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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0月28日,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正式颁布,将于2026年5月1日起施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直接关系到其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诉讼时效制度是《海商法》相关制度中最受司法实践关注的内容之一。为此,本文对《海商法》时效章的修改要点进行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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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文 |
新条文 |
修改要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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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和申请仲裁的权利】 发生海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
新增条款,明确"发生海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为海事纠纷化解提供清晰法律指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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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七条 【海上货物运输赔偿时效】 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
第二百八十四条 【海上货物运输赔偿时效】 海上货物运输请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 其中,请求承运人、实际承运人赔偿的,时效自货物交付或者应当交付之日起计算; 请求托运人、收货人或者运输单证持有人赔偿的,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或者至届满不足九十日的,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对第三人享有的追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计算。 |
1.本条从原来只规定向承运人索赔的单向时效规定,改为承运方和货方的双方时效规定是考虑到船方和货方相互间索赔适用统一的时效起算点并不合适,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答复,对两者间的时效起算点分开做出不同规定。但时效期间一致,都为一年。其中,请求承运人、实际承运人赔偿的请求权的时效自货物交付或者应当交付之日起计算;请求托运人、收货人或者运输单证持有人赔偿的请求权的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2.本次《海商法》修改将追偿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由原来的"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改为"前款规定的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或者至届满不足九十日的,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对第三人享有的追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九十日"。当追偿人解决原赔偿后,追偿的时效仍有六个月,则适用六个月的追偿时效;如果追偿的时效仅剩下两个月,则应适用九十天的时效。 3.结合航次租船合同规定的立法位置调整,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合并至第287条,实质内容未发生变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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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八条 【海上旅客运输赔偿时效】 就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分别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关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二)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送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因运送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是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 (三)有关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
第二百八十五条 【海上旅客运输赔偿时效】 海上旅客运输请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分别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输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因运输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是此期限自旅客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 (二)有关旅客人身伤害、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
本条款保留了原有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的时效规定以保持与我国加入的《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的一致性,但在条文结构上进行了调整,以使条文表述更加简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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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九条 【船舶租用合同赔偿时效】 有关船舶租用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
第二百八十六条 【船舶租用合同赔偿时效】 有关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
由于修改后的《海商法》将航次租船合同的规定由第四章调整至第六章,故本条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也涵盖了航次租船合同,但规定的实质内容并未发生变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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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条 【拖航合同赔偿时效】 有关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
保留原条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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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一条 【船舶碰撞赔偿时效】 有关船舶碰撞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追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连带支付损害赔偿之日起计算。 |
第二百八十八条 【船舶碰撞赔偿时效】 有关船舶碰撞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追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连带支付损害赔偿之日起计算。 依据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产生的请求权或者追偿请求权的时效,适用本条规定。 |
考虑到"船舶碰撞"章规定了间接碰撞同样适用《海商法》,因此增加第三款补充规定了间接碰撞的诉讼时效同样适用本条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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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二条 【海难救助赔偿时效】 有关海难救助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救助作业终止之日起计算。 |
保留原条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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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三条 【共同海损分摊时效】 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理算结束之日起计算。 |
第二百九十条 【共同海损分摊时效】 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 共同海损理算结束之日起计算, 但是不得超过从共同航程终止之日起六年。 |
本条最核心的变化是新增了"但是不得超过从共同航程终止之日起六年",这是参考《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补充了六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即无论是否理算以及理算是否结束,都应当在共同航程终止之日起六年内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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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四条 【海上保险合同赔偿时效】 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第二百九十一条 【海上保险合同赔偿时效】 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 请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海上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修改后将诉讼时效起算点由原来的"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改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海上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与诉讼时效督促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利的初衷相符,也是与《保险法》的规定保持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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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五条 【油污损害请求权时效】 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 |
第二百九十二条 【油污损害请求权时效】 有关船舶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 |
参照相关国际公约以及新增船舶油污损害责任章的章名,对有关油污损害责任的请求权时效进行措辞上的修改,但实质内容未发生变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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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六条 【时效中止】 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
第二百九十三条 【时效中止】 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 满六个月,时效期间届满。 |
将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后果改为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时效期间届满,与《民法典》的规定保持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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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七条 【时效中断】 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 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 自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
第二百九十四条 【时效中断】 时效因请求人提出履行请求、提起诉讼、 申请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 自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
该条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上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增加了时效因请求人提出履行请求而中断的情形。该修改与《民法典》规定的时效中断事由中的第一项一致,主要指向的是诉讼外请求。该请求是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要求实现权利的意思通知,为准法律行为,无需债务人对此同意。诉讼外请求可以中断时效的理由在于其意味着权利人在积极行使权利,这导致继续计算时效期间的基础已经丧失。 |
(点击下载完整版《跨境争议解决刊物》第3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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