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国际工程承包项目中,承包商承担按规定的工期、质量等履约要求向业主交付工程的义务,并相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境外基础设施项目中,尤其是采用公私合作(PPP)模式开发的项目,业主作为项目投资、建设和运营的主体,与政府、公用事业服务采购方、土地出租方、融资银行等签署项目协议,对项目的按期竣工及投入商业运行作出承诺。在此类项目中,业主为了实现项目的风险传递,通常会将项目协议项下的相关义务和责任转移给承包商,这可能造成承包商承担收益与风险失衡的财务赔偿责任,如果承包商最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将严重影响承包商的经营流动性甚至陷入资不抵债或破产的境地。因此,在国际工程承包合同中,承包商合同责任的限制是承包商进行风险控制的一个重要维度,本文拟结合笔者参与国际工程项目合同审查和谈判工作的经验,结合英国普通法律规则,对承包商合同责任限制问题作简要分析。
01. 承包商在国际工程承包合同下的主要义务和责任
在国际工程实践中,承包商在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义务主要包括:
(1)按照适用的法律和良好行业实践执行工程;
(2)履行合同义务不应导致业主违反其他项目协议 [1]项下义务;
(3)按约定的工期实现项目竣工、配合业主对工程进行验收;
(4)交付的工程应满足合同规定的质量和性能标准;
(5)按合同的规定提交承包商保函,并购买相关保险;
(6)取得根据合同规定应由承包商取得的审批和许可;
(7)现场施工避免造成环境污染、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
(8)在缺陷责任期内消除工程存在的缺陷(包括潜在缺陷);
(9)避免合同项下提供的技术、工艺等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
(10)按合同的规定选择和管理分包商,并对分包商的履约负责。
相应地,对于违反上述义务,国际工程承包合同通常规定承包商以下责任:
(1)如发生竣工延误,按约定的金额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
(2)如设施的性能不满足合同的规定,按约定的金额支付性能不足违约金;
(3)如工程的质量不满足合同的约定,业主无义务接收工程并在竣工延误时触发工期延误赔偿责任;
(4)在工程竣工后的缺陷责任期内,承包商应自费对工程存在缺陷予以消除,如承包商未能消缺,业主有权委托第三方消缺,费用由承包商承担;
(5)如承包商的履约导致业主违反项目协议,并导致项目协议被终止,业主有权终止承包合同,并要求承包商赔偿因项目协议终止造成的损失;
(6)如承包商未按要求提交保函,业主有权暂停支付,严重时有权终止合同;
(7)如承包商未按要求购买保险,业主可代为投保,费用由承包商承担,或者保险本可覆盖的损失将由承包商承担;
(8)如承包商违反法律、未能取得审批和许可、现场施工造成环境污染或第三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承包商文件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应赔偿业主由此遭受的损害;
(9)分包商履约导致的业主损失由承包商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向业主承担。
02. 承包商在国际工程承包合同下的通常责任限制
(一)违约金赔偿金上限
在国际工程项目中,对业主而言,最核心的关切是工程按约定的工期竣工、工程的性能满足合同的规定,只有工程设施按期完工并投入商业运营才能产生足额、稳定的现金流,以实现业主在项目财务模型中设定的投资收益目标。因此,为了约束承包商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和性能交付工程,以及承包商违约情形下弥补业主财务损失的责任,国际工程承包合同中通常规定明确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和性能不足违约金。
对于这些违约赔偿金数值的设定,在早期的国际工程承包市场中略显粗放,比如按合同总额的百分比设定,并未准确反映业主的实际损失,随着项目开发专业化和精细化程度的不断提升,越来越多的项目通过项目的财务模型测算业主的预期损失,作为设定违约金的依据。比如,在一个光伏发电项目中,工期延误违约金通常覆盖:购售电协议项下的商业运行延误赔偿金、融资协议/股本金过桥贷款项下增加的利息、业主增加的工程管理费用、保险费用,以及电费收入净现值相关损失等。在实践中,业主通常不会对承包商开放项目的财务模型,因此这些违约金计算的过程和结果对承包商而言基本是一个“黑箱”,承包商在违约金金额的谈判中,由于谈判地位及相关信息的缺失,处于较为被动的地位。从承包商风险控制角度,就需要对这些违约金设置一个上限,以识别在极端情况下承包商应承担何种程度的违约金数额。在国际工程承包实践中,违约金上限的设置通常按合同总价的百分比设置,但需要注意的是,此类上限并非绝对上限,因为一旦违约金突破上限,可能在合同项下构成一项业主可终止合同的“承包商违约事件”,如果合同因此被终止,承包商承担的赔偿责任将超出此上限。
此外,承包商还应关注适用的合同准据法对违约金条款的影响。比如,马来西亚 [2]联邦法院在Cubic Electronics Sdn Bhd (In Liquidation) v Mars Telecommunication Sdn Bhd [2019] 2 CLJ 723一案中认为,守约方只要证明存在违约行为,并且合同中包含违约时应支付款项的条款,守约方就可以根据违约金条款主张违约金而无需证明其实际损失。同时,根据普通法,违约救济是一项损害赔偿诉讼,即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索赔相应金额,以补偿其因违约方的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因此,法律也赋予承包商在证明赔偿金不合理时提出异议的权利。马来西亚联邦法院在Cubic Electronics Sdn Bhd (In Liquidation) v Mars Telecommunication Sdn Bhd [2019] 2 CLJ 723一案中描述了何种金额是不合理的:“(vi)如果与违约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相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过高且不合理的,则属于不合理的违约金。在没有适当理由的情况下,合同中规定的损害赔偿与守约方可能遭受的损失或损害程度之间不应有显著差异。”
(二)累计赔偿责任上限
在国际工程承包合同中对承包商的累计赔偿责任设置上限为业界普遍所认可。在国际工程咨询师联合会(FIDIC)、英国土木工程师学会(ICE)编制的工程承包合同示范文本中均有此类规定。对承包商而言,这是工程履约失败情况下对财务赔偿责任进行限制的最后一道“护城河”,因此,不少承包商在内部管理制度中将该条款视为“红灯条款”,即可因此类条款无法达成一致而放弃交易。
总体而言,“累计赔偿责任上限”条款是对承包商在合同项下对业主承担的累计赔偿责任进行限制,通常是合同价格的100%。比如,FIDIC颁布的《设计、采购和施工/交钥匙合同条款》规定,承包商在合同项下对业主承担的全部责任总额,不得超过专用条件中约定的限额;如未约定,则以合同协议书中载明的合同价格为上限。
在实践中,此类赔偿责任上限均存在适用例外,此类例外通常包括:
1. 欺诈或故意行为产生的赔偿中责任
根据普通法,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欺诈责任作出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在HIH Casualty and General Insurance Limited and Others v Chase Manhattan Bank and Others一案中,法官认为“基于公共政策原因,法律显然不允许缔约方排除其在订立合同时欺诈的责任”;而对于承包商故意违约时是否享有限制责任赔偿条款的保护,英国法律不存在任何默认的规则,但基于“道德风险”原则,合同中通常排查此类责任适用上限。
2. 重大过失产生的赔偿责任
英国法中不存在独立的“重大过失”的法律概念,但在实务中法院通常承认该名词对于合理平衡和界定合同双方风险责任的作用,从而得出公平的判决。在Toucan Energy Holdings v Wirsol Energy一案中,法官认为,承包商在设计阶段有意识地冒着变压器容量不足的风险,这构成了对于明显的风险的漠不关心,从而导致了逆变器时常发生削峰现象,所以他认为承包商的行为造成构成重大过失。最终法官赋予原告不受合同免责条款限制的赔偿。
3. 人身伤亡赔偿责任
英国《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第2(1)款规定:“不得通过合同约定等方式免除或限制因疏忽而造成的死亡或人身伤害责任”,即英国成文法不允许通过合同约定限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4. 第三方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承包商过错导致的第三方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总体上可以归类为一种“补偿”(indemnity)责任,由承包商承担业主遭受的实际损失。此外,从保险角度,此类损害不设置限制也与保险人在保险项下的代位求偿权有关。对于在业主购买的建设期保险下,如果业主在承包合同项下因责任限制而放弃针对承包商的求偿权,则意味着保险公司也无法针对承包商(作为致损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这会导致业主违反保险合同,或者需要通过增加保费的方式来扩展保险条款以覆盖相关风险。
5. 违反法律产生的赔偿责任
鉴于遵守法律作为承包商的履约底线,以及公法责任无法通过契约排除,因此,对于由于承包商违反工程所在地法律(比如环保、税务、劳工等相关法律)导致业主被政府部门处罚,承包商应赔偿业主并使其免受损害,且此类赔偿责任不适用责任上限条款。
6. 其他承包商“补偿”责任
在国际工程承包合同中,对于承包商侵犯第三方权利造成的业主损失,通常通过“补偿”(indemnity)处理,比如造成第三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等,这些损失属于承包商直接侵权第三方权利造成的损失,也不适用责任上限的限制。需要注意的,在普通法下,对于一方向另一方主张由“违约”造成的损害,主张一方应证明违约方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损害的可预见性以及发生损害后受损方已履行减轻损害、防止损害扩大化的义务;但在“补偿”条款下,一方向另一方主张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受限制、即遵循“有多少赔多少”的原则,也不适用上述因果关系、损失可预见性和减少损失义务的限制。在国际工程承包合同中,“补偿”条款下的赔偿责任在性质上不属于违约赔偿责任,而是在发生特定情形下承包商应承担的一项直接债务。
在国际工程实践中,由于业主的强势地位及转移项目风险的强烈偏好,“补偿”条款适用的范围被不合理扩大化,比如,“补偿”条款赔偿的范围被设计成包括“业主应承包商违约遭受的所有损失”、“因承包商违反合同义务造成的任何第三方索赔”。这些条款本质上都指向业主的核心目的,即要求承包商“背靠背”承担项目协议项下全部损失,由于“补偿”条款不适用承包商责任上限的限制,因此,由于承包商违约造成的业主在项目协议项下向相关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将全部由承包商承担,而不适用任何责任上限。作为承包商,应识别此类条款隐含的巨大风险。
03. 不承担间接损失
在国际工程实践中,承包商通常不承担业主的间接损失(indirect loss)。比如,FIDIC颁布的《设计、采购和施工/交钥匙合同条款》规定,任何一方不应对另一方使用任何过程中的损失、利润损失、任何合同的损失,或对另一方可能遭受的与合同有关的任何间接的或附随的损失或损害负责。
英国成文法没有关于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规定,有关于此的基本裁判规则可以追溯到普通法的里程碑式先例Hadley v Baxendale [1854],该案的判决确立了普通法关于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适用的基本规则:直接损失是指因违约行为而直接和自然(directly and naturally)导致的损失,它是在签约时能够合理预见的,因而是可以得到赔偿的;间接损失是每个事件的特殊情况(special circumstance)而导致的损失,它是在签约时无法合理预见的,只有在签约时已考虑到间接损失,才能得到赔偿。
对于适用英国法的国际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商不承担间接损失条款的适用范围,一方面取决于在事实层面该等损失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则中关于“间接损失”的认定标准,另一方面则取决于合同中的具体约定,即双方可通过合同条款的约定将特定损失纳入并适用不承担间接损失条款。比如,上述FIDIC条款中所述的“利润损失”根据Hadley v Baxendale [1854]一案确立的规则,并不必然属于间接损失,但一旦合同中约定利润损失视作间接损失,则对于业主由于承包商违约遭受的利润损失,承包商可基于约定条款免于承担。
结语
英国作为判例法国家,通过其悠久的裁判实践构建了严密而灵活的普通法规则体系,这一体系在国际工程承包领域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在笔者参与的境外工程承包项目中,超过七成的合同选择英国法或其他普通法系法律作为准据法。对中国企业而言,能否准确把握普通法下违约责任、赔偿边界与免责例外的裁判逻辑,往往直接影响项目的风险可控性。实践中,我们注意到许多争议的发生,恰恰源于合同谈判阶段对责任限制条款的理解偏差或风险预判不足。建议企业在面对复杂条款设计时,应注重内部法务与外部法律顾问的协同配合,共同构建多层次风险防控体系,避免因条款模糊引发不可控的财务损失。
文章附录
1. 如特许权协议、购售电协议、土地租赁协议、融资协议、并网协议等。
2. 马来西亚法律体系在很大程度上基于英国普通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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