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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May 2025

关税乱拳下的合同履行困境: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

AB
AnJie Broad Law Firm

Contribu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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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国际贸易环境的不确定性显著增加。2025年2月起...
China International Law

近年来,国际贸易环境的不确定性显著增加。2025年2月起,美国政府无理挑起关税战争,截至2025年4月15日,美国对华关税已上升至145%。作为反制措施,中国对美进口商品加征关税税率也已提高至125%。在该等关税水平下,两国出口至对方国家的商品“已无市场接受可能性”。

在全球化分工体系下,中美产业链历经数十年形成了“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格局。原本支撑全球产业链高效运转的专业化分工模式,在极端关税政策下反而成为制约企业生存的关键缺陷。以我国高端装备制造业为例,产业链上游深度依赖美国进口的高端精密零部件,经过精细加工后,产品供应于国内市场。但如今自美进口高端关键零部件的价格同比飙涨,而终端产品受国内长协订单价格锁定,若按照原合同价格履约,将面临巨额亏损,企业陷入履约困境。

为此,我们尝试在我国法律框架下探讨,若合同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关税风险议价机制,面对税率飙升导致合同履行成本激增的情况,企业能否以“不可抗力”主张免责,又或者以“情势变更”为由突破合同刚性限制,主张解除或变更合同,从而获得法律救济。

一、我们说的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分别是什么?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如果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常见的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灾害、社会异常事件及政府禁令等。

而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事件。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3

从构成要件而言,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都要求该事件达到了“不可预见”的程度。但是,差别在于,对不可抗力而言,当事人需要证明已经达到“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程度,而情势变更则要求当事人举证该事件并非“商业风险”且已达到“显失公平”的程度。

从制度规范而言,不可抗力规则作为法定免责制度,侧重于规制因不可归责事由导致合同义务履行不能时的责任免除问题;而情势变更规则作为合同履行阶段的调适机制,其核心功能则在于通过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对既存合同内容进行调整,二者分属违约责任制度与合同变更制度的不同规范体系,这也是二者的本质差别。

二、通常而言,关税激增是否属于不可预见的事件?

在中美贸易摩擦常态化的背景(从特朗普2018年第一任任期开始,至今已持续七年)之下,关税政策波动已形成可识别的商业风险。早在2018年3月,美国时任总统特朗普就已经签署命令,决定将对从中国进口的钢铁和铝产品全面征税,税率分别为25%和10%。

因此,对于长期开展跨境贸易的企业而言,其应当被苛以超过一般社会公众的注意义务(即符合行业标准的风险预判能力),并应当预见潜在的关税波动,以及关税对跨境贸易定价的潜在影响。

就此,我们检索了近年来因关税摩擦所产生的国内司法裁判案例。我们注意到,在近年国际贸易摩擦常态化的背景下,多数判决倾向于将关税调整视为商业风险。例如,在(2020)皖民申5023号案中,安徽省高院在再审中明确指出,长期从事外贸的企业对关税税率调整相关政策应当了解,并有心理预期。海关总署大幅调整大米税目税率,不属于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类似地,(2019)川0193民初10989号案中,法院强调贸易摩擦升级期间签订合同的企业应预判加征关税的可能性,因此而导致的风险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这些判例体现了过往司法裁判的普遍立场,国际贸易参与者被推定具备政策敏感度,需自行消化关税波动风险,尤其是存在替代采购渠道时,企业更需自行承担供应链调整成本。

然而,对于当下正在发生的2025关税战,美国政府已将绝大部分中国输美产品加征关税至145%。中国政府无奈采取的反制措施也使得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商品的关税已增加至125%。本次关税战已远远超出了一般贸易保护下的关税水平,完全违背了最基本的经济规律。

在此情况下,如果要求商事主体能够预见如此罕见、违背一般政治、经济常识的关税政策,显然对当事人施加了过高的注意义务。因此,不同于过往裁判案例,我们认为,法院和仲裁机构将2025年发生的中美关税战认定为不可预见事件的可能性较以往要高得多。

三、能以这次的关税战构成不可抗力为由而免除违约责任吗?

正如上文所述,不可抗力还同时需要当事人证明该事件已经达到“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程度。该等“不能避免”“不能克服”是指实质性的履行障碍,即不可抗力强调的是“履行不能”而非“履行困难”。

通俗一点,在不可抗力语境下,当事人需要注意严格区分“经济可行性丧失”与“法律履行不能”之间的差别。关税战虽然可能造成交易成本激增甚至经济性的巨大亏损,但从货物交付、价款支付等合同主要义务角度而言,一般情况下合同仍具备履行的可能性。因此,当事人一方如果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

四、关税战是否又构成情势变更事由呢?

如上文所述,情势变更的适用需要满足“不可预见性”“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以及“显失公平”三大要件。要回答这个问题就需要结合此次关税战进行分析:

2025年中美关税战的极端性是历史罕见的。与2018年贸易战相比,此次关税税率远超当年水平,且覆盖范围更广,几乎涉及所有美国进口商品。如此剧烈的政策变动呈现出三个新特点:

其一,政策突变的不可预见性达到新高度。

关税增幅呈现指数级跃升,远超正常贸易摩擦的“试探性”调价范畴,企业即便预判存在加税可能,也难以合理预见100%以上涨幅,这种“黑天鹅”式的调整,实质上剥夺了企业的风险预判可能性。

其二,本次关税政策已从经济调控工具升级为政治博弈手段,其突发性和惩罚性显著区别于以往渐进式的贸易壁垒。

其三,合同对价关系可能存在颠覆性失衡。

如(2019)皖0122民初2134号案,法院曾认定50%的税率调整超出价格随市场供需波动的商业风险范围,构成情势变更。尽管该结论在该案二审、再审中被推翻,但个别法院的裁判思路表明,当关税增幅突破某一临界值时,司法机关可能重新评估风险属性。当前的极端税率已构成量变到质变的转折点,若企业能够证明本轮加税直接导致合同履行成本翻倍、利润率归零甚至倒挂,且不存在分散风险的商业安排,或将满足“显失公平”的实质要件,推动法院接纳情势变更主张。

因此,与不可抗力相比,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可行性更高。在主张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当事人无须证明该事件达到“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程度,而仅需证明该等事件已经使得合同达到商业上的显失公平即可。

五、 如何适用情势变更突破合同僵局?

根据我们的经验,想要成功适用情势变更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实践中的门槛非常之高。

首先,需要精准界定合同签订时点与政策变动的时空关系。

若合同缔结于2025年之前,彼时中美贸易摩擦虽已存在,但125%的税率尚无先例,企业尚可主张该幅度超出合理预期;反之,若合同签订于2025年关税战公开酝酿阶段,难度就很大了。

其次,需要证明关税调整与成本上涨之间的因果关系。

比如,若关税成本占产品总成本比例未显著超出正常商业风险承受范围,又或者利润率降幅未达到致使合同基础丧失的程度(如未出现亏损倒挂),则难以认定显失公平。此外,若涉案商品存在替代供应市场(如第三国市场或境内同类产品,且转换成本未显著超过行业惯例)或企业未穷尽风险规避手段(如通过库存管理对冲风险),法院仍将维持相关风险属于商业风险的定性。此类因果关系的证明需穿透多重法律和经济要件,其复杂性远超单一因果链的简单推定。

最后,合同中是否预设关税风险分配条款也将影响裁判结果。

如(2012)内商初字第7号案,因招标文件明确要求投标方自行承担政策审批风险,法院否定适用情势变更。

结 语

在当代中美关税战引发全球贸易规则范式转型压力的特殊语境下,司法实践对关税风险的定性可能正在发生认知迭代。当超常规关税壁垒突破固有风险预期、实质消解合同履行基础时,传统裁判中“关税属于商业风险”的当然推定已难以维系,此时情势变更规则的审慎适用就具有制度正当性。

但需特别指出,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适用均需要结合具体的主体、行为和事由做出判断,切不可一概而论。这是因为,若抽离缔约主体特质及履约行为情境而进行抽象化认定,既偏离了该等制度主客观相统一的构成要件要求,又可能因过度形式化解释产生系统性风险——不当扩张免责条款辐射范围造成规则异化、诱发公众对履约预期的认知偏差加剧违约概率、催生非必要诉讼增量加重司法负累。

鉴此,突破关税风险传统定性的法律论证,仍需从合同背景、行业特性等要素出发,构建立体化的证据体系,藉此精准识别实质履约障碍。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Footnotes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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