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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期驳回程序(early dismissal procedure)是指在仲裁程序初期,通常在开庭前阶段,对明显缺乏依据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驳回的一种程序机制 xxxvii。
2025年3月,上海仲裁委员会在现行《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基础上进行修订,增加第六十三条,引入早期驳回程序,并对有关申请理由、申请范围、审限时长、决定形式等具体规定予以明确xxxviii。本文将以此次修改为契机,解析上海仲裁委员会关于早期驳回程序的规则,溯源国际仲裁中早期驳回程序的理论基础与实践发展,并梳理不同仲裁机构关于早期驳回程序的规则。
一、上海仲裁委员会早期驳回程序的规则
《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
(一)基于下列理由之一,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申请早期驳回一项或多项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1.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明显超出仲裁庭的管辖范围或者请求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
2.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二)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尽早提出早期驳回程序申请,并应说明支持其申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仲裁庭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受理当事人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提出的早期驳回申请。
(四)仲裁庭可以要求提出早期驳回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正当理由,并可要求其证明实施早期驳回程序将加快整个仲裁程序。
(五)如果决定受理早期驳回申请,仲裁庭应在给与各方发表意见的机会后,在该申请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作出决定或裁决,并附具简要理由。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主任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一次该期限。
(六)在就早期驳回申请作出决定或裁决前,仲裁庭可决定是否继续仲裁程序和如何继续推进仲裁程序。
(七)仲裁庭裁决支持或部分支持早期驳回申请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其他仲裁请求和反请求的继续审理。
(八)仲裁庭有权根据本规则酌情决定与早期驳回程序有关的仲裁费用。
1.申请理由
根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早期驳回的理由限于管辖权问题、可仲裁性问题以及法律问题。
(1)管辖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和第十六条 xxxix,仲裁委员会的选定应当基于当事人协议,且仲裁不适用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则。同时,仲裁协议应当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由此可见,仲裁庭的管辖权来源于当事人之间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即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的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需特别强调的是,根据第十八条xl,若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且当事人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则该协议因不符合法定要件而无效。在此情形下,因仲裁事项或仲裁机构的约定存在瑕疵,导致仲裁协议丧失效力,仲裁庭即无权对相关争议行使管辖权。
因此,仲裁庭的管辖范围严格限于当事人明确有效的仲裁协议:若协议对仲裁事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则相关争议因超出协议范围而无法管辖;若协议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则相关争议因缺乏管辖权基础而不得提交仲裁。
(2)可仲裁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xli,仲裁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定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同时,根据第三条xlii,进一步明确排除两类不可仲裁事项:一是涉及人身专属性的纠纷,如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等身份关系争议,二是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
因此,可仲裁的争议事项必须属于法律允许仲裁的范围。若争议内容超出法律允许的财产权益纠纷范围,或涉及人身、行政等禁止仲裁领域,则因其不具备可仲裁性而不得通过仲裁程序解决。
(3)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xliii,仲裁庭解决纠纷时,应当以查明的实际事实为基础,严格适用法律规定,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若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如主张的权利无实体法支持,或请求权基础不成立),或其请求内容与现行法律规定直接冲突(如主张非法利益或超出法定保护范围),则仲裁庭可基于法律规定对其请求进行驳回。
因此,仲裁庭对争议事项进行裁决,必须遵循法律规定。若仲裁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则仲裁庭有权依法驳回其主张。
2.申请程序
(1)申请时间与形式
时间要求: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当事人应于首次开庭前提出早期驳回程序申请,且需尽早提交。
形式要求: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
(2)申请内容
实质要求:当事人申请早期驳回程序时,应当说明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程序必要性证明:仲裁庭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正当理由,并证明早期驳回程序将加速整体仲裁进程。
(3)受理决定权
仲裁庭对于是否受理早期驳回申请具有自主决定权。
(4)处理程序与期限
处理时限:若仲裁庭决定受理早期驳回申请,其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或裁决,并附简要理由。
期限延长: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主任批准,可延长一次该期限。
程序推进:仲裁庭在就早期驳回申请作出决定或裁决前,可自主决定是否及如何继续推进仲裁程序。
(5)裁决效力与范围
部分驳回的效力:支持或部分支持早期驳回申请,不影响仲裁庭对其他请求和反请求的继续审理。
(6)费用
仲裁庭有权酌情决定与早期驳回程序相关的仲裁费用。
二、早期驳回程序的溯源
仲裁早期驳回程序最初源于英美法系普通法诉讼中的"驳回动议"(motion to dismiss)。此类动议通常在案件初期提出,其目的并非审查案件事实,而是判断起诉在法律层面上是否成立。即便假设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全部属实,若根据法律仍不具备继续审理的基础,法院即可裁定驳回该起诉xliv。以美国为例,《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2(b)条允许被告在诉讼初期,基于缺乏管辖权、审判地不当、送达程序瑕疵等理由,通过动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xlv。
仲裁早期驳回程序正是借鉴这一制度设计,旨在不进行事实审理的前提下,迅速处理在法律上明显缺乏依据的主张,从而提高效率、节省资源。目前该程序已被广泛采纳于国际仲裁实践中,例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等仲裁机构均设有相应规则,允许仲裁庭在案件初期驳回明显无法成立的请求。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仲裁规则未明文设立早期驳回程序,仲裁庭仍可依据当事人协议及适用规则所赋予的程序裁量权,在适当情形下提前驳回在法律上明显无据的请求,并在实践中获得法院的认可。例如,在2017年的 Weirton Medical Center, Inc. v. Community Health Systems, Inc. et al案xlvi中,仲裁被申请人提出简易处置(summary disposition)动议,而后仲裁庭以CHSI并非适格当事人、多项请求已被先前仲裁裁决所排除、所有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等为由,未举行听证会即作出驳回裁决。Weirton随后向美国西弗吉尼亚州北区地方法院请求撤销裁决,主张仲裁协议和美国仲裁协会(AAA)仲裁规则以及民事诉讼规则均不允许适用简易程序,因此仲裁庭超越权限且违反法律。然而,法院最终驳回了该请求,理由是仲裁协议约定适用的AAA仲裁规则,授予仲裁庭可采纳其认为必要或适当的程序以实现当事人协议的目的,并且本案不适用民事诉讼规则。因此,法院认定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裁决并未超越其权限。
据此,仲裁早期驳回程序虽源于普通法诉讼机制,但在仲裁中已逐步制度化,并具备规则依据与司法认可的双重基础,成为提升效率与控制成本的重要工具。
三、早期驳回程序的实践应用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早在其2006年的仲裁规则中就设置了早期驳回制度,并在实践中获得适用。在 Trans-Global Petroleum, Inc. v. The Hashemite Kingdom of Jordan案xlvii中,仲裁被申请人依据《ICSID仲裁规则》第41(5)条(现见修订后的《ICSID仲裁规则》(2022年)第41条和第43条)提出异议,认为仲裁申请人所提出的法律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manifestly without legal merit),请求仲裁庭予以驳回。其中,申请人提出的一项主张认为被申请人违反《美约双边投资协定》第八条规定的"协商义务",未与其及时协商。仲裁庭认为,该条义务仅适用于缔约国之间,而申请人作为私人投资者无权依据该条主张权利。因此,仲裁庭裁定该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早期驳回;且申请人亦在庭审中同意撤回,最终仲裁庭据此将其视为"正式撤回"(formally withdrawn)。
而在Brandes Investment Partners v. Bolivarian Republic of Venezuela案xlviii中,仲裁被申请人同样依据《ICSID仲裁规则》第41(5)条主张仲裁申请人的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全部驳回,理由包括:申请人在已经明确放弃主张索赔的情况下,仲裁庭对该等请求已不具有管辖权;以及申请人并非《ICSID公约》所定义的投资者,无权依据该身份提出仲裁请求。仲裁庭认为,上述两个问题均涉及对复杂法律与事实的审查,不适合通过简易程序处理,因此驳回了被申请人的早期驳回请求。
可见,尽管仲裁规则层面已明确赋予仲裁庭早期驳回的权力,但仲裁庭在实际适用时仍保持高度审慎的态度,以高门槛避免因程序简化而损害实质正义。因此,该类程序在实际案件中被提出和获准的情形仍较为有限,不同的仲裁机构均为如此。例如,SIAC在2022年共收到10起早期驳回申请,仅5起被获准继续(allowed to proceed),其中3起最终被驳回申请,另2起尚待裁定xlix。而HKIAC自2017年至2021年仅收到5起早期驳回申请,其中2021年的两起申请均被驳回 1。
四、早期驳回程序的对比
以下选取上海仲裁委员会(SHAC)、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西安仲裁委员会(XAA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以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仲裁规则中的早期驳回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主要比较内容为申请时间、申请理由、申请要求、申请的受理、程序保障及仲裁庭审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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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语
总体而言,早期驳回程序作为一项兼具实体审查与程序控制功能的机制,已逐步在国际与国内仲裁规则中得到认可与应用。其核心优势在于:当仲裁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时,仲裁庭可以在程序初期迅速作出裁决,从而显著节省成本、缩短周期。尤其在多方参与、争议复杂、标的金额较大的商事仲裁中,该程序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高效排除无效请求的路径,有助于防止仲裁程序被滥用于谈判施压或恶意拖延,从而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因此,早期驳回程序具有进一步推广与规范的实践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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