程中,绝大多数保险公司会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置言之,这一规则使保险公司普遍性卸下证明责任,而将提出相反证据之责任交由投保人。然而,反证却并不容易提供,因此销售误导等保险公司不履行说明义务、故意欺诈或隐瞒的不当销售行为在诉讼中往往无法得到证据证明,传统保险中,一些幸运的投保人可能求诸保险代理人的证言等证据从而获取胜诉结果,一些投保人转而寻求行业调处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以实现事实上的正义。

然而,我们看到在互联网保险诉讼中,法院却更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无论投保人是否已签字确认。例如在海城市福鸿公司与平安保险意外险纠纷一案 6中,终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福鸿运输公司激活该保险卡的相关交易信息和细节,亦未向法庭提供激活案涉保险业务的常规操作流程中存在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的相关证据,认定有关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免赔之免责条款无效。

在杨某与中国人寿意外险纠纷一案 7中,法院认为"保险卡上并没有关于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提醒,也没有写明免责条款。虽然该保险需本人在网上进行操作,操作后予以确认后方可予以激活,但不能因此就证明杨开义或投保人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了解......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当初操作轨迹,被告没有提供该证据",因此不认可免责条款的效力。

在苏某等与中国人寿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8中,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孙爱顺在投保时被告就责任免除的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孙爱顺投保时给孙爱顺送达了保险条款"。

此外,在前述刘某诉平安保险分红险附加重疾险一案 9中,被上诉人(被保险人一方)提交的其与保险代理人的通知录音载明,上诉人(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未明确告知被上诉人退保时只退现金价值以及现金价值的具体涵义和相应的数额;对于被上诉人要求每年百分之五、六的分红要求,上诉人亦未予以明确否认。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尽管已按照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要求让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签字确认,但更应规范保险营销工作,让投保人全面了解保险责任、退保损失、分红测算等内容,并保留相关证据,以减少纠纷隐患、维护保险公司诚信形象。综合对于重大误解的后果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这些案例确立了"保险公司应提供履行说明义务的证据"的规则。

鉴于互联网保险全面执行可回溯性规则,我们认为应当要求保险公司提供整个投保流程记录,而并非仅以投保人之签字确认简单卸下其证明责任。根据《征求意见稿》,"保险公司应对投保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进行验证,应完整记录和保存互联网保险主要业务过程,包括:产品销售页面的内容信息、投保人操作轨迹、保全和理赔投诉服务记录等,确保不可篡改并可回溯。"此外,《征求意见稿》特别规定"对互联网保险业务产生投诉纠纷的,保险公司在处理过程中应能全流程回溯销售和服务等主要行为信息。因保险公司自身原因不可回溯的,应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处理"。

考虑到互联网保险证据的电子证据特征,我们认为由保险公司对说明义务承担全面回溯责任更为合理,而不是象普通保险一样选择性地适用可回溯性规则:一是因互联网证据的科技性,特别是当前电子数据存贮科技的发展,数据存贮之成本将大大降低,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明责任并不会过份加重其经济负担,具有较强的科学性;二是因互联网证据之脆弱性与易篡改性,保险公司是证据之制作者,从证据距离看更为接近,从举证难易看更容易举证,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公平。

然而,可回溯性规则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值得进一步研究,目前监管对此并未作出更为详细的指引。我们认为类似分红、投连等理财性较强的保险应当参照银行理财产品执行双录规则(录音录像),在双录规则下是否履行说明义务是显而易见的,通常如果存在误导保险机构倾向于拒绝提供此类证据,在此情况下则可依据证明妨碍 10规则令拒不提供的金融机构承担不利后果;如果保险机构提供了录音录像之证据,除非该证据真实性有问题,否则很容易判断其是否已履行说明义务。对于未执行双录规则的投连、万能以外的普通互联网保险,则投保人可能仍然面临举证困难,传统保险投保人多要求代理人辅助作证,但在互联网保险的情景下,几乎没有更好的办法,因为不存在代理人。由于监管尚无全面双录要求,因此从案例分析来看,目前尚未见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互联网保险中执行类似"双录"的全面可回溯性要求的案例。下文我们将探讨在现行规则体系下,保险公司应提供什么样的证据能够完成对说明义务的证明,即可回溯性规则在司法审判中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四、保险公司应当提供什么证据以卸下对说明义务的举证负担

一项研究表明,实操中保险公司对于说明义务履行多数较为不规范,有的公司仅在网页上显示保险条款,未将阅读保险条款作为签约的必经前置程序;有的公司未将投保人需知作为签约必经程序,未全面完整地披露监管所要求披露的信息,特别是犹豫期等内容。 11我们认为仅在网页作一般性提示不足以完成说明义务之履行,需将保险条款之阅读、投保提示等作为签约必经前置程序,点击"同意"方进入下一阶段,才视为履行说明义务,因为网页上的一般内容通常不为广大消费者所关注,其能够关注到的往往是具体的操作环节中的具体内容。

实务中,多数法院亦采此观点,若投保流程不足够规范则视为保险公司未完成说明义务的证明。例如在蒋某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意外险纠纷一案 12中,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慧择网购买涉案保险产品时,投保人即使不点击阅读保险条款内容,仍可成功提交订单,在产品销售页面中没有以显著方式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内容,也没有通过弹窗或其他合理方式提示网络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及注意免责内容,在'投保申明确认'中未载明保险人已经就免责条款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应当主动履行的法定义务,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在通过慧择网销售涉案产品时,完全靠投保人自觉阅读保险条款,显然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其上诉称投保人不阅读保险条款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更是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这一案例确立了这一规则,即"点击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提示免责条款应当成为投保之必经前置程序"。

一些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完整提供投保网络记录以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充分展示或说明,如果投保流程中有瑕疵同样不会被认可。例如在郭某与众安保险综合意外险纠纷案 13中,法院认为"投保人称在投保全过程中均未看到保险条款,且根据被告陈述,投保人如需查阅保险条款,需要投保人主动在电子保险单中适用条款部分后端点击蓝色向下图标,才能查阅条款全文,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被告未能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这一案例确立了"投保人自主点击保险条款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完成说明义务的证明"的规则。

在海南长顺达物流公司与中国人保货物运输险纠纷一案中,法院以"保单是通过互联网模式进行投保的,但是特别约定没有加黑加粗等明显提示"为由认定有关"免赔率"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14在肖某与中国人寿互联网惠农保险纠纷一案 15中,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肖林投保该险种时对其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因"保单上没有肖林的签字"、"责任免除的条款字体颜色不足以引起被保险人的注意"。这些案例确立了"免责条款未经加粗加黑等特殊字体处理不认为保险公司完成说明义务"的规则。

一些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必须举证证明投保人一方已收到保险条款。在李某诉安心保险意外险纠纷案 16中,虽然保险公司宣称涉案保险产品在投保的健康告知询问中,投保人只有全部选"否"才能投保,有任意一项或多项选"是"则无法投保。但是法院认为:一是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原告投保时有询问原告过往病史,故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二是保险公司虽辩称在原告投保后,曾以短信及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发送案涉保险条款,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该案表明法院认为其应当举证证明已将保险条款送达至投保人,无论该保险条款为电子保单亦或纸质保单。

反之,若投保流程足够规范则多可认为保险公司已完成说明义务的证明。例如在谢某诉某财产保险公司案 17中,法院认为:网上投保流程销售规范,某保险公司某分公司在投保书预览"投保人声明"和"责任免除"栏中明确载明保险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等内容。在网络上下载的保险条款及投保人收到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内容,均采用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字和专门章节等予以特别标识。谢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且某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就该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该责任免除条款对合同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在张某与人保公司财产险纠纷一案 18中,二审法院均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流程足以显示投保人付款前存在阅读保险合同条款的流程,而保险责任为"有明显现场痕迹经公安部门确认盗抢行为所致丢失、损毁的直接损失",本案投保人提供的报案材料仅为单方说明未经公安部门确认盗抢行为,因此不符合赔付条件。

但是个别法院非常重视线下保单的送达问题,例如在王某诉平安保险意外险纠纷一案 19中,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于庭审提交网络投保界面截图、流程图打印件一份及卡册原件一份,证明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对"若被保险人从事四类及四类以上职业,则在工作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的意外身故、残疾和医疗费用为除外责任"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并称卡册与保险卡一起交付给了投保人,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卡册交付的事实。由此可见,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证明已将载明免责条款的卡册交给投保人,否则视为未履行说明义务。然而值得商榷的是如果保险公司在网络投保流程中已经将该免责条款展示,是否还需要线下提交卡册?根据《征求意见稿》,保险公司可以由投保人选择线下保单还是电子保单,若选择电子保单,则无需寄送保单文本。我们认为,在小额网络保险的情况下,应当允许保险公司简化流程,不宜一概以未寄送纸质保单作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表征,当然,如果保险公司承诺将送达纸质保单的除外。

此外,互联网保险中在第三方平台注册的保险代理人未尽说明义务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在蒋某与泰康在线纠纷案 20中,泰康在线以事故原因属于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之免责情形引起为由拒赔。受益人后诉至法院,双方争议焦点为该免责条款是否已经保险公司明确说明、是否有效。经查,该保单为张家勇代罗在明在网上注册购买,保单亦寄送给张家勇,而张家勇仅将不含免责条款的内容交给罗在明,因此罗在明并不知悉免责条款内容。泰康在线认为张家勇为罗在明的代理人,不利后果应由罗在明承担。法院经调查了解到张家勇具有保险代理人资格,其在向日葵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的平台上注册后可以销售所有保险公司产品,包括泰康在线公司的该款产品,虽然泰康在线辩称其与向日葵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仅为合作关系,而张家勇仅为向日葵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所经营平台的之注册代理人,其与泰康在线并无代理关系,但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有理由认为张家勇是泰康在线的代理人,泰康在线应当承担其代理后果。二审法院维持了该判决结果。也就是说,实践中法院倾向于以表见代理理论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平台代理人之代理后果,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是值得肯定的,保险公司与平台合作当高度关注此类风险。当然,在《征求意见稿》限缩平台之功能的规定正式出台后,平台不得从事保险销售工作,此类问题将不容易产生争议,举重以明轻,平台违法经营的后果更应由保险公司和平台承担。与此相关的是,在另一个案例中,法院否认代投保人完成投保流程的具有某保险公司代理人身份的人员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因为"平安e生保医疗保险是互联网投保产品,任何人用手机或者电脑搜索平台点击都可以购买,投保人在网页登录后即可进入电脑的智能投保系统,至于上诉人委托哪个人去操作投保系统,其所有的权利义务及责任都归于上诉人自己"。 21两者的差异似乎在于后者并无代理人身份即可购买该保险,而前者仅保险代理人方能注册销售保险,投保人无法通过网站自行完成投保,在后者代理人是投保人之代理人,而非保险公司之代理人。

五、互联网保险之明确说明义务是否扩展至免责条款以外的其它条款

《互联网保险监管暂行办法》规定:"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页面上应包含下列内容......保险条款、费率(或保险条款、费率的链接),其中应突出提示和说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并以适当的方式突出提示理赔要求、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费用扣除、退保损失、保险单现金价值等重点内容。"也就是说,在互联网保险中明确说明义务被扩展至犹豫期、退保、保单现金价值、费用扣除等重点条款,但监管仅要求"突出提示",并未提到"醒意解释"之要求。此办法效力层级虽然较低,但其内容在实质上与保险法的要求是一致的,也是贯彻保险法中有关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具体规定,对其效力的认定应依据保险法并结合个案情况来具体判断。

从证明责任的基本原理看,在保险公司有关被保险人一方不符合赔付条件的诸项抗辩中,免责条款无疑属于权利障碍要件应由保险公司证明,而保险金请求权之符合属于权利成立要件本应由投保人一方承担证明责任,问题是投保人以保险公司未对退保损失进行说明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应由谁证明?在传统保险合同诉讼中,不符合权利成立要件仅属于保险人之否认,其真伪不明之效果仍应由投保人一方承担,而在互联网保险中,由于法规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作了更高要求,明确说明义务被扩展至犹豫期、退保、保单现金价值、费用扣除等重点条款,若保险人未对此作明确说明,特别是作加黑加粗等表述,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要求,保险人无法证明其已对核心保险条款作了明确说明时,则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结合退保问题,若投保人以保险公司未对退保损失作出明确说明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按理应由投保人对此承担证明责任,但在刘某诉平安保险分红险附加重疾险一案 22中,终审法院在保险公司举证已寄送电子保单且保单已说明退保损失的情况下,仍强调"无纸化的电子合同在为保险关系当事人提供节约、便利的同时,并未降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保险公司)未注重保留投保人实际浏览、了解相关条款的证据",并在投保人提供代理人有关保险公司未说明退中损失的证词的情况下,判令双方均有过错。由此可见,在互联网保险中法院倾向于将明确说明义务扩大化。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认为权利成立要件在一定的程度上被倒置了,也就是说实际上应当由保险人对权利成立要件之不成立承担最终真伪不明的法律后果。我们认为这一举证责任倒置原因与互联网保险证明之特殊属性密切相关,保险人基于证据偏在更具备举证之便利性。

Footnotes

1. 马宁.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批判,法学研究2015年第3期。

2. 武长海等.互联网保险的法律规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8月版,第100-104页。

3. 雷海周、雷海宝等与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来源:北大法宝。

4. 刘连春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6.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海城市福鸿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7. 杨桂萍、杨莹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来源:北大法宝。

8. 苏某、孙耐杰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来源:北大法宝。

9. 刘连春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10. 证明妨碍系任何一方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因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保存义务,故意或过失从事可能使证据灭失、毁损、隐匿或难以使用的行为,导致对方陷入证明困难或不能的境地,而在事实认定上,作出不利于妨碍人调整的法律制度。黄华珍:《保险事故诉讼证明问题研究》,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博士论文2019年。新《证据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11. 武长海等.互联网保险的法律规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8月版,第100-104页。

12.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蒋吉莲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13. 郭四一与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案,来源:北大法宝。

14. 海南长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15. 肖运才、林春香、胡利红、肖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来源:北大法宝。

16. 李伟强与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来源:北大法宝。

17. 刘秀颜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北大法宝。

18. 张茂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来源:北大法宝。

19.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王洪昌等保险合同纠纷案,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20. 值得关注的是一审法院强调泰康在线提供的投保流程中未显示存在人脸识别及投保人强制阅读免责条款的程序设置,也无法确定系投保人本人进行操作,无法证实投保人罗在明已阅读并了解了免赔事由;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张家勇勾选了"我接受以上投保声明"选项,且案涉保险的电子保单又是发送给了案外人张家勇。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蒋小萍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21. 钟惜柔、平安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案,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22. 刘连春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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