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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November 2025

首例涉体育仲裁指导性案例简评

JT
Beijing Jincheng Tongda & Neal Law Firm

Contributor

Beijing Jincheng Tongda & Neal Law Firm (JT&N) is a large full-service law firm founded in 1992 and headquartered in Beijing. It was one of the first partnership-model law firms in China. To date, JT&N has strategically expanded its footprint across key regions of China's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established overseas offices in Hong Kong, Tokyo, and Singapore.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01号德拉甘·可可托维奇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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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01号德拉甘·可可托维奇诉上海恩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吕恩劳务合同纠纷案是指导案例中第一例(也是截止目前唯一一例)涉及体育仲裁领域的案例。在该案中,人民法院探讨了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构及其作出的纠纷处理决定的法律性质,其认定与国际司法实践一致,应作为同类案件处理的标准,但与此同时,该个案中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仲裁合意的理解似略有偏颇,应辩证看待。

案例背景

在六个月的执教任期结束后,塞尔维亚足球教练德拉甘·可可托维奇(“德拉甘”)与上海聚运动足球俱乐部(“聚运动俱乐部”)签订了解除协议,根据该协议,聚运动俱乐部有义务一次性向德拉甘支付赔偿金。但随后聚运动俱乐部未履行义务,德拉甘于是依据解除协议第5.1条将争议提交给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委员会(“国际足联委员会”)。该第5.1条规定:“与本解除合同协议相关,或由此产生的任何争议或诉讼,应当受限于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委员会(FIFA Players' Status Committee,以下简称球员身份委员会)或任何其他国际足联有权机构的管理。”

国际足联委员会裁定支持德拉甘,要求聚运动俱乐部在30天内支付欠付的款项。国际足联委员会在裁决中载明,双方可以向体育仲裁法庭(“CAS”)提起上诉,并同时指出如果没有上诉,该裁决将成为最终且具有约束力的裁决。双方均未上诉,但聚运动俱乐部未遵守该裁决。过后不久,聚运动俱乐部退出足球行业,从中国足球协会注销,并更名为上海恩渥餐饮公司(“恩渥餐饮”,转型从事餐饮业务。

德拉甘未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或执行国际足联委员会的裁决,而是向上海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合同诉讼,要求恩渥餐饮及其唯一股东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恩渥餐饮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解除协议第5.2条的规定,争议应提交CAS仲裁,该条规定:“如果国际足联对于任何争议不享有司法管辖权的,协议方应当将上述争议提交至国际体育仲裁院,根据《与体育相关的仲裁规则》予以受理。相关仲裁程序应当在瑞士洛桑举行。”

判决要点

一审法院驳回了德拉甘的诉讼,其援引了解除协议第5.2条,认为依据该条应将争议提交给CAS仲裁。在德拉甘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法院的决定,认为尽管解除协议第5.2条有效,但中国国内法院对本案争议仍具有管辖权。

二审法院强调了两个关键要点(该两个关键要点也被作为了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

第一,第5.1条的争议解决机制不构成仲裁,换言之,国际足联委员会的裁决不符合《纽约公约》下可执行仲裁裁决的标准。国际足联委员会是一个体育组织内部争议解决机构,而非独立的仲裁机构;其管辖权并非排他性的,其决定并非是具有终局性的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在这一点上,人民法院注意到国际足联的相关规定也明确国际足联的管辖不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即按照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和转会管理条例》第22条及第23条第4款的有关内容,国际足联处理该条规定的争议并不影响球员或俱乐部就雇佣争议向法院寻求救济的权利,以及对球员身份委员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上诉。

第二,第5.2条虽然有效,但因本案争议超出其适用范围而无法适用。法院认为只有在“国际足联无权管辖”时,争议才可提交CAS仲裁。在本案中,国际足联委员会已行使了其管辖权并作出了裁决。因此,本案争议并非国际足联“无权管辖”的争议。因此,第5.2条不能排除一审法院的管辖权,因为被告的住所位于该法院的管辖范围内。

评述

本案是中国大陆首例确定国际体育组织内部争议解决机构裁决法律性质的案件。作为指导性案例之一,该案确立了国际体育组织内部争议解决机构并非《纽约公约》下的仲裁机构,其裁决不符合《纽约公约》下外国仲裁裁决的标准。

然而,二审法院对本案仲裁条款(即第5.2条)适用范围的解释似乎过于机械且存在问题。二审法院将第5.2条的适用范围限制解释为国际足联无权管辖的争议,事实上使第5.2条变得没有实际意义——因为根据第5.1条,国际足联的管辖权涵盖“与本解除协议相关或由其产生的任何争议”,这一管辖权限范围十分广泛,足以覆盖任何争议,以至于事实上没有争议可以适用于第5.2条。

此外,二审法院的解释也可能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利用司法管辖权优势的漏洞。按照二审法院的解释,在国际足联委员会作出不利决定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既可以选择向CAS提起上诉(根据国际足联的规定享有此上诉权),也可以提起国内诉讼(根据二审法院的解释)。

本文笔者认为,将第5.1条、第5.2条和国际足联的规定结合起来,双方当事人的意图是将争议提交CAS进行仲裁,并在仲裁前要求将争议提交国际足联授权的内部机构(如果该内部机构有权行使管辖权的话)。从这个角度看,第5.1条应被视为仲裁前的争议解决机制,而第5.2条应被视为兜底条款,授予CAS对国际足联内部机构未解决的争议的管辖权。此整体解释更好地反映双方当事人的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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