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within Criminal Law topic(s)
- in United States
- with readers working within the Business & Consumer Services industries
- within Criminal Law, Antitrust/Competition Law and Tax topic(s)
01.引言
自首作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从宽量刑情节,兼具激励行为人认罪悔罪、节约司法资源的双重价值。《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准自首制度——“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围绕“其他罪行”是否包括同种罪行,司法实践经历了长期的探索与争论,最终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确立了“余罪自首限于不同种罪行”的规则,并为2009年《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职务犯罪自首立功意见》)等后续规范性文件所延续。
2026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打破了“同种罪行不成立自首”的既定规则,在监察调查程序中开辟了一条特殊的从宽通道,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亟待厘清的解释论问题。本文以《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为中心,在解析其规范构造与制度突破的基础上,直面适用中的核心争议,尝试提出解释调适的方向,并就其对辩护实务的影响作出前瞻性分析。
02.条文构造解析
《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 从规范构造上,本条可拆解为以下四个要件:
第一是罪行要件,仅适用于“贪污贿赂行为”,而不适用于监察机关调查的其他职务违法犯罪行为。这一限定具有两层规范意义:首先,它排除了监察机关管辖的其他职务犯罪,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渎职等犯罪均不在此列。即贪污贿赂犯罪与其他职务犯罪在自首认定上将走向规则双轨。其次,在贪污贿赂犯罪内部,本条的适用对象是否以《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罪名为限,还是可适当扩展至其他章节中由监察机关管辖的关联犯罪,亦有待明确。
第二是程序要件,仅适用于监察调查阶段,即监察机关立案调查至调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自首的认定时点正式前移至刑事诉讼程序启动之前的监察调查阶段。由此产生的规范效果是,自首认定的“时间窗口”被显著拓宽——不再局限于刑事立案后的侦查、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而是提前至监察立案之初。
第三是前提要件,“已掌握的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本条自首的认定有明确的时间窗口。此处有两个概念需要特别指出。一是“掌握”的含义:监察机关究竟须掌握到何种程度方可认定为“掌握”,是仅需掌握线索?还是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二是“数额较大”的标准:在贪污贿赂犯罪中,“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需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加以确定,而监察机关所掌握的证据是否已达到这一标准,同样存在判断空间。
第四是行为要件,“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绝大部分犯罪事实”。此处“主动”强调供述的的自愿性;“如实”要求供述的真实性、完整性以及持续性。被调查人在监察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但在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翻供的,不认定自首。“绝大部分犯罪事实”要意味着供述的犯罪事实在数额或情节上占据绝对多数。此处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应当理解为与“已掌握的贪污贿赂行为”属同种罪行。按既有规则,供述同种罪行仅成立坦白;但本条以“已掌握行为未达数额较大”为前提,对供述同种罪行给予破格认定,赋予自首的法律效果。
03.制度突破与创新价值
为清晰界定《贪污贿赂司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制度突破,首先梳理现行有效法律、司法解释中关于贪污贿赂犯罪自首、坦白的既有规范体系,对比新旧规则差异。

(一)规范突破:同种罪行的破格认定及其制度合理性。
1.同种罪行的破格认定。
《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突破“同种罪行不成立自首”的固有规则,在特定条件下赋予同种罪行自首待遇,是职务犯罪自首制度的重大突破。这并非对传统自首制度的全盘否定,而是在监察体制改革与反腐败斗争纵深发展背景下对自首制度的补充和完善。从法律适用来看,本条与既有的自首认定规范是特别与一般的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于贪污贿赂案件中监察调查阶段的自首认定,优先适用《贪污贿赂司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对于其他职务犯罪,仍适用传统自首规则。这种分层设计既保持了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又体现了对贪污贿赂犯罪的特殊规制,整体法律体系保持协调统一。
2.限定适用于贪污贿赂的合理性。
从规范边界看,本条将适用范围明确限定于“贪污贿赂行为”,由此形成了一种差异格局:贪污贿赂犯罪在满足法定条件时可适用本条破格认定自首,而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渎职等其他职务犯罪仍适用《职务犯罪自首立功意见》的原有规则,供述同种罪行仅能以坦白论处。同样是在监察调查阶段主动供述,同样发挥了突破案件的关键作用,仅因罪名不同而量刑从宽幅度产生显著落差。表面上看,这似乎与平等适用原则相悖,有论者可能据此质疑本条在职务犯罪内部造成了规则双轨与适用失衡。
然而,上述质疑忽略了不同类型职务犯罪在证据构造上的根本差异。贪污贿赂犯罪,尤其是受贿犯罪,具有手段隐蔽、行受贿双方利益一致、客观证据相对缺乏等突出特征。而其他职务犯罪一般对被调查人供述的依赖程度较低。正因如此,在贪污贿赂犯罪中,被调查人的主动供述对于突破案件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将破格自首的激励集中于供述价值更高的贪污贿赂犯罪,是刑事政策精准发力的体现,具有其内在合理性;也与当前反腐败斗争“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高度契合,在监察调查阶段给予主动供述者更大的从宽空间,促使其尽早回头、真诚悔罪,既是惩戒,亦是挽救。
(二)制度价值:强化认罪悔罪的激励机制,提升反腐败工作质效,恪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在传统规则下,被调查人即使主动供述绝大部分犯罪事实,也难以获得自首认定,导致“坦白从宽”政策在职务犯罪领域的激励效果受限。而根据新司法解释,只要满足法定条件,被调查人即可获得自首认定,依法享受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待遇。这种制度设计能够有效降低被调查人的对抗心理,促使其主动交代问题,减少证据收集难度,缩短办案周期,从而大幅提高监察调查效率,降低反腐败的司法成本。
尤为值得注意的是,本条在强化激励的同时,设置了严格的适用门槛:仅当监察机关掌握的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入罪标准时,方可适用自首规则;一旦监察机关查实的事实已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后续供述仍按坦白处理。这种分层设计使认罪激励与刑罚底线得以兼顾,在从宽与从严之间形成了有序梯度,实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职务犯罪调查环节的精准落地。
04.适用争议与解释调适。
(一)“掌握”的认定标准:从目的解释出发采“证据确实充分”说
本条以“已掌握的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数额较大”为适用前提,“掌握”的认定标准直接决定了本条的适用空间。“掌握”一词在既往自首规范中已有使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及《职务犯罪自首立功意见》中的“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等,均以“掌握”为关键词。掌握是指掌握犯罪事实还是掌握线索,并无明确规定,司法裁判中对其理解也始终存在差异。因此,仅凭体系解释难以得出唯一正解,仍需引入目的解释加以判断。
从立法目的来看,本条旨在监察机关证据尚不充分时,激励被调查人尽早、尽多地主动供述。若对“掌握”作过于宽泛的理解,即只要掌握一定线索或初步证据即认定为“掌握”,则绝大多数案件在监察立案之初即已满足“掌握”条件,本条的适用空间将被大幅压缩,甚至沦为一纸空文,激励功能难以发挥。反之,若对“掌握”作严格解释,要求监察机关掌握的证据必须达到查证属实的程度,从而为被调查人主动供述留出制度空间,激励其积极交代余罪,提高办案效率。两相比较,从立法目的出发,“掌握”应采限缩解释,以证据确实、充分且经查证属实为标准,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关于证据标准的规定保持协调,达到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循此标准,“掌握”不能被宽泛地理解为监察机关接到了举报信或群众反映的内容,而应被限定为有足够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调查人贪污贿赂犯罪事实,否则仅属掌握“线索”而非“掌握”犯罪事实。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掌握”标准的从严把握与本条激励主动供述的立法目的并不矛盾,反而为制度效能的发挥提供了必要前提。
(二)“数额较大”的文义基准与实践空间
“数额较大”在贪污贿赂犯罪的规范体系中具有明确边界。根据《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一条的规定,贪污罪、受贿罪“数额较大”为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据此,“数额较大”系以三万元为起点的法定刑幅度,一旦达到三万元,便已进入该幅度。“尚未达到数额较大”在文义上只能解释为不足三万元——这是法条的明确语义,不存在以“未达二十万元”来认定“未达数额较大”的解释空间。
表面观之,以不足三万元为适用前提,本条的适用空间似乎极为有限。在监察调查实践中,立案之初往往已掌握被调查人涉嫌犯罪的初步线索,所涉金额动辄数十万元乃至更高,区区三万元的门槛似乎形同虚设,本条的激励功能恐难发挥。然而,这一判断忽略了一个关键变量——前文对“掌握”标准的严格限定。
如前所述,本条中的“掌握”不能理解为监察机关接到了举报信或掌握了线索,而应当理解为有足够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调查人的贪污贿赂犯罪事实,且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将这一高标准代入三万元的门槛考量,情况便有所不同。当前新型贿赂、隐性贿赂愈演愈烈,以代为理财、合作投资、委托持股等合法形式掩盖权钱交易实质,监察机关在立案之初要“掌握”达到确实充分标准的三万元犯罪事实,并非易事。实践中,监察机关虽有线索指向更大金额,但真正能够查证属实并满足“掌握”标准的,可能仅为一小部分。因此,在“掌握”严格认定的配套下,本条仍保有实质性的适用空间。通过“文义从严守住边界、证明从严保住空间”的双重限定,最大限度地释放了激励主动供述的制度效能。
(三)“绝大部分”的界定:确立数额为主,兼顾情节综合判断
“绝大部分”的认定标准是解释论的核心难题。以何标准衡量“绝大部分”?此前司法解释中仅出现过“小部分”“大部分”的表述,如《职务犯罪自首立功意见》规定“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而本条新增“绝大部分”,其标准必然高于“大部分”。
首先,“绝大部分”的内涵究竟指向犯罪数额还是犯罪情节?贪污贿赂犯罪的财产属性与数额犯特征来看,数额在定罪量刑中具有基础性地位——无论是“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法定刑幅度划分,还是各档次对应的刑罚配置,均以数额为核心标尺。正因如此,实务中通常以犯罪数额作为衡量“绝大部分”的主要标准。但数额标准并非唯一尺度。在某些情形下,单纯以数额占比判断“绝大部分”可能存在偏差。例如,被调查人供述的犯罪事实所涉数额虽在比例上稍低,但供述的事实恰是全案中性质最严重、情节最恶劣、对量刑影响最大的核心罪行;或者供述的事实为查获其他涉案人员、深挖窝案串案提供了关键突破口。此种情形下,若机械以数额占比不足为由否定“绝大部分”的成立,反倒背离了本条激励主动供述的立法初衷。因此,对“绝大部分”的认定,应以犯罪数额为主要衡量标准,同时兼顾犯罪事实的起数、情节严重程度及供述对全案查处的实质贡献,进行综合判断。
其次,从犯罪数额维度看“绝大部分”的占比如何确定?“大部分”在日常语言和司法实践中通常被理解为超过半数,其浮动区间大概为60%-90%。“绝大部分”从文义来看,强调的是一种接近百分之百的程度,若以70%为基准,则与“大部分”梯度不明;若高于90%,则过于严苛,易架空激励功能。因此,笔者认为数额上的“绝大部分”大概在80%左右。然而,这种量化比例并非司法解释的刚性门槛,各地法院完全可能形成不同的裁量尺度。这种量化上的不确定性,恰恰为辩护律师通过情节维度补强论证留下了空间。
(四)程序保障:正视控辩失衡,完善审查救济机制
《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仅从实体层面规定了自首认定标准,在程序保障方面尚有两点值得关注。
其一,供述自愿性的审查。本条的适用以被调查人“主动”供述为条件,强调供述的自愿性。但监察调查阶段辩护律师实际难以介入,供述自愿性的认定主要依赖监察机关的自我约束。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法院如何回溯审查被调查人供述是否自愿?被告人或辩护人对供述非自愿提出异议时,法院可通过查阅同步录音录像、要求调查人员说明情况等方式予以核实。
其二,“掌握”的证明。监察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随案移送证明其“已掌握行为”及该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相关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应严格审核自首认定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法院审判时需对自首情节进行实质审查,确保从宽处罚依法适用。
05.实务反思与建议
本条的适用使得案件的从宽格局在监察调查阶段即已基本奠定,导致辩护重心的前置与介入真空的困境。被调查人是否主动供述、供述范围是否覆盖“绝大部分”犯罪事实,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后续审判中能否获得自首的认定。然而,监察调查阶段恰是辩护律师无法介入的环节。当案件移送审查起诉、辩护人首次会见时,被调查人往往已在没有律师帮助的情况下,作出了对自己有重大影响的供述决定。辩护人不仅难以回溯核实监察调查阶段供述的自愿性,更难以撼动该阶段已经固定的从宽情节认定。辩护策略往往被迫从“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的实体抗辩,转向以量刑协商为核心的有限空间,且该协商的事实根基已在监察程序前端被锁定。
这一困境的本质,是监察调查程序的封闭性与自首认定条件的事实依赖性之间的结构性矛盾。自首认定所依赖“主动性”“供述真实性(完整性)”等关键事实要素,均在辩护律师介入之前即已固化。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所能做的,更多是对已然形成的事实格局进行法律评价,而非参与事实的形成过程。由此产生的一个深层问题是:当辩护人无法在场时,以激励主动供述为制度目的的规范设计,是否在客观上加剧了被调查人因缺乏法律认识而作出的非理性供述选择?这是本条在适用中无法回避的正当程序追问。
面对上述困境,辩护律师可在审查起诉与审判阶段,从以下方面展开有针对性的辩护工作。
1.对于“已掌握的贪污贿赂数额尚不足3万元”的精准审查。
辩护律师应全面梳理监察机关初核掌握的线索与当事人主动供述的内容,精准区分“已掌握”与“未掌握”的罪行范围,从数额、次数、情节三个维度量化分析,清晰呈现供述的核心价值。结合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的数额标准,若监察机关先期掌握的线索所涉金额处于较低区间,且该部分事实证据链条不完整。如仅有单一言词证据,缺乏银行流水、财物交接凭证、关联场景佐证等客观证据支撑。辩护律师应当主张该部分事实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法定标准。此种情形下,当事人后续主动供述的犯罪事实,本质上是对未达追诉标准的线索的补充与完善,而非对既定犯罪事实的被动交代,依法具备适用本条自首的前提条件。
2.围绕供述“主动性”的证据补强论证。
辩护律师应注意收集、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以补强辩护意见。例如,申请调取当事人供述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以证明供述的自愿性与主动性;收集当事人亲笔书写的悔罪书、退赃退赔凭证等,以佐证认罪悔罪的诚意。针对控方主张当事人系“被动交代”的情形,辩护律师可申请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就供述形成的过程进行质证,动摇控方“非主动供述”的认定基础。此外,辩护律师还可从供述的时机、供述的背景、供述的细节丰富度等方面构建论证体系。比如,若当事人在调查初期即主动交代,且交代内容包含不为外界所知的隐蔽细节(如现金交付的具体场景),则应据此主张其供述具有主动性。
3.引导当事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弥补供述完整性。
尽管辩护律师无法介入监察调查阶段,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仍存在作为空间。若当事人在监察调查期间供述不够完整或存在遗漏,辩护律师可在首次会见时帮助当事人全面梳理自身犯罪事实,对遗漏部分进行补充供述。虽然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不能单独适用本条,但可与监察调查阶段的供述形成呼应,从整体上强化“如实供述”的延续性与完整性,为法院认定自首成立提供更充分的事实基础。同时需注意,补充供述的内容不得与监察调查阶段的供述产生实质矛盾,否则可能因翻供而导致自首不成立,辩护律师在此环节需审慎评估补充供述的风险与收益。
4.激活“绝大部分”认定的综合判断标准。
“绝大部分犯罪事实”在量化标准上存在显著的不确定性,实践中各地法院的理解必然存在差异:有的法官可能认为达到70%即可认定,有的可能坚持80%甚至90%以上方可成立。这种自由裁量空间,虽然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但也恰恰是律师可以积极作为的辩护空间。面对这种不确定性,辩护律师不应被动等待法院确立统一标准,而应积极主张前文“数额为主、兼顾情节”的判断标准,通过情节维度的补强论证,争取法院在自由裁量范围内作出对当事人有利的认定。具体可从以下层面展开:
首先,确立数额维度的基础论证。无论法院采取何种量化尺度,辩护律师首先应当精准计算当事人主动供述的犯罪数额占总犯罪数额的比例,以清晰的数据作为论证起点。
其次,从情节维度展开补强论证。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不仅取决于数额档次,还受情节严重性的调节。若当事人供述的犯罪事实虽在数额上可能低于某些法院的量化预期,但已供述部分集中包含了全案中最核心、最隐蔽、最难查证的事实,且这些事实对全案的定性量刑,尤其是法定刑幅度的升格具有决定性影响,而未被供述的剩余部分虽在数额上客观存在,但基本不影响量刑框架的确定,则应综合认定供述已覆盖全案的“绝大部分”。
在现行制度框架下,仍有若干问题有待实践进一步探索。其一,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首次介入时,如何有效回溯审查监察调查阶段供述的自愿性?目前可援引的路径包括申请查阅同步录音录像、申请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但这些手段的实际效果与适用范围尚待检验。其二,在监察调查阶段律师无法介入的前提下,如何保障被调查人对本条适用条件的知情权,使其在充分理解法律后果的基础上作出供述选择,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未来是否有可能在监察调查阶段引入有限度的律师介入机制,或者建立独立的值班律师制度以保障被调查人在关键程序节点获得法律帮助,是立法和实务需要共同面对的重要课题。
结语
《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将同种罪行供述破格认定为自首,打破了自1998年《自首立功司法解释》以来“余罪自首限于不同种罪行”的稳固共识,在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之间开辟了一条特殊的从宽通道。这一突破,并非对传统自首理论的背离,而是对新型贪贿、隐性贪贿的现实回应。规则的突破必然伴随适用边界的审慎划定。“掌握”应采限缩解释,以证据确实、充分且经查证属实为标准;“数额较大”以不足三万元为基准,不可松动;“绝大部分”以犯罪数额为主要尺度,兼顾犯罪情节的核心价值。通过“文义严守边界、证明从严把关”的梯度控制,本条在释放激励效能的同时,为自首认定的规范化保留了必要的制度约束。
规则的完善从非一日之功。如何在职务犯罪内部消弭贪污贿赂与其他罪名之间的规则双轨,如何保障被调查人在监察调查阶段对自首认定条件的知情权与选择权,如何在律师无法介入的真空程序中筑牢供述自愿性的审查底线——这些问题仍有待实践探索与制度回应,而辩护律师的专业能力与职业伦理,同样是这一制度能否实现预期目标的关键变量。唯有在激励与约束、突破与调适之间不断寻求平衡,才能真正实现个案公正与反腐败长效机制的有机统一。
Footnotes
1王晓东:《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疑难问题与案例指导》,法律出版社2026年版。
2 孙国祥:《贪污贿赂罪司法解释的最新发展和学理释疑》,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6年第3期。
3 汪明亮、王明庆:《(监察法)与(刑法)关涉“自首”规定的衔接困境及化解路径》,载《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26年第2期。
4 常保国、胡雨晴:《论监察从宽处罚建议制度的正当性及其与司法的衔接》,载《河北法学》2025年第4期。
The content of this article is intended to provide a general guide to the subject matter. Specialist advice should be sought about your specific circumstances.
[View Sour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