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适应专利法的修改,自2024年1月20日起施行的新版《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专利审查指南》也相应增加了专利权期限补偿制度相关规定。本文将针对专利权期限补偿制度进行简要介绍。
一、背景
专利权期限补偿制度源于美国。1999年美国《发明人保护法案》生效,正式建立专利权期限调整制度(Patent Term Adjustment,即PTA),也称专利权期限补偿制度。美国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的理由主要包括:美国专利商标局未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行动而导致的延迟,审查授权总时间超过三年,由于权属纠纷、保密审查以及纠正错误驳回等造成的延迟等。随后,日本、韩国等国家也陆续建立了专利权期限补偿制度,各国给予补偿的具体理由可能存在一些差异,但总体原则基本一致,就是对专利申请在授权过程中非申请人原因造成的不合理延迟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
中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自申请日起计算,明确了专利权期限计算的起点和终点,但并不意味着专利申请自申请之日就能获得法律对于专利权完整意义上的保护。对于发明专利申请而言,实质审查本身需要的时间比较长,如果审查周期的不合理延长是由专利局的原因而非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的,让专利权人以不能归责于自身的原因而承受专利权期限的损失,对专利权人是不公平的。所以,从公平的角度看,对于因非申请人自身原因导致的专利权保护期限缩短,进行保护期限补偿是非常必要的。
为此,中国《专利法》做出了相应修改。2021年6月1日,《专利法》第四次修改生效,正式确立了专利保护期限补偿制度。新增《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引入发明专利权期限补偿制度。为适应《专利法》的修改,自2024年1月20日起施行的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都增加了专利权期限补偿制度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章名为“专利权期限补偿”,包括第七十七章至第八十四章。《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九章增加一节,作为第2节,名为“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专利权期限补偿”。
由此,我国专利期限补偿制度为专利权人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对授权过程中非申请人原因造成的不合理延迟给予相应的专利权期限补偿,以更好地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制度概述
1.内容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自发明专利申请日起满四年,且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满三年后授予发明专利权的,专利局应专利权人的请求,就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的不合理延迟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但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除外。
2.请求的提出
专利权人应当自发明专利授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局提出请求,并且缴纳专利期限补偿请求费(200元每件)。对发明专利权期限的补偿是以专利权人主动请求为前提的,无请求无补偿。
3. 补偿期限的确定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的,补偿期限按照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不合理延迟的实际天数计算。补偿期限的计算公式为:
专利授权公告日-自申请日起 4 年或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 3 年届满日(以后到期者为准)-合理延迟的天数-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的天数
3.1 各个日期的定义
专利授权公告日:指专利证书上标明的专利授权公告日,也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公告授予专利权的日期。
申请日期:对于巴黎公约申请/首次申请,申请日是指在中国的实际申请日(即专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日)。
对于分案申请,申请日是指分案申请的递交日。
对于 PCT 进入国家阶段申请,申请日是指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
实质审查请求之日:如果实质审查请求日期早于公布日期,则实质审查请求之日应为公布之日(请注意,公布之日应是专利申请的实际公布日期,而不是《发明专利申请公布通知书》的发文日);如果实质审查请求之日晚于公布日期,则实质审查请求之日是指实际提交实质审查请求之日(注:具体是指提交实质审查请求书和支付实质审查请求费之日。如果提交实质审查请求和支付实质审查请求费未在同一天完成,则以较晚的完成日期作为提交实质审查请求的日期)。
3.2合理延误天数的定义
以下情形引起的延迟属于授权过程中的合理延迟:
(1)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修改专利申请文件的复审程序。比如,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未修改申请文件,仅通过意见陈述就促使复审无效部门撤销了驳回决定,由此导致的延迟是可以补偿的(无需减去复审程序的时间);相反,若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修改了申请文件,由此导致的延迟是不予补偿的。
(2)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中止程序。比如,当事人因专利申请权的归属发生纠纷,在请求地方专利局调解或向法院起诉后,可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审查,由此导致的延迟是不予补偿的。
(3)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保全措施。比如,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裁定对专利申请权采取保全措施,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执行保全,由此导致的延迟是不予补偿的。
(4)其他合理情况,如行政诉讼程序等。比如,复审无效部门做出了维持驳回的复审决定,申请人对复审决定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起诉;但由此导致的延迟是不予补偿的。
3.3 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误的定义
以下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延迟的天数为:
(1)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专利局发出的通知引起的延迟,延迟的天数为时限届满日起至实际提交答复之日止。
(2)申请延迟审查引起的延迟,延迟的天数为实际延迟审查的天数。
(3)援引加入引起的延迟,延迟的天数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引起的延迟天数。
(4)请求恢复权利引起的延迟,延迟的天数为从原期限届满日起至同意恢复的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发文日止。能证明该延迟是由专利局造成的除外。
(5)自优先权日起 30 个月内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的国际申请,申请人未要求提前处理引起的延迟,延迟的天数为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之日起至自优先权日起满30个月之日止。
3.4 专利实际业务案例
案例一:通过巴黎公约申请发明专利
申请日:2017年12月8日
公布日期:2018年6月19日
实质审查请求日期(全额支付审查费):2019年10月31日
专利授权公告日:2023年11月14日
本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的日期在公布日期之后,所以本案的“实质审查请求之日”即为实质审查请求的实际递交日。同时,本案2022年12月2日发了OA1,答复 OA1 的截止日期为2023年4月17日。根据客户指示,本案延期2个月。提交答复的实际日期是2023年6月16日。另外,自申请日起4年届满日是2021年12月8日,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 3 年届满日是2022年10月31日,以后到期者为准,所以这种情况的 PTA 计算方法是:
20231114-(20191031+3年)-(20230616-20230417)=319天
因此,本案的专利权期限补偿天数为319天。
案例二:PCT 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未要求提前处理)
最早优先权日期:2016年10月5日
进入国家阶段日期:2019年3月15日(同时递交实质审查请求书并全额支付审查费)
公布日期:2019年5月21日
专利授权公告日:2023年8月4日
本专利申请实质审查请求日期早于公布日期,所以本案的“实质审查请求之日满三年”应当自公布日期起计算。同时,本案递交新申请请求书时未要求提前处理。最早优先权日为2016年10月5日,进入国家阶段30个月期限是2019年4月5日,而实际进入国家阶段日期是2019年3月15日,所以计算PTA时还应减去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之日起至自优先权日起满30个月之日之间的天数。另外,自进入国家阶段之日起4年届满日是2023年3月15日,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3年届满日是2022年5月21日,以后到期者为准,所以这种情况的 PTA 计算方法是:
20230804 -(20190315+4年)-(20190405-20190315)=121天
因此,本案的专利权期限补偿天数为121天。
案例三:发明专利的分案申请
申请日:2013年12月4日
分案申请提交日期:2019年1月11日,新申请同时递交了实质审查请求书(全额支付审查费)
公布日期:2019年3月29 日
专利授权公告日:2023年11月17日
本案实质审查请求日期早于公布日期,所以本案的“实质审查请求之日满三年”应当自公布日期起计算。同时,本案已进入复审程序,且在复审程序中通过修改申请文件克服了驳回决定中指出的缺陷,这种情形下,整个复审过程都不属于授权过程中的不合理延迟时间,应该将复审程序时间扣除掉。驳回决定的发文日为2023年5月17日发布,复审决定书(前审撤销驳回)的发文日为2023年8月29日。在复审程序中,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另外,自分案申请递交日起4年届满日是2023年1月11日,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3年届满日是2022年3月29日,以后到期者为准,所以这种情况的 PTA 计算方法是
20231117-(20190111+4年)-(20230829-20230517)=206天
因此,本案的专利权期限补偿天数为 206 天。
此外,应特别注意的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取得发明专利权的,该发明专利授权期限不予补偿。
三、审查与通知
自2021年6月1日起,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提出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且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费用,经审查符合期限补偿条件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会发出《专利权期限补偿审批决定》,给予期限补偿并告知期限补偿的天数。经审查,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书不符合期限补偿条件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会给予申请人至少一次陈述意见和/或补正文件的机会。对于此后仍然不符合期限补偿条件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作出不予期限补偿的决定。
四、专利权期限补偿期年费
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经审查符合期限补偿条件的,专利权人应缴纳专利权补偿期年费,收费标准为每件每年8000元,不足一年部分不收取。专利权人应在专利权20年期限届满前一次性缴清专利权补偿期年费。专利权补偿期年费不设滞纳金,不设恢复期,不适用专利收费减缴办法中规定的予以减缴的情形。期满未缴纳或未缴足专利权补偿期年费的,不予专利权期限补偿。
结语
由于专利在商业化上可能具有滞后性,专利权期限补偿制度的制定给予了专利权人在专利的商业化上更高的可操作性,可以更有效地维护专利的商业价值,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专利权期限补偿制度为专利权人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有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专利权人应充分了解并利用这一制度,确保其创新成果得到应有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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