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with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topic(s)
- in Australia
- with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titrust/Competition Law and Criminal Law topic(s)
1
案情聚焦
建某公司长期专注于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的研发与生产,经过多年技术积累,形成并掌握了压缩机转子、叶片等核心部件的独特设计参数,并将其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冉某、罗某、张某三人曾先后任职于建某公司,分别担任研发部技术员、工程师等职务,在任职期间均有条件接触并知悉建某公司上述技术秘密。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间,三人相继从建某公司离职,后入职康某某公司,分别担任康某某公司研发部及技术部的重要岗位。
2016年8月,建某公司购得并拆解由康某某公司生产的汽车空调压缩机,比对后发现该产品不仅外观设计与建某公司同类产品高度一致,其内部核心部件的结构参数及零配件公差系数亦与建某公司技术图纸完全吻合。2017年建某公司向重庆市公安局九某某分局报案。2017年2月,九某某分局立案并启动刑事程序。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确认建某公司主张的25个技术密点所对应的技术信息具有非公知性, 1且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中18个密点(后最终固定为12个)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 2同年7月20日,建某公司通过公证保全方式,从重庆地区东某公司处购得两台由康某某公司生产的汽车空调压缩机。2019年7月23日,九某某分局对建某公司被侵犯商业秘密案予以撤案。
苏州中院一审期间,康某某公司辩称其技术系自主研发,并提交了2012至2013年间形成的工序作业指导书、产品图纸等证据,试图证明在冉某等人入职前已掌握相关技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来源于康某某公司自主研发,驳回建某公司诉请。 3建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康某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技术系自主研发,亦无法证实其在冉某等人入职前已完成相关技术的研发及量产。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冉某、罗某、张某违反保密义务,将其在建某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商业秘密披露给康某某公司使用;康某某公司明知或应知该技术来源不正当,仍获取并使用该商业秘密进行生产、销售,构成共同侵权。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冉某、罗某、张某、康某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建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连带赔偿建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同时明确了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计付标准。 4
2
律师评析
(一)对被告自行研发抗辩的实质性审查,证据真实性是前提为外线,述事合理性是基础为内线,与待证明事实关联性是核心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自行研发抗辩成立不构成侵权,事实与理由包括:
1. 首先确认建某公司为涉案十二项技术信息的权利人。建某集团及建某系统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证实,2004年在资产置换时已将空调业务及全部技术资料整体交付建某公司;建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长期实际使用并维护该技术;涉案秘密点已具体化于设计图纸,技术范围清晰可辨;据此认定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2. 接着审查刑事与民事两阶段鉴定意见得出被诉侵权产品KPR-9630与建某公司主张的十二项密点中八项相同、四项实质相同,认定满足"接触+实质性相同"构成侵权的推定条件;
3. 再后查证康某某公司提交的形成于2012年至2013年的多套图纸、作业指导书及零件清单等载体已完整记载与涉案密点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发票、合同及周某证言佐证,康某某公司在冉某等人入职前已批量销售对应型号产品等。综上一审认定被诉技术信息于2014年2月之前已客观存在,康某某公司已就"技术来源合法"完成举证,建某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推翻,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自行研发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 康某某公司主张技术源自西安某大学并经由荣某公司抵债转让给马某某,却始终未提交抵债协议、资产交割清单或原始图纸、电子文档等证据,且荣某公司前负责人周某的个人证言及康某某公司单方标注的六张复制图纸亦无法相互印证,证据链断裂;
2. 康某某公司提交的2013年21张增值税发票仅载明"DDX-03",直至2014年3月后的发票方出现"DDX-03(KPR-9630)"并列标注,时间节点与冉某2014年2月入职高度重合;
3. 所提交的2012年至2013年期间的作业指导书早于对应图纸,图纸内容少于作业指导书,时间顺序与逻辑均存有矛盾;
4. 关键图纸迟至一审第七次庭前会议才提交,以"失火后在鱼塘仓库偶然发现"为由解释,无法排除事后补制的合理怀疑;
5. 未提供2006年至2012年间任何迭代设计文件、试制记录或工艺验证报告等阶段性资料,其所提交的图纸、作业指导书均系纸质复印件,亦未提交原件或电子底稿,显然不符合企业技术档案管理常态等。
综上,二审认定建某公司已通过"接触+实质性相同"完成初步举证,康某某公司的自行研发主张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举证责任不得再行转移,推定侵权成立。二审进而指出冉某等三人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使用商业秘密,康某某公司明知或应知该技术来源不正当仍予获取、使用并大规模量产销售,双方行为相互结合,构成共同侵权,遂改判康某某公司、冉某、罗某、张某立即停止侵害并连带赔偿建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一百万元,同时明确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计付标准。
笔者认为,对自行研发合法来源的不侵权抗辩审查应当从严把握,否则易使事后低成本补证证成并造成严重的错误导向。二审裁判对被告证据总体证明力的评判值得肯定,可以简单的总结为:与待证明具体关键事实的关联性不强,所证明的主要事实不合理且主要证据无法认定真实性。
(二)充分挖掘并有效组织证据,目的是证明使用在先自行研发涉案技术秘密量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客观属实,失之则败
最高院指出,本案中康某某公司既未提供抵债协议,也无法提供资产交割接收明细材料,只声称技术最早来源于西安某大学,被诉侵权信息在荣某公司与该校共同制作的RY-90汽车空调压缩机生产图纸上体现,而无法提供图纸原件或者电子文档。易言之,首先该等抗辩真实性存疑;其次即便合作开发情况属实其抗辩也不能成立,因为不能据此证明康某某公司关于荣某公司将前述合作形成的生产图纸等技术资料抵债给马某某,继而由康某某公司以该抵债的技术资料作为基础实现被诉侵权产品量产和销售的待证事实客观属实。
最高院进而将该等待证事实明确并细化证明程度,针对性地分配给当事人的思路值得学习借鉴:
1. 不能仅审查冉某等三人入职前该公司是否批量生产销售同类产品,而要进一步审查是否批量生产销售与涉案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KPR-9630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的相关结构参数相同或实质相同的产品;
2. 需要举证证明三人入职之前,其已经实际研发完成并掌握与涉案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的产品结构与参数等技术信息;
3. 有关图纸等载体实际形成于入职之前,并排除在诉讼中自行事后补充制作有关图纸的可能性,且图纸等载体的具体内容包含与涉案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的信息等。
最高院在查明待证事实证据真实性的同时,深入分析并评述所存在的诸多不合常理之处,增强判决书的说理性的同时也有益于引导同类举证与质证工作:
1. 一审提供的6张图纸均系复制件,仅体现部分密点,后补充提供作业指导书、检验作业指导书和2012-2013年间产品图纸等证据已完整体现全部密点。据常理,如确系自主研发应当能够提供自2006年成立至2012年期间优化、改进研发过程的技术资料,而康某某公司始终未能提供任何相关纸质或电子文档;
2. 一审补充提供的设计资料和作业指导资料两份证据为纸质复制件,从表现形式看应是电子文档生成的打印件,康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同样始终无法提供两份证据的纸质原件或相应的原始电子文档,这种情形有悖于常理;
3. 正常情况下设计图纸是制作作业指导书所需的基础资料,作业指导书系根据设计图纸制作,前者内容相对于后者更丰富,且形成时间应早于后者。从对比情况来看,设计图纸体现的涉案密点内容相较于作业指导书内容要少,且部分密点对应图纸形成时间晚于作业指导书,不合常理;
4. 康某某公司2012-2013年间产品图纸等关键证据迟至一审第七次庭前会议才提交,理由是公司发生火灾资料被损毁,在重盖办公楼过程中无意中发现鱼塘旁仓库的对应图纸认为有价值,继而决定提交给法院,实难令人信服。
笔者认为,实施题述之待证事实要充分考虑以下三个维度:
一是,对举证过程中的不合理要做解释工作,该等解释要合理可信,否则一旦失去法庭信任其证明成本将会翻倍,其证明标准要大于高度盖然性,甚至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二是,关于自行研发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虽然最终目的为证明不侵权,但是在非公知性抗辩和阻却举证责任转移的过程中, 要将其作用发挥到极致,特别是在质证的同时举证;
三是,要尊重并充分发挥公司技术研发与管理人员的专业能力,并独立判断证明方法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要多维度思考关联性,铭记"有问必答、不问不答,言之有物、言多必失"。
文章附录
Footnotes
1 2017年6月26日,西南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20172172),认为建某公司就"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主张的25个密点对应的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2 2022年9月20日,中国信息某某研究院出具中国信某院【2022】知鉴字第04-008号《知识产权鉴定意见书》。
3(2021)苏05民初305号民事判决书。
4(2023)最高法知民终1669号民事判决书。
The content of this article is intended to provide a general guide to the subject matter. Specialist advice should be sought about your specific circumstan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