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农村耕地、林地等土地的征收过程中,兄在土地初始登记时已外出迁户,后姊也因出嫁迁户,当父母相继去世,老家山林被征收、补偿款被仍在老家的兄弟一人领走时,兄、姊还能不能要求分割或者继承?这是基层家事与财产纠纷中的高频问题。回答这一问题,需要厘清两条彼此独立的法律线索:一是请求人是否仍具有耕地、林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基础,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二是征收补偿款能否作为已故长辈的遗产继承,即遗产范围与承包收益的界定问题。
本文分享一起四川的经基层人民法院一审、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共有物分割纠纷:迁户的兄姐以“共有+继承”为由,要求分割登记在兄弟一人名下的林地征收补偿款,两审均被驳回。文章同时对照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慕某甲诉慕某丙、张某继承纠纷案(案例编号:2024-07-2-476-002)的裁判规则,梳理家庭承包模式下耕地、林地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与继承边界,为同类案件提供可参考的裁判思路与实务指引。
01.基本案情
原告某甲(大哥)、某乙(二姐),被告某丙(三弟)系兄弟姐妹。20世纪父亲一户取得某自留山的林权证,证载人口父亲、母亲、某乙、某丙。某甲此时已因外出务工将户口迁出,不在证载人口之内,后某乙结婚随夫生活并将户口迁出,某甲、某乙二人未实际参与经营管护,也未就林地分户与某丙进行过协商。父母去世后,当地开展林权制度改革、换发林权证。新证将林地使用权及林木使用权登记在某丙名下,后续某丙另行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代表为某丙,共有人为其家庭成员。近年来案涉林地被纳入征收范围,征收部门与某丙达成征收补偿安置约定,相关补偿费用均由某丙领取。
某甲、某乙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诉,主张二人均系原村组村民、对案涉林地享有林权,迁户并不导致林权消灭,一审主张某丙分别向三人支付征收补偿款份额及资金占用利息,未获法院支持。二审主张案涉款项应在老证所载四名家庭成员范围内均分:二名在世子女(某乙、某丙)各得一份;二位已故长辈名下的二份作为遗产,再由三名子女分别继承;据此要求某丙向某甲、某乙分别返还相应款项,仍被法院驳回。
02.法院观点
(一)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农户”,承包权益与成员身份绑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据此,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主体是“户”而非成员个人,并且以成员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家庭承包承担着为成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功能,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
两审法院均指出:承包期内户内部分成员死亡的,承包仍以户为单位,由户内其他成员继续承包,即“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不发生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成员因务工或婚嫁等原因迁出、脱离本集体的,则应结合户籍状况、基本生活来源、与原集体的生产生活联系以及实际经营管护情况,判断其是否仍保留承包权益,而不能仅凭曾经的家庭成员身份主张补偿。
(二)某甲、某乙不享有共有份额:一人自始不在户内,另一人迁户后已脱离原集体
法院对二名原告分别作出认定:
关于某甲。其在案涉林地初始登记时即已外出迁户,不在父亲一户的证载人口之内,不属于案涉林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成员,自始不享有案涉林地承包经营权,对补偿款亦无共有权益。
关于某乙。其虽系父亲一户林权证的证载家庭成员,婚后在迁入地也未分得山林,但婚后长期在夫家所在村组生活,基本生活已依附于夫家集体的土地,与原村组之间不再存在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对原村山林的依附性不强;且自户口迁出后,既未依法协商分户、办理承包地分割手续,也未对案涉林地实际经营管护。依照判决时实施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内部成员分户需要对承包地分割经营的,应当自行协商决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2025年修订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农村承包经营户分立的,由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签订分立协议,并向发包方提交变更承包合同的书面申请。发包方应当与分立后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之承包期内家庭内部分户应自行协商并办理手续的规定,对案涉林地征收补偿款不享有共有权益。
需要注意:法院并未简单以“户口迁出”一票否决,而是综合户籍变动、实际生活保障来源、有无依法分户、有无实际管护投入等因素作出实质判断。
(三)承包户尚未消亡,长辈死亡不发生林地承包经营权继承
某甲、某乙主张继承已故父母的林地份额。两审法院认为,家庭承包以户为单位,已故父母死亡时,作为承包方的农户并未消亡,案涉林地应由户内其他成员即某丙一户继续承包经营,不存在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
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认为该款所称的继续承包,针对的是林地承包户最后一位成员死亡、农户整体消亡的特殊情形,由其继承人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只要承包户尚未消亡,就应由户内其他成员继续承包,不发生继承。本案已故父母去世时,某丙作为户内成员仍在并实际经营林地,故不适用该款规定。
(四)补偿款产生于长辈死亡之后,不属于承包收益,不能作为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一项财产构成遗产,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时间上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已经存在的财产;二是性质上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
本案中,二位长辈均于案涉林地征收前去世,补偿款产生于二人死亡多年之后,并非二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三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林地被征收时,二位长辈已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从基于成员资格享有补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二审法院认为,承包收益是指承包人死亡前基于承包经营已经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利益,例如死亡前已采伐的林木、已到期的土地流转收益等。承包人死亡后林地才被征收所产生的补偿款,不属于承包收益,自然不能作为遗产继承;继承人继续承包,也不等同于继承对应份额的征收补偿款。
03.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驳回某甲、某乙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04.入库案例参考:慕某甲诉慕某乙、张某继承纠纷案(案例编号:2024-07-2-476-002)
裁判规则:家庭承包经营户内部分成员死亡后产生的土地补偿款,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
裁判要旨:在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经营模式下,户内部分成员死亡时,该死亡成员的承包收益依法可以继承。承包收益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前基于承包所获得的各种利益。户内部分成员死亡后产生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不属于被继承人死亡前基于承包所获得的利益,不属于承包收益,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
与本案的关联性:入库案例涉及耕地,本案涉及林地,二者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的“土地”,同时两案都属于“补偿款产生于成员死亡之后,即不属于承包收益、不能继承”这一情形。入库案例可以印证本案两审判决关于继承问题的判断。
重要的区别提示:入库案例中慕某甲和慕某丙是家庭联产承包户的共有人,在土地被征收后,慕某甲可以通过起诉共有纠纷,取得自己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而本案中,某甲自始不在证载户内,某乙因出嫁迁户、随夫生活,二人既没有身份资格,又脱离原集体且未对案涉林地实际管护,因此最终被认定不再享有共有权益。
总结
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家庭承包以户为单位、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家庭成员婚嫁迁出后,长期在迁入地生活、在迁入地未取得承包地、未对原土地(含林地)分户或实际管护、未与全部家庭成员协商签订分立协议的,对原土地(含林地)征收补偿款不享有共有权益;初始登记时即已不在户内的,更无共有基础。
关于遗产范围与承包收益的界定问题:户内部分成员死亡、承包户尚未消亡的,由户内其他成员继续承包,不发生土地(含林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土地(含林地)征收发生在成员死亡之后,所产生的征收补偿款不属于承包人死亡前已经取得的承包收益,也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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