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探究
沈骏、牟奇涛
(沈骏:https://www.anjielaw.com/team/resume.html?id=254)
引言
《劳动合同法》四十四条将用人单位解散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该终止路径对所有类型员工均可适用,因而在规模化人员安置实务中具有重要意义。员工劳动关系处理作为用人单位解散、注销流程中的重要事项,单位应如何选择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如何履行劳动合同终止手续,一直为司法实践重点关注,本文旨在对前述问题简要分析以供单位参考。
一、用人单位解散
依据《民法典》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1将用人单位解散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八条 2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情形下,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
以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和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决定不再继续经营是员工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
二、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
通过研究法院案例,实务中关于用人单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从早到晚分为:权力机构正式做出解散决议之日、停止经营开始进入清算程序之日、注销登记之日。而且实务中有案例认为,劳动合同并非自动终止,而是以员工实际已停止向单位提供劳动且单位向员工有效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为前提。
1、权力机构正式做出解散决议之日
比如,(2016)京03民终7267号案件,A厂主张其因经营问题已经解散,并向法院提交了股东会决议为证。李某对A厂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不予认可,并在本院审理中向法院提交了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表。北京三中院认为,公司解散、公司注销均是公司终止程序的一个环节,公司未注销及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均不足以否定公司已解散的事实,李某提交的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表并不足以推翻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故李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股东会决议予以采信。
(2017)沪01民终1842号案件,上海一中院认为,对于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情形,劳动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此时劳动合同终止须以外资企业已向审批部门申请终止或开始清算等程序为前提。本案中,公司提供了其投资方作出的《股东决定》等证据,已经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故公司依据股东决定而终止与余某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终止条件。
(2017)粤03民终658号案件,深圳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从上述法律条文的文字表述理解,只要用人单位做出提前解散决定即可导致其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终止,并不要求用人单位已办理完毕解散或注销的全部手续及流程。本案中,总公司董事会于2016年5月10日决议提前解散被用人单位深圳分公司。员工丁某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董事会决议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之处,故本院对该董事会决议予以采信。
但是,实践中也有案例反对仅以用人单位权力机构正式做出解散决议作为劳动合同终止时点,仍考察单位是否停止经营并进入清算、注销程序。
比如,(2019)京0105民初38757号案件,北京海淀法院认为,公司提交的《董事会决议》为其内部协议,未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销手续,公司提交的房屋交接确认书仅能证明办公地点变化,不足以证明公司实际解散,且员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故本院采信员工关于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主张。
(2020)京03民终9680号案件,北京三中院认为:第一,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决定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晚于其向李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第二,公司并未进行清算、注销等程序;第三,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足以证明悦丽汇公司经营严重困难。综合以上因素,公司主张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终止与李某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
(2018)粤0106民初294号案件中,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虽提供《注销决议书》、《通知书》、《注销服务代理协议书》、《广州市天河区地方税务事项回复书》等证据拟证明因公司注销需要提前解散而终止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但经庭审查明,公司截至开庭之日仍处于开业状态,并未完成注销......认定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终止与员工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事由应属违法。 3
2、停止经营开始进入清算程序之日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清算组具有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职责,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4也即,从公司解散的法定程序出发,公司停止经营开始进入清算程序之后要确定并清偿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等职工债权。
法院亦有案例将用人单位停止经营开始进入清算程序之日作为单位解散情形下的劳动合同终止时点。
比如,(2021)京01民终9792号案件,北京一中院认为,蒋某与公司均认可2019年5月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公司与蒋某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2019)粤0303民初25076号案件,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即便公司以解散为由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也应在公司实际解散后的清算程序中进行。公司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不足以证明公司已经实际解散并清算。
3、注销登记之日
公司注销登记意味着法人资格和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终止,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司法实践中也有少数案例将公司注销登记之日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最晚时间点。
比如,(2023)川0114民初4398号案件,公司于2022年7月22日进行注销登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认为,何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因公司注销而终止。
4、劳动合同终止以有效送达终止通知为前提
除了将公司注销登记作为劳动合同终止时点情形下,有案例认为,公司注销登记之日与员工的劳动合同自动终止外。 5大多数案例均认为用人单位解散情形下的劳动合同终止以向员工有效送达终止通知为前提。
比如,(2016)最高法民申800号案件,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阶段。其中,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公司解散决定之日起即告终止。二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用人单位决定自行解散的情形下,结合清算实务中的实践操作,应当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之日为终止时点为宜。 6
实际上,用人单位解散并非是一个具体的时间点,而是一个相对不确定时间跨度的过程,甚至可能持续数年之久。而且因为清算组人员选择、存量业务收尾等问题,单位很少能够在权力机构决议解散的同时就进入清算程序。我们倾向于认为,一般情况下应以用人单位的权力机构正式做出解散决议之日作为与员工终止劳动合同的节点,单位没有新增实际业务而仅是处理存量业务的遗留问题,不应该认为单位尚未停止经营,从而认定单位终止员工的劳动合同违法。
三、实务建议
1、我们倾向于认为用人单位应以权力机构正式做出解散决议之日为劳动关系终止的节点,但是仍应当结合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当地人社部门、司法机关的观点进行具体判断。
2、建议用人单位首先与员工尝试协商解除,同时,建议用人单位事前与工会和当地人社部门充分沟通解散情况以及劳动合同终止时间、方案,以尽可能取得理解和支持,防止出现群体性事件。
3、为预防后续争议,建议用人单位保留权力机构做出解散的决议、清算报告、清税证明、登报注销公告、清算组备案通知书、注销核准通知书、营业场所租赁协议等证明公司已实际不再经营且完成清算、注销程序的材料以及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和送达记录。
注释:
1《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劳动合同终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八条,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第一,涉案员工是三期女职工,第二,公司2017年10月31日终止与女职工的劳动合同,但是截至一审开庭日,公司仍在开业并没有注销,也没有提供公司实际已停止经营的证据。
4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二百三十六条。
5 比如, (2024)渝0114民初4798号案件,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于2023年5月26日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公司自注销登记后,公司法人主体资格随即消失,相应的作为杨某用工主体的公司已不存在,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
6 本案一审法院为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浙湖民初字第2号;二审法院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浙民终字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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