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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行政上诉案中指出,若涉案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虽然相应结构命名不同,但二者的结构、功能、用途及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异,则该相应结构不构成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
本文涉及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案情简述如下:
涉案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名称为“一种适用于水泥窑处理替代燃料的固定炉排预燃炉”,甲公司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针对乙公司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甲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证据4未公开本专利中的热解段和热解段炉排,被诉决定认定证据4中的燃烧平台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热解段炉排存在不当,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及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有误,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在重新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及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基础上,对本专利的创造性重新作出评述。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的区别技术特征及本专利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认定是否正确,在此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首先,本专利说明书相关内容表明,本专利无论是在热解段还是在燃烧段,其针对的物料及反应温度均相同,相同的物料如果在燃烧段能够燃烧,则在热解段也必然能够燃烧或者部分燃烧。虽然与证据4“燃烧平台”对应的结构在本专利中被命名为“热解段炉排”,但二者的工作原理相同,本专利与证据4的技术方案在结构上并无实质差异。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限定热解段是宽度范围为500-1200mm的水平平台,与证据4所述的燃烧平台相比,除平台是否水平及平台宽度不同以外,二者在其他结构上并无实质差异,本专利说明书也未记载奈某公司所声称的热解段具有接触更少氧气的效果。而且,奈某公司声称的热解段比燃烧段更宽,实际上更多地与物料的处理规模相关,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物料处理规模设计不同宽度范围的平台,二者在用途上并无实质差异。最后,本专利在热解段炉排与证据4在燃烧平台的物料、反应温度、空气或氧气含量相关的工作原理及结构设置均相同或基本相同,本专利并未记载在其他技术手段不变的情况下将燃烧平台变更为热解段炉排能够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甲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专利的热解段炉排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即二者在功能及效果上并无实质差别。综上,被诉决定认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的燃烧平台公开了本专利中的热解段炉排正确,在此基础上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及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无不当,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缺乏创造性。
通过上述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在专利确权中,名称只是语言的标签,真正决定技术边界的是结构、功能和效果。审查和司法实践中应穿透词语迷雾,回归技术本质。权利人也应明白,真正的护城河不在措辞,而在不可替代的技术贡献。
(2024)最高法知行终8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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