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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筑牢生态文明法治根基的时代法典
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这部法典将于2026年8月15日——这个承载着"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全国生态日正式生效。这部法典的诞生,标志着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实现了从"分散立法"到"法典化集成"的历史性跨越,是我国生态文明建设进程中一座熠熠生辉的里程碑。
二、生态环境法典行刑衔接的核心适用规则
(一)强制移送规则
生态环境、海关、海警等监管机构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具有法定移送义务,无自由裁量权,不得仅作出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三条:相关部门在受理举报、监督检查或者在查处案件等工作中,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案件属于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依法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或者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移送具有侦查、调查职权的机关。
(二)证据衔接规则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监测数据、勘验笔录、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直接作为刑事诉讼的定案依据,无需重新收集。
《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三条第二款: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依法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或者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移送具有侦查、调查职权的机关。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三)处罚折抵规则
行政机关已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拘留、罚款的,司法机关在刑事审判中,依法将行政拘留折抵相应刑期、罚款折抵相应罚金。
《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第二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实施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已经实施行政罚款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四)责任叠加规则
环境违法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不免除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如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公私财产损失赔偿);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承担民事责任。
《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第一款: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承担民事责任。
(五)轻重处罚裁量规则
法典明确从重处罚情形(恶意排污、人口集中区/重点保护区排污、重污染预警期排污、阻挠执法、屡罚屡犯等);从宽处罚情形(认罪认罚、主动消除污染、积极修复生态环境、如实供述罪行等)。
《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六条: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有恶意损害生态环境、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多次实施违法行为被处罚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重处罚。
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有效采取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及时缴纳赔偿金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三、生态环境法典衔接的环境刑事核心罪名及典型案例
根据行为所侵害的法益类型和犯罪构成特征,可将在环境刑事追责中与环境法典紧密衔接的核心罪名大致归纳为四大类别,下文将选取各类别中的典型罪名结合案例进行阐释。
(一)污染环境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污染环境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生态环境法典》中规定的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固体废物等行为均有可能构成本罪。
典型案例:江苏省苏州市倪炳松、周文松等9人污染环境案
2016年4月下旬,天顺垃圾清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与浙江省海盐县环境卫生管理中心签订协议,约定由天顺公司将生活垃圾从海盐县运至正规焚烧厂处置,垃圾处置费用为277元/吨。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倪炳松、周文松等天顺公司股东,明知被告人张根、洪小勇等人无生活垃圾处置资质,仍以明显低于合法处置成本的价格将从海盐县黄桥码头运出的42921.72吨生活垃圾交由张根、洪小勇等人处置,后张根、洪小勇等人将4万多吨垃圾分别抛入长江或运至浙江湖州、安徽当涂等地填埋。其中20088.89吨生活垃圾被直接抛入长江南通段、太仓段位于江苏省太仓市两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上游,致使太仓市2016年12月19日启动供水突发重大事故应急处置预案,该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第二水厂长江取水口取水中断48小时45分钟,第三水厂长江取水口取水中断55小时。其余22832.83吨生活垃圾被运至浙江湖州、安徽当涂等地非法填埋,造成当地环境严重污染。经鉴定,天顺公司非法处置的生活垃圾为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固体废物。上述抛江及填埋行为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生态环境损害及环境修复费用逾千万元。2018年12月21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倪炳松等9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100万元至5万元不等。部分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3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
案例解析:本案系跨区域倾倒生活垃圾引发的重大污染环境案件。被告人以明显低于合法处置成本的价格转交无资质人员,将数万吨生活垃圾抛入长江或非法填埋,造成水源取水中断、公私财产损失逾千万元。法院综合考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部分被告人认罪态度,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体现了对非法处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行为严厉打击的导向。
(二)固体废物相关犯罪
《生态环境法典》中规定的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境内或者经境内转移等行为可能会构成以下罪名。
-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进口的固体废物进行非法倾倒、堆放、利用、处置等行为,严重污染环境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典型案例:叶某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案
2023年4月17日,蒙古国籍被告人叶某驾驶一运煤车辆从青河县塔克什肯口岸入境,车辆出现故障无法行使,叶某将该车辆拖进就近修理店进行维修。因车辆发动机已报废,叶某与修理店经营者达某(另案处理)将从他人处收购的牵引车车头等部件更换至蒙古国车辆上,并对调了车牌。叶某与达某商定将留在中国境内的蒙古国报废车辆予以出售以抵扣维修费用。同年4月25日,叶某从塔克什肯口岸出境时,未将报废机动车头更换等情况向海关申报、报备。其返回蒙古国后,又将更换后的机动车车架号修改为原蒙古国机动车车架号。同年5月4日,被告人叶某驾驶更换后的车辆再次从塔克什肯口岸入境时仍未向海关申报车辆更换情况,遂被查获。经依法称重、鉴定,涉案牵引车重7.2吨,该废旧机动车为"固体废物"。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叶某犯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扣押的废旧牵引车1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2
案例简析:被告人擅自将境内报废机动车部件更换至境外车辆,并将更换后的废旧牵引车留在中国境内,未向海关申报。经鉴定该牵引车属于固体废物,法院以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定罪处罚,彰显对跨境固体废物违法转移行为的严格管控。
-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将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进口入境,情节严重的行为。
典型案例:高某某擅自进口固体废物案
被告人某市化工产品生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高某某1997年8月在南方某城市考察时,发现南方有不少化工生产企业都从国外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价钱很便宜,节约大量原料成本,生产利润高。于是,高某某回公司后就向有关环保主管部门申请进口废物许可证。某环保部门经过对该公司生产设备的实地检查,认为该公司尚不具备利用国外固体废物原料的能力,因此没有批准某市化工产品生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高某某决定不领取许可证就从国外直接进口固体废物。1997年10月13日,被告人某市化工产品生产经营有限公司擅自从某国购进可作原料的固体废物1万余吨,经过了海关监管。固体废物运到某市化工产品生产经营有限公司准备投入生产时,由于机器设备对这种固体废物利用率较低,生产速度很慢。公司仓库容积有限,只能盛2000吨的固体废物,其余均堆放在露天之处。由于日晒雨淋,堆放时间过长,至1998年1月时,约有6000吨的固体废物严重变质,不能再作原料利用,并给当地的环境造成重大污染,公私财产损失严重。某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某市化工产品生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申请领取进口废物许可证没有得到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从某国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在生产过程中,大部分固体废物由于日晒雨淋而严重变质,从而对当地环境造成重大污染,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被告人高某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生产经营决策起主要作用,是某市化工产品生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犯罪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其行为构成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鉴于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刑法第339条第2款、第346条之规定,以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分别被告人某市化工产品生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罚金8万元;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3
案例简析:本案系未取得进口废物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并因不当储存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典型案件。被告单位在申请进口废物许可证未获批准的情况下,仍擅自从境外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符合"未经许可擅自进口"的构成要件。因仓储能力不足,大量固体废物露天堆放、日晒雨淋致严重变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与公私财产损失,后果已达到"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法院依法认定单位构成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并依据单位犯罪双罚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高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宽处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 走私废物罪
《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走私废物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关于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相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将境外废物运输入境,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废物的行为。
典型案例:被告人李某走私废物案
2020年,李某明知韩某发等人进口的铜锌灰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为获取非法利益仍为其代理通关。2020年8月、9月,李某以伪报商品名称、伪造报关材料、冒用窗口单位等方式,帮助韩某发将两票11个货柜共计281.947吨的铜锌灰伪报成粗制氧化锌走私进境。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法律规定,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4
案例简析:被告人明知铜锌灰系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仍通过伪报商品名称、伪造报关材料等方式代理通关,走私废物情节特别严重。法院以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凸显对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输入境外废物的全链条打击态势。
(三)生态破坏相关犯罪
-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生态环境法典》中规定的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本;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从事捕捞活动;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等行为均有可能构成本罪。
典型案例:毛某彩等13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19年8月,被告人毛某彩、毛某法、毛某国合伙购买快艇收购螺蛳。2019年9月7日,毛某法、毛某彩驾驶快艇现场指挥,被告人毛某根和石某屏、毛某芳和毛某霞、毛某长和毛某连、朱某勇和朱某青、张某元、王某孝分别驾驶六条吊杆式捕捞渔船,前往鄱阳湖水域捕捞螺蛳,并运至码头装船。经现场称重,被告人毛某彩等13人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净重29882斤。江西省鄱阳县人检察院以毛某彩等13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提起公诉。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毛某彩等13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鉴于毛某彩、毛某法等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毛某根、王某孝有犯罪前科等情形,一审法院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毛某彩、毛某法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毛某国拘役五个月、王某孝拘役四个月,判处被告人毛某芳等人罚金1.5万元至6000元不等。 5
案例简析:被告人在鄱阳湖水域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螺蛳近三万斤,违反禁渔规定,情节严重。法院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前科情况及自首、认罪态度等情节分别判处拘役、缓刑或罚金,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渔业资源保护中的具体适用。
-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是指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非法收购、运输、出售上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生态环境法典》中规定的违规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违规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均可能构成本罪。
典型案例:孙某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2014年以来,被告人孙某炎未经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非法低价收购包含大白鲨、柠檬鲨、鲭鲨、虎鲨在内的各类鲨鱼牙齿,加工后通过网络平台向国内外不特定买家销售牟利。2020年10月,孙某炎为进一步确定其收购和销售的大白鲨牙齿的物种属性以及保护级别,自行委托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板鳃亚纲鼠鲨目鼠鲨科噬人鲨。此后孙某炎继续销售包含大白鲨牙齿在内的各类鲨鱼牙齿及其相关制品,直至2021年4月被抓获。经鉴定,该案涉及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噬人鲨牙齿6389颗,价值319.45万元,及噬人鲨颌骨价值8.5万元,合计327.95万元。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孙某炎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噬人鲨制品,价值达327.95万元,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考虑到孙某炎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未造成动物死亡或者动物、动物制品无法追回,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且涉案大部分赃物已被追缴等情节,判处孙某炎有期徒刑6年7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扣押的噬人鲨牙齿等物品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6
案例简析:被告人未经许可非法收购、出售大白鲨牙齿及颌骨等制品,价值达三百余万元。法院综合考虑其不具有从重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及赃物大部分追缴等因素,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强化对濒危野生动物制品非法交易的刑事震慑。
-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批准或者超越批准范围,非法占用耕地、林地、草地等农用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生态环境法典》中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擅自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或改变其用途的行为可能构成本罪。
典型案例:澄江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澄江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江某公司)负责实施某综合体建设项目,刘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澄江某公司按规定进行了投资项目备案,但在2021年3月至4月项目推进期间,其在未取得建设用地等批准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等集体土地进行挖塘及固体废弃物回填等活动。经鉴定,澄江某公司的行为造成54.74亩永久基本农田的种植条件严重破坏。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首,澄江某公司主动对受损耕地进行复耕。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澄江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依法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刘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澄江某公司和刘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对被破坏耕地进行复耕,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遂判处被告单位澄江某公司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被告人刘某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澄江某公司提起上诉,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
案例简析:被告单位在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挖塘、回填固体废物,致五十余亩基本农田种植条件严重破坏。法院鉴于自首、认罪认罚及积极复耕等情节,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罚金,体现惩治与修复并重的司法导向。
- 非法采矿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律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虽有许可证但超范围、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行为。《生态环境法典》中规定的侵占和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可能会构成本罪。
典型案例:重庆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等非法采矿案
被告单位重庆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石灰岩开采、销售,被告人李某林、尤某系该公司股东,李某林为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工作,尤某负责现场管理和销售。2018年10月25日,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该公司矿山北侧存在地质灾害安全隐患,遂责令该公司编制矿山地质灾害整治方案并整治。2018年12月,该公司委托编制了治理方案(方案载明治理工程设计开挖量),并经主管部门同意。但该公司矿区不在上述治理方案圈定的治理范围内。该公司在治理地质灾害安全隐患过程中,经李某林、尤某决定超出治理方案设计开挖量非法开采矿石共计61.82万吨,销售牟利586.5万元。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某建材公司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林、尤某系该公司实施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构成非法采矿罪。综合被告单位某建材公司、被告人李某林、尤某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以及自首、立功、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依法对某建材公司从轻处罚,对李某林、尤某减轻处罚,判处某建材公司罚金80万元,并对违法所得586.5万元予以追缴;李某林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尤某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 8
案例简析:被告单位以地质灾害治理为名,超出治理方案设计范围非法开采石灰岩六十余万吨,情节特别严重。法院综合自首、立功、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对单位从轻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减轻处罚,彰显对借合法名义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精准打击。
(四)环境执法与监测关联犯罪
-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生态环境法典》中规定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从事机动车船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和评估、污染防治设施维护或者运营、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鉴别等活动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未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导致数据失真、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等行为可能构成本罪。
典型案例:某检测公司、石某涛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
某检测公司于2018年4月注册成立,具备从事土壤、环境空气和废气、水和废水、生物、振动、油气回收、室内空气等领域检验检测资质。为迎合客户对环境监测数据的要求,获取更多利润,2021年3月至2023年10月期间,某检测公司及石某涛等6人在环境监测业务中弄虚作假,共出具环境监测虚假报告222份。这些报告涉及陕西省西安市、榆林市、宝鸡市、渭南市、咸阳市等五个地市44家委托单位,涵盖能源、化工、钢铁、机电、汽修、医疗、餐饮及科研院所等多领域、多部门,涉及废气、废水、土壤、饮食业油烟等多个监测项目,违法所得76万余元。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某检测公司作为具备环境检验检测资质和营业执照的法人组织,为降低监测成本、满足被监测单位需求,故意大量出具虚假监测报告,损害了环境监测工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扰乱了环境监测市场及政府主管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持续时间长,涉及地域和行业广泛,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石某涛等6人作为公司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明知监测规范要求,却授意、指使或默许、放任业务部门弄虚作假或不按规范采样、编造数据及记录,授意、指使或默许出具虚假监测报告,对应的违法所得均超过30万元,情节严重,亦均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遂判决某检测公司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罚金20万元;石某涛等6人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九个月不等,并禁止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环境监测及相关职业。 9
案例简析:被告单位在环境监测业务中,为迎合客户需求,长期、大量出具虚假监测报告,涉及多地域、多行业,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法院认定单位及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并判处从业禁止,严厉打击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维护监测市场秩序与监管公信力。
-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以及其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且后果严重的行为。《生态环境法典》中规定的通过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等行为可能会构成本罪。
典型案例:徐某杰等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韩城市某焦化公司属于陕西省2022年重点排污单位,其按照国家环保部门要求在其焦化厂焦炉1#、2#烟囱上安装有烟气自动在线监测设施。该监测设施与国家环保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联网,对焦化厂焦炉1#、2#烟囱颗粒物等排放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并将监测数据同步上传至上述数据库系统。2022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张某在炼焦车间值班时,发现该焦化厂1#、2#烟囱的在线监测颗粒物排放数据超标,遂向时任韩城市某焦化公司能源环保部环保主管的被告人郭某伟报告。郭某伟向时任副厂长的被告人徐某杰请示后,徐某杰私自决定并授意郭某伟拆掉1#、2#烟囱上烟气监测设施配备的排水阀,以稀释采样气体的方式干扰颗粒物监测数据。郭某伟通知张某具体实施,在当日将上述排水阀拆卸,导致上述烟囱颗粒物在线监测数据明显低于实际排放数值,影响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系统正常运行。此后,郭某伟等人通过反复拆卸、安装排水阀的方式应付环境督导检查。2022年12月,时任韩城市某焦化公司焦化厂炼焦车间主任的被告人贾某敏在工作巡查中发现,1#、2#烟囱上烟气监测设施配备的排水阀被工人私自拆卸,但未予制止。2023年2月22日,生态环境部对该公司进行督导检查。为逃避监管,经被告人徐某杰授意,被告人郭某伟、贾某敏指使被告人张某再次将该公司焦化厂烟囱上烟气监测设施配备的排水阀予以拆卸。之后,徐某杰、郭某伟、贾某敏、张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2023)陕0581刑初9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杰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郭某伟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贾某敏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张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10
案例简析:被告人作为重点排污单位管理人员,在发现监测数据超标后,私自决定并授意拆卸烟气监测设施排水阀,以稀释采样气体方式干扰颗粒物监测数据,造成自动监测数据严重失真。法院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明确干扰环境监测设备正常运行行为的刑事可罚性。
- 妨害公务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违反《生态环境法典》中规定的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的行为可能会构成本罪。
典型案例:张某1、张某2污染环境、妨害公务案
2018年2月起,被告人张某2在未取得合法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在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官路村经营一家电镀加工场。被告人张某1在该加工场协助经营,并雇佣被告人黄建国及多名同案人员从事不锈钢配件的电镀生产。该电镀加工场在生产过程中,将含有铜、镍、铬等重金属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入工场外的排水沟,对周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2018年5月23日,潮州市潮安区环境保护局联合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对该电镀加工场进行现场检查。经潮州市潮安区环境监测站检测,该加工场两处废水排放口的污染物浓度均严重超标:其中一处排放口总铜超标170.6倍、总镍超标41.0倍、总铬超标14.8倍;另一处排放口总铜超标29.9倍、总镍超标18.3倍、总铬超标10.9倍、总锌超标20.4倍。在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检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1拒不配合调查,用木块砸伤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洪某1的头部,致其左顶颞部缝合创口5.8cm,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张某1及同案人员张某2、黄建国等人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张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某2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黄建国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时,对涉案的电镀生产线、整流机等生产设备予以没收、销毁。 11
案例简析:被告人在非法电镀加工过程中直接排放含重金属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拒不配合并以暴力阻碍执法,致执法人员轻微伤。法院以污染环境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体现对环境违法行为与抗拒执法行为的双重否定评价。
四、不同主体的合规应对与实务建议
(一)环境监管机关:规范执法,严守法定移送义务
强化执法人员专业培训,全面提升对生态环境法律规范的理解深度与适用精准度,准确界定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边界,提升对刑事犯罪线索的识别与研判能力。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侦查的常态化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内部流程与审核程序,确保证据收集、固定、保管等环节符合刑事诉讼标准。加强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及时补充移送证据材料,主动接受检察监督,严格落实移送义务,坚决杜绝"以罚代刑"现象,确保违法案件依法依规进入刑事追责程序。
(二)排污企业:强化合规,规避环境刑事风险
严格落实排污许可制度,依法依规开展污染物排放管理,建立健全覆盖全流程的环保合规管理制度与动态台账,定期开展内部环保自查与风险评估。规范环境监测数据的采集、记录与报送流程,坚决杜绝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行为,确保污染防治设施持续稳定运行。一旦发现环境违法情形,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积极配合监管机关调查,争取依法从宽处理。构建系统化的企业环保合规风控体系,配备具备专业能力的环保合规管理人员,常态化开展环保法律培训,提升全员合规意识与风险防范能力,推动企业形成主动守法、持续改进的良性治理格局。
(三)环境监测/环评专业机构:坚守底线,杜绝虚假执业现象
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及行业技术标准开展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业务,确保所出具报告真实、准确、完整,坚决杜绝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构建并有效运行内部质量控制体系,规范从现场采样、样品分析到数据审核、报告出具的全流程管理,强化从业人员职业伦理与法律责任意识。在业务承接与履行过程中,应对委托方环境合规状况保持合理审慎,明知委托方存在环境违法行为或要求出具虚假结论的,应依法拒绝提供服务,不得参与或协助其规避监管,严防因共同故意或过失而构成共同犯罪,切实维护环境技术服务市场的公信力与法律底线。
五、生态环境法典行刑衔接制度的实践展望
根据行为所侵害的法益类型和犯罪构成特征,可将在环境刑事追责中与环境法典紧密衔接的核心罪名大致归纳为四大类别,下文将选取各类别中的典型罪名结合案例进行阐释。
(一)推动环境执法司法标准化
法典通过统一设定行刑衔接的核心规则,明确了案件移送、证据使用、处罚折抵、责任叠加等关键制度,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程序对接、证据标准、法律适用等方面提供了清晰的法律依据。这将有力推动全国范围内环境违法案件移送、定罪量刑的标准统一,减少因地方执法差异带来的法律适用不均衡,全面提升环境治理的法治化、规范化水平。
(二)强化环境违法全链条追责
行刑衔接制度的全面落地,标志着环境违法治理从"末端处罚"向"全过程管控"的深刻转变。通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无缝衔接,结合民事责任优先原则的制度设计,实现了行政监管、刑事追责、民事赔偿三重责任的有效叠加。这一机制不仅强化了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综合惩戒效果,也为生态环境修复、公共利益救济提供了更为坚实的法治保障。
(三)倒逼市场主体环保合规
严格的行刑衔接规则,显著提高了环境违法的制度成本与法律风险。对于排污企业及相关专业服务机构而言,环境违法行为不仅面临行政处罚,更可能引发刑事追责与高额民事赔偿,形成多层次、多维度的法律责任约束。这一制度安排将有效倒逼市场主体强化环保合规意识,主动提升环境风险防控能力,推动形成以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为核心的合规治理模式,从源头上减少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
六、结语
《生态环境法典》确立的行刑衔接制度,是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实现了环境行政监管与刑事追责的法治化、规范化衔接。法典施行之际,环境监管机关、司法机关与市场主体均需准确把握行刑衔接的制度逻辑与适用规则,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唯有通过多方协同、制度联动,方能将法典确立的规则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为我国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更为坚实的法治支撑,助力美丽中国目标在法治轨道上行稳致远。
注释:
1 参见:最高检发布服务保障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典型案例
2 参见:叶某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一
3 参见:https://mp.weixin.qq.com/s/xoRvEM-mP9iRzxPW7I18lg
4 参见:被告人李某走私废物案——三中院发布打击走私废物犯罪案件典型案例之四
5 参见:长江流域水生态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7 参见:澄江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破坏耕地犯罪典型案例之四
8 参见:重庆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等非法采矿案——川渝两地高院联合发布2024年度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二
9 参见:某检测公司、石某涛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4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一
10 参见:入库案例徐某杰等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采用拆卸设备等方式干扰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导致采集数据严重失真的行为定性(入库编号2025-03-1-254-001)
11 (2018)粤5103刑初5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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