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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July 2026

中国法院永久终止独立保函付款的法律原则: 中国法和最高法院案例回顾(上篇)

JT
Beijing Jincheng Tongda & Neal Law Firm

Contributor

Beijing Jincheng Tongda & Neal Law Firm (JT&N) is a large full-service law firm founded in 1992 and headquartered in Beijing. It was one of the first partnership-model law firms in China. To date, JT&N has strategically expanded its footprint across key regions of China's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established overseas offices in Hong Kong, Tokyo, and Singapore.
China's Supreme Court established strict conditions for permanently terminating payment under standby letters of credit and independent guarantees in its 2016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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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国最高法院2016年制定并颁布的《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设定了永久终止见索即付独立保函的严格的前提条件,审视这些条件特别是这些条件在中国最高法院本身审理的实际的诉讼案件中如何实际适用,特别是探究法官在真实案件判决的分析意见和分析思路,对此及时进行总结,对于指导国际和国内的商业和银行实务实属必要,对于各级中国法院审理类似案件也提供了极为有益的指导意义。本篇为文章上篇。

0,总则:最高法院的明确立场:中国法院不能随意滥发针对独立保函的止付令

0.1最高法院反对滥发针对独立保函的止付令(临时的中止付款裁定和永久的终止付款判决)

最高法院在独立保函司法解释通过并生效之后,负责起草该司法解释的张勇健庭长和沈红雨法官(均为当时的职位)在《正确理解和适用独立保函司法解释》一文中1,说明中国法院在针对独立保函的临时止付令的滥发问题时明确强调:

“…司法实践中随意止付独立保函的情况较为严重,已给我国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在各国之间的流通造成了影响,因此,严格规范独立保函的临时止付程序,是《规定》的重中之重。首先,《规定》第13条和第16条明确止付裁定的性质为行为保全,但相较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行为保全,又有自身的特殊性,兼具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的特点。除了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采取保全措施的条件外,人民法院必须初步审查实体上是否存在止付事由,因此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出具止付裁定必须包括初步查明的事实和是否准许止付申请的理由。”

“…其次,《规定》第14条从程序上对止付裁定设置了极为严格的条件。…司法解释对止付程序和条件的严格规范,既遏制受益人滥用权利,又避免止付程序被滥用,有力保障了独立保函的交易安全,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预期,维护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统一。”

0.2中国法院要在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和欺诈例外及欺诈例外之例外之间保持精准平衡

司法实务中比较难的部分是法院在对独立保函纠纷案件作出判决的时候,要在独立保函法律制度的诸基本原则例如独立性原则、单据交易原则和表面严格相符原则之间与阻止独立保函的受益人滥用索赔权或甚至进行欺诈之间维持平衡,即纪要保持独立保函作为商业和金融工具的生命活力的同时,又不让利用独立保函进行欺诈或滥用索赔权的人得逞,同时又鼓励更多的善意第三人参与独立保函的交易时能得到适宜的保护。因此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在第三条和第五条和第六条和第九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加上第二十条之间保持微妙的平衡。我独立保函法律的讲座中时常说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一条到第十条的制度安排是“纸变金”的游戏规则,而第十一条到第二十条的制度安排则是“金变纸”的游戏规则。2

0.3本文的分析和结论也适用于备用信用证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法庭关于“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诉江苏银行案”的一审终审判决和再审审查裁定作出之后,基于ISP98开立的备用信用证,因其“备而不用”的担保功能的性质与独立保函相似,因此判定该案的备用信用证的欺诈和止付问题最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和颁布的《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3。因此本文的分析和结论也适用于备用信用证。

1,法律原则之一:备用信用证(独立保函)止付令诉讼(临时的和永久的止付令)的被告即备用信用证(独立保函)的受益人在备用信用证(独立保函)下的索赔存在恶意欺诈

1.1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的规定

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 “人民法院经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情形的,应当判决开立人终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被请求的款项。”

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一)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止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二)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止付措施,将给止付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三)止付申请人提供了足以弥补被申请人因止付可能遭受损失的担保。止付申请人以受益人在基础交易中违约为由请求止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开立人在依指示开立的独立保函项下已经善意付款的,对保障该开立人追偿权的独立保函,人民法院不得裁定止付。”

备用信用证(独立保函)下受益人的索赔具有欺诈或滥用索赔权的故意和恶意是止付的前提条件。基础合同下的一般争议和纠纷不属于欺诈和滥用。并且在存在善意第三人时要绝对禁止裁定和判决止付。

1.2最高法院权威判例:独立保函(备用信用证)下受益人的索赔必须属于”恶意欺诈”或“欺诈的故意”或恶意滥用独立保函索赔权才能止付(临时的和永久)

1.2.1最高法院“澳新银行案”:备用信用证欺诈必须举证证明受益人索赔时的欺诈的“主观恶意”或“故意”

在最高法院商事法庭最新最权威的备用信用证案例“澳新银行诉江苏银行备用信用证案”中4,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独立保函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欺诈的故意作出了如下详细的解释:

“(二)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是否存在《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欺诈情形

《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根据该条款,如果受益人的付款请求是在明知没有付款请求权的情况下提出,则属于滥用付款请求权,构成欺诈。本院认为,尽管严格来说,滥用付款请求权的欺诈情形下,对受益人主观恶意之判断时点也应限于提出索赔时,但实践中确实存在受益人主观知情状态发生变化的情形。如其索赔时善意相信自身有付款请求权,但其后知晓付款请求权已丧失的事实却坚持不撤回索赔请求的,可以认定构成欺诈,因为此时其已不具有应予保护的法益。然而,本案的情况是,江苏银行本应依据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的索赔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支付22979687.50美元,但其仅支付了7313543.30美元,在法院止付令于2019年5月底解除后,江苏银行即负有继续付款的义务,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对江苏银行的付款请求权并未消灭。康松吉公司与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于2017年5月11日签订《和解协议》,并于2017年9月13日出具《放弃函/证明书》承诺撤销《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索赔以及承认《备用信用证》已经过期、不再有效的行为,对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请求权亦不产生影响。因为《和解协议》解决的是《备用信用证》而非《反担保备用信用证》的索赔问题,且《和解协议》约定的是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应向康松吉公司支付600万美元后,再将案涉《备用信用证》及中技公司《备用信用证》两份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索赔函加盖“取消”章退还康松吉公司,康松吉公司在收到600万美元后,才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解除两份备用信用证项下对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的索赔、主张、责任和诉讼。即康松吉公司承诺放弃向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索赔是以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支付600万美元的对价为前提,实质是索赔额降低至600万美元、撤销其余未获偿付部分的索赔,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已经实际支付的600万美元实质并不属于撤销索赔的范围。由于《反担保备用信用证》独立于《备用信用证》,江苏银行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并不因《备用信用证》的偿付安排而消灭。”

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要求原告要举证证明受益人在备用信用证索赔时的欺诈的“主观恶意”或欺诈的故意。

1.2.2最高法院在其二审和再审的“洛阳航建案”二审判决和再审裁定中明确“欺诈例外”的事实认定标准

在该案中最高法院强调5

“其中与本案相关的第十二条第五项为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的概括性兜底条款,即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却故意隐瞒事实,仍出具并提交表面与保函条款相符的单据如付款请求书和违约声明,诱使开立人错误付款,故该种滥用付款请求权的行为属于保函欺诈。......而本案中,UBAF未收到韩国现代的相符索赔的情况下,一方面对韩国现代以不符点拒付《预付款保函》,另一方面又同时隐瞒事实,违反商业银行诚信,虚假提交表面与《反担保预付款保函》规定相符的索赔,该行为符合《独立保函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情形,属于独立保函欺诈行为,原审对此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本案情况为,UBAF自身即存在欺诈行为,不构成“善意付款”。本院认为,由于反担保保函中的开立人兼具“受益人”的权利,故其有权向反担保人请求付款。该权利为追偿权,需要符合两个要件:即受益人有权依据独立保函向开立人索赔和开立人有权向反担保人追偿索赔。与此相对应,反担保保函欺诈也应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开立人明知受益人欺诈仍向受益人付款,并转而依据反担保保函向反担保人请求付款,该情形即为“双重欺诈”;二是开立人并不以受益人欺诈为前提,而是基于其自身为反担保保函“受益人”身份,独立向反担保人欺诈索赔,该情形应适用独立保函欺诈的一般规定,并不以“双重欺诈”为要件。实践中,反担保保函欺诈多见于第一种情形,但本案UBAF的索赔属于第二种情形。”

1.2.3最高法院在其二审判决“长江岩土公司诉建行案”中明确“滥用独立保函索赔权”的事实认定标准

最高法院在该判决中明确6

“在长江岩土公司诉中博公司、建行温岭支行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355号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系因利比亚国内战争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属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履行不能,中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中博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不低于26.695亿元,对长江岩土公司没有偿还预付款的义务。在1355号判决已对涉案工程量作出认定的基础上,原判决未依据施工合同和承包合同对涉案工程量进行认定,并无不当。长江岩土公司申请再审关于涉案工程量认定错误、中博公司存在违约事实的主张与1355号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原判决基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支持长江岩土公司的付款请求权,符合《独立保函司法解释 》第十二条第三项关于“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以及第五项关于“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的规定。”

2,法律原则之二:不存在备用信用证(独立保函)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

2.1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强调在如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情形下,中国法院连临时止付令的裁定都不能颁发,该款规定:“开立人在依指示开立的独立保函项下已经善意付款的,对保障该开立人追偿权的独立保函,人民法院不得裁定止付。”在该条明确如果独立保函的“开立人已经善意付款的”,就不能裁定止付。同时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在第二十条7再次强调的法院判决终止独立保函付款时,必须确保没有善意第三人的存在才能判决终止付款。该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情形的,应当判决开立人终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被请求的款项。”一旦独立保函(备用信用证)的交易中存在善意第三人,即使经过对基础合同的有限审查后发现有欺诈,也不能中止或终止独立保函(备用信用证)的付款。

2.2最高法院权威判例

2.2.1最高法院在“卡玛朗加案”的二审判决意见和再审裁定意见

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颁布后的一系列权威案例中对此重要原则做了进一步的明确的阐述,例如在最高法院二审和再审的“卡玛朗加案”中判决8

“山东电建在再审申请期间提交了仲裁庭对于案涉基础合同作出的《裁决书》以及能源公司的母公司《声明》的复印件,拟证明能源公司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根据《独立保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基础合同的违约行为并不必然构成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性索款。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能源公司要求兑付保函是滥用该权利恶意索兑,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2.2.2最高法院在“俄罗斯建行再审案”中判决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在“俄罗斯建行再审案”中再次明确9

“1,对《独立保函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善意付款”的理解。

《独立保函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开立人在依指示开立的独立保函项下已经善意付款的,对保障该开立人追偿权的独立保函,人民法院不得裁定止付’。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情形的,应当判决开立人终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被请求的款项’。本院认为,在转开保函情形下,同时存在保函和反担保保函,《独立保函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善意付款”,是受益人在保函项下的索赔有欺诈或欺诈的高度可能性,为了保护善意付款的保函开立人之合法权益,并在保函申请人、保函受益人、保函开立人及反担保保函开立人之间进行利益平衡而作出的规定。一方面,在决定是否作出临时止付令阶段,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面临受益人在保函项下的索赔是否有欺诈的高度可能性时,只要没有证据表明保函开立人高度可能参与了保函受益人的欺诈行为,也没有证据表明保函开立人高度可能知晓保函受益人欺诈的事实而仍对保函受益人付款的,则对保函开立人的善意付款应予以保护,不得以保函受益人存在欺诈为由对保障保函开立人追偿权的反担保保函止付。另一方面,在已经排除合理怀疑,认定保函项下受益人构成欺诈而决定是否终止支付反担保保函项下款项时,只要没有证据表明保函开立人自身在反担保保函项下的索赔存在欺诈行为,没有证据表明保函开立人参与了保函受益人的欺诈行为,也没有证据表明保函开立人知晓保函受益人欺诈的事实而仍对保函受益人付款的,则对保函开立人的善意付款应予以保护,反担保保函项下的款项不应被止付。

2.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对拉森公司的付款行为与《独立保函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不同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决定签发临时止付令之时,由于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尚未对受益人拉森公司付款,因此无需考察《独立保函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是否善意付款的问题。而考虑最终是否终止支付两份反担保保函时,由于拉森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向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的索赔不构成欺诈,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于2016年4月19日向建行辽宁省分行的索赔也不构成欺诈,则不满足《独立保函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之条件,而无需考虑本条的另一构成要件“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情形”。因此,沈阳远大以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的付款行为不构成《独立保函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认定的“善意付款”为由,主张应对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在反担保保函项下的索赔予以止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2.3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喜马拉雅案”再审裁定中的意见

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喜马拉雅案”中最高法院明确10

“本案中,中铁十五局主张喜马拉雅银行、加德满都银行构成保函欺诈,应当举证证明喜马拉雅银行、加德满都银行明知马兰奇委员会存在独立保函欺诈情形,仍然违反诚信原则予以付款,并进而以受益人身份在见索即付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提出索款请求。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一方面没有证据证明喜马拉雅银行、加德满都银行在2012年向建行河南分行提出反担保保函索赔时明知马兰奇委员会的索赔系欺诈性索赔;另一方面尼泊尔国家银行已于2015年从喜马拉雅银行、加德满都银行账户中划扣了独立保函项下相应款项,喜马拉雅银行、加德满都银行的被动付款行为构成善意付款。根据《独立保函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开立人在依指示开立的独立保函项下已经善意付款的,对保障该开立人追偿权的独立保函,人民法院不得裁定止付。”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中铁十五局主张喜马拉雅银行、加德满都银行对建行河南分行出具的反担保保函索赔构成欺诈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中铁十五局关于喜马拉雅银行、加德满都银行构成保函欺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3,法律原则之三:一审原告不存在其他可能的司法救济,如果不终止备用信用证(独立保函)的付款将使原告面临“不可挽回的损失”

3.1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的规定

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 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止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二)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止付措施,将给止付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三)止付申请人提供了足以弥补被申请人因止付可能遭受损失的担保。

止付申请人以受益人在基础交易中违约为由请求止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司法解释虽然是针对法院颁发临时止付裁定的独立保函中止支付的前提条件,但是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如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永久终止独立保函下的付款的话,除了必须满足第二十条设定的三个条件之外(第一,构成独立保函欺诈;第二,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第三,满足“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的举证责任和举证标准)11,还需要满足第十四条设定的另外一个关键条件,即“(二)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止付措施,将给止付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如果原告在基础合同或者独立保函下已经获得了足够有效的司法救济例如金钱赔偿(damage remedy),则在此情形下将不被视为存在“情况紧急”,以及如果不提供止付令救济的话讲导致一审原告的“合法权益”面临“难以弥补的损害”。

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虽然没有列明这个条件,但是因为来源于英美普通法制度的传统的“禁令(injunction)救济”属于“衡平法”上的救济,一般是在金钱补偿救济不能补偿的情形才提供的对人救济(remdedy in personam),因此在法院颁发禁令救济的前提条件要比一般的金钱救济的法律要求和举证要求要严格很多,通常英美普通法上要求给与禁令救济的四个测试条件之一就是所谓的“利弊比较(balance of interest)”。而且在信用证和独立保函领域法院提供的禁令救济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要防止信用证或独立保函下的金钱不被转移出该法院的司法辖区、从而导致将来法院的终止付款的判决最终得不到执行从而最终损害法院的权威。因此尽管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没有再次列明,但是在司法解释的制度设计的第十三条已经包含在内了。12

4,法律原则之四:备用信用证(独立保函)必须遵循:“先付款,后争议”的原则

4.1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张勇健沈红雨《(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一文中陈述了指定本司法解释的本意是:

“第三类是保函申请人等起诉要求法院中止或终止开立人支付独立保函项下款项的纠纷,主要涉及止付令的性质、对独立保函独立性原则及例外情形的认定、欺诈的认定标准等问题。…

如何确定独立性原则的例外,平衡独立保函交易各方当事人利益,是《规定》制定的难点。一方面要切实尊重独立保函作为现金保证替代品的信用流通功能,维护当事人”先付款、后争议”的合同安排;另一方面又要防范和抑制受益人欺诈和滥用权利的情形。…”13

4.2最高法院权威判例

根据最高院公布的第109号指导案例“安徽外经案”14、“卡玛朗加案”15,基础合同下受益人的违约,不能当然构成受益人在独立保函下的欺诈。

4.2.1最高法院在“安徽外经案”再审判决中的立场

最高法院认为,即使基础合同仲裁裁决受益人违约在先,受益人仍有权在独立保函下提出索赔。判决引文如下16

独立保函独立于委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出具独立保函的银行只负责审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保函条款的规定并有权自行决定是否付款,担保行的付款义务不受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基础交易项下抗辩权的影响。东方置业公司作为受益人,在提交证明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时,即使未启动任何诸如诉讼或者仲裁等争议解决程序并经上述程序确认相对方违约,都不影响其保函权利的实现。即使基础合同存在正在进行的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只要相关争议解决程序尚未做出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者赔偿责任的最终认定,亦不影响受益人保函权利的实现。进而言之,即使生效判决或者仲裁裁决认定受益人构成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该违约事实的存在亦不必然成为构成保函“欺诈”的充分必要条件。(着重号为上诉人所加)

4.2.2最高人民法院在“卡玛朗加案”案中判决立场

该案判决引述如下17

山东电建在再审申请期间提交了仲裁庭对于案涉基础合同作出的《裁决书》以及能源公司的母公司《声明》的复印件,拟证明能源公司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根据《独立保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基础合同的违约行为并不必然构成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性索款。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能源公司要求兑付保函是滥用该权利恶意索兑,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着重号为笔者所加。)

4.2.3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诉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再审案

在该最高法院18再审的案例中,最高法院再次明确前引“安徽外经案”的明确立场:

“...四、受益人是否具有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影响其行使保函索赔权本院2017年12月14日就再审申请人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哥斯达黎加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保函欺诈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再134号民事判决确立的原则是,受益人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并不必然影响其按照独立保函的规定提交单据并进行索款的权利。独立保函开立后,应视为保函申请人放弃了在基础关系项下对保函受益人违约的抗辩。因此,本案基础合同项下是否有违约事实及其因果关系,并不影响中工国际行使保函权利。中水四局关于中工国际自身在基础合同履行中存在的违约情形、与其索兑案涉保函所依据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因果关系、中工国际以该事由进行索赔构成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索赔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着重号为笔者所加)

    点击下载完整版《跨境争议解决刊物》第47期

Footnotes

1 《(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张勇健沈红雨.资料来源:《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1期。该文章链接:https://www.faxin.cn/lib/flwx/FlqkContent.aspx?gid=F497876 张勇健庭长为当时最高人民法院的职务,目前为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的法官。沈红雨当时的职位,目前为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

2 关于独立保函接近手中的现金的英国普通法上的表述见金赛波、李健《信用证法律》第115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第一版。关于“欺诈使一切无效”的法律原则的详尽论述见前引书第208页。

3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4号),已于2016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2016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网站发布。链接: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c18a4f45c4e9721e6b9151495bb325.html, 有关该案例的详细点评见本人中英文Newsletter第26期,电子书链接:https://jinsaibo.yunzhan365.com/books/fgzw/mobile/index.html

4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马尼拉分行等信用证欺诈纠纷案”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3年8月24日)【备用信用证定性和法律适用及欺诈和止付】。审判长沈红雨,审判员奚向阳,审判员孙祥壮,审判员余晓汉,审判员郭载宇。

5 2021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6923号阿拉伯及法兰西联合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凯迈(洛阳)航空防护装备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王朝辉、贾劲松、张代恩。2020年5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1216号阿拉伯及法兰西联合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凯迈(洛阳)航空防护装备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合议庭:马东旭、郭载宇、陈宏宇。

6 2020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申2578号长江岩土工程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信用证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合议庭:孙祥壮、郭忠红、王朝辉。2019年6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终302号长江岩土工程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信用证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王淑梅、马东旭、郭载宇。

7 《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开立人在依指示开立的独立保函项下已经善意付款的,对保障该开立人追偿权的独立保函,人民法院不得裁定止付。

8 2020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9)最高法民终513号“印度GMR卡玛朗加能源公司、印度国家银行班加罗尔分行涉外保函欺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马东旭、审判员李桂顺、郭载宇。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 (2020)最高法民申6776号“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印度GMR卡玛朗加能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判长郭忠红、审判员孙祥壮、王朝辉。

9 2020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再265号“建设信贷银行股份公司埃森特佩企业银行业务中心分行、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合议庭:马东旭、李桂顺、郭载宇。

10 2023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1393号,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喜马拉雅银行有限公司、加德满都银行有限公司、马兰奇供水发展委员会独立保函欺诈欺诈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合议庭:马东旭、陈宏宇、沈佳。

11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经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情形的,应当判决开立人终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被请求的款项。

12 有关英美法上禁令救济的四个测试的详细论述见金赛波、李健著作《信用证法律》,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第一版。见该书第八章《信用证的欺诈和禁令问题》见第488页开始。第7节“关于信用证欺诈的程度和认定以及因欺诈而给与禁令救济时的‘安全测试’”,见第574页。以及第11节“英美法上给予信用证欺诈以禁令救济的普通法和衡平法原则”。见第620页。第12节“英美法上主张信用证欺诈而申请法院给予禁令救济的条件”,见第632页。特备是第13节“英美法院拒绝给与禁令的理由”见第660页。其中13.1.3分节下“申请人无法证明如果不给予禁令将会面临不可挽救的损失”或第13.1.7分节下所谓的“不可挽救的伤害”。有关英国法的相关案例请见杨良宜先生的书籍《信用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出版,见第 175-181页,其中引用的信用证案件的先例。美国法上的规定见《美国商法典》(UCC)第五编第109条b款的规定,引述如下:5-109 (b) If an applicant claims that a required document is forged or materially fraudulent or that honor of the presentation would facilitate a material fraud by the beneficiary on the issuer or applicant, a court of competent jurisdiction may temporarily or permanently enjoin the issuer from honoring a presentation or grant similar relief against the issuer or other persons only if the court finds that:(1) the relief is not prohibited under the law applicable to an accepted draft or deferred obligation incurred by the issuer ;(2) a beneficiary , issuer , or nominated person who may be adversely affected is adequately protected against loss that it may suffer because the relief is granted;(3) all of the conditions to entitle a person to the relief under the law of this State have been met; and(4) on the basis of the information submitted to the court, the applicant is more likely than not to succeed under its claim of forgery or material fraud and the person demanding honor does not qualify for protection under subsection (a)(1). (中文参考译本:“申请人主张:单据伪造 / 实质性欺诈,或付款将助长受益人对开证行 / 申请人的实质性欺诈时,法院仅在同时满足以下 4 项,才可签发临时 / 永久止付令:(1)该救济不违反适用于已承兑汇票或开证行延期债务的法律;(2)可能受损害的受益人、开证行、指定行获得充分损失担保;(3)申请人已满足本州法律规定的全部禁令前置条件(如担保、管辖权);(4)法院认为:申请人胜诉概率大于 50%,且付款请求方不属于善意受保护主体(§5-109(a)(1))。)美国纽约州上最早的信用证止付案例例如:The Sztejn 先例。此后各州系列案件都强调这些UCC第五编中的成文法规定和法院先例。

13 《(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张勇健沈红雨.资料来源:《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1期。该文章链接:https://www.faxin.cn/lib/flwx/FlqkContent.aspx?gid=F497876 张勇健庭长为当时最高人民法院的职务,目前为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的法官。沈红雨当时的职位,目前为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

14 2017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再134号“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函欺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陈纪忠、审判员杨弘磊、杨兴业。

15 2020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9)最高法民终513号“印度GMR卡玛朗加能源公司、印度国家银行班加罗尔分行涉外保函欺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马东旭、审判员李桂顺、郭载宇。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 (2020)最高法民申6776号“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印度GMR卡玛朗加能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判长郭忠红、审判员孙祥壮、王朝辉。

16 2017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再134号“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函欺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陈纪忠、审判员杨弘磊、杨兴业。

17 2020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9)最高法民终513号“印度GMR卡玛朗加能源公司、印度国家银行班加罗尔分行涉外保函欺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马东旭、审判员李桂顺、郭载宇。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 (2020)最高法民申6776号“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印度GMR卡玛朗加能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判长郭忠红、审判员孙祥壮、王朝辉。

18 2019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终349号“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杨兴业、李桂顺、陈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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