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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October 2025

从典型案例看禁止反悔原则在生物医药领域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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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PIT Patent & Trademark Law Off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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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反悔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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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反悔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一般用于对等同原则的限制,其意义在于,将权利人在先放弃的技术方案排除在等同原则的扩展界限之外。具体而言,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限缩性修改或者意见陈述的方式放弃的保护范围,在侵犯专利权诉讼中确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禁止权利人将已放弃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了"禁止反悔原则"的基本框架:"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还规定了特定的例外情况:"权利人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被明确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修改或者陈述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

在实践中,案件的具体情况多样且复杂,判定是否适用禁止反悔原则,需要对专利审查档案中权利人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审查员的评述、现有技术等进行核查。专利审查档案包括了专利审查、复审、无效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交的书面材料,专利局及其复审部门制作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生效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如果禁止反悔成立,则通常无需再对相应的两特征判断是否构成手段、功能、效果基本相同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无需创造性劳动即能联想到。因此,禁止反悔原则直接导致限制适用等同原则并影响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法律条款中的"通过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一般指的是,对权利要求的限缩性修改或者意见陈述中的限缩性陈述。然而,限缩性修改或者限缩性陈述是否必然引起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限缩?笔者认为,并非如此。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是判定是否侵权的核心法条,禁止反悔原则并非对该法条的突破。当被诉侵权产品或方法落入权利要求的文字所表达的保护范围之内时,一般情况下可以直接判定为侵权(相同侵权)。举例来说,在审查过程中对从属权利要求的限缩或删除一般不会导致授权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限缩。直接判定为侵权的一种例外可能性是权利人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过实质性的限缩性陈述,导致被推定为明确表示了技术方案的放弃。

在对权利要求的限缩性修改中,最常见的两种情况分别是对已有技术特征的限缩以及引入新的技术特征。对已有技术特征的限缩包括将上位概念限缩到下位概念、删除并列的技术方案。引入新的技术特征包括引入一个或多个特征,不同特征之间对于专利授权所起的作用可能不同。

通过下面一些最高院判例,我们可以深入理解并逐步明确最高院对于禁止反悔适用的判定标准。

1. 对上位概念的限缩性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20号民事判决关于ZL95117811.X的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授权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0.1-0.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0.8-1.2份"。在实审过程中,审查员认为原先采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为了克服该支持问题,申请人将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限缩修改为下位概念"活性钙"。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葡萄糖酸钙,其余组分和比例均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近。本案的关键点在于能否将"葡萄糖酸钙"认定为与"活性钙"等同。

最高院再审中认为:涉案说明书中记载了可溶性钙剂是"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实施例1记载了以葡萄糖酸钙作为原料的技术方案,实施例2记载了以活性钙作为原料的技术方案,因此,基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葡萄糖酸钙与活性钙是并列的两种可溶性钙剂,葡萄糖酸钙并非活性钙的一种。专利申请人的修改是针对国知局的不支持的审查意见而进行的,同时在修改时的意见陈述中并未说明活性钙包括了葡萄糖酸钙,故专利权人争辩该修改为澄清性修改且活性钙包含葡萄糖酸钙的主张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不应当认为其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技术特征等同而将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笔者阅读了该专利的说明书,其实施例1记载的是葡萄糖酸钙+葡萄糖酸锌+谷氨酸的组合,实施例2记载的是活性钙+硫酸锌+谷氨酰胺的组合,与授权权利要求1的组分并非完全一致。申请人在修改时选择了仅用"活性钙"进行限定,并且意见陈述中并未说明活性钙包括了葡萄糖酸钙,因此本案被判定为放弃了并列的"葡萄糖酸钙"对应的技术方案。从本案中可以看到,如果在修改时明显存在多种并列技术方案,尤其是实施例中明确提及的技术方案,应考虑是否将它们均纳入权利要求中,必要时在意见陈述中补充说明相应的技术方案并未被放弃。另外,本案说明书和原始权利要求中记载了"可溶性钙剂"及其多个下位概念"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实施例中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审查员在实审过程中的评述已经暗含了无实施例验证的"氯化钙"、"乳酸钙"或"碳酸钙"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观点,在申请人通过限缩权利要求而克服该问题的情况下,如果在专利授权后允许权利人将因限缩而放弃的技术方案重新纳入专利保护范围那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如果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无实施例验证的"氯化钙"、"乳酸钙"或"碳酸钙",那么同样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而不被认定为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

在化学、生物和医药领域中,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有记载但未在实施例中进行实验验证是一种常见的情况,此种情况经常导致审查员指出相应技术方案缺少实验数据验证、技术效果无法预期而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问题,在很多情况下申请人不得不从权利要求中将相应技术方案删除。在审查阶段,申请人已无法在说明书中加入更多的等同技术方案的实施例,针对不支持问题修改时往往没有更好的选择。因此,在撰写时就需要尽可能获得对关键技术方案和特征的充分实验效果验证,并权衡考虑在说明书中要记载的技术方案和在权利要求中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减少后续竞争对手通过对授权权利要求中关键特征的稍微改变即可绕开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风险。

2. 在独立权利要求中引入新的技术特征

首先,仅仅引入原权利要求中不存在的新技术特征的修改本身并不意味着放弃了这一新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所对应的技术方案。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387号判决中指出:引入新的技术特征并主张修改后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是专利审查中的常见情形。虽然在权利要求中增加技术特征会进一步限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发生变化,但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权利人通过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放弃'特定技术方案的情况下,不能仅仅由于在权利要求中增加技术特征,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一步限缩,就认定权利人完全'放弃'了与该技术特征等同的其他所有技术特征,不能再就增加的技术特征主张适用等同原则。

实际案例中在引入新技术特征时还会出现各种复杂的情形。在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48号民事判决关于ZL200680047103.7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案中,专利权人请求确认涉案仿制药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11的保护范围。授权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1.一种药物组合物,包含:(a)按重量计3~20%的西他列汀或者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b)按重量计25~94%的二甲双胍盐酸盐;(c)按重量计0.1~10%的润滑剂;(d)按重量计0~35%的粘合剂;和(e)按重量计0.5%的表面活性剂"。本案焦点之一在于,涉案仿制药的表面活性剂的重量百分比含量是否与权利要求4限定的"按重量计0.5%的表面活性剂"构成等同。

专利权人的诉讼请求在一审知识产权法院被驳回,且最高院维持原判。最高院认为:其一,申请人在实质审查程序中为克服不具备创造性及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实质性缺陷,两次修改权利要求,考虑到实质审查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的修改并没有修改方式的限制,说明书所载明的数值范围均可作为权利要求中对表面活性剂的具体限定,然而申请人特意选定了"按重量计0.5%"这一点值,其并无证据或合理理由说明该修改存在文字表达局限、不能预见构成放弃、与争议的等同特征非紧密相关等可以认定并未放弃相应技术方案的情形,故依据该修改行为可以推定专利权人已放弃该点值之外的保护范围。其二,申请人在答复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在意见陈述中强调了采用按重量计0.5%的表面活性剂这一技术方案在解决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的特别技术效果。因此本案应当适用禁止反悔规则,涉案仿制药中采用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表面活性剂以重量计0.5%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涉案仿制药的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在该案例中,最高院还明确了判定是否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在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的情况下,如果其主张原权利要求和修改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间的特定技术方案并未被放弃,应当举证证明或者合理说明修改的时机和方式受到严格限制、文字表达存在局限、不能预见构成放弃、与争议的等同特征非紧密相关等可以认定并未放弃相应技术方案的情形"。从裁判理由来看,最高院在判定时已充分考虑了这些因素。

该案中,申请人在权利要求1中引入了新的技术特征并将其限定为一个具体的点值,而且在意见陈述中强调了该点值范围的重要性。笔者注意到,该案说明书中记载了表面活性剂的范围可以是按重量计约0~3%、0.5~1%。一方面,在修改的时机和方式未受到严格限制时,对于某个特征,如果权利人本可以采用更宽的数值范围来克服审查员所指的问题,但却刻意选择了一个较小的数值范围,那么就容易被推定为权利人主动放弃了这一较小范围之外的保护范围。另一方面,假设申请人基于说明书的记载将引入的特征限定为"按重量计0.5-3%的表面活性剂"并因此而获得授权,那么其与涉案仿制药的表面活性剂的重量百分比含量是否可以构成等同还要看该数值范围特征对整体技术方案的实质影响以及与本发明的技术效果之间的关联程度。

此外,引入新的技术特征还可以是引入多个新的技术特征,这些不同特征的引入在审查中可能有些未被审查员评述,有些被审查员认可并因此而授权,即引入的特征对于导致专利授权的效用不同。对于引入的各个新技术特征,是否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需要分别分析。例如,如果同时引入了特征A和B,专利完全基于特征A的引入而获得授权,那么对于特征B,如果权利人不能被推定为作出了放弃等同特征对应的技术方案的意思表示,其仍然可能适用等同原则。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530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院指出:"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其所作出的修改和陈述与授权后的该技术特征之间是否有实质联系,是否存在对该技术特征予以限缩或放弃的事实,而不能仅因为权利要求增加了技术特征,就认定专利申请人作出了修改,将该增加的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全部予以放弃"以及"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主动或应审查员的要求,对权利要求作出限缩性修改或陈述,如果未被审查员采纳,并未因此获得专利权,就不应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不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总结

结合上面的案例,可以看出禁止反悔原则是否适用的关键在于是否能够通过审查档案推定权利人作出了放弃特定技术方案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权利人来说,在撰写专利时就需要预先考虑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的布局以及实施例中要验证的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中寻求合理合适的保护范围,减少权利要求将来因限缩性修改或陈述而导致禁止反悔适用的可能性;在授权和确权程序中,避免进行不必要的限缩性修改或意见陈述,导致被推定为放弃技术方案。在侵权程序中,权利人和被诉侵权人均应注意全面核查审查档案,考虑多个因素(例如修改的时机和方式、文字表达是否存在局限、是否不能预见构成放弃、与争议的等同特征非紧密相关等),准确地判断是否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和等同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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