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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September 2023

服装款式被抄袭,该如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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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ngx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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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装款式的保护一直是令设计师们头疼的一大难题,面对抄袭行为,权利人想要维权,会遇到重重阻碍。再加上服装行业流行周期较快的特点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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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装款式的保护一直是令设计师们头疼的一大难题,面对抄袭行为,权利人想要维权,会遇到重重阻碍。再加上服装行业流行周期较快的特点,权利人需要在较短时间内快速采取措施,才有可能保护设计,挽回损失。广州互联网法院作出的(2021)粤0192民初11888号民事判决为权利人提供了新的保护思路。

案情简介

原告爱帛公司旗下的“MO&CO摩安珂”和“EditionMO&CO”是服装市场上知名度较高的品牌。被告莱哲公司是“画伊天猫旗舰店”的经营者,原告发现被告“画伊天猫旗舰店”销售的产品有90余款服装产品在款式、裁剪方式等方面均抄袭了原告的“MO&CO摩安珂”和“EditionMO&CO”品牌服装,但品牌却使用了自有的“画伊”商标。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抄袭原告自行设计的服装,并批量生产、销售,非法获利,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将其诉至广州互联网法院。

法院认为

广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来源于我国加入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禁止“以任何手段对竞争者的营业主体、商品或者工商业活动造成混淆的一切行为”。

这意味着,并不限于模仿商业标识在内的任何方式,只要对其他经营者的营业主体、商品或者工商业活动造成混淆即可以纳入第六条的评价范围。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前三项主要针对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字号等商业标识的混淆。因此,对于仿冒商业标识以外的混淆行为,即多元素组合而构成整体上的仿冒混淆行为,可以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兜底条款之中,所以,原告爱帛公司可以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作为其请求权基础。

另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前三项规定均需以被告主观上构成擅自使用以及商业标识在客观上有一定影响为要件。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制商品或服务的混淆行为,如果被告并非擅自使用,那么这种善意使用行为往往不具有可责性,且只有在寻求保护的客体具有一定影响时,才足以让消费者将原被告产品联系在一起造成混淆。因此,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制的行为亦必须符合“被告构成擅自使用” “涉案服装有一定影响” “易造成混淆”三个要件。

经过对三个要件进行逐层分析,法院认为,被告莱哲公司仿冒原告爱帛公司90余款服装款式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分析

笔者认为,服装和其他生活用品有非常明显的区别,随着我国消费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服装的要求除了保暖、舒适等功能性要求,对其设计的美感要求也越来越高,消费者在选购服装时,通常会将款式设计放在首位。不同于其他领域的设计,服装设计是基于服装的功能性的。用于生活场景的服装在设计上很难突破这个限制,因此,服装在款式上的设计具有一定局限性。

权利人可以采取的保护措施通常包括以下几类:

首先,对于服装款式的设计,大部分权利人咨询的第一个问题就是能否以著作权为基础提起侵犯著作权诉讼。因为一个设计作品的诞生是从设计底稿开始的,权利人认为其对设计底稿享有著作权,而抄袭其服装款式的侵权者就是对其设计底稿的侵犯。

同一份设计底稿,经过不同的服装加工厂以不同的面料进行制作,可能呈现出不同的服装效果。如果仅主张服装设计底稿的著作权,权利人可能较难获得支持。另外,在审理著作权案件时,法院通常会先对所保护的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进行审理,部分服装款式设计由于并未突破功能性,并不具备美术作品应有的独创性和美感,而不能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从而无法获得保护。

如果是服装上设计的图案被抄袭,且相关图案是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并非简单的线条勾勒等,权利人可以就服装上的图案主张著作权,并追究抄袭者侵犯著作权的责任。

其次,从外观设计保护的角度来看,尽管权利人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但服装行业极短的周期性容不得权利人在专利申请程序上花费太多时间。而且,外观设计是未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而授权的,即便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也可能存在容易被宣告专利权无效从而无法维权的风险。

最后,在通过上述专门法的保护均可能遭遇各种阻碍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适用较多的法条主要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第四项。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了诚信原则,是原则性条款。服装款式的设计作为服装行业最为核心的竞争因素之一,权利人投入大量精力对服装款式进行了设计,而侵权者在不投入任何设计成本的基础上攫取了权利人的智力成果,通过低价抢占了本应属于权利人的交易机会,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这样的行为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经营者不得实施的混淆行为是“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该法条其实属于一项兜底条款,在前三项列举情形均无法获得保护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第四项对其他可能造成混淆的情形予以规制。目前市场上出现较多的“与某品牌同款”服装,就可以尝试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进行维权

*文章首发自:“中华商标杂志”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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