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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October 2026

个人境外收入税收从“看不清”到“算得清”(下):征管新常态与纳税人自查应对

JT
Beijing Jincheng Tongda & Neal

Contributor

Beijing Jincheng Tongda & Neal Law Firm (JT&N) is a large full-service law firm founded in 1992 and headquartered in Beijing. It was one of the first partnership-model law firms in China. To date, JT&N has strategically expanded its footprint across key regions of China's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established overseas offices in Hong Kong, Tokyo, and Singapore.
从2026年3月起,中国居民个人境外所得征管发生实质性变化:税收征管法启动25年来首次全面修订,CRS 2.0在主要离岸中心陆续落地,平台涉税信息报送制&#
China Tax

2026年3月以来,居民个人境外所得的征管出现了实质性变化:税收征管法启动25年来首次全面修订,CRS 2.0在主要离岸中心陆续落地,平台涉税信息报送制度全面施行,执法也从“提醒”推进到“数据比对”。这些变化彼此咬合,把一项长期存在的法律义务,变成了可被实际执行的义务。

本文分上、下两篇刊出:上篇梳理征管侧在实体法层、程序法层、信息透明层和境外数据层的四项变化;下篇先分析四项变化的叠加效果及其边界,再转向纳税人视角——哪些所得属于境外所得、分别如何计税,境外保单、离岸壳公司与离岸家族信托三类高争议安排如何判定,并给出自查框架。本篇为下篇,上篇详见《个人境外收入税收从“看不清”到“算得清”(上):征管法修订、CRS升级与执法路径全解析》。

01. 协力形成征管新常态:四项变化的叠加效果

上篇梳理的四项征管侧的最新变化总结如下,就其中任一单项而言均不构成新设税种或提高法定税负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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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覆盖范围扩大。监管对象已从超高净值个人扩展至持有境外证券账户、在境外任职或提供劳务的一般纳税人;所得类型也从股息红利等被动所得,扩展至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等主动所得,CFC未分配利润亦纳入关注范围。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扩展源于信息获取能力的提升,而非税收管辖权的扩张。

其二,申报义务不以税务机关的通知为前提。依《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三条,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申报纳税,该期限不因是否收到提醒而改变。

其三,主动补正与被动查处的成本差距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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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应补税款100万元、滞纳一年为例: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一年约为18.25万元;若被认定为偷税,依该法第六十三条,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即50万元至500万元。两者叠加后的差额可达数倍。需说明的是,主动补正并不当然免除滞纳金,其实际意义主要在于降低被定性为偷税并处罚款的风险。

与此同时,必须指出现行征管机制的两处边界:

其一,追征期存在明确的法律边界。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责任导致的未缴少缴,3年内追征且不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的,3年内追征税款滞纳金,特殊情况可延至5年;构成偷税、抗税、骗税的,追征期不受限制。这也解释了为何自查范围锁定在2022—2024年。同时需注意,我国自2018年起每年按既定节奏持续交换数据,不排除税务机关结合较早年度CRS信息提醒补税的可能性。

其二,CRS交换的数据本身具有局限性。CRS交换的是每年12月31日的账户静态数据快照及年度汇总数据(股息、利息、金融资产卖出总额等),并不包含逐笔交易明细。因此,“税务机关能看到资产”与“全部资产都构成应税所得”是两回事——亲友跨境转账、股票浮盈、融资杠杆导致的资产增长,只要佐证充分、说明如实,并不当然触发纳税义务。

征管侧的四项变化叠加后,形成了一个完整监管闭环:法律授予信息获取权限,CRS与平台报送汇集数据,执法按“提示提醒、督促整改、约谈警示、立案稽查、公开曝光”的步骤逐级推进,最终落在个人申报义务的实质化。

至此,问题从税务机关一侧转到纳税人一侧:在这套机制下,居民个人的哪些所得属于境外所得,分别按什么方式计税?境外保单的红利与退保增值要不要缴税?通过BVI公司持有资产、长期不作分配是否仍然安全?离岸家族信托会不会被穿透?以下逐一展开。

02. 境外所得九大类型梳理总结

居民个人境外所得的边界画在哪里,并不取决于近期的新规,而是写在2020年就已施行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以下简称“第3号公告”)之中。近期各项变化的实质,不是扩大了征税范围,而是让这份已经施行多年的清单,逐渐获得了与之匹配的信息基础与执行能力。换言之,清单一直都在,变化的是它被实际执行的可能。因此,判断自身风险敞口的起点,是先看清这份清单覆盖什么。

(一)第3号公告给出的九类清单

《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列举了九项应税所得,但未就境内所得与境外所得另设定义。境外所得的判定标准由第3号公告第一条给出,采用“所得类型+发生地或支付方”的复合标准。清单如下:

这份清单有两点值得特别注意。第一,判定标准并不统一:劳务、经营、特许权使用与财产租赁类看重“所得发生地”(劳务提供地、生产经营活动地、特许权使用地、财产使用地);稿酬与偶然所得则看重“支付方且负担方”,须由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支付且负担;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只要求“支付方”为境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非居民个人。同样是境外机构付款,稿酬须“支付且负担”、股息红利仅须“支付”,这几字之差会直接影响所得的归属判定。

第二,第7项设有一条例外: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权益性资产,若该权益性资产被转让前三年(连续36个公历月份)内的任一时间,被投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资产公允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则其转让所得将被认定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这意味着,通过在境外设立持有境内不动产的实体、再转让该实体股权,并不能把境内所得转化为境外所得。这是清单中唯一一处明确的不动产反规避条款,也是实务中极易被忽略的一条。

(二)三类所得,三种计税方式

清单列完之后,下一个问题是如何计税。第3号公告第二条按所得性质分出三条路径,而这三条路径的差异,直接决定了境外已缴税款能否充分抵免。

其一,综合所得与境内合并计算。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综合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当与境内综合所得合并计算应纳税额,适用3%至45%的七级超额累进税率。这意味着境外工资并不是另按某一个固定税率计算,而是并入境内收入后适用同一张税率表;对境内已有较高综合所得的纳税人而言,境外工资会直接推高边际税率,实际税负可能显著高于直觉。

其二,经营所得与境内合并计算,但亏损受限。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经营所得,应当与境内经营所得合并计算应纳税额,适用5%至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同时设有一项限制: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来源于同一国家(地区)以后年度的经营所得按中国税法规定弥补。这条规定使跨境经营的亏损处理比境内经营更为严格。

其三,其他分类所得单独计算。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第3号公告称为“其他分类所得”,不与境内所得合并,应当分别单独计算应纳税额,适用20%的比例税率。境外保单的分红、境外股票买卖的差价、境外房产的租金,均落入这一类。

三种方式的差别不只在算法。合并计算意味着境外所得会改变境内所得的适用税率,单独计算则不会。这正是“境外收入一律按20%缴税”这一流传甚广的说法并不准确的原因——它只对第三类成立。

(三)几类容易被忽略的所得

结合近期的征管动向,以下几类所得的实际风险高于其所受关注的程度:

第一,境外任职的工资薪金与劳务报酬。在境外子公司任职、由境外主体发放工资的中方人员,以及以个人身份向境外客户提供服务的设计师、咨询顾问、程序员与内容创作者,均属第1项。此类所得的难点通常不在定性,而在凭证——境外发放记录、代扣代缴凭证与完税证明能否取得并完整留存,直接决定境外税收抵免能否成立。随着平台涉税信息报送制度落地,通过境外平台取得的服务收入亦已进入可比对范围。

第二,境外稿酬与特许权使用费。清单第2、3项的判定关键在于“支付且负担”与“使用地”。在境外出版、通过境外平台分发内容取得的收入,以及专利、软件著作权、商标在境外许可使用的对价,均可能落

入这两类所得的范畴。需要留意的是,稿酬所得属于综合所得,适用累进税率,且其收入额按百分之七十计算,与“境外收入按20%计税”的直觉判断并不一致。

第三,境外股票与股权转让。通过境外券商买卖美股、港股取得的差价,属第7项的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比例税率并单独计算。实务中的争议集中于盈亏的处理口径与成本凭证的认定:境外券商的成交记录、对账单与资金流水是否留存完整,往往直接决定最终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上篇提及的CRS与CARF,其数据颗粒度正覆盖这一领域。

第四,加密资产。CARF将稳定币、以加密资产形式发行的衍生品以及部分NFT纳入报告范围,报告义务主体包括加密资产交易所、经纪商、交易商及提供交换服务的其他服务提供商。在我国现行税法下,加密资产并未单列所得项目,其定性在实务中仍存在解释空间,但信息层面的报告义务已经先行落地——这是“信息先行、定性在后”的典型情形,对持有者而言,意味着争议尚未解决而线索已经形成。

综上,居民个人境外所得的范围远比境外保险收益、离岸壳公司利润与离岸家族信托这三种高热度类型宽广。先按第3号公告的清单判断“是否属于境外所得”,再按第二条判断“如何计税”,是回答任何具体问题的两个前置步骤。完成这两步之后,才轮到那些结构与定性都更为复杂的存量安排。

03. 焦点领域:存量风险的三条主线

(一)境外保险收益:官方口径明确,实施细则待出

8月围绕香港保险征税的讨论,涉及的并非规则变动,而是既有规则与既往执行之间的落差被重新关注。国家税务总局在回应中确认了三点:居民个人境外所得依法纳税,是《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确立且长期未变的原则;相关征管活动不针对特定行业,保险并非专门对象;境外所得课税不因所得类别或来源地而异,保险收益与其他投资收益、境外保险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所得,适用同一规则。

据此,争议应回到技术层面:境外保单于何种情形、何时点、按何所得项目、就何金额发生纳税义务。分析起点在于区分两项机制的功能——CRS解决涉税信息的可获得性,即税务机关能否知悉保单的存在与价值;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仍须依据税法关于所得构成、实现时点与所得项目的规定。申言之,保单具有现金价值仅表明它属于可计价资产,并不等于其全部现金价值都构成当年度的应税所得。

按资金流出的形态,可作三类区分:

须明确的是,免税与申报义务分属两个层次。免税的判断依据为给付的原因——是否属保险事故引致的赔偿给付,而非保单的签发地;免税免除的是纳税义务,不包括申报义务。在CRS机制下境外保单信息已纳入交换范围,赔款虽不征税,纳税人就境外资产与所得负有的申报义务并不因此消灭。

在前文基础上,需要特别强调的限定是:目前全国尚未出台统一实施细则,各地税务机关结合保单合同与实际现金流个案认定。将个别地区案例理解为“全国统一开征”,或者简单按照“保单现金价值乘以20%”计算税款,都是不准确的。

(二)离岸壳公司未分配利润:CFC规则的现实张力

个人通过注册地为BVI、开曼群岛等无实质经营活动的离岸公司持有境外资产并产生收益、却长期不向个人股东分配利润,是跨境税务监管的重点风险点之一。其法律依据为《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二项: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据此视同分配的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税率,单独申报,不并入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需说明的是,上述规则的适用须同时满足控制、实际税负明显偏低、无合理经营需要三项要件,且“实际税负明显偏低”在个人层面的量化标准尚待明确(企业所得税端参照12.5%口径)。CRS解决了信息获取问题,但并未改变构成要件;境外企业的股权结构、资金往来与利润留存情况被交换至国内,仅意味着线索增加,是否适用CFC规则仍须逐案判断。

(三)离岸家族信托:回归实质判断

围绕离岸信托的担忧,多集中于“是否会被穿透管理”,但这一提法本身并不准确。税务机关审查的对象从来不是资产结构的形式,而是结构背后是否形成了个人可支配、可收益的应税所得。据此,判断路径可以归纳为三层:第一层是实质审查——控制权归属、收益分配权安排与实际受益人身份,委托人保留的权力越接近所有者,被认定为所得归属个人的空间越大;第二层是时点区分——资产持有与收益实现是两个状态,未实现的增值不产生纳税义务,与已实现的收益混同表述,只会人为放大风险敞口;第三层是事前管理——通过交易资料留存与结构性梳理,把“实质”固定为可向税务机关证明的事实。对高净值纳税居民个人而言,信托被穿透的风险高低,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设立与运作阶段留下了怎样的证据,而非信托两个字本身。

04. 合规启示与展望

对纳税人而言,制度既已成形,剩下的问题是如何在既有规则下把风险降到最低、把成本控制在可预期范围内。以下从自查框架、时间节点与趋势判断三个层面展开建议。

(一)可操作的自查框架

对于中国税收居民个人,宜按以下顺序完成自查:

1. 确认身份:核对是否构成中国税收居民(境内有住所,或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累计满183天);已办理海外身份或持有双重居民身份的,应按税收协定“加比原则”重新审视居民身份归属。

2. 账户归集:按司法管辖区逐一列明本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基金、保险、信托权益及其他金融资产账户。需注意的是,CRS报送不设金额门槛,休眠账户与低余额账户同样在报送范围内;以离岸实体名义开立、本人构成实际控制人的账户,亦应一并纳入。

3. 所得分类:按《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及第3号公告规定的所得项目逐项归类,即综合所得(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经营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实务中较易遗漏的项目包括:境外股票按纳税年度盈亏相抵后的净所得、保单分红与退保增值、信托分配,以及可能适用CFC规则的未分配利润。

4. 申报比对:将归集结果与相应年度的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记录逐项比对,识别漏报、少报。境外股票交易按纳税年度盈亏相抵、不得跨年互抵,比对时应按年度分别计算;已缴境外税款另需按抵免限额表逐年计算可抵免额。

5. 整理凭证:同步留存境外完税证明、纳税申报表、缴款记录、账户月结单、盈亏统计表,以便申请抵免并应对问询;建议按不少于五年的期限留存备查。

6. 主动补正:发现历史年度存在未申报情形的,在法定申报期内完成更正申报与补缴;收到提示提醒的,应积极配合并提交自查报告与补税申请。

另外提示两点。其一,补税申报本身可能触发关联问题:境外实体的商业实质被重新评估、境外身份或居留安排的维持条件发生变化、以及资金来源合法性的说明义务。上述问题分属不同法域与不同专业领域,宜在申报前统筹评估,而非事后补救。其二,所得性质归类、税收协定适用、抵免限额计算等技术环节直接影响最终税负,且各地执行口径存在差异,宜在申报前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

(二)需要关注的三个时间节点

(三)关于未来的两点判断

第一,“案例先例化”将替代“规则细化”成为短期内的主要路径。在统一执行细则缺位的情况下,BVI持股、离岸信托、境外保险等争议领域的具体口径,很可能通过个案处理与典型案例通报逐步沉淀,再反向推动规则明确。这意味着纳税人与专业机构都需对个案信息保持敏感。

第二,合规成本的最优解已经清晰。在信息不对称红利归零的环境下,“不申报”不再是一个可计算的期望收益方案,而是一个风险敞口持续扩大的选择。主动梳理、如实申报、用足抵免与扣除,是当前唯一具有确定性的低成本路径。

结语

从第3号公告的九类清单,到境外保单、离岸壳公司与离岸家族信托三类高争议存量安排的判断路径,再到可操作的自查框架与时间节点,本篇讨论的都是同一件事:对于纳税人而言,如何把一项既有的纳税义务,落到具体的资产、年份与申报口径上。这不仅是合规层面的技术问题,更是在全球涉税信息透明度不断提升的大背景下,纳税人重新梳理个人境外资产税务属性、明确自身合规责任的必要考量。

法律原则没有变,变的是它被执行的方式,以及不遵守它的成本。在国际税务信息交换到国内申报核验的链路已基本打通的征管新常态下,无论是为了梳理自查存量境外资产,还是规划未来跨境投资路径,清晰还原资产性质、准确对应纳税义务、规范完成纳税申报,都将是纳税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规避涉税风险的必选路径。

附录:注释与免责声明

1. 21世纪经济报道:《香港保险分红要征税了?国家税务总局回应》(2026年8月12日)及同期市场分析与机构测算内容。

2. 新华社:《税务总局:对境外保险收益征税并非新政策》(2026年8月7日发布,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8月10日转载)。

3. 中国网转载澎湃新闻报道,香港保险业监管局回应(2026年8月7日)。

4. 财政部、税务总局2020年第3号公告《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5. 华夏时报:《汇率亏完还要缴税?港险20%征税传闻搅动投资者神经,3万亿元境外保单何去何从》(含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王怀涛观点)。

6. Chambers Global Practice Guides《Corporate Tax 2026 — China》。

7. 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内地居民买香港保险,分红要缴个税吗?》。

*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一般性信息参考与专业讨论之用,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税务意见或投资建议。所涉法规以官方最终发布文本为准;具体涉税事项请咨询专业机构并结合个案情况判断。

The content of this article is intended to provide a general guide to the subject matter. Specialist advice should be sought about your specific circumstan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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