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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November 2024

浅谈技术特征的协同配合关系对创造性判断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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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PIT Patent & Trademark Law Off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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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专利法》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China Intellectual Property

我国《专利法》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标准,是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具体的判断方法通常可按照以下三个步骤(简称"三步法")进行:第一步,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第二步,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步,判断要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在上述创造性判断"三步法"中,需要特别注意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的协同配合关系的影响。在第二步确定区别特征时,应考虑技术方案中不同技术特征之间的关系;在第三步判断是否显而易见时,也要注意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改进动机对技术启示判断的影响,而在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基础上是否有动机做出改进时,要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起点和基础,此时也可考虑对技术方案中不同技术特征之间的关系予以特别关注。

本文中,笔者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案例并基于自身经验,对技术特征的协同配合关系对创造性判断的影响这一问题进行探讨和分享。

案例一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专利号为201010293730.7、名称为"光源装置、投影装置及投影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为某株式会社。

涉案专利授权时的独立权利要求为:

一种光源装置,其特征在于具备:

光源,在规定的波段发光;

光源光发生部件,利用上述光源的发光,以分时的方式发生发光效率不同的多种颜色的光源光;以及

光源控制部件,其控制上述光源和上述光源光发生部件的驱动定时,使得由上述光源光发生部件发生的多种颜色的光源光中,将发光效率较高的至少1中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短,并且将已把该发光期间设定得较短的颜色的光源光发生时的上述光源的驱动电力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发生时的上述光源的驱动电力大,由上述光源光发生部件发生的多种颜色的光源光循环发生;

上述光源光发生部件是具备涂覆了发出规定波段光的荧光体的区域的色轮。

在无效程序中,无效请求人使用证据1(JP2007156270A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相比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证据1公开了一种光源装置,该光源装置用于投影仪等投射型图像显示装置,具有光源,光源为超高压水银灯,产生的光包括可见光和紫外光。色盘涂覆有三种荧光材料,这三种颜色的荧光材料能够发出红色、绿色、蓝色的光,即为能够发出规定波段光的荧光体。三种颜色的荧光体层在色盘上以色盘的圆心为基点成三个扇形布置,扇形占有色盘的角度大小依次为红色荧光体层、绿色荧光体层、蓝色荧光体层。由于驱动色盘的转速是一定的,因此三种颜色的荧光体层在色盘转一圈的时间长度内,其各自的发光时间长短依次为红色荧光体层、绿色荧光体层、蓝色荧光体层。因此,无效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将发光效率较高的至少1中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短",因此独立权利要求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将已把该发光期间设定得较短的颜色的光源光发生时的上述光源的驱动电力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发生时的上述光源的驱动电力大"。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无效决定中认为:涉案专利针对荧光粉被照射的光源光的光强过高时出现饱和而导致发光效率急剧下降的问题,使得在如色轮的光源光发生部件上,将对应发光效率较高的光源光(如蓝光激光器)的发光期间设置比其他颜色对应的光源光发光时间短,同时驱动电流设置更大。独立权利要求通过特征"将发光效率较高的至少1中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短,并且将已把该发光期间设定得较短的颜色的光源光发生时的上述光源的驱动电力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发生时的上述光源的驱动电力大",来解决亮度、饱和与色彩平衡的问题,该特征是一个特征,并不能简单拆分成前后两个独立的特征部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了解,受激发而发出不同波段的光的荧光体发光效率不同,在荧光体本身品质相当的情况下,一般而言,红色荧光体发光效率低于绿色荧光体的发光效率,绿色荧光体的发光效率低于蓝色荧光体的发光效率。因此,证据1确实公开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特征"将发光效率较高的至少1中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短",因此,无效决定的认定有误。

可见,关于涉案专利的争议焦点在于"将发光效率较高的至少1中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短"这一特征,是否为独立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

针对以上争议,我们可以回到涉案专利本身的技术方案中。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当激发光照射荧光体的每单位面积的输出超过某一值时,荧光体会处于饱和状态。由此,存在荧光体的发光效率急剧恶化的情况。进而,当为使荧光体不饱和而照射低输出的激发光时,绝对光量会不足,相反地为了充分得到绝对光量而照射高输出的激发光时,荧光体的发光效率会下降"的技术问题。为了解决该技术问题,涉案专利的发明构思是考虑将光源和荧光体组合,来共同提高各种颜色光的发光效率,即在考虑避免荧光体饱和的同时,也保证绝对光量充足,使得图像尽可能明亮且颜色再现度高。具体地,涉案专利在技术手段上"将发光效率较高的至少1种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短"的同时,"将已把该发光期间设定得较短的颜色的光源光发生时的上述光源的驱动电力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发生时的上述光源的驱动电力大"。可见,上述两个技术手段在技术方案中通过协调配合、协同发挥作用,共同解决上述荧光体饱和及绝对光量不足的技术问题,产生图像尽可能明亮且颜色再现度高的关联技术效果。因此,应当将上述两个技术手段作为一个技术特征或者说一组技术特征予以整体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指出,本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应当建立在充分理解发明和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在此过程中,应该综合考虑权利要求种记载的各部分内容与其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解决的技术问题、产生的技术效果的关系,注意技术特征之间的协调配合关系,以及其与整体技术方案之间的关联性,准确把握发明构思、准确界定技术方案各部分内容与发明为解决技术问题采用的发明构思以及产生的技术效果之间的关系,而不应机械地将构成整个技术手段中的不同技术特征割裂评述。当技术方案中特定技术手段之间紧密联系、通过协同作用共同解决同一技术问题、产生关联技术效果时,则在发明与最接近现有技术进行比对时,应当将其作为一个或一组技术特征来整体考虑,才能保证这种通过技术方案中相关部分之间的相互配合而作出的技术贡献不会被忽视。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无效决定中针对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是正确的,而原审法院对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不当。

案例二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专利号为201520594810.4、名称为"一种散热基体及密封型PTC热敏电阻加热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为镇江某电热有限公司。

涉案专利授权时的独立权利要求为:

一种散热基体,用于容纳PTC发热组件,其特征在于,包括腔体,所述腔体具有一沿所述腔体长度方向延伸的中空的容纳腔,所述腔体的顶部和底部的外表面上分别居中固定有若干散热翅片,每个所述散热翅片沿所述腔体宽度方向的长度小于所述腔体的宽度;

在所述容纳腔内的所述腔体的左侧内壁的上部和下部分别设有一条沿所述腔体长度方向延伸的第一定位筋,相应地,在所述容纳腔内的所述腔体的右侧内壁的上部和下部分别设有一条沿所述腔体长度方向延伸的第二定位筋,两条所述第一定位筋之间的所述容纳腔的左侧内表面为向外凸的弧面,两条第二定位筋之间的容纳腔的右侧内表面也为向外凸的弧面,所述腔体的左侧和右侧的外壁均为沿所述腔体长度方向延伸的槽状结构;

两条所述第一定位筋的间距以及两条所述第二定位筋的间距均小于所述PTC发热组件的厚度,位于上部的所述第一定位筋和第二定位筋之间的间距以及位于下部的所述第一定位筋和第二定位筋之间的间距均小于所述散热翅片沿所述腔体宽度方向上的长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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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无效程序中,无效请求人使用证据1(CN204180289U)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以及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证据1公开了一种铲齿式PTC加热器,包括铝管10和PTC加热芯20。铝管10轴向设置有中空腔室11,中空腔室11左右两侧内壁上对称设置有向中空腔室11凸出的定位条12,铝管10上、下外表面上设置有散热片13,散热片13与铝管10为一体结构。PTC加热芯20包括PTC片、电极片和绝缘膜,电极片包覆于PTC片的两侧,PTC片和电极片组成的整体包裹于绝缘膜中,PTC加热芯20设置于中空腔室11中且位于左、右二定位条12之间。如其图3所示,在一些实施例中,上述的定位条12为高度方向等间距设置二个条状结构。采用该方案,条状结构可在高度方向定位PTC加热芯20,保证传热的均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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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1之图3

对于与证据1相比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存在多种观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无效决定认为,"腔体的左侧和右侧的外壁均为沿所述腔体长度方向延伸的槽状结构"为区别技术特征。一审法院在上述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容纳腔的左、右两侧内表面均为向外凸的弧面"为区别技术特征。而专利权人则认为,区别技术特征要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基础上继续增加"腔体内壁的上部和下部分别设有定位筋"。可见,以上三方对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的争议很大。

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腔体内壁的上部和下部分别设有定位筋"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从证据1的图3以及说明书的相关记载可以看出,证据1的定位条分别设置在腔体内侧壁的上部和下部,而且定位条在证据1中的作用与定位筋在涉案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因此,"腔体内壁的上部和下部分别设有定位筋"已被证据1公开,并不构成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

其次,关于"容纳腔的左、右两侧内表面均为向外凸的弧面"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此处需要明确涉案专利1的上述限定指的是同侧两条定位筋之间的容纳腔的内表面为外凸的弧面,而非容纳腔的左、右两侧内表面均为向外凸的弧面。从证据1的图3可以看出,证据1的同侧两条定位条之间容纳腔的内表面也为外凸的弧面,因此证据1也公开了涉案专利的上述区别特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上述无效决定中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

针对另外一个争议焦点即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的PTC加热器在将PTC发热元件置于铝管中的容纳腔后,PTC发热元件容易向铝管的两侧壁靠近,在铝管两侧施加压力使铝管压紧变形时,PTC发热元件将受到刚性压力,易被压碎,从而造成品质隐患。针对该问题,涉案专利采用的技术方案是:通过设置第一定位筋和第二定位筋,共同使得PTC发热组件可以居中定位在容纳腔内,且由于两条第一定位筋以及两条第二定位筋之间的容纳腔的内表面为向外凸的弧面,这样在压制腔体时,腔体的左侧和右侧受力后将向外变形,槽状结构提供了变形的空间,PTC发热组件的侧边不会受到侧压力,因而PTC发热组件不易压碎,工作更安全。

对此,应基于上文认定的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腔体的左侧和右侧的外壁均为沿所述腔体长度方向延伸的槽状结构",来重新确定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正是由于定位筋之间的容纳腔两侧内表面为向外凸的弧面,所以在压制腔体时,腔体侧壁受力后才会向外变形,进而设置了槽状结构来提供变形空间。可见,槽状结构为涉案专利带来的技术效果与前述外凸弧面所产生的腔体侧壁向外变形的空间需求是密切相关的。据此,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压制腔体时提供向外的变形空间。

在确定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后,我们就要判断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是否是显而易见的。

证据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PTC加热芯放置在铝管中时在宽度方向上居中,证据1在侧壁上设置了定位条限制PTC加热芯在铝管宽度上的移动空间。如果在压制时证据1侧壁整体向外凸出,则定位条必然向外移动,定位条与PTC加热芯之间的距离将增大,PTC加热芯在铝管中的活动空间也会增大,将难以在铝管宽度方向上居中,有悖于证据1的发明目的。结合证据1的图3外表面为向内凹的弧面结构,证据1定位条之间的腔体内表面虽然也为向外凸的弧面,但不会产生腔体侧壁受力后向外变形的技术效果,进而也不存在侧壁向外变形后需要容纳空间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不会产生在两侧外壁上设置槽状结构以提供向外变形后的容纳空间的改进动机,因此证据1既未公开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槽状结构,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亦没有证据表明在腔体外壁设置槽状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综上,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区别特征应用到证据1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判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确定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区别特征与其他技术特征存在协调配合关系,区别特征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及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其他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为前提,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基于其发明目的和发明构思所对应的技术特征不可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则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现有技术不会产生改进的动机,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非显而易见。

启示和思考

从以上两个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在判断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时,技术特征的协同配合关系不仅可能对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产生影响,还可能对现有技术是否给出技术启示产生影响。因此,在判断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时,若技术方案的不同技术特征之间存在协同配合关系,则应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如果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之间紧密联系、相互依存,通过协同作用共同解决同一技术问题、产生关联技术效果,则在将该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对时,可以考虑将具有协同配合关系的多个技术特征作为一组技术特征来整体考虑,这有助于保证这种通过技术方案中的相互部分之间的相互配合做出的贡献不会被忽略。例如,上述案例一中涉案专利的两个技术特征正是通过协同作用共同解决同一个技术问题,因此不宜将两个技术特征割裂看待,而要将其整体认定为区别特征。

第二,在现有技术客观上不存在着某种技术问题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公开的信息无法意识到解决该问题的现实需要,更不会对将区别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后能使相应的技术问题得以解决形成预期,这就意味着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产生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动机。正如上述案例二中,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腔体侧壁根本不存在受力后向外变形的技术效果,更不存在侧壁向外变形需要容纳空间的问题,因此,可以得出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改进动机的结论。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行终155号行政判决书。
[2]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行终1226号行政判决书。
[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案说法: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例指引》,知识产权出版社,20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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