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within Environment topic(s)
- in United States
- within Environment, Antitrust/Competition Law and Tax topic(s)
引言
《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实施系统性重构了我国生态环境领域的法律规范体系,也对一线执法履职提出了全新要求。围绕法典落地后的执法适用问题,我们推出了《生态环境执法变局》系列文章,上篇:《生态环境执法变局(上篇)——引领生态环境执法新格局的十大亮点》中已探讨执法格局、规则体系的宏观变化对执法的影响;本篇为《生态环境执法变局》系列下篇:“高频违法情形变动与执法应对的十大亮点”,聚焦日常执法中高频违法情形,提炼十大核心变革亮点,为基层执法人员准确理解与适用新法提供参考。
亮点一: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体系化入典,评价范围、未批先建责任发生重大变动
我国原有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相关规定散见于《环境影响评价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多部法律法规,存在规范层级不一、适用边界交叉重叠、处罚裁量基准不统一等实操难题。《生态环境法典》将环评制度整体纳入总则编,对既有分散规范进行体系化整合、重塑与优化,多项核心内容作出实质性、突破性调整,直接影响一线执法的认定标准与裁量尺度。
第一,新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评价范围从“环境”升级为“生态环境”。法典第六十六、六十七条新增了分区管控制度,要求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与国土空间规划衔接并落实“三线一单”,分为优先保护、重点管控一般管控单元三类;第八十二条将沿用多年的“环境影响评价”,调整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突破以往侧重污染要素管控的范围,扩展至生态系统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等生态保护内容;同时,将温室气体排放管控纳入评价范围,核设施、核技术开发利用等放射性项目也在法典中进行统一明确,统一了陆海、核与非核项目的监执法管,并衔接分区管控单元。
第二,“未批先建”处罚从比例罚改为定额罚,不再和总投资额挂钩。原《环境影响评价法》对“未批先建”行为,按项目总投资额1%-5%处以罚款,该处罚模式在执法实践中经常出现适用争议。一方面,罚款以总投资额为基数,执法时需专门调查取证或委托专业机构评估,流程繁琐、执法成本较高。另一方面,投资额认定缺乏统一标准,虽然生态环境部出台了《关于生态环境执法中建设项目“总投资额”认定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环政法〔2018〕85号)、《关于建设项目总投资额认定有关意见的复函》(环办法规函〔2019〕338号)等指导文件,但这些文件和《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等其他领域建设项目成本核算规则不一致,且仅为规范性文件,文件效力层级低、缺乏长期稳定性,易引发实务中执法争议和裁量偏差。
《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五条彻底废止比例罚款模式,采用分类定额处罚模式,按照报告书、报告表、备案登记表三类项目类型设置固定罚款额度,无需核算项目投资额,大幅简化办案流程、统一裁量基准,从根源解决投资额认定难题。同时,新规纳入《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拒不整改的未批先建行为可适用行政拘留措施的规定,将单一经济处罚升级为“财产处罚+人身惩戒”双重模式,显著提升执法威慑力。
第三,强化环评质量全链条责任,双罚制全覆盖,填补建设单位自行编制监管空白。法典构建全方位环评质量追责体系,一方面,填补建设单位自行编制环评的监管空白。原有规则仅约束第三方环评机构编制环评报告的行为,对建设单位自行编制环评质量的监管执法无追责依据。第一千零九十六条第二款明确建设单位自行编制环评存在弄虚作假、严重质量问题的,对编制主持人、主要编制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配套从业禁止惩戒,实现了闭环监管。另一方面,大幅强化技术单位违法成本,落实全主体双罚制。法典对环评质量违法情形,追责范围覆盖建设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和环评编制单位。同时将第三方环评编制单位原按“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浮动罚则,修改为“10万—200万元”定额罚款,并增加了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禁止从业的规定,大幅抬高环评行业违法成本,有效遏制低价恶性竞争、漠视环评质量的行业乱象。
亮点二:“三同时”监管重心由形式验收转向实质合规
“三同时”制度要求生态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以验收程序为核心构建监管规则,将“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以及验收弄虚作假”列为处罚情形,执法检查时侧重是否完成了验收流程。当前“放管服”背景下验收全面改为自主验收,《生态环境法典》的监管思路也发生根本转变,违法判定从“是否走完验收流程”转向“设施是否具备实际效能”,也就是要看设施到底“能不能用、有没有用”。
《生态环境法典》对违法情形作出重新界定,明确处罚情形为“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或者未建成、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核心变化主要有三点:一是新增“未达到规定要求”的情形,既覆盖原制度下验收不合格的情形,也将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本身不符合要求、不具备治污效能等实质违法问题纳入监管范围;二是“未验收”不再作为独立处罚事由,但其是否可纳入到“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范畴予以规制,目前尚无权威释义,针对去年立法阶段讨论的污染防治类设施可衔接至排污许可、达标排放等相关制度,而生态保护类设施仍需验收环节的监管等具体情形,有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或出台细化指引时进一步明确,三是验收弄虚作假不再单独设罚,若验收弄虚作假导致“未达到规范要求”,方可追责。
因此需提醒注意,《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尚未修订,其中与法典不相抵触的规定继续有效,但办案时应注意优先适用上位法的规定。核心调查方向在于查明设施是否“未建成”或“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实质状态,而非仅核查验收手续是否完备。
亮点三:超标、超许可浓度的罚则统一,终结“同案不同罚”
超标排污、超许可浓度排污两类情形的法律适用一直存在争议,虽然立法上设定了两种情形,但是多数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许可排放浓度与大气、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数值相同,实质上超出的污染因子数值相同,但罚则设置却存在差异。《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超许可浓度的罚款区间为20万—100万元;《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设定的超标处罚幅度为10万—100万元。实务中有些地方按一证式监管要求优先适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有些仍旧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这种法律适用争议一直存在:一种观点认为,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适用规则,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部法律规范时,在下位法未进行细化具体规定时,应当优先适用效力层级更高的《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也有观点认为《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仅提高罚款下限,并未超出上位法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不存在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形,应当优先适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直接导致同类案件处罚尺度不统一。
《生态环境法典》对前述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统一回应。第一千一百零三条与第一千一百零七条将超标排污与超许可浓度排污的罚则统一明确为10万—100万元以下罚款,这一规定为执法人员提供了更清晰的适用依据,有助于减少区域间执法差异。但需注意区分噪声污染的特殊处罚规则:超标、超许可排放工业噪声罚款区间为2万—20万元以下;施工噪声、社会生活噪声超标排放,则分别依据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予以处罚。
亮点四:拆分逃避监管统一认定模式,明确区分逃避监管与非主观故意界限
本项制度核心亮点,是打破原有环境领域立法中“不正常运行治污设施、工业废水稀释排放一律按逃避监管定性” 的规制模式,通过增设独立违法情形,实现对不同主观过错、不同危害程度行为的分层规制。此前《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单行法将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归类为逃避监管排污行为,《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细化了以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逃避监管排污的具体情形,将设施故障未及时维修等情形一并纳入规制;2008年原环境保护部《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及相关法律责任适用问题的复函》,也明确“将废水进行稀释后排放” 归入逃避监管排污范畴。上述现行规定均未对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作出区分。
从违法行为构成来看,逃避监管的核心要件是具备偷排的主观故意,且行为具有隐蔽性,典型如采样点注水稀释干扰监测、擅自绕过治污设施直排等。但实践中,治污设施不正常运行可能是因设备故障需时间维修或运维疏漏等非主观故意情形;工业废水稀释也包含处理环节中高低浓度废水在调节池、集水井中进行混合等常规预处理工艺,目的是保障治污系统稳定运行、实现达标排放,二者均无规避监管的主观故意。若不加区分统一适用逃避监管的罚则,直接导致非故意违法与恶意偷排承担同等法律责任,过罚失当,也给一线执法带来裁量尺度难把握的困境。针对这一问题,《生态环境法典》从定性与罚则两部分作出系统性调整,以主观过错、行为类别、违法情节为标准,构建阶梯化规制规则。
第一,对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类违法行为实行分级梯度规制。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四条、第一千一百零八条对“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作出拆分,按违法危害性由轻到重设置差异化责任:第一层级为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运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的一般运维失当行为,处罚幅度最轻,2万—5万元;第二层级为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但无逃避监管意图的情形,如设备故障、操作失误等非主观故意导致的运行异常,责任程度次之,5万—20万元;第三层级为擅自拆除、闲置治污设施的行为,主动放弃治污功能,违法性质更为严重,10万—100万元;第四层级为以不正常运行设施的方式逃避监管排污的恶意违法,适用第一千一百零八条的最重罚则,涵盖10万—100万元罚款+限产停产+行政拘留等责任形式,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停业关闭。该阶梯式责任设计彻底取代了传统单行法的 “一刀切” 模式,为执法适用提供了清晰精准的层级标尺。
第二,对工业废水稀释排放行为进行区分。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增设“稀释排放含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不构成以规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独立违法情形,行为人无规避监管主观故意的稀释排放行为,适用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对应10万—100万元罚款,无需移送行政拘留;若存在逃避监管故意的恶意稀释,则仍按逃避监管排污予以严厉惩处。
对执法实践而言,此次制度调整重新构建了违法认定的逻辑链条。执法人员除调查“设施是否正常运行”“是否存在稀释排放” 等客观事实外,还需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监管的主观故意作出调查。有证据证明存在偷排意图的,适用逃避监管条款处罚并移送公安机关;仅因设备故障、操作失误等导致设施运行异常,且企业已采取合理整改措施的,适用非逃避监管型条款对应处罚,避免过罚失当。这一分类规制有效地压缩了执法自由裁量空间,提升环境执法的合法性、公正性与制度权威性。
亮点五:固废全链条监管升级,构建精细化固危废防治体系,优化法律责任
固体废物分编是《生态环境法典》污染防治编的核心组成部分。多数条款在全面承接《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核心制度的基础上,一方面系统优化“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管控机制,补齐传统监管的环节漏洞;另一方面针对建筑垃圾治理、新能源新型固废等实践情况作出制度创新,同时通过分层分类的罚则设计严格落实过罚相当原则,构建起覆盖全流程、全主体的固危废监管法律体系。
第一,固体废物管理实现全过程闭环管理。一是管控范围覆盖全环节。在一般规定部分,明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需覆盖“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环节;二是第四百七十四条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息平台适用范围从原有“收集、转移、处置”环节扩展为“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全覆盖。三是跨省转移分类监管。第四百七十六条保留固体废物出省贮存、处置的审批管理要求,同时将跨省利用环节的“备案”调整为“通过信息平台提前报送有关信息”。四是新增排污许可衔接机制。第四百九十一条要求产废单位的排污许可证中记载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利用、处置要求,打通固废管理与排污许可两大核心制度。五是扩大禁止性行为范围。第四百七十五条在原有禁止“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基础上,新增禁止“抛撒、焚烧”的行为,违法行为认定更全面,覆盖实践中多发的违法形态。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的责任条款也相应调整。
第二,建筑垃圾治理制度实现系统性创新。一是法典层面确立联单管理制度。第五百一十八条整合政府监管职责与施工管理要求,在法律层面正式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联单管理制度,覆盖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流程;同时明确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厘清部门监管职责,破解多头管理难题。二是保障源头资金与合同责任。第五百一十九条纳入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治理经验,明确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污染防治责任,从源头保障治理投入。三是明确纳入禁建范围。第四百八十一条将建筑垃圾集中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场所纳入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等特殊保护区域的禁建范围;同时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将建筑垃圾违规纳入禁建区域的行为纳入处罚范围。
第三,新增新兴固废监管范围。第五百二十三条首次将退役风电机组叶片、退役光伏组件、废旧动力电池等新能源领域固体废物纳入监管范围,明确要求按照规定开展精细化、无害化拆解处置,填补了新能源设备退役环节的立法空白,并与第四编绿色低碳发展章节形成体系衔接,实现了新能源设备从生产到退役的全生命周期监管。
第四,罚则体系整体优化。一是罚款改为固定额度。《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对擅自倾倒工业固废、未按规定处置危废等行为普遍采用“处置费用一至三倍、三倍至五倍”的罚款模式,而处置费用的认定缺乏统一标准,受废物类别、地域、时间影响极大,调查取证困难、裁量尺度不一。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至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等规定将上述浮动罚则全部改为固定罚款金额,执法人员不再需要专门核算处置费用,执法调查重心从“算账”回归到违法行为本身的认定。二是违法责任梯度设置更清晰,处罚适用更精准。例如第一千一百七十条针对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等违法行为,明确区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10万—100万元)与危险废物(20万—200万元)的处罚档次,提升处罚的精准性与公正性;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单独设置跨省利用固体废物未提前报送信息的罚则(5-50 万元),与跨省贮存、处置的违法责任形成梯度差异(10万—100万元);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无证经营分环节、分主体设罚,对无证从事收集、贮存经营的,处20万—100万元罚款;对无证从事利用、处置经营的,处100万—500万元罚款,罚责与环境危害程度精准匹配。同时新增小微主体罚则,对“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无证经营行为设置2万—10万元、情节严重10万—50万元的处罚档次,解决基层执法中 “小微违法、高额处罚” 的过罚失当难题,实现监管无死角、处罚相匹配。此外保留“单位+个人”双罚制,持续强化责任震慑。三是轻微违法梯度减罚。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优化一般危险废物违法行为的罚款结构,如未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基础罚则从原10万—100万元下调至5万—20万元,对拒不改正的再提升至20万—100万元,通过梯度化处罚引导企业主动纠错,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行政执法原则。四是行政拘留情形同步衔接。第 1179 条对应实体制度调整,新增抛撒、焚烧危险废物、建筑垃圾违规进入禁建区域等适用行政拘留的情形。
亮点六:移动源监管的覆盖对象与覆盖环节进一步拓展,全方位提升治理精准性与执法统一性
机动车船等移动源是大气污染防治的核心攻坚领域。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等规定虽搭建了移动源监管的基本框架,但长期存在规则分散、环节衔接不畅、部分条款执法口径模糊、源头管控存在盲区等问题。《生态环境法典》在大气污染防治分编中专设机动车船污染防治一节,对移动源监管制度进行体系化重构。
第一,全链条扩大管控体系。一是规制对象全覆盖。《大气污染防治法》虽名义上将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纳入规制范畴,但核心条款集中于机动车,船舶与非道路移动机械相关制度零散、约束力不足。法典以“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作为统一规制对象贯穿全节,如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分别设立独立排放检验制度。二是管控环节前移至核心部件。法典将监管边界从整车延伸至发动机部件,明确发动机生产企业的出厂排放检验义务,同步细化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排放标准发动机的法律责任,从产业链源头把控排放质量。三是责任体系延伸。法典构建覆盖生产、流通、使用全链条的责任体系,从生产端的发动机、整车制造企业,到流通端的进口商、销售者,再到使用端的维修单位、检验机构、用车单位及车辆所有人,形成覆盖全产业链、全使用周期的责任体系。例如第二百二十条新增重点用车单位管理制度,针对重型货车流动分散、单车监管成本高的痛点,将管控责任延伸至重型货车使用集中的企业单位,要求其将运输装卸环节排放管理纳入内部污染防治责任体系,通过压实用车单位主体责任倒逼车辆达标运维,大幅提升重点排放源的监管效能。
第二,全链条打击排放造假。针对实践中排放作弊装置产销分离、上游追溯难的监管痛点,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新增禁止性规定,明确禁止生产、进口、销售用于篡改、屏蔽、伪造移动源排放数据的装置和设备;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配套设置阶梯式罚则,对违法主体没收违法所得、销毁违法装置,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该项制度将监管范围延伸至造假工具的生产流通环节,实现了排放造假从工具制造、市场流通到终端使用的全流程闭环打击。
第三,明确计罚基准。针对移动源执法中长期存在的规则模糊、尺度不一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则回应,大幅提升执法的精准性与统一性:最核心的突破是明确计罚基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仅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未明确处罚计算标准,导致执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分歧。例如对同一主体名下多台涉案车辆,是按单车分别计罚还是对主体作单次处罚,各地执法尺度差异较大。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对此予以明确,规定以弄虚作假方式通过排放检验、破坏排放控制系统的违法行为,“对所有人处每辆(艘)五千元的罚款”,彻底消除了上述法律适用争议,统一了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标准。
第四,细化违法情形。一是针对以弄虚作假方式通过排放检验或破坏系统的情形,《大气污染防治法》仅作原则性表述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实践中认定标准模糊、执法口径不统一。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对违法情形作出细化列举,一方面将 “弄虚作假的方式” 细化为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类型,将破坏排放控制系统的行为明确为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另一方面将适用范围从机动车拓展至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全部移动源。二是针对机动车排放检验等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未按规范开展检验的情形,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区分违法情节设置梯度罚则,对未遵守规范导致数据失真的一般违法,处2万—20万元罚款;对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严重违法,处10万—200万元罚款,并可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业关闭。同时配套“单位+个人” 双罚制与5—10年从业禁止规定,大幅强化了对排放检验机构等技术服务主体的约束震慑力。
亮点七:构建“大监测”一体化监管体系,从源头到末端全链条保障监测数据质量
我国原有生态环境监测规则分散于《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生态环境监测条例》(2026年施行)等多部法律法规,仅涵盖环境质量公共监测和排污单位的自行监测,即手工监测或自动监测,且制度层级不一、衔接不畅,对监测服务机构的从业管理、各场景数据质量保护也缺乏统一规范,存在监管盲区与执法尺度差异。《生态环境法典》在总则编“标准和监测”章正式确立生态环境监测制度框架,将所有监测活动统一纳入法定监管范畴,从从业准入、数据质量到执法追责形成完整闭环,实现监测监管的体系化升级。
第一,统一监测范畴。虽然《生态环境法典》未重新界定“监测”规制范围,但结合“标准和监测”章条款内容,不再提及《生态环境监测条例》中的公共监测(包括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环境监督监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统称公共监测),保留了负有法定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统称企事业单位)就其相关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开展的自行监测。从法典的立法逻辑顺序看,法典将核心监测活动全部纳入了“生态环境监测”的监管范围,适用于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和绿色低碳发展三编中所有的监测相关活动。
第二,全覆盖数据质量保护。法典对监测数据质量实行全场景保护,解决了原有规则保护范围偏窄、追责链条不全的问题。一方面,实现监测设施、设备保护全领域覆盖。第八十条、第一千零九十三条明确禁止通过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规制范围从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备拓展至污染源监督监测、自动在线监测等全场景监测设施。另一方面,填补了授意造假的追责漏洞。法典增加了“指使”他人实施该行为的责任规定,明确对幕后授意、指使造假的主体可直接实施行政处罚,打破了以往仅能处罚直接实施人员的局限,构建起“直接实施 + 幕后指使”的完整追责链条。
第三,开展全链条追责监管。在统一规制体系下,执法监管实现对政府、排污单位、第三方运维机构等各类主体,围绕监测设施建设运维、数据采集传输、数据报送、真实准确核查等环节实施全链条管控。对损毁监测设施、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出具虚假监测报告、运维失当导致数据失真等各类违法行为,均可对应统一的法律责任实施精准追责,形成监测违法的闭环执法机制,全面强化监测监管的权威性与震慑力。
第四,区分排污单位监测数据不实与虚假责任。法典针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自行监测行为,按主观过错程度与违法性质设置两级责任体系,实现精准化追责。其一,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制过失型数据失真情形,对于未遵守监测技术规范,非主观故意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2万—2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该条款以纠正规范为核心导向,责任幅度与非恶意违法的过错程度相匹配,充分体现过罚相当原则。其二,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制故意型数据造假情形。对于主动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指使委托的监测机构弄虚作假的严重违法行为,设置阶梯升级的惩戒标准:基础罚则提升至10万—100万元,同时适用“单位+个人”双罚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其中“指使第三方机构造假”的专门追责规定,直接填补了以往对幕后授意造假主体追责依据不足的制度空白。
亮点八:统一规制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分层追责失真与造假法律责任
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是生态环境治理体系的重要参与主体,是支撑环境治理决策、保障监管执法公正性的重要专业力量,业务贯穿环评、监测、污染治理、损害评估全链条。相关监管规则散见于《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及多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采用分领域规制的方式设定主体责任,不仅机构范围界定不统一、部分新兴业务存在监管盲区,且未从法律责任层面对“不实”与“故意弄虚作假” 作出区分,执法尺度难以统一,长效监管机制不足。《生态环境法典》对技术服务机构监管制度作出体系化重构,将环境影响评价、生态环境监测、污染防治设施运维、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等多种第三方服务主体统一归入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实施一体化规制,实现全行业统一监管。
第一,统一规制主体范畴。针对原有立法分散列举的问题,法典首次在法律层面将各类第三方服务主体统一归入“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范畴实施一体化监管。《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采取“明确列举+兜底覆盖”的方式,将“从事机动车船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和评估、污染防治设施维护或者运营、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鉴别等活动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全部纳入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范畴。
第二,按违法性质分层设罚,精准落实过罚相当原则。本条最核心的制度突破,是按照主观过错程度与违法性质,将技术服务机构违法行为划分为两个层级并对应差异化罚则,解决了原有规则不分过失与故意、处罚尺度失衡的问题。其一,针对未使用合规设施设备、未遵守技术规范导致数据失真的违法行为,设置 “没收违法所得+2万—20万元罚款”的罚则,拒不改正的报经批准后责令停业。该层级以规范纠偏为核心导向,责任幅度与非主观恶意的违法过错相匹配,避免轻过重罚。其二,针对出具虚假报告、篡改伪造数据等主观恶意明显的严重违法行为,设置阶梯式加重罚则,10万—5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升至50万—200万元罚款,并可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业、责令停业关闭。通过梯度化惩戒精准匹配违法危害程度,既保持对恶意造假的高压震慑,也充分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执法原则。其三,确立双罚制与从业禁止制度。建立 “单位处罚+个人追责+从业禁止”的追责机制:对弄虚作假的机构,在处罚单位的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5万元罚款,并根据违法情节设置5—10年的从业禁止期限。
亮点九:增设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专章,补齐新污染物治理的法律空白
党中央、国务院持续将新污染物治理作为生态文明建设重点任务统筹部署,2022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新污染物治理行动方案》,明确至 2025 年实现治理能力显著提升的阶段性目标;2023年12月,《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意见》印发,确立2035年新污染物环境风险有效管控的长远任务。但长期以来,新污染物治理缺失高位阶法律依据,各类管控举措仅依靠政策文件、部门规章落地。
《生态环境法典》创新增设第三十四章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专章,首次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制度上升至法典层级,系统性搭建风险防控体系;建立化学物质风险评估机制,明确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制度与分类管控措施;建立明确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制度等。同时,法典显著提升无证生产、进口、使用未登记新化学物质的违法惩戒力度和处罚力度,最高罚款达二百万元。生态环境部2026年6月发布《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全面对标法典完成适配修订,实现法律、部门规章上下贯通、制度无缝衔接,彻底解决新污染物治理“政策先行、立法滞后”的短板。
亮点十:“双碳”目标正式入典,构建碳市场完整上位法体系
我国碳市场制度建设是从政策、规章、行政法规分步推进,一直缺少基础法律支撑。2021年2月1日起实施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确立了全国碳市场的基础制度框架;2024年5月1日起实施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首次以行政法规形式确定了履约监管机制,并明确了碳市场交易主体、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的相关义务和责任;但上述规范层级有限,全国统一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始终缺失上位法支撑。《生态环境法典》专设绿色低碳发展篇章,将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制度首次写入法律,补齐碳市场上位立法空白,形成“法律 — 行政法规 — 部门规章 — 配套规范性文件”层级清晰、协同有序的一体化碳市场法治体系,为全国统一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落地运行提供了完备法治保障。
针对碳履约监管实践突出的处罚畸重争议,法典对未按期清缴碳排放配额罚则作出重大优化调整。《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设置处罚条款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1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这一规则极易出现巨额天价罚单,典型如2026年初宁夏某企业未足额清缴被处以高达4.2亿元罚款,引发过罚相当层面的广泛讨论。《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重构阶梯式惩戒机制,一是设置基础罚款,未按期清缴统一处100万—500万元罚款;二是增设限期改正缓冲空间,给予企业主动补缴、完成履约的纠错窗口期。对于未按时清缴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如在责令限期内仍未完成清缴,再按照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的市场成交价5-10倍处罚。新规设计兼顾监管刚性与企业容错空间,有效杜绝极端高额处罚情形,同步减轻基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裁量与履职压力。
The content of this article is intended to provide a general guide to the subject matter. Specialist advice should be sought about your specific circumstances.
[View Sour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