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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6月26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26年修订版《商标法》”)。新法共9章87条,将于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2026年修订版《商标法》对提出商标异议申请的期限,以及法定的异议理由作出了重要调整。异议期限由现行3个月缩短为2个月,“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正式成为法定的异议理由之一。尽管,异议申请的法定理由仍为5条相对理由加6条绝对理由,但具体条文内容有所修订和完善,对此我们逐一解读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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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商标法》 (2019年第四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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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商标法》 (2026年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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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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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二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可以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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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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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二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作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
一、异议期由3个月缩短至2个月
2026年修订版《商标法》在异议程序上的重大变化之一是将异议期由3个月缩短至2个月,以压缩商标申请周期、提升注册效率。这一变化要求异议申请人在更短的时间内作出是否提交异议申请的决定,同时对证据收集的及时性等异议准备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于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获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起算点由初审公告3个月期满相应地缩短为2个月期满。
二、异议理由的完善
商标异议理由包括绝对理由与相对理由两类。所谓异议申请的绝对理由是指任何人都可以基于被异议的商标申请违反《商标法》禁止注册的绝对事由而提出异议;而异议申请的相对理由则仅限于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基于其在先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提出异议。2026年修订版《商标法》在现行法的基础上,对异议理由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尤其是将“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正式纳入法定异议理由,进一步强化了对恶意注册行为的规制。
(一)异议相对理由的修改
现行《商标法》共有6个法律条文(第13条第2款和第3款、第15条、第16条第1款、第30条、第31条、第32条)为提出异议申请的相对理由条款,即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现行商标法前述规定,都可以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2026年修订版《商标法》将提出异议申请的相对理由整合为5条,对现行法相关规定进行了完善,具体内容如下:
1.1 基于已经注册和/或在先申请的理由提出异议(第20条)
新法第20条在现行法第30条“已经注册”的基础上,吸收了现行法第31条“在先申请”的内容,即“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在先申请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将现行法第30条和第31条整合为一条异议理由。
1.2 基于驰名商标在先使用提出异议(第21条)
新法第21条共2款,内容分别对应现行法第13条第2款和第3款,是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相关规定。第1款对驰名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的跨类保护,内容不变,但第2款对驰名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跨类保护,新法不再以“已经在中国注册”作为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前提条件,进一步扩大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增强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持有人权益的保护力度。
1.3 基于代理人或代表人、特定关系人抢注提出异议(第22条)
新法第22条的内容对应现行法第15条,无变化。
1.4 基于地理标志提出异议(第23条第1款)
新法第23条第1款的内容对应现行法第16条第1款,无变化。
1.5 基于在先合法权益和/或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提出异议(第24条)
新法第24条的内容对应现行法第32条,其变化内容包括(1)将现行法“在先权利”修改为“在先合法权益”,扩大了保护客体的范围。合法权益的外延大于权利,可涵盖尚未上升为法定权利但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例如:数据权益,网络虚拟财产,角色形象、作品名称等商品化权益;(2)将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前提条件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修改为“故意”抢先注册。
(二)异议绝对理由的修改
现行《商标法》共有5个法律条文(涉及第4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9条第4款)为提出异议申请的绝对理由条款,即任何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现行商标法前述规定,都可以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2026年修订版《商标法》将提出异议申请的绝对理由扩为6条,新法对相关内容的修订如下:
2.1 以申请注册的商标为禁用标志为由提出异议(第15条)
新法第15条的内容对应现行法第10条第1款,新增了第(一)项,即“同中国共产党的名称、党旗、党徽、勋章或者重要理论成就、历史事件相关的标志性要素等相同或近似的”;同时,将第(二)项的“中央国家机关”修改为“中央和国家机关”,并明确此类标志亦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新法规定,如果被异议商标违反新法第15条,任何人都可据此提出异议申请。
2.2 以申请商标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为由提出异议(第16条第1款)
新法将现行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单独列为第16条第1款,在现行法的基础上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修改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同样明确了该类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2.3 以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提出异议(第17条)
新法第17条整合了现行法第9条和第11条,实质内容无变化。虽然缺乏显著性属于绝对异议理由,但该理由并非没有例外。无论在新法还是现行法下,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仍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2.4 以功能性标志不得注册为商标为由提出异议(第18条)
新法第18条对应现行法第12条,是关于三维标志等功能性标志不得注册为商标的规定,在现行法的基础上,扩大了不得注册为商标的功能性标志的范围,在三维标志的基础上,增加了以“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标志等”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标自身的性质产生的、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效果等,不得注册为商标。
2.5 以恶意申请注册为由提出异议(第19条)
新法第19条第1款在现行法第4条异议理由“不以使用为目的商标注册”的基础上,补充了“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商标注册的”,若被异议商标申请同时满足前述两个条件,则任何人均可据此提出异议申请;新法第19条第2款将现行法第44条第1款提出无效宣告的绝对理由“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明确列为法定的商标异议理由。整合之后的第19条作为一条法定的异议理由,从立法层面上更有利于打击恶意商标注册行为。
2.6 以代理机构申请代理服务之外的商标为由提出异议(第25条)
新法第25条的内容对应现行法第19条第4款,无变化,是关于代理机构申请商标的限制。任何人认为商标代理机构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之外,仍申请注册其他商标,均可据此提出异议。
结语
2026年修订版《商标法》在程序层面将异议期由3个月缩短至2个月,提升注册效率的同时对异议申请人的商标监控能力和响应速度提出了更高要求。在实体层面,新法将“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明确列为法定异议理由,强化了对恶意注册的打击力度;同时扩大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范围,并以“在先合法权益”取代“在先权利”,拓展了保护客体的外延,具有积极的实践意义。与此同时,对于“违背公序良俗”、“在先合法权益”、“故意”等不确定概念的认定标准,仍需持续关注后续配套规定的出台,在实践中不断积累业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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