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商标使用和知名度证据的作用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通常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查商标驳回复审案件时,主要依据商标的近似性、商品或服务的类似性等客观标准进行判断,而对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和知名度证据往往不予考虑。然而,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尤其是在行政诉讼阶段,商标使用和知名度证据可能会对案件的最终结果产生重要影响。
驳回复审案件中对商标使用和知名度证据的通常态度
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的行政审查阶段,商标评审委员会通常不会过多考虑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和知名度证据。其审查的重点在于商标的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的近似性,以及商品或服务的类似性。如果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在构成要素上近似,且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商标评审委员会通常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
这种审查方式主要是基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因此,在驳回复审的行政审查阶段,商标使用和知名度证据往往难以起到决定性作用。申请人即使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其商标已经通过使用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可能不予采纳。
案例内容分析:商标使用和知名度证据在行政诉讼中的作用
然而,在行政诉讼阶段,情况可能有所不同。
以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克洛克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之间的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为例,我们可以看到,商标使用和知名度证据在行政诉讼中可能起到关键作用。
在该案中,拜克洛克公司申请注册的"OFO"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OFOBICYCLE"和"OFOO"构成近似商标,且指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或类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拜克洛克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其商标已经通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拜克洛克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公证书、广告合同、自行车订购合同、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法院认为,申请商标"OFO"经过拜克洛克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识别申请商标所指向的服务来自拜克洛克公司,不易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
这一案例表明,在行政诉讼阶段,法院可能会对商标使用和知名度证据进行更为细致的审查,尤其是在申请商标已经通过长期使用建立了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法院可能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从而支持申请商标的注册。
总结:对商标使用和知名度证据的要求
尽管在行政诉讼中,商标使用和知名度证据有可能帮助申请人克服在先近似商标的障碍,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提交了相关证据,法院就一定会认可。
事实上,法院对商标使用和知名度证据的要求较高,申请人需要证明其商标已经通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应当具备以下特点:
➤证据的充分性:申请人需要提交大量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广告合同、销售合同、市场调查报告、媒体报道等,以证明其商标的广泛使用和宣传。
➤证据的效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应当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例如公证书、官方机构的检索报告等,以增强证据的可信度。
➤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人需要证明其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能够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不易导致混淆误认。
总之,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商标使用和知名度证据虽然不能保证一定能够克服在先近似商标的障碍,但在行政诉讼阶段,尤其是在申请商标已经通过长期使用建立了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这些证据有可能帮助申请人获得法院的支持。
然而,通过提交使用证据的方式增加驳回复审案件的成功几率,从而克服在先近似商标造成的在先权利障碍,还是有一定的难度的。法院往往以"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面程序,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无法参与诉讼"等理由,不予考虑提交的商标使用和知名度证据。
因此,如果申请人希望通过这种方式提高驳回复审案件的成功率,并克服在先近似商标造成的权利障碍,就需要努力提供充分且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从而争取法官对这部分证据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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