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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具有流动性,船舶在司法出售国所具有的清洁物权效力,是否在其他国家也被认可,过去没有直接的国际公约予以明确,各国的国内法在该问题上也可能很少涉及。为此,联合国第77届大会正式通过了《联合国船舶司法出售国际效力公约》,亦即《北京船舶司法出售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填补了船舶司法出售国际效力方面的国际规则空白,解决了船舶司法出售跨境承认问题。作为海事领域第一部以中国内地城市命名的公约,《公约》对于提升船舶司法出售的法律确定性、增强船舶买受人通过司法出售形式购买船舶的信心、保护船舶所有人及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鉴于《公约》目标契合我国航运利益和司法实践需求的保障价值,我国于2023年9月5日成为了《公约》的首批签约方。目前来看,我国加入《公约》的前景总体向好,考虑到《公约》内容与我国有关船舶司法拍卖和船舶登记的法律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未来我国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并探索域外送达等制度机制上的创新。
一、《公约》的主要内容与创新发展
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最初是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结构和逻辑”为范本起草了《公约》草案。虽然其中具体规范的内容措辞几经变化,《公约》的基本构架还是延续了《北京草案》的设计。从主要内容上来看,公约为了赋予船舶司法出售清洁物权的国际效力,对“司法出售的清洁物权效力”、“司法出售后船舶的注销或登记”等一系列问题制定了统一规则。
《公约》第1条与第6条阐明了公约的目标以及意图实现的效果,即在某一缔约国进行的具有授予购买人清洁物权效力的司法出售,在所有其他缔约国具有同等效力。为了最大限度地确保船舶司法出售导致的清洁物权效力能够实现,《公约》还进一步对缔约国的船舶登记机关和司法机关规定了有关登记和禁止扣押船舶的要求。根据《公约》第7条,登记国主管机构在申请人出示船舶司法出售证书后,应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根据其国内法的规章和程序注销原有抵押权、质押权和已登记对船权,在登记册中注销该船舶,将船舶登记在购买人的名下并更新登记册,以及注销光船租赁登记等。同时,缔约国的司法机构不应因司法出售前存在的权利或利益产生的请求而扣押船舶。《公约》在第10条中规定了“司法出售的清洁物权效力”的唯一例外情形,即需求承认国际效力的司法出售被认定“明显违背”该国的公共政策。
为保障与船舶有关利益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公约》对司法出售程序中的出售通知作出了明确的要求。《公约》第4条就司法出售通知应遵循的法律、通知书的具体内容以及应通知人员进行了详细规定,以确保相关债权人注意到即将进行的出售并及时参与其中。同时,公约通过规定出售国签发司法出售证书的义务和具体要求,该证书将作为其他缔约国承认其司法出售效力的充分证据并可以免于认证或类似手续。
此外,为了解决纸质文书送达难的困境,适应当代信息网络技术发展,加强公约制度的运行效率,《公约》第11条创新性地建立了一个公开透明的文书线上存放处机制,用以接收、公布司法出售通知书与证书的内容,供任何个人或实体免费查阅。目前来看,各国代表达成的普遍共识是该存放处将设立在国际海事组织(IMO)已有的GISIS系统之上。由于该系统是对公众开放的,因此通过将相关材料信息上传至线上信息存放处,可以为各方了解船舶的拍卖情况提供极大便利。此外,《公约》还对司法出售证书的电子化予以了明确认可。
二、《公约》对我国海事司法实践的可能影响
1、对船舶司法出售程序的可能影响
虽然《公约》通过很多条款强调有关船舶司法出售以及船舶登记的程序和要求由各国国内法规定,但《公约》对缔约国发送司法出售通知以及对登记机关登记义务的规定仍然会对国内法产生影响。在我国,船舶司法出售主要是指《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船舶司法拍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于船舶司法拍卖程序也明确规定了通知义务。对比《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与《公约》第4条有关通知的规定,可能存在以下两处不同。
一方面,在通知的对象上,《公约》相比《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额外规定了登记的光船承租人及其登记机关。另一方面,《公约》第4条第5款还规定了司法出售通知书在报刊或者其他出版物上公告发布以及发送给公约设定的存放处的要求。对此,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32条也有类似的公告规定:海事法院裁定拍卖船舶,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拍卖外籍船舶的,应当通过对外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拍卖船舶的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可见,《公约》设定的“存放处”为我国船舶司法出售通知程序提出了一个新要求。
总体上看,相比于我国国内法,《公约》额外的两个通知要求对我国法院来说不会造成太大的负担,因为我国法院不需要承担主动查询光船承租人信息的义务,而向存放处发送出售通知的工作量也不会很大。
2、对船舶登记程序的可能影响
《船舶登记条例》第39条有关注销登记的规定可能需要调整。该条规定: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原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该条中,提出注销登记的主体被限定为原船舶所有权人。而根据《公约》第7条第1款,在购买人或者后续购买人请求并出示国际司法出售证书的情况下,登记机关就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4规定,买受人接收船舶后,应当持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有关材料,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手续。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根据该条,当前我国作为司法拍卖取得所有权的证明文件是拍卖成交确认书,与《公约》的司法出售证书在叫法和内容要求上不尽一致,这是加入《公约》后立法上需要考虑予以统一的。
三、我国加入《公约》后国内法完善的进一步展望
结合上述分析,如果我国加入公约,则《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船舶登记条例》需要在通知的对象、办理登记的凭证以及可以要求登记的主体上进行必要的调整,这是履行公约、使国内法与公约相衔接的要求。
此外,《公约》关于通知的发送没有使用送达这一表述,这意味着虽然公约规定的通知可成为《送达公约》所涵盖的送达的司法文书的范畴vii,但其并不要求缔约国必须按照司法文书的送达要求去发送司法出售通知。尽管《公约》的措辞方式有助于加速通知和船舶司法拍卖的进程,但同样可能带来损害相关权利人利益的隐患,因为司法出售通知是否能够有效送达关系到相关权利人参与司法拍卖程序以及后续债权登记和分配程序的权利。而且,未能有效通知相关权利人也可能成为《公约》第10条规定的,其他缔约国法院认定司法出售效力明显违反该国公共政策的理由之一。就这一点而言,按照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予以发送仍有其坚持的必要。当然,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通过对电子送达方式的适用条件、送达途径、送达证明等方面的规则细化,提高对电子送达等更为便捷的送达方式的利用,是提升送达效率的有效办法之一。viii同时,以当前《公约》设立的存储处为基础,可以进一步探索承担主动通知和送达功能的电子化国际合作平台和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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