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企业的重要识别标志,具有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但现实中市场主体往往采用不正当手段,在企业名称以及商品名称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和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等行为来规避法律。达到“傍名牌”的目的,恶意地利用了他人商誉以实现自己的利益。这种利用他人的商誉来达到自己经济利益的行为即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受到法律约束和制裁。
二、适用的法律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该条款明确了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律的基本原则。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第四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在这里我们不难看出,企业名称同时包含了诸如“企业名称简称”“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等其他表现形式。而非仅仅只是局限于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属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在解释中同样明确了不仅在中国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在我国在先使用的外国企业名称同样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三、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要素
01、不得与同业竞争的在先在中国注册或使用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
关于同业竞争,司法判例中一般会结合个案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如在“上海强生诉上海强手”一案中((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73号案)。强手汽车明知存在在先的“强生”商号,仍然在所属营业网点突出使用与“强生”字样有关的信息。虽然强生集团是一家外国企业,但是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从事的出租车运输服务等。强手汽车从事的是车辆的日常保养、维修等服务,但由于出租车运输与汽车维修、保养等客观上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在强生集团在先使用的“强生”商号具有相当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强手汽车突出使用“强生”标识的行为,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而陈某某作为“强生”商标和涉案网站的所有人,明知强手汽车的上述不规范使用行为,仍不加以制止,与强手汽车共同构成不正当竞争。
02、不得擅自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或企业简称
关于市场知名度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并不一致。如在“美国康明斯诉山东康明斯”一案中((2013)济民三初字第919号)。原告康明斯公司诉称,被告山东康明斯将"康明斯"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同时被告在其产品、交易文书、名片、网站上突出使用"康明斯"字号,侵犯了原告第1316667号注册商标"康明斯"的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康明斯创建于1919年,在华拥有数十家独资合资企业在发动机及发电机组内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山东康明斯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康明斯"、"Cummins"及"Cumins"作为企业字号,被告的使用行为可能导致社会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康明斯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原告康明斯公司,早于山东康明斯在中国境内在先注册。且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相当高的好评及知名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同时,作为同业竞争者,被告在相关文书、广告宣传与产品上使用原告字号。主观上具有傍名牌的意图,客观上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不属于对描述性标志的正当使用,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四、总结
综上,企业名称作为商业标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其他标识一起共同承担着区分产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在法律上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必须依法予以保护。
同时,企业在市场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理避让他人的商标权、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等在先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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