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期涉打假人员的刑事案件,使职业打假与敲诈勒索、黑恶势力犯罪的关系再度成为公共议题。职业打假仅是行为类型的概括,营利动机、投诉频率和团队规模均不能替代犯罪构成的证明。投诉索赔是否构成敲诈勒索,应结合财产请求的权利基础、事实真伪、索赔范围、施压方式及财产处分原因分别判断。虚构事实、高额索赔、请求与举报事项缺乏关联,具有不同的证明意义,不能单独决定入罪。普通犯罪、犯罪集团、恶势力及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也有不能省略的认定条件。依法惩治借打假侵害经营者权益的行为,同时保全真实投诉、合理索赔与舆论监督的空间,才符合刑法保护权利、预防犯罪的目的。
关键词:职业打假;敲诈勒索;非法占有目的;舆论监督;黑恶势力犯罪
01.个案判决不宜变成群体标签
据界面新闻2026年9月11日报道,“铁头”被一审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此前,长春警方已就“松哥打虎”申某松等人涉嫌黑恶性质犯罪公开征集线索。判决报道与侦查通告接连进入公众视野,性质却有区别,后者尤其不能被改写为已经判决的“职业打假涉黑案”。1
笔者此前接受界面新闻采访,就职业打假、网络监督与刑事犯罪的边界表达过意见。2在随后接触的讨论中,一个印象逐渐加深,法律专业讨论中仍有聚焦具体行为与证据,定性方面仍保持相对克制,但部分公共讨论却已将“职业打假”与“敲诈勒索”连在一起。这里无须作未经统计的舆情判断,但这种从个案滑向群体的推论,有以偏概全之趋势,也不利于打击制假售假行为,故确有辨析的必要。本文正是对前述采访意见的进一步展开。
利用打假名义侵害正常经营、消耗社会善意的行为,应当受到制止。故意制造商品问题,歪曲事实组织网络围攻,借经营者对商誉受损的担忧强取财物,都值得警惕。法律对这类行为作出制裁,并不意味着所有带有报酬、利润或者组织分工的打假活动都失去了正当性。生产者因别人制假而被怀疑,消费者因别人索诈而失去投诉资格,同样缺乏道理。
笔者所说“附条件的职业打假才可能涉嫌敲诈勒索”,有严格的法律含义。它要求在打假这一外在行为之外,查明非法占有目的、威胁要挟行为及相应的财产侵害。捏造事实、夸大损害、缺乏关联性等,可以成为判断这些要素的证据;任何一个标签都不能独自承担定罪功能。尤其不能理解为,只要查出一句失实表述,或者认定索赔过高,就已经证明敲诈勒索成立。如笔者辩护的商美娜被控敲诈勒索案,本案商美娜在被羁押873天之后无罪释放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辩方坚持了这一观点。此外,犯罪既遂形态还须证明对方因威胁处分财物,并达到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等法定条件;未遂则依其规定另行认定。3
这种区分也应贯穿对组织性质的判断。团队人数多、投诉地域广,能够提示调查方向;是否构成犯罪集团、恶势力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仍须依各自的法律条件认定。从具体犯罪再到组织犯罪,每一步都需要证据。名称的变化,不能替代证明的增加。
02.法律不以无私作为权利保护的条件
职业打假的争论,经常从动机开始。有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有人希望通过惩罚性赔偿取得收益,还有人兼有两种目的。道德评价可以有所不同,刑法仍应区分营利动机与非法占有目的。法律明确允许取得的赔偿,不会因为请求人希望获得它,就变成非法利益。
张明楷教授在《妥善对待维权行为避免助长违法犯罪》中,对职业打假提出了鲜明的保护立场。他将通常的知假买假、维权索赔,与故意制造质量问题骗赔的行为区别开来,并强调,其他部门法对维权的限制,不能直接转化为刑事责任;不当惩罚维权行为,还可能反向助长被揭露的违法犯罪。4这一论述的重要性,在于提醒刑事司法同时观察制裁与不制裁的后果。处罚一个索赔者,可能保护正常经营,也可能让确有违法行为的经营者摆脱应负责任,区别只能从具体事实中寻找。
本文赞同其中关于营利动机、部门法责任和刑法界限的区分。但学说与现行裁判规则仍须分开。对真实举报给予充分保护,不妨碍审查是否存在脱离权利基础的强制取财;对维权中的不当行为保持克制,也不等于允许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所以张明楷教授的论述应当促使办案者提高辨别能力,不能被截取为任何“打假人”的当然免责理由。
现行制度本身也保留了这种区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欺诈情形下的增加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时的惩罚性赔偿。5这些制度容许赔偿超过直接损失,具有促使经营者守法的功能。以“所得超过购买价款”证明非法占有,会与法律主动设置的赔偿机制冲突。职业身份能否影响某项民事请求,尚须依具体法律及其适用范围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一方面对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仍购买的请求,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予以支持;另一方面规定,对故意制造生产者、经营者违法的假象,借投诉、诉讼等方式实施涉嫌敲诈勒索的,应移送公安机关。6两个方向写在同一部解释中,意味着保护与惩治可以并行。食品药品领域的规则有其特殊性,也不能不加区分地扩展为全部商品与服务的统一结论。
2026年1月,两高与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典型案例更加直观。向某等人扎破食品包装、塞入异物后索赔,并在商家质疑时以曝光或投诉相要挟,被认定构成敲诈勒索。另一案中,石某因获利目的购买过期食品,法院仍在合理生活消费范围内支持退款及一千元赔偿。7行为都被笼统放在“职业索赔”之下,处理结果却截然不同。决定差异的事实,远比职业称谓重要。
03.投诉索赔进入刑法评价的条件
(一)索取财物是否具有可以辨认的权利基础
维权与勒索的区分,应先查明款项为何被请求。退款、违约赔偿、侵权赔偿、惩罚性赔偿,以及对真实争议达成的和解,各有其事实与规范基础。请求权存在争议,并不等于行为人明知无权。刑事审判不能把民事法官事后确定的数额,直接变成行为人谈判时必须精确遵守的界线。
这里需要保留善意误认的空间。普通消费者可能把违约理解为欺诈,把行政违规理解为合同可撤销,也可能错误估算损失。上述认识应当在民事程序中得到澄清,但法律理解错误与明知无权仍强取财物有实质区别。认定非法占有目的,须结合交易经过、所持材料、双方交涉和款项用途,判断其是否真正相信自己的主张有依据,不能仅以最终未获民事支持作反向推定。
权利基础也不以索赔者本人亲自消费为限。受损者可以委托代理人交涉,依法成立的代理关系不会因为有偿而消失。被代理人的权利、授权范围及代理人的具体行为,都应查明。8否则,要求有报酬的代表必须先成为直接受害人,才有资格协助维权,既不符合代理制度,也会使缺乏专业能力的消费者更难获得帮助。
但举报权与赔偿请求权毕竟有别。游客发现景区存在消防隐患,可以依法反映情况;如果该事项不足以支持其个人财产请求,却被用来要求景区支付一笔与损害、合同、法定赔偿均无联系的钱款,就须进一步审查是否在借真实问题实施强制取财。景区确有违法,并不当然产生向每一位发现者支付高额款项的义务。
(二)事实真伪与索赔范围须分别审查
故意把异物放入食品,或者伪造购买、受损事实,已经改变了维权的基础。如果经营者因相信虚构的损害而付款,可能涉及诈骗;如果其明知争议存在,仍因曝光、持续滋扰等威胁被迫付款,则可能涉及敲诈勒索。故意造假并不自动对应某一罪名,还须查明取得财物的机制。9
同样需要辨别事实陈述、法律评价和情绪表达。“商品在某日已过期”是可以核实的事实,“这构成欺诈”是法律判断,“服务差得令人无法接受”带有评价色彩。将法律定性错误或措辞激烈一概认作捏造事实,会使普通人必须先达到法律专业人员的表达标准,才敢提出投诉。真正需要着重调查的,是行为人是否明知关键事实虚假,仍用它制造足以迫使对方付款的不利后果。对于“罗永浩是否有权作为消费者评价西贝的菜”“车评人是否有权根据自己的体验评价车企”等,这个问题在法律层面其实并没有他太大的争议。
真实事实也可能被用于敲诈。两高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六条,将以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财且达到法定条件的行为,纳入敲诈勒索评价,并未以信息虚假为必要条件。10因此,真实性不能成为唯一的无罪理由;反过来,信息对经营者不利,也不能当然成为有罪理由。
金额同样没有独立决定性。消费者提出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可能包含法定增加赔偿、合理支出,也可能只是和解的初始报价。经营者为节约争议处理成本,亦可接受高于可能裁判金额的方案。此类协商空间不能被刑法完全抹去。“门票的一百倍”可以促使办案者追查请求依据,却没有一条通用于各类交易的“超过若干倍即属敲诈”的规则。
当然,数额也绝非无关紧要。完全脱离已知损失与可主张权益的巨额要求,若同时伴随明知无权、威胁升级、反复变换款项名目等事实,可以加强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应避免机械地将民事上不支持的差额全部认定为犯罪数额,也应避免用最初存在的小额纠纷掩盖后来另行实施的勒索。原始请求、后续变化及每笔款项,应分别查清。
(三)施压事项与权利实现之间有无实质联系
所谓关联性,主要用于检验施压方式与所主张权利之间的正当联系。经营者销售不合格商品,购买者围绕该次交易要求依法赔偿,并告知将向监管机关投诉,具有容易辨认的联系。掌握经营者的另一项不利信息,再用该信息索取与自身权利无关的利益,则呈现不同结构。
但关联性不能被收缩为同一主体、同一交易、同一事实的僵硬要求。一个代理人可以代表多名消费者,一个持续违法问题也可能涉及多笔交易。反过来,即使发生在同一笔交易中,也可能出现伪造损害、另索无关款项的情形。关联性只提供判断目的与手段的理由,无法取代完整的犯罪构成证明。
对于景区的一百倍索赔,首先应弄清所谓“没有受损”的含义。没有人身伤害,不等于没有遭受消费欺诈;未发生可量化的额外损失,也不当然排除法定惩罚性赔偿。但是,仅发现与自己的交易权益无关的违法线索,不能据此自封处罚者。公民可以启动监督程序,行政罚款及其他公法责任则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不能任由私人折算成自己的收入。
(四)商业压力与刑法上的威胁不能混同
经营者希望减少投诉、避免检查、维护商誉,具有现实的商业理由。真实的消费评价和依法投诉,本来就可能使违法经营承担成本。11把一切声誉压力都当作刑法上的恐惧,会使舆论监督失去作用;把一切经营决定都解释为理性、自愿,也会放过以毁坏商誉迫使付款的行为。
应当审查具体告知了什么后果,行为人是否把其作为取财条件,对方因何付款。投诉材料、完整交涉记录、处理审批、付款时间及资金去向,比事后一句“迫于压力”更能说明问题。事实已经查清、确无请求基础的情况下,以持续制造虚假曝光、组织骚扰相要挟,与对真实消费争议提出赔偿并依法投诉,不能受到同样评价。
先投诉再索赔,并无当然的合法化作用。先索赔再投诉,也符合许多消费纠纷通常的解决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承认协商、调解、行政投诉、仲裁与诉讼等方式,并未为合法索赔规定先向监管机关举报的前置程序。12判断的中心始终是行为内容及其证据,不能以顺序代替实体审查。
赔偿后撤回争议投诉或者说明纠纷已经解决,也不当然意味着出售沉默。问题在于所解决的争议是否真实,给付是否有权利基础,是否存在强制。相反,书面和解、宣传合同乃至对方主动报价,也不当然排除敲诈勒索。合法协商与被迫接受条件,可能采用相同的书面形式。
04.认定具体犯罪后,仍须独立证明黑恶性质
(一)组织化经营与犯罪组织之间存在法律距离
网络内容生产通常需要策划、拍摄、剪辑、运营等分工。固定人员、统一账号、收益分配,既可能存在于合法团队,也可能被用于犯罪。认定共同犯罪,须查明共同故意与参与行为;认定犯罪集团,还要符合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组成较为固定犯罪组织的条件。13不能因为被抓人员均在同一公司工作,就推定全部人员知悉并参与全部犯罪。
黑社会性质组织还须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的四方面特征。组织上,应有较稳定的犯罪组织、较多人员、明确的组织者和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经济上,应有组织地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经济实力支持组织活动;行为上,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危害上,应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14
这四方面须结合认定,不能用粉丝数替代经济特征,用传播范围替代非法控制,用投诉人数替代有组织的违法犯罪。跨地域实施并不当然排除组织犯罪,但网络覆盖全国与在相关行业形成非法支配,仍有明显差别。经营者因接受合法监督而调整行为,也不属于受犯罪组织控制。
恶势力的认定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条件,涉及经常纠集、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为非作恶欺压群众、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等,并以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为界。恶势力犯罪集团还须符合犯罪集团的法定条件。15“黑”“恶”“犯罪集团”不能交替使用,刑法也没有一个可包容一切不当行为的独立“恶势力罪”。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87号尤其具有提醒意义。吴强等人实施敲诈勒索、抢劫、故意伤害等犯罪,法院仍区分普通犯罪集团与恶势力犯罪集团。其裁判要点要求审查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及较为恶劣社会影响,并关注行为公然性、手段强迫性与压制程度。16连已经证实的多种犯罪,都不能当然完成恶势力认定,若干合法投诉更不可能仅因聚合而取得黑恶性质。
所谓先认定具体违法犯罪、再讨论组织性质,是证明上的逻辑次序,并不要求等每一起案件先有生效判决,才允许调查组织犯罪。侦查可以同时展开,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但组织印象不能反过来降低具体行为的入罪标准,大规模实施也不能被当成四项特征的替代品。
(二)“软暴力”不降低具体犯罪的证明要求
有组织的滋扰、纠缠、围堵、网络围攻,可能形成持续心理强制,其危害未必以身体伤害表现。因此,缺少传统暴力并不当然排除黑恶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十三条对以谋取非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响为目的的相关手段作了规定。17这一规定有现实针对性,但其目的、方式与危害程度的限制也应同时适用。
学者马龙在有关软暴力的研究中区分一般、违法与构罪三个层次,强调违法性判断仍须与具体罪名要求衔接。18沿着这一思路,贴上“软暴力”标签不能省略敲诈勒索的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能省略寻衅滋事的行为类型及秩序侵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同样要求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19
寻衅滋事亦不宜成为敲诈勒索证明不足时的替代性结论。两高2013年司法解释对无事生非、借故生非及因特定纠纷引发行为作了区分,相关行为还须达到法定情节要求。20投诉频繁、拒绝接受商家方案、持续发布有事实依据的批评,均不能只凭经营者感到烦扰就归入该罪。是否阻塞经营、骚扰他人或形成其他法定危害,需要具体证据。
六、遏制滥用,应当同时保全监督
治理职业索赔中的滥用,可以采取民事、行政与刑事等不同措施。2026年施行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允许依据购买数量、频率等因素判断是否属于生活消费投诉,也明文区分投诉与举报,鼓励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21某项投诉不予受理,处理的是特定行政救济渠道的适用问题,不能直接证明不存在违法线索,更不能证明索赔人犯罪。
同理,降低不合理赔偿、制止重复占用程序资源,与追究刑事责任之间,需要保留不同制度的边界。把所有问题交给刑法,容易使普通人的试错成本变成人身自由。监管部门依法调查,经营者保存真实交易与处理记录,平台制止造谣、骚扰并保留合理批评空间,往往比泛化刑事标签更有助于减少争议。
在刑事程序中,经营者的报案材料应依法核实,投诉人的有利证据也应依法收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罪与非罪均须围绕证据审查,定罪应排除合理怀疑。22查明索赔者涉嫌犯罪,不意味着原被举报的制假售假或者其他违法可以不再处理;揭露了经营者违法,也不豁免索赔者另行实施的犯罪。双方责任应分别承担。
侦查机关依法发布线索征集通告,有其办案需要,使用“涉嫌”表述亦有程序上的依据。公众与媒体仍应保留这一限定,不能将侦查判断写成生效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所确立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在舆论热烈时尤其需要坚持。23客观措辞既保障被调查者,也保护尚未完成的事实调查。
职业打假不应享有法外特权,也不应负担身份原罪。刑法需要制止借监督之名实施的侵害,同时避免让认真保存证据、依法投诉索赔的人担心因维权有效而获罪。一个适当的裁判,应使违法经营者知道违法有代价,使恶意索财者知道胁迫有边界,也使正常维权者知道法律仍可依靠。对具体违法坚决追责,对群体标签保持克制,两者可以并行,也应当并行。
文章附录
1 参见辛圆《打假网红“铁头”一审获刑8年,伙同他人以爆黑料相威胁索要黄金》,界面新闻2026年9月11日。长春市公安局2026年8月28日线索征集通告,见张钰馨《百万粉丝博主涉黑被抓,打假还是假打?》,界面新闻2026年9月12日。
2 参见张钰馨《百万粉丝博主涉黑被抓,打假还是假打?》,界面新闻2026年9月12日,文内徐秦受访部分。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第一条、第三条。
4 参见张明楷《妥善对待维权行为避免助长违法犯罪》,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5期,第3—19页,尤其第三部分“职业打假行为”。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9号)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2024年8月22日起施行。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6年1月29日发布的《规范职业索赔维护市场秩序典型案例》,案例二(向某等人故意制造食品质量问题索赔)、案例五(石某购买过期食品索赔)。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1号)第十一条关于委托投诉的规定。代理行为本身还须符合授权与相关执业管理规范,有偿并不当然合法或违法。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另参见两高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6年1月29日《规范职业索赔维护市场秩序典型案例》,案例三关于黄某等人伪造交易信息、订单及退款凭证等情形的处理。
1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第六条。该条明确要求威胁、要挟索取公私财物,并达到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的条件。
1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一千零二十六条关于公共利益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与合理核实义务的规定。公共利益报道、批评仍须遵守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侮辱等法律边界。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1号)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第11条,对受蒙蔽、临时雇佣及成员主观认识作有区分。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五款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同时具备组织、经济、行为及危害性四方面特征。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至十一条。
16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87号“吴强等敲诈勒索、抢劫、故意伤害案”案号(2017)苏0612刑初830号。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十三条。
18 参见马龙《刑事软暴力的纠偏及其具体适用》,载《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5期。
1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第8条。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一条至第五条。
21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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