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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2010年版《专利审查指南》规定,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一般限于对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三种方式。

2017年修改的《专利审查指南》,对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的要求更为宽松,但一般也仅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和明显错误的修正四种方式。"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是指,在权利要求中补入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技术特征,以缩小保护范围。

近日,笔者代理的一个无效宣告案件涉及是否修改超范围的问题,通过争辩取得了专利权维持全部有效的结果。该案例的主要争论焦点如下:

在实质审查过程中,为进一步区别于现有技术,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1中加入新特征"可抽吸材料加热腔,用于可移除地接收使用的可抽吸材料",之后该专利申请获得授权。

无效宣告过程中,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该申请需要将可抽吸材料放置在套筒中,然后再置于加热腔,即,可去除的应当是套筒,而不是可抽吸材料。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该修改无法由原申请记载的内容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到。

事实上,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是否修改超范围的判断标准和争辩方式与实质审查过程中是基本是一致的,主要区别在于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修改方式更受限。

由于"套筒"这一特征并没有出现在已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难以采用通过添加"套筒"特征这样的方式而以符合"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进而对权利要求1做出符合无效程序要求的修改。而且,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也没有可作为下位概念的其他特征,还没有与该修改特征不相关的其他独立权利要求。如果合议组支持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观点,该专利将被全部无效。因而,对于本案而言,仅通过意见陈述来进行抗辩是专利权人最优选的方式。

值得一提的是,该专利在欧洲的同族专利具有相同的保护范围,并且在异议程序中也涉及是否修改超范围的问题,最终被上诉委员会裁定为修改超范围。然而,有利的是,欧洲异议程序对于权利要求修改的要求没有那么严格,其修改的依据可以基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因而,可以确定的是,本案的修改方式在欧洲专利局同样存在争议,并且欧洲同族的结果也会为本案带来一定压力。

本案通过全面、充分的争辩最终取得了理想的结果,笔者将本案的争辩方式大致归纳为如下几个方面,可供参考。

一、充分论述原申请中相关的文字与附图

无效宣告请求人指出,本专利中可互换地使用术语"套筒"、"可抽吸材料管"和"可抽吸材料"(参见公开文本第[XXXX]至[YYYY]段)。这些内容出现在紧密关联的两个段落中,这些内容所要描述的是同一个技术方案。当阅读这些内容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段落中某些"可抽吸材料"实际就是包含可抽吸材料的套筒。

 "[XXXX]可抽吸材料5可以包括在能够插入加热腔4中的套筒11中。例如,如图1所示,套筒11可以包括可抽吸材料管11,可抽吸材料管11可以被插入在加热器3周围,从而使得可抽吸材料管11的内表面面对加热器3的纵向表面。可抽吸材料管11可以是中空的。管11的中空中心的直径可以大体等于或略大于加热器3的直径,从而使得管11紧密地装配在加热器3周围。套筒11的长度可以近似等于加热器3的长度,从而使得加热器3可以沿其整个长度加热套筒11。

[YYYY]设备1的外壳7可以包括开口,套筒11可以通过该开口被插入加热腔4中。该开口可以例如包括位于外壳的第二端9处的环形开口,从而使得套筒可以滑入开口并且被直接推入加热腔4中。在设备1的使用期间,优选关闭该开口以加热可抽吸材料5。或者,可以从设备1移除外壳7的在第二端9处的部分,从而可以将可抽吸材料5插入加热腔4。图9示出这样的例子。设备1可以选择性地配备有使用者可操作的可抽吸材料排出单元,诸如被配置为使用过的可抽吸材料5滑出和/或滑离加热器3的内部机构。用过的可抽吸材料5可以例如通过外壳7中的开口被推回。然后,可以根据需要插入新的套筒11。"

此外,无效宣告请求人还指出,附图1中示出"5/11",即包含"可抽吸材料管"和"套筒",表明其作为一个技术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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