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诉讼财产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制度安排,旨在保障未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保全存在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此遭受的损失",该条款是诉讼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
通常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对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下称"保全错误")的一般侵权认定规则(即侵权行为、主观过错、因果关系,损害后果四要件),但对于在"损失"的范围及计算标准未作明确规定。就此,围绕构成保全错误情形下的具体损失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二、保全错误的损失认定
(一)赔偿范围:是否包括间接损失
根据相关学说观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损失"指已然的财产上的不利益状态, 1可以分为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其中直接损失是指已得利益之丧失,包括物的毁损、贬值,间接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和费用(如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中对于费用,最高院可得利益损失是指虽受害时尚不存在,但受害人在通常情况下如果不受侵害,必然或极大可能会得到的利益的丧失 2,是一种未来可得利益的减少,即"该得而未得" 3。具体到责任形态上来说,损失所产生法律责任包括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
就合同责任,《民法典》区分了"直接损失"与"可得利益"的概念。《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所谓"可得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中指出:"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就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最高院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前述规定中的"财产损失"应当按照全部赔偿的原则计算直接损失(即物的毁损)和间接损失,其中间接损失应当采取"可预见性标准"。 4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民法典》并未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作出统一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哪些属于"可得利益"以及赔偿标准存在分歧,如对于利息损失通常被认为"可得利益损失"而具有可赔偿性,,但法院确定利息损失的标准和利息计算期间不一。对于财产在被查封期间大幅降价,被申请人是否可请求因丧失高价销售机会而受到的损失,法院存在不同认识 5。
有学者认为,侵权法下间接损害与加害行为的关系较为遥远,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及内容都较为困难,因此应当以"合理赔偿"原则予以限制 6。易言之,侵权责任的损失赔偿范围仅为直接损失/实际损失,以及可预见的/合理范围的/必然发生的间接损失。
司法实践中部分裁判观点也认为:错误保全行为系侵权之债,其产生的间接损失并非合理赔偿范围,不应赔偿。如山东高院发布的"鲁法案例【2024】776"案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损失数额的认定,应当以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为限,且该损失的发生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人民法院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公平合理地确定损失 7。其他如(2024)川0811民初1122号、(2021)闽0302民初4483号、(2017)粤13民终2827号等案例中人民法院也持类似观点。
依上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我国对于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以赔偿直接损失(即实际损失)为原则,以赔偿间接损失为例外,且赔偿间接损失时应当以"可预见性标准"、"合理赔偿" 8原则加以严格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目前也有很多观点认为错误保全行为导致的损失也应当包括间接损失。如有观点认为:从法律沿革来说侵权责任中的间接损失应为原《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重大损失",既包括未发生的可得利益损失,也包括物的损毁之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如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9。又如上海高院发布的2022年度上海法院精品案例之一"杨某某、黄某某诉缪某某、某保险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10中,上海法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可划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二者均应纳入损害赔偿范围,旨在充分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敦促申请人谨慎行使财产保全权。其中直接损失为财产的毁损、贬值等,间接损失为交易被限制导致的违约金损失、股权的利息损失等。
本文认为,基于《民法典》规定,保全错误所涉及的"损失"应仅限于"财产损失",其范围应当以赔偿直接损失(即财产的毁损或贬值)为原则,以赔偿间接损失中的可得利益损失为例外,考量因素主要包括因果关系、可预见性标准、过失相抵规则。
(二)因果关系
在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因果关系的判断在两阶段中发挥作用:在判断侵权责任成立的第一阶段中,须判断申请人的保全行为是否造成了被申请人的损失;在判断侵权责任损失范围的第二阶段中,须判断申请人应当对被申请人的哪些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院在公报案例"江苏中江泓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陈跃石损害责任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 2326号及(2021)最高法民申6277号等案例中的裁判观点,被保全人应当就因其财产被保全造成了实际损失举证证明,即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与被告保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均采"相当因果关系说",即只有同时具备以下两个要件,保全申请人才应对损失负责:
第一、若无此保全行为,则被保全人的损失就不会产生。
具体来说,保全是被保全人损失发生的必要条件,比如被保全房屋在被保全之前已经被查封或未取得预售许可等其他不能处置的情况等 11。如在(2020)鄂民终744号案件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保全人错误保全了案涉房屋,但是被保全查封的大部分房屋未能取得预售许可,依法不能用于销售,因此即使查封也不会造成被保全人的损失,最终法院并未认定损失存在。
第二、若有此保全行为,则必然会产生此种损害后果。
即保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应当存在直接、排他或主要的作用,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 6277 号案中,最高院认为被保全的拆迁补偿款债权系轮候查封且存在政府挪用等其他因素,因此未支持被保全人的损失主张;在(2021)浙10民终2163号案中,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保全人主张的损害应当系由被诉侵权行为必然导致的后果,或者被诉侵权行为在与其它介入原因共同致害过程中起主要作用,这是确定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在(2024)粤01民终19685号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被保全人应当证明其所主张的未能及时偿还过桥贷款产生的手续费损失与其房屋被查封之间存在"直接且排他"的因果联系。
第三、不属于市场风险。
如最高人民法院就张宇、徐国英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2022)最高法民终54 号《民事判决书》指出"被保全财产因市场变化而产生的价值贬损,系被保全人应自行承担的风险,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股票交易获利与否与持有人的具体操作有着重大关系,获利和亏损均具有投机性和偶然性,以股票一段时间的价格波动来认定徐文玉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造成张宇损失,依据不足"。
(三)可预见标准
如前所述,"可预见标准"即"合理预见标准",现行法律关于可预见性原则的规定于合同违约责任领域(如《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在侵权责任领域并未进行明确规定。虽然如此,目前侵权责任案件司法实践中都存在适用可预见标准的情况,如在"沈阳故宫下马碑被毁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明确提及侵权法可预见性规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有关问题的解答》第12条也规定:"侵权责任的承担应以侵权行为人的合理可预见性为原则,即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应限于侵权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当时可以合理预见的损害后果" 12。
目前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人民法院运用可预见标准判断是否存在错误保全的过错,以及损失赔偿范围的情况,如在(2023)渝04民终388号案件中,法院就以"可预见性规则"为依据认定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保全人应收执行款被冻结的损失,而并没有支持被保全人所提出的应当按照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借贷合同利率计算损失的主张。
具体来说,关于可预见标准的具体适用主要观点如下:
第一,就适用对象而言,根据最高院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可预见性标准仅适用于判断间接损失的情况,而不适用直接损失的判断;
第二,就适用标准而言,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中的"可预见性标准"应当以侵权行为人"一般理性人所应当预见"作为判断标准,同时以公平比例原则作为价值考量。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审查保全申请人是否尽到了一般理性人应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而不以其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为判断依据,就此已经得到普遍共识。
如在(2018)最高法民申2027 号案(最高院公报案例)中,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同样,参考(2018)最高法民申6289 号案的裁判要旨: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申请人基于合理认识,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申请法院保全财产,如已尽到了一般人应尽到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应认定申请人存在过错。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保全损害赔偿请求人应就申请保全行为具备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进行充分举证。(2021)最高法民申4604 号案亦再次明确:因申请保全错误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申请人在提出财产保全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则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要求过于严苛,将有碍于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如在(2018)粤06民终854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如果要求财产保全人对各种因素进行预测且对不可控因素承担责任,显然过于严苛,有失公允,亦有违财产保全制度的初衷。
第三,就时间节点而言,有学者认为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为准 13,也有学者认为应当以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作为判断标准 14。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的观点,《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的"市场价格"的时间节点应当为损失发生时的价格为准计算,更符合填平损害的损害赔偿原理,也符合当事人的可预见性或者可归责性的法理,较为公平合理。
最高院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进一步指出:按照前述"损失发生时"的判断标准,对于有关价格上涨或者下跌作为合理市场风险由某一方当事人承担。换言之,即使起诉时或者裁判时该物的市场价格上涨,被侵权人也不能以价格上涨后的物的价值要求赔偿损失;反之,如果起诉时或者裁判时该物的市场价格下跌,侵权人也无权以价格下跌要求减少赔偿数额 15。
(四)过失相抵规则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该规定,如被保全人存在过错,则保全申请人可以主张就扩大损失部分减轻赔偿责任,主要有如下情形:
第一,因被保全人虚假陈述等自身过错,导致损失扩大。
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114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保全人对案件事实的前后陈述不一致导致案件历时4年,对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过错。
第二,被保全人未通过行使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置换担保、处分变现等其他权利进行救济。
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财产保全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在财产被保全后,被保全人仍可有救济的方式和权利:
1、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根据《财产保全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被保全人应当在保全裁定作出后积极行使申请复议的权利,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16;
2、对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根据《财产保全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有关执行异议的规定审查处理;
3、以其他担保置换被保全财产。根据《财产保全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根据前述规定,被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置换尽量降低损失,否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17;
4、对保全财产申请执行处分。根据《财产保全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
司法实践中,如在(2022)最高法民终301号案中,最高院认为:被保全人在房屋被查封后,既没有请求自行处分,又未提供担保解除保全,因此被保全人主张的房屋因被限制处分而产生的损失与保全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其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又如在(2022)新民再41号案件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如被保全人既未对保全裁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在财产保全期间也没有采取申请置换查封标的物等减损措施的,属于被保全人对其权利受到限制的放任,不应当由保全申请人赔偿。再如在(2024)沪0116民初11706号一案中,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被保全人在股票冻结期间并未提出过异议,也没有提出过出售或者处分股票的申请,因此未支持被保全人主张的股票价值降低损失。此外,对于被保全人主张的车辆、设备查封期间的价值贬损,如被保全人未能申请处分,则法院认为被保全人存在相应的过错,对于扩大损失部分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如(2023)宁0104民初10986号、(2021)鲁民申5667号。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被保全人提出了处分申请,但被保全人不同意处分财产是否会构成保全错误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如在(2023)湘12民初132号案件中,被保全人以其在房屋被查封后提出了处分房屋的申请,但保全申请人不同意为由,主张赔偿房屋在保全开始与结束两个时点之间的价差,并赔偿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法院经审理认定保全申请人不同意被保全人处分房产存在过错,并判决保全申请人应以错误保全金额为基数,按照一定销售比例计算三年的资金占用利息进行赔偿。
而就上述案例观点,有部分案例持有不同的观点: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6528号案件中,最高院即认为:对于被保全人提出的以房产置换银行存款的申请,保全申请人从将来可能胜诉后执行便利的角度考虑,为更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不同意置换保全物,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并不构成保全错误。
笔者认为,基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款第3项、《民法典》第399条第5项等规定,已经被查封的财产原则上不得以转让、抵押等方式处分,因此保全申请人在面对被保全人的处分申请时,基于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考虑不同意处分申请具有合理理由,不能仅以保全申请人没有同意被保全人的处分申请就认定其存在错误保全的主观过错。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是否准予被保全人处分被保全财产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法律赋予保全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目的是为了保障保全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保全申请人需要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行使该项权利,并不是财产处分的必要条件。因此,即使保全申请人不同意处分申请,被保全财产产生的损失也不能归因于保全申请人,不能将由于保全财产未能及时处分的后果归责于保全申请人,如此有违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置目的。
第三,被保全人未能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如在(2024)湘民终236号案件中,被保全人主张其房屋被查封的损失应当自查封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解封之日止,但湖南高院认为:被保全人在查封期限到期后未主动申请解除查封,放任损失的发生,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其自主承担 18。
第四,关于一审仅支持保全申请人部分诉讼请求,但保全申请人二审未上诉且未调整保全申请金额,此种情况下是否构成保全错误的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有部分案例认为保全申请人应当就其未上诉部分同步调整保全申请金额,特别是在续封时应当减少其未提出上诉部分的金额,否则构成保全错误。
对此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因为:
1、从法律规定来看,根据《财产保全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只有"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情况下申请保全人才负有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的法定义务。根据该规定,对于尚未生效的一审判决,法律并未规定申请保全人负有申请解除保全的义务,如仅以保全申请人二审阶段并未根据一审判决结果调整保全申请金额就认定构成保全错误,则实际上创设了法律并未规定的责任认定情形,没有法律依据;
2、如前所述,目前法律并未规定保全申请人在二审阶段应当就其未上诉部分减少保全申请金额,保全申请人并没有违反《财产保全若干规定》等法定义务的情形。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上诉权是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民事诉讼权利,不能以当事人未行使诉讼权利为由对其苛加以不利的法律后果;
3、从保全申请人角度来看,保全申请人未提出上诉,可能是基于诉讼费用等其他客观原因等多种因素导致,也并不代表其主观上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不能以此倒退保全申请人存在错误保全的故意和重大过失;
4、从案件审理结果来看,在其他当事人已经提起上诉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结果也并不能等同于生效判决结果;
5、当事人基于案情复杂程度、专业认知水平差异等原因,对自身权利的衡量可能与法院判决存在一定偏差,不宜过分苛求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准确无误的评判(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6民初20469号判决书)。因此,当事人是否提出上诉,与其是否存在保全错误的主观过错之间并无直接关联;
6、司法实践中,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新疆阿拉尔南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陈文勇等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22)新31民初65号)中认为:在对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并未生效,即便保全申请人不提起上诉,也并不代表二审法院必然维持原判,案件处理结果亦不排除发回重审等可能,不能认定保全申请人存在主观过错。
三、司法实践中不同类型保全标的损失的认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通常认为,财产权利可分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类型。在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司法实践中,对不同类型的财产申请保全所产生的影响,相应的损失认定也有所不同:
第一,对于现金资产(如银行存款),影响的是使用、收益的权利,通常倾向于直接认定被申请保全人存在损失(如冻结现金则以同期贷款利息或同期存贷息差计算损失);
第二,对于非现金资产(如不动产、动产等),影响的是处分的权利,通常要求被申请保全人就保全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如价值贬损、交易机会、可得利益等)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如被申请保全人无法就此举证,则判令驳回其赔偿请求 1。
具体如下:
(一)银行存款
就银行存款的保全损失,被保全人提出主张的损失类型主要有:
第一,资金占用费。
如(2022)京01民终3567号、(2020)浙民终622号、(2020)苏民终36号案件中,被保全人主张其被保全的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在保全期间产生了资金占用费损失。
关于计算标准,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1、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扣除活期存款利率差额作为损失计算标准。
在(2020)最高法民终 590案件中,法院认为:对于冻结经营性资金产生的直接损害,应认定为借贷资金的利差损失,并判决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被保全人应得利息收入,在扣除冻结资金获得的活期存款利息[2]后,视为被保全人因资金冻结遭受的直接损失。在(2021)最高法民申3161号、(2023)粤民再194号、(2020)豫民终1088号及(2022)京01民终3567号等案件中,人民法院均持有类似观点;
2、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损失,但不扣减相应的活期存款利率。如(2021)皖07民终371号案件中保全申请人提出,被保全人银行账户冻结期间仍在正常计息,因此不存在损失,但法院并未采纳而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直接认定了损失。
第二,对外借款利息。
关于对外借款利息,最高院公报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认为:"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如系冻结资金,有合同等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利息损失的,应赔偿的实际损失为该合同约定的利息损失,但利息损失与被冻结资金的银行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对此,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 521 号案件中认为,应当按照贷款利息减去活期存款利息计算。
此外,对此类损失,参照(2020)最高法民申2271号案例的裁判观点,被保全人应当举证证明其银行账户被冻结导致其丧失了全部履约能力而不得不对外借款[3],并且应当提供完整的借款合同、借款流水单据以证明实际发生了利息损失,否则不应当支持 4]
第三,被保全人向第三人支付的违约金。
如违约金已经实际支付,且为合理的损失,则一般予以支持。如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度杨浦法院十大典型案例之一"原告黄某某、杨某某与被告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案号:(2022)沪02民终2374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被保全人因名下房产被错误保全,导致其无法按约办理过户手续而向下家支付了违约金40万元,该损失系因保全错误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由保全申请人承担。
(二)到期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 修正)》(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与银行存款不同,《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五规定债权等其他财产权的查封、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但就债权被冻结的损失,被保全人所主张的损失往往与银行存款类似,主要为资金占用费或对外借款利息。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3161号案件中,因对城投公司及街道办享有的拆迁补偿款债权被冻结,被保全人主张应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法院最终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酌情按年利率4.35%计算。
(三)不动产(在建工程、房屋、土地使用权等)
司法实践中,就房屋、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被保全,被保全人主张的损失主要有如下:
1. 因查封导致的延迟销售资金损失
最高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587号案件中,以保全申请人在房屋销售期间不断增加诉讼请求及查封限额,严重影响了案涉项目楼盘的正常销售,投入资金未能及时回笼、收回成本、获取利润,应当赔偿保全错误损失。司法实践中,这一损失通常以不同计算基数乘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查封期间的损失金额,主要有两种观点:
其一,以房屋全部或部分价值对等金额作计算基数。部分法院以全额资金作为基数进行计算,如(2020)渝民终233号、(2018)湘民终198号。部分法院则基于自由裁量以查封房屋的评估价的20%或10%等一定比例作为计算基数,如(2023)豫民再145号、(2021)最高法民终587号、(2024)粤01民终24138号;
其二,考虑到被查封房屋无法分割,以申请保全的全部或部分金额作为资金占用利息计算的基数。在(2018)最高法民申3550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应当按照申请保全的全部金额作为计算基数,但在(2020)最高法民申2140号、(2020)皖03民初136号、(2018)川10民初26号案件中,人民法院则认为仅应当以超额保全部分金额作为计算基数。
2. 房屋市场价值贬损
对于因查封导致的房屋市场价值贬损,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认为房产价值受供求关系、国家政策、市场环境、房产地段等多种因素影响,难以将案涉房产价值贬值归咎于查封行为,且交易成功存在偶然性,因此不予支持,如(2019)最高法民再252号、(2022)湘民终142号、(2023)辽01民终12109号。
此外,部分案例显示,即使要判断此种价值贬损损失,人民法院对于是否确实存在房屋市场价值降低也需要一定的判断依据,该种依据一般为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1215号案中,针对当事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房管局信息、住建局信息中,最高院最终采信了房管局的相关信息认定存在差价损失。又如在(2024)湘民终236号案件中,湖南高院系以湖南省住房与建设厅的湖南省房地产市场形势通报为依据,认定房屋价值存在销售资金不能及时回笼的损失。
对于因房屋被查封进而被拍卖的差价损失,如(2023)鲁1322民初6866号案中,法院则认为房屋被拍卖的原因系被保全人未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过错在于被保全人,且被保全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筹措资金履行债务,因此不予支持。
3. 因无法登记转让影响房屋买卖导致的违约金
被保全人通常提出:在房屋被保全前,被保全人已经就房屋标的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而因保全申请人的错误保全行为,导致被保全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由此须向第三人赔付相应的违约金,如(2021)陕民终26号。
对于此类违约金损失主张,如(2017)最高法民申417号中最高院要求被保全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不予支持。
4. 房屋无法出租或使用导致的损失
对于该部分损失,应当在确认房屋是否已经实际出租、是否可以出租的基础上,考虑房屋近年对外出租的市场行情、当时租房市场发展情况综合认定。
5. 工程停工、窝工等工期延长损失
在(2021)最高法民终620号、(2020)最高法民终1316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因保全查封只是在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查封,并不影响不动产本身的建设,被保全人主张建筑成本增加、停工、营业成本等损失与财产保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缺乏证据证明。
(四)动产(车辆、船舶、机器设备、存货等)
对于车辆、船舶、机器设备、存货等不动产类型的保全标的,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通常为查封、扣押。而对此保全人主张的损失主要有标的的直接损失(如折旧)以及因查封、扣押及拍卖所产生的间接损失(如停运损失)。
在最高院审理的(2018)最高法民申6289号案例中,因海上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保全申请人申请扣押了涉诉的被保全人所有的货轮,扣押期间法院对货轮进行了拍卖,拍卖所得款项扣除评估费、公告费、差旅费等费用后剩余拍卖款存放于法院执行账户。后该案中被保全人提起保全损害之诉,主张赔偿看船、管船损失,以及因拍卖所造成的船价损失、执行款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等,该案中最高院最终认定不构成保全错误,因而对相关损失未予支持。
关于被保全人主张的动产被保全产生的各项损失,司法实践中有如下裁判观点:
1. 对于标的物被保全产生的折旧损失,需以已经实际使用为前提
如在(2020)鲁11民终1842号、(2021)鲁民申566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设备只有实际投入使用才开始计算折旧,因此对于新购置而尚未组装投入使用的设备,不应以折旧计算损失。
2. 不能同时主张折旧损失和停止营运损失
如被保全标的系运输车辆,被保全人通常同时主张车辆折旧损失及营运损失。关于车辆停运损失,在(2023)内04民终6187号案中,法院认为被保全人应当赔偿车辆被扣押期间因停止营运导致的损失,按照每日运营毛利润×停运期间计算。但需要注意的是,盖停运损失不得与折旧损失同时主张。
如在(2022)新2201民初609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车辆折旧费系因降低了使用年限而产生,而原告同时主张营运损失也是因为减少了合理的运营。
3. 在无法鉴定的情况下,可参照适用其他替代性成本酌定损失
在(2024)晋民申62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因保全申请人的错误保全行为,影响了被保全人利用设备收益的权利,但因被保全的机器设备已经丢失无法组织鉴定,因此以该设备月租金×扣押期间计算损失。又如在(2023)陕03民终463号案中,法院以车辆被扣押时与第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费×查封期间,考虑车辆保养、歇工情况后判定保险人赔偿三分之一的损失。
4. 对于仓储费用损失,以实际发生为赔偿标准
因申请人的错误保全行为,导致被保全人的货物被查封且产生了额外的仓储费用。这一损失以实际发生的仓储费用为限由被保全人承担,如(2014)滨民初字第677号。
5. 违约损失
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521号一案中,保全申请人申请扣押了被保全人自宁波海关出口的价值100万元的被诉侵权产品,后被保全人对此提起侵害专利权纠纷诉讼,要求赔偿货物无法按时交付的违约损失,但该案中法院以证据不足未支持该项诉请。
需要说明的是,就上述损失,如被保全人在标的被保全后未能积极行使诉讼权利导致损失扩大的,法院则认为被保全人应当就损失扩大部分自行承担责任,如(2023)内民申1460号、如(2019)最高法民终1856号、(2020)粤民终428号等。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权
司法实践中,被保全人主张的股权保全损失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 资金占用利息
在最高院审理的(2020)最高法民终 590 号一案中,被保全人主张应当按照被冻结股权对应的出资额按照1~3年的贷款利率赔偿损失,但法院认为:人民法院采取冻结股权的保全措施不同于拍卖、变卖 股权等导致股权发生变更的处分行为,其目的只是限制股权权属发生变动,股东并不因此丧失股东身份及与股东身份相关的各种权益和股东对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各种权益。购买股权的出资不同于企业的经营性资金,并不产生资金占用利息等孳息,对此未予以支持。
2. 股权转让收益损失
如在(2020)粤03民终14680号案件中,深圳中院认为:如被冻结股权涉及对外转让且已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的,可以酌定损失为以协议所载明的股权转让交易价款为基数,参考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差(一年期贷款利率减去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股权冻结期间的实际损失。
3. 因冻结未能及时履行股权转让义务产生的违约损失
在这一情形中,被保全人已经与第三人订立了股权转让合同,但因申请人的保全行为致使其无法履行合同,由此须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典型案例如(2019)鄂01民初6780号。但需注意,股权转让协议的订立时点须早于财产保全的时点,如在(2014)朝民初字第18988号案件中,被保全人在财产保全后依然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高额违约责任,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这一行为不得归责于保全人。
另外,如股权转让并非真实则不存在损失,如(2016)闽0926民初84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实为股权抵债协议,因此被保全人并无实际损失。
(六)上市公司股票
如被保全的标的为上市公司股票,被保全人可能提出的损失类型为公司股票被冻结导致无法出售、解禁时市场价格下跌导致的未能止盈止损不能的损失,对此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应当支持、以何种标准支持观点差异较大:
1、认为属于市场风险不予支持
通常认为,股价上涨或下跌属于市场风险,股市正常的股价波动与保全措施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 年第3 期(总第209 期) 刊载公报案例"李正辉诉柴国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1282 号"指出:"李正辉以雪莱特公司股票价格的最高点来计算其损失并请求由柴国生赔偿没有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由于股市的特殊性,其风险无法预见,以股票价格的波动来认定柴国生申请保全的行为侵害了李正辉的合法权益没有合理性"。
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最高法民终54 号案中,最高院认为:被保全财产因市场变化而发生的价值贬损,系被保全人应自行承担的风险。根据《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条相关规定,被保全人可以申请法院在价格高点时处置股票来避免损失,与申请保全之间无因果联系。
其他如(2022)最高法民终102号、(2022)陕0330民初76号、(2024)琼01民终2433号等案件中,法院认为:股票价值受市场环境影响,获利与亏损均有投机性和偶然性,以股票的价格波动来认定保全行为的损害不具有合理性,股市投资属于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行为,不应当予以支持。
2、不应当计算股票当时市价对应的资金占用损失
如在(2017)湘民终406 号案中,湖南高院认为:股票与现金属不同性质的资产,保全股票与现金对被申请人权利的限制亦不同。从本案来看,王**申请保全华天集团所持有的股票,不会限制其作为股票持有人的表决权、分红权等股东权利,与冻结现金造成的影响截然不同。故华天集团上诉提出股票等同于现金,王**的保全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的理由不成立。"
3、认为应当赔偿止盈止损损失
如在(2018)粤03民终1399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应该以解冻当天为节点计算股票被冻结而产生的市值降低损失。
需要说明的是,部分裁判观点也提出被保全人应当证明其具有处置股票的条件和主观意图,否则不应当支持。如在(2020)粤20民终3876号案件中,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股票被冻结期间,由于股票一直处于上涨的态势,没有证据证明被保全人具有处置股票的意图,则不产生任何损失。
4、以其他方式酌情认定
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北京本杰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中国华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一案(案号:(2018)京民终33号中中,法院参考股票查封日、解封日的收盘股价,股票查封期间的孳息、分红、贬值因素,假设将查封日的股票变现,计算至解封日的利息损失,酌认定了被保全的部分损失。 5
5、对于限售期股票被保全损失的认定
若被保全的股票处于禁售期,那么被保全人不存在损失,如在(2012)民申字第1282号案例中,根据限售规定,被保全人作为发起人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因此人民法院认定其股票在禁售期内因而不存在损失。
对限制类股票类财产进行保全时,与财产保全有因果关系的损失主要是因为财产保全影响了其利用限制类股票进行质押融资,如果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为无法利用股票融资,而只能采取其他更高利息的融资方式,可能对产生的利息损失予以赔偿。
注释:
[1]见(2020)粤 03 民终 14680 号案例
[2]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规定:"被冻结的款项,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应计付利息,在扣划时其利息应付给债权单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不计付利息,如冻结有误,解除冻结时应补计冻结期间利息。"根据该规定,即使被保全人的银行存款被冻结,但依然可以计收利息
[3]其他案例见(2020)新民终301号、(2024)川0811民初1122号、(2022)粤2071民初10264号
[4]其他案例见(2022)京0106民初24577号
[5]该案中法院认为:"只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或没有得到全部支持,就可认定财产保全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所申请的财产保全不当,而无需探究其申请保全时的不当是否存在故意,更无需由被申请人先行证明申请人是"恶意诉讼、恶意财产保全",该裁判观点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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