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自2019年团队接受权利人委托,至2024年12月31日最高院终审裁判历时六载。最高院判决:各被告立即停止以任何方式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经济损失1.66亿余元。其中孙某、印某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吴某在3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判决中明确了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和范围,以及按日支付迟延履行金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具有典型性。
笔者作为一、二审诉讼代理人撰写系列评论文章系统分享诉讼策略、裁判要旨与总结思考。上一篇《技术贡献率的反思与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分析了将技术贡献的因果关联机械量化为"贡献率"的裁判路径之弊,以及本案适用两倍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
本文为第七篇,为该系列收官之作,敬请批评指正。
一审法院按侵权所得确定赔偿数额,参考原告主张的产品利润率评估报告,综合商业秘密性质作用、侵权过错情节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
二原告诉请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亿元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00万元,为此提交了被告公司业绩表及8台设备的随机资料、价值评估报告等证据。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表明两被告公司恶意实施了侵犯原告技术秘密和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且情节严重,应当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告主张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为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基于目前原告掌握的证据情况,原告暂在本案中主张侵权赔偿的期间为2013—2019年(原告在二审中最终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期间为2013年6月20日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21年5月21日)。具体计算方式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原告产品的平均售价×原告产品的平均利润率(2013—2019年)。经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0.61亿元(以销售利润计)或5.27亿元(以营业利润计)。考虑被告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原告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为两倍。按照以上计算方式,原告在本案中可以主张的惩罚性赔偿数额为31.83亿元或15.81亿元。本案诉请赔偿的总数额8亿元,远小于上述惩罚性赔偿数额,也小于以销售利润计算的原告实际损失,应当全额获得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在被告举证证明其拥有其他压缩机设计软件的情况下,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近三年的产品均使用了其保护的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同时原告主张保护的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形成时间亦不相同,故本案应以涉案的8台侵权产品作为侵权赔偿数额计算依据,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计算方法,法律及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除8台侵权产品外,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是否导致原告受到损害,原告可结合证据依法另行主张;本案原告虽主张以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为基础,但案涉产品属于根据不同客户需求而定制生产,并非标准化产品,实际损失难以计算。涉案侵权产品为被告制造、销售,所获利益的相关账簿、资料主要由被告掌握,在被告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未予提供的情况下,法院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参考原告的主张和自己产品的利润率评估报告结论,并综合原告商业秘密的性质、在产品设计制造中发挥的作用、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原告有证据证明的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两被告公司的赔偿数额为2500万元。
最高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以两被告公司企业年度报告中的利润总额作为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基础,并相应确定惩罚性赔偿
最高院认为,二原告一审期间主张的损害赔偿依据的是其产品平均单价和平均利润率计算得出的实际损失,并主张惩罚性赔偿,相关依据为04510号报告。因该报告系由二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未附有基础财务数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两被告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客观性亦不予认可,未予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最高院依职权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调取了以下证据:(1)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X工商公移字(2011)第XXX案"卷宗副本及《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X工商公移字(2011)第XXX号];(2)XX市公安局提供的"X公经刑立字〔2012〕XX号案"卷宗及《撤销案件决定书》;(3)XX市XX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两被告公司企业年度报告(2013年至2021年);(4)国家税务总局XXX区税务局提供的两被告公司相关增值税发票汇总表。
针对最高院调取的证据,二原告公司认为,两被告公司均以侵权为业,计算销售利润时应当采用两被告毛利润的总和。部分发票明细可以与二原告一审证据XX 中的被告公司业绩表对应,证明该业绩表所涉交易真实发生,据此计算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具有事实依据。因此,二原告公司在二审最后一次庭审中主张以2013年至2021年两被告公司企业年度报告中的利润总额作为计算基准。结合发票明细比例计算得出两被告公司在2013年6月20日至2021年5月21日期间应当承担的最低赔偿数额总额,其中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2019年4月23日至2021年5月21日)为11964.0329万元,惩罚性赔偿按照2倍计算,以上合计赔偿总额为66846.63344万元。
而被告公司不认可最高院调取的前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具体理由是:(1)证据内容多为十多年前的文字描述,没有对应的事实证据及证据原件,且和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对应关系;证据中的相关数据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相关产品已真实生产和交付。同时,证据显示两被告公司每年都处于高额负债状态,没有利润;(2)根据其中的《公司收购协议书》,2012年原告拟以某金额收购两被告公司,证明二者的技术完全不同,两被告公司具有绝对的技术优势,没有任何侵权行为;(3)二原告公司主张"2019年底发现本案侵权线索"不真实,其早就知道两被公司经营离心压缩机,本案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自然人同意两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
最高院认为,首先,上述调取的证据均来源于相关国家机关存档的资料,调取的证据均加盖有公章和骑缝章,来源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直接相关,能够证明两被告公司曾因侵害原告商业秘密于2011年5月被投诉至工商机关立案调查,2011年10月移送至公安机关。两被告公司的反驳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事实依据。尤其是,对于本就来源于两被告公司的企业年度报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亦不予认可,显然有失诚信。因此,对两被告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对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
其次,综合考虑在案证据,最高院将二原告公司一审证据XX中的被告公司业绩表、最高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等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业绩表以及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公司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销售离心压缩机。两被告公司不能提交其离心压缩机选型技术另有其他合法来源的证据,二原告公司主张两被告公司以侵权为业,应当按照销售利润计算侵权获利,并不再考虑其他业务的扣除,最高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得出两被告公司在主张的侵权期间的利润总额为30954.53474万元。二原告公司主张该利润总额实际仍低于两被告公司销售利润,两被告公司对此未作抗辩,但二原告公司亦未提交其所谓的销售利润的具体计算依据。综上,以两被告公司企业年度报告中的利润总额作为其销售利润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第三,两被告公司主张根据企业年度报告,其每年实际处于高额负债状态,最高院认为因其自身经营原因导致负债经营并不意味着其未因侵害他人技术成果获得利益,因侵害他人技术成果所获得的利益也可以表现为侵权人因节省研发费用等而导致成本的降低或亏损的减少。本案中,两被告公司如果不是通过侵权方式获取并使用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则其需要支出相应的离心压缩机技术研发费用或者向技术提供方支付许可使用费,由此将导致其负债的相应增加,故而因侵害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所减少的研发成本或亏损亦属于两被告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综上,本案以两被告公司企业年度报告中的利润总额作为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基础,并相应确定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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