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力在不同类型案件中的适用规则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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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春节一场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
China Corporate/Commercial Law

2020年春节一场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在我国蔓延,随着疫情形势的不断变化,2020年1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此后,各地陆续发布了关于延迟复工的通知。在举国共同抗疫的情况下,人民的工作、生活不免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不同类型的合同也易产生纠纷,涉及房屋买卖、租赁、建设工程、承揽、劳动争议、旅游消费、金融借款、买卖类型的合同纠纷将会增多。笔者拟从疫情作为不可抗力的角度,从上述八类易发生纠纷类型的案例出发,探究不可抗力在不同类型案件中的适用规则。

一、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

我国《民法总则》、《合同法》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此次疫情作为一种突发性的异常事件,是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也不能克服的客观事件,其性质应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2月10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发言人、研究室主任藏铁伟在回答记者提问时亦明确指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属于不可抗力。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构成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将产生两种法律后果:一是免责的法律后果,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第一款规定的"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二是作为法定解除的情形之一,即《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一种产生免除或部分免除责任、解除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法律制度,对不可抗力三个特征的把握至关重要。

二、不同类型案件中不可抗力的适用规则

(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1.案情介绍:

曹海珊、印杨阳因与郭亮、耿鹂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协议,房屋总价为293000元,此外协议对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郭亮、曹海珊均按照约定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按照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的要求,该房评估价格为350000元,郭亮需将该房款存入资金监管账户。郭亮、耿鹂存入了105000元,余款2450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徐州分行办理了购房贷款手续。因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293000元,故曹海珊、印杨阳向郭亮出具欠条一张,表示收到房款350000元后,退回郭亮57000元。后因国家金融政策调整,银行信贷收紧,郭亮、耿鹂申请的贷款直至2011年3月份才发放,曹海珊因未及时收到房款致使其在外地未能购买预定的房屋,故曹海珊以此为由拒绝还款。法院认为,因国家金融政策调整,银行信贷收紧,郭亮、耿鹂申请的贷款直至2011年3月份才发放,曹海珊、印杨阳延迟收到贷款,系因国家金融政策调整所致,这一客观情况并非郭亮所能预见、避免及克服,根据该不可抗力的影响,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违约方的责任,本案中,曹海珊的损失是郭亮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且其迟延付款的行为并非其自身可以左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曹海珊返还郭亮购房款50000元。

本案中,因国家金融政策调整,属于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当事人一方因此无法履行义务,因此免除其违约责任,同时,法院在裁判过程中,也会综合考虑当事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酌定分配责任。

2.案情介绍:

2012年11月15日,曾振龙与国泰天彤公司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就曾振龙购买国泰天彤公司商品房的坐落、价款、付款方式、交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曾振龙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国泰天彤公司未能依约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曾振龙使用,曾振龙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延迟交房的违约金。关于延期交房的原因,国泰天彤公司辩称其中有45天为特大暴雨,属于不可抗力,应当在逾期交房的时间中予以扣除。对此,法院认为,曾振龙与国泰天彤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之前,2014年5月23日的特大暴雨天气发生在国泰天彤公司违约迟延履行交房义务之后,不能免除责任。

本案涉及的是不可抗力的时间性,不可抗力的发生的时间应在合同签订后、在履行合同约定的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的影响致使当事人一方无法履行民事义务,而本案中不可抗力发生的时间是在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之后,因此,不能以不可抗力作为免责的理由。

3.案情介绍:

2016年1月20日农卫主与金桂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就买卖商品房的坐落、面积、价款、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买卖合同签订后农卫主依约交付了全部房款636377元,于2017年5月9日与涉案房屋的物业公司办理入住手续,农卫主因金桂公司的逾期交房向法院提起诉讼,金桂公司以台风、降雨属于不可抗力涉及的违约天数应当扣除进行抗辩,对此,法院认为,龙州地处北回归线以南,有明显的南亚热带季风气候特点,常年雨量充沛、夏季多雨,属于台风影响区域,故每年龙州县有一定的天数降雨(包括中雨、大雨、暴雨、大暴雨)及台风的影响,是可预见的,金桂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预见到龙州的自然环境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并可避免这一客观情况对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影响,另根据金桂公司提供的气象信息可知,龙州县受台风影响并不大,金桂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台风、降雨对其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影响,故其提出这一客观情况发生的天数作为不可抗力扣除逾期违约天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金桂公司首先以台风及暴雨作为不可抗力进行抗辩,需要提起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台风等天气因素都会被认定为不可抗力进行认定,不可抗力的实质条件之一是不可预见性,在台风多发地带,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对合同条款进行约定时,对此是有可预见性的,因此要从不可抗力的实质条件出发;其次,在认定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时,应当以对合同履行产生的影响进行认定,即除了该客观情况的产生不可预见外,更重要在于该客观情况对案情是否已经产生了实质影响。

(二)租赁合同纠纷

1.案情介绍:

2013年12月11日,原告诚兴实业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诚兴大酒店、刘福得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就出租房屋情况、租赁期、租金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房屋交付使用。2015年,因市政府统一部署租赁房屋所属地块为市重点工程改造,并列入征收范围,铜官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通知诚兴大酒店,要求诚兴大酒店与产权单位解除租赁合同,腾空房屋。因被告拖欠房租及水电费,诚兴实业公司诉请解除租赁合同以及支付拖欠房租及水电费用。关于拖欠房租租金的范围,法院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后,诚兴大酒店、刘福得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理应参照租金标准向诚兴实业公司支付在此期间的占用使用费。本案导致双方租赁合同提前解除的原因是政府的拆迁行为,属于不可抗力,当事人依法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根据诚兴大酒店、刘福得的经营规模酌情给予其两个月的协商征迁事宜及搬迁时间,此后的费用再计算房屋占用费。

本案中,政府拆迁行为发生合同履行过程中,且拆迁行为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行为,也不能避免与客服,属于不可抗力的事件范围。同时,不可抗力不能作为免除全部责任的事由。本案中,政府拆迁行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当事人一方应当在知晓不可抗力事件后,及时通知对方,并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而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理由,继续对另一方造成损失,人民法院酌定经营规模等因素后,免除了必要时间部分的责任,但多于必要时间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仍然要向另一方承当违约责任。

2.案情介绍:

2013年6月6日,原告千代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增富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就租赁厂房的地点、保证金、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2014年5月11日,因连日暴雨,东莞市塘厦镇发生了水灾,造成全镇大面积受灾,原告所租赁的案涉厂房也发生了水灾,造成一定的损失。2014年6月5日,原告搬离案涉厂房,诉请单方解除双方的《厂房租赁合同》并退还租金保证金。被告认为,整个塘厦镇很多企业都受洪水影响,所以该不可抗力并不能影响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原告是单方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的约定,保证金可以没收。法院认为,2014年5月11日发生在东莞市塘厦镇的水灾,是因非人为因素的天气原因造成的,属于不可抗力;在庭审中,原告确认在水灾退去后在正常情况下仍可继续使用案涉厂房进行生产,可见该不可抗力并未达到使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严重程度。据上,法院认定原告的搬离行为不符合《厂房租赁合同》规定的可单方解除合同行为,属于原告的单方违约行为。

本案中,对不可抗力是否达到解除合同的程度进行了适用。虽然不可抗力可能致使当事人一方无法履行民事义务,但同时需要看不可抗力是否导致合同完全不能履行,当不可抗力造成合同部分履行,或者合同延期履行的情况,法院一般以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稳定为原则,裁判继续履行合同。

3.案情介绍:

2013年9月27日,原告雄风物流作为甲方与被告杨春国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就租赁房屋、租赁期间、租金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16日之前,雄风物流的工作人员曾与杨春国商谈合同解除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10月16,杨春国的妻子寿亦英通过微信向雄风物流的法定代表人张浙军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本案的焦点之一是是否因解除合同通知,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对此,法院认定,本案中,被告杨春国向原告雄风公司的前身雄风物流发出的解除通知,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2014年11月3日凶杀案发生后,导致火锅店生意清淡,被告抗辩该事件属于不可抗力,二是雄风物流存在诸如整体经营不善、门口停车场管理混乱、路面破损严重、杀人案发生后未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行为。关于凶杀事件是否属于不可抗力问题,2014年11月3日的凶杀事件虽然是人为的,但对局外的民事关系的当事人而言,该事件则是既不能预见也不能避免与克服的,因此属于不可抗力。但是,该事件虽然构成不可抗力,对被告杨春国经营的汤锅王火锅店亦有波及,但其影响程度却难以评判,庭审中被告亦未能提供本次事件发生后火锅店的营业情况,以证明该事件对火锅店的生意产生了十分不利的影响,故无法认定该事件已导致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本案中,对不可抗力的影响性、以及不可抗力与合同解除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裁定。首先,在构成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对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影响进行判定,当不可抗力对违约后果的发生不至导致所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则不能以此免除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其次,在发生不可抗力情况下,可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但并不意味着只要发生不可抗力就一定会解除合同,需要综合判断在发生不可抗力时,是否达到享有法定解除权的程度。

(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

1.案情介绍: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宫朋高自2003年4月为亚东机械公司建筑门式钢架轻型钢结构车间一栋,协议就建筑面积、费用、交付时间等进行了约定。该车间于2010年3月1日经历一场暴风雪,积雪深度达11厘米,致使该车间的北墙向内倒塌。亚东机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宫朋高赔偿其因车间倒塌造成的损失。诉讼中,双方对车间倒塌的原因等因素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意见,房屋缺少可靠的支撑系统、承载力达不到规范要求、所用材料性能不符合规范要求是此次倒塌的主要原因;当日的暴风雪天气是此次倒塌的间接原因。一审法院作出宫朋高承担总损失70%的判决。宫朋高不服提出上诉,提出暴风雪是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该车间质量不合格是倒塌的主要原因,天气原因只是倒塌的间接原因,宫朋高作为建筑施工方,应对建筑质量负责。宫朋高关于暴风雪为不可抗力,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虽然出现了"暴风雪"这一不可抗力因素,但是需要把握的是不可抗力因素是否是案涉合同的不能履行的原因。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原因应当是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下,如果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由当事人的其他违约行为造成,则不能以不可抗力免除责任。

2.案情介绍:

2013年5月20日原告华蓥送变电公司、被告龙蟒煤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将被告的"龙蟒煤业10KV新方线总计量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就价款、施工期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实施该工程购买了部分安装材料,后来因被告收到盐边县安监局于2013年5月12日下发的"边安监(2013)118号文件",该文件内容明确要求全县所有煤矿企业立即停工、停产进行整顿,于是原被告终止了该合同的履行;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后,原告将自己购买的安装材料全部转让给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30日对原告购买的安装工程材料进行了移交,被告全部接收了原告购买的施工材料,双方还在移交清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现原告认为被告终止合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法院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收到盐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求全县所有煤矿企业立即停工、停产进行整顿的"边安监(2013)118号文件",由于盐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盐边人民政府下属的企业主管部门,其管理行为是代表国家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能,因此盐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文要求全县所有煤矿企业立即停工、停产进行整顿而导致被告终止合同,属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在此特殊情况之下,双方协商由原告将购买的材料转让给被告,被告接该材料的行为,证明原被告已经协商解除了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所以原告要求判令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本案中,在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形后,当合同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解除合同、而另一方当事人接受的情况下,即双方当事人都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同意合同解除时,则应当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3.案情介绍:

2007年4月25日,原告纺织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面积、期限、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24日在连续下雪之后,上述车间仓库倒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以连续大雪属于不抗抗力为由进行抗辩。对此,法院认为,依据青岛建科建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按《建筑结构荷载规范》附表D.4中50年一遇,查表得基本雪压为0.40KN/㎡。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15年11月24日早8时蒙阴的积雪厚度约14cm,依据《建筑结构荷载规范》6.1.2条条文说明"华北及西北地区取130kg/㎡"对雪压进行计算,雪压为0.18KN/㎡,并未超出50年一遇的基本雪压0.40KN/㎡。即便按照被告提供的车间仓库倒塌时的最大雪深22.3cm分析,依据上述标准经专业人士对雪压进行计算,雪压为0.29KN/㎡,并未超出50年一遇的基本雪压0.40KN/㎡,因此被告主张系不可抗力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中,法院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判断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的依据,对于天气原因作为不可抗力的情形,一般情况下台风、地震等天气因素较好判断是否属于极端天气的情形,从而构成不可抗力。但是对于雨、雪等较为常见的天气情况,也很有可能构成不可抗力,对合同的履行造成影响,此时借助司法鉴定,对情况进行分析,从而综合判断是否属于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

(四)承揽合同纠纷

1.案情介绍:

2012年5月,林益民、杨树宝协商达成口头协议,杨树宝承建在林益民院内库房彩钢瓦屋顶,于2012年5月28日收取彩钢款20000元。杨树宝将九架柁做好后发现柁做短了,双方协商两头各接50公分。库房建成后,于2012年10月21日至22日两天在大板地区分别出现8.1mm、10.0mm大到暴雪天气,将此库房整个彩钢瓦屋顶全部压塌落地,致使部分墙体倒塌,门窗变形损坏,林益民提出诉请由杨树宝承担赔偿责任。两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自然灾害和彩钢瓦屋顶存在质量和技术原因共同造成的,原因各占50%。在自然灾害方面,2012年10月21日至22日,本地区出现大到暴雪天气,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在赔偿损失50%内应免除杨树宝的赔偿责任。在质量方面,双方均存在过错,各自按照过错承担责任。

本案中,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对造成损失的原因进行了界定,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免除了部分责任,但对于损失结果中不因不可抗力造成的部分,当事人仍要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

2.案情介绍:

2015年6月20日,原告危球伟作为乙方与被告金舟服务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将甲方的漂流艇、浆承包给乙方运输,约甲方全年(营业-停业)付给乙方运漂流艇费6万元整,并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至2015年8月9日止,共计运输50天,被告支付了运输费2万元。2015年8月9日,被告漂流场地遭遇台风侵袭,漂流设施被严重摧毁,无法进行漂流营业,且至今没有修复。现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运输费,故起诉。法院认为,依照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在全年漂流营业期间提供运输服务,被告应当支付全年运输费6万元,由于2015年8月9日台风严重摧毁被告漂流设施,导致被告无法进行漂流营业,从而使得双方达成的协议无法全面履行。鉴于发生台风属于不可抗力事由,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免除相应违约责任,不赔偿违约金。

本案中,台风出现在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且台风这一不可抗力将导致当事人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完全不能履行,当事人对台风造成的违约行为不存在预见的可能性、也无过错,因此在本案中,法院以不可抗力免除了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3.案情介绍:

2014年11月4日,天行健公司与顺景公司签订《立柱广告牌制作合同》。约定天行健公司委托顺景公司包工包料制作并安装钢结构的二面立柱广告牌二个,对广告牌贵和、造价、付款方式以及工程保修期、免费维修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顺景公司按照天行健公司确定的图纸和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广告牌的制作交付天行健公司使用。2015年10月4日,湛江地区遭遇台风"彩虹"登陆袭击,给湛江地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天行健公司上述广告牌被袭击倒塌,底座翻出地面,广告牌严重损坏,双方就修复事宜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顺景公司以台风为不可抗力进行抗辩。法院认为,台风在沿海地区属于季节性气候现象,是当事人不可抗拒的外来力量,是不受当事人意志左右、支配的自然现象。台风"彩虹"最大风力达14-15级,对广告牌的破坏是属于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台风"彩虹"的影响程度,应部分免除顺景公司的责任。此外,顺景公司作为专业设计、建造机构,未按设计要求,减少广告牌的基础尺寸,致使基础变得薄弱,是广告牌被台风"彩虹"吹倒塌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综合台风的作用和顺景公司的过错,顺景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

本案中,对损失造成的原因进行了区分,当事人作为专业的机构,未按设计要求,致使基础变薄弱是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需要兼顾到不可抗力在损失中确实产生的影响,从而免除部分责任。

(五)劳动争议纠纷

1.案情介绍:

李战龙2009年7月14日到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炼钢厂从事钳工工作。2016年12月31日,临沂特钢公司因环保整治停产,2016年12月从临沂特钢公司搬迁至沂南县,李战龙于2017年1月5日停工至2017年5月10日,后又在临沂特钢公司工作至2017年6月份,2018年5月2日,李战龙申诉至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费等,临沂特钢公司不服裁决书中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诉至法院,认为公司在因环保整治停产过程中属于不可抗力,不应当支付停产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情形,临沂特钢公司作为钢铁企业,企业在生产运营中,应该明确环保问题对企业的影响以及企业运行中应该对环保问题予以采取措施应对,如果及时应对,该环保问题是可以克服的,环保问题只要经营者在运营中切实注意并及时应对,该问题不能成为企业停产的必然原因。因此,对环保问题为不可抗力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当事人以因环保问题被停产为不可抗力作为免责的依据,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不可抗力的要件之一即是不可预见性,任何企业在运营的过程中,都应对自身企业所处的行业进行明确,在环保、消防、技术等方面的规定及处罚措施有预见性,当以处罚作为不可抗力进行抗辩时,通常不会被法院支持。

2.案情介绍:

高娟于2003年3月3日入职日电公司,2016年7月26日,日电公司因生产经营状况不良,撤销了高娟所在的企业解决方案事业部,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向高娟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高娟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北京市仲裁委裁决:日电公司支付高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20421.93元;驳回高娟的其他仲裁请求。日电公司不服,认为其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诉至法院。法院认为,依据原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日电公司作出的部门裁撤决定是董事会基于公司经营状况及工作安排,为应对市场变化而出于主观所做的调整,并非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故日电公司与高娟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应依法支付高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本案中,用人单位基于公司经营状况为应对市场变化出于主观所作出的调整,系主观的上作出的决策,显然不符合不可抗力的不可预见性,因此不能适用不可抗力之免除责任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六)旅游合同纠纷

1.案情介绍:

2004年4月21日,孟元与中佳旅行社签订了《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三亚协议》,合同约定旅行社为孟元提供机票及房费,孟元支付费用共计21480元。后旅行社向酒店及赛特国际旅行社支付了房费及机票。4月24日,孟元以北京市及外地出现"非典"疫情为由,口头提出退团,并要求中佳旅行社退还全款。中佳旅行社表示,可以代为转让机位和酒店,但不同意全部退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4月28日,孟元传真通知中佳旅行社退团,中佳旅行社以孟元未正式办理退团手续为由,拒绝解除合同。后孟元未参团旅游,航班空余座位、酒店未入住,赛特旅行社和酒店均表示不能退款。孟元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款。法院认为,当时我国虽然出现了"非典"病例,但疫情范围很小,不构成对普通公众的日常生活形成危害,即孟元不能以当时"非典"疫情的出现作为免责解除合同的依据。且不可抗力因素亦不是当事人不承担解除合同责任的必然条件,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时,有权要求对方当事人采取合理措施,尽可能减少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但无权在未与对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单方面强行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的全部损失,故孟元以此为由,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孟元在双方未对是否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时,拒绝对方减少损失的建议,坚持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全部损失,并放弃履行合同,致使损害结果发生,故应承担全部责任。

本案中,在疫情作为不可抗力时,如果其影响未达到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况,则不能作为免责的依据,不可抗力也不能作为当事人不承担解除合同责任的必然条件。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后,在未与对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拒绝对方提出减少其损失的建议,坚持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的全部损失,并放弃履行合同,致使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应自负全部责任。

2.案情介绍:

2013年5月29日,原告李筱琳、任轩彤与被告九州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约定二原告到马尔代夫旅游,费用每人22600元,由北京乘坐美佳航空公司飞机直飞。2013年6月6日,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到达北京机场,机场通知二原告乘坐的航班因机械故障取消,后九州旅行社为二原告改签了由北京到迪拜的飞机,再由迪拜转机到马尔代夫。二原告遂以改变行程为由终止旅行,诉请被告返还原告旅游费用及利息损失。九州旅行社辩称,飞机取消不是被告可以控制的,属于不可抗力,自身没有过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九州旅行社签订的系旅游合同,乘坐哪班飞机及飞机航线系合同的重要内容,直接决定原告订立合同的意愿,原告欲乘坐的航班因机械故障取消,原告如乘坐到迪拜的航班,不但改变航线,还将缩短旅游时间,且无随行导游陪同,原告已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因此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九州旅行社应将收取的尚未实际发生的旅游费用退还给原告。因航班取消属于不可抗力,应免除被告九州旅行社的违约责任,被告九州旅行社不应给付原告利息损失。

本案中,对不可抗力的后果进行了适用,航班取消属于不可抗力,不是当事人可以预见、可以避免且可以克服的情形,因航班取消这一不可抗力情形的出现,导致了当事人一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适用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一方返还财产,同时,因不可抗力这一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另一方当事人,因此免除其违约责任。

3.案情介绍:

2015年8月4日,原告庞建萍作为甲方与被告广之旅佛山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出境游报名表》和行程表,约定游线路是船票-海洋航行者香港-厦门-福冈-长崎-香港8天,并对旅游时间、费用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18日,游轮公司向两被告发出《关于"海洋航行者号"8月19日航程更改事宜》,鉴于双台风"天鹅"和"艾莎尼"持续增强,皇家加勒比国际游轮取消"海洋航行者号"于2015年8月19日出发的厦门、福冈及长崎航次,更改为停靠越南芽庄及胡志明市港口,整个旅程的出发时间和结束时间没有变更,两被告通知原告因台风需变更旅游行程。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原告参加了皇家加勒比国际游轮去越南的八天七晚之旅。原告诉请返还旅游差价13500元,被告以台风属于不可抗力为由抗辩。法院认为,本案中,游轮公司因遭遇台风不得不变更旅游行程,属于不可抗力,且属于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游客之所以选择游轮的旅游方式,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享受海上航行及游轮上的住宿、餐饮、娱乐等设施,且从原告的行程可以看出,旅游的大部分时间均在海上巡游,游客只是在游轮上活动,行程变更并没有影响原告在游轮上的活动,而且行程并没有变更或缩短了原告旅游的时间,游轮公司也免除了原告的越南签证费用和提供了相应的消费抵用券,所以法院认为游轮公司在遇到不可抗力而不得不变更合同的情况下已属于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

本案中,台风属于在游轮这一旅行类型中较为常见的不可抗力类型,综合考虑本案的合同目的,即是在游轮上进行航行、住宿、观光等,停靠地并未导致原告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以变更合同的方式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免除了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责任。

(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1.案情介绍:

2014年8月20日,王军民(甲方)与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乙方)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就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向王军民发放贷款,王军民自2015年6月因刑事犯罪被羁押开始,未向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还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向法院起诉,王军民以因涉嫌刑事犯罪属于不可抗力为由抗辩。法院认为,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和人力所不能抗御的强制力量,如台风、洪水、地震或战争等很明显,王军民在实施刑事犯罪时,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触犯国家的刑事法律规定,并可能受到国家的刑事处罚,因此,王军民因涉嫌刑事案件被羁押,不属于不可抗力,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在笔者查询的涉及不可抗力的案件中,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或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经常会作为一方的抗辩理由,试图以此免责。但一般情况下,此类情形并不符合不可抗力的不能预见性以及不可克服性,当事人一方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就应当预见到可能被刑事处罚,不能以此作为构成不可抗力从而免责。

2.案情介绍:

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中国银行上海浦东分行与李琳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李琳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商品房,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第一上海置业公司为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李琳未按约还款。2013年8月5日,借款人李琳于死亡。原告诉请第一上海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第一上海置业公司以债务人李琳死亡为不可抗力进行抗辩。法院认为,不可抗力系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债务人的死亡事实并非系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可抗力,故被告主张因李琳死亡不能履行合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需要判断的是不可抗力这一情形的是出现,是否是针对案涉合同的履行,原告方是以保证合同诉请被告方履行保证责任,而债务人的死亡并不构成履行保证合同的障碍,因此不能以债务人死亡作为不可抗力以免责。当然,在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的继承人追偿。

3.案情介绍:

2011年4月19日,被告林千云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建行番禺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公积金贷款及商业性贷款)》,就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抵押房产、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5月23日及24日,建行番禺支行分别向林千云发放了公积金贷款50万元及商业性贷款20万元。建行番禺支行称林千云自2016年10月24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自2017年6月24日后未再清偿过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向法院提起诉讼。林千云因单位停发工资而致丧失经济来源,无法清偿贷款为不可抗力为由作为抗辩。法院认为,本案中,林千云无论因何原因被单位停发工资都不属于不能预见的情况,不适用不可抗力,林千云在与建行番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时就必须对其所借款项数额对应的将来经济状况、还款能力以及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等进行谨慎预判和综合考量,而且被单位停发工资一事也并非一概属于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林千云仍可通过对自身行为的检视、与单位协商、向上级部门投诉甚至进行劳动仲裁等途径获得救济,因此林千云主张被单位停发工资的事由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由此进一步提出停止相关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的要求亦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单位停发工资虽然是当事人一方不能预见的事实,但是就借款合同这一案涉合同的合同义务而言,当事人并不因被停发工资这一原因直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还款,二者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不能将其作为免责的事由。

(八)买卖合同纠纷

1.案情介绍:

2014年10月28日,供方晨鹰商贸公司与需方明星医药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需方购买供方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及附属设备,合同就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交货时间为收到货款的30日内。明星医药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将120万元支付晨鹰商贸公司。晨鹰商贸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及附属设备按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交货,并安装。关于延期交货时间,晨鹰商贸公司辩称因APEC会议的召开,北京当地政府于2014年11月7日至11月12日放假6天,银行对公业务停办,导致其无法按时汇款,对其迟延到货的期间,应扣除政府强制放假的6天。APEC会议的召开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对政府强制放假的6天晨鹰商贸公司是否应当免除责任是双方争议焦点之一。法院认为,2014年11月5日在北京召开亚太经合组织会议,北京市政府因此放假,11月7日至11月12日为APEC会议放假期间日系不能避免之因素,属不能预见及克服的客观情况,应予在晨鹰商贸公司违约金期间内扣除。

本案中,APEC会议放假期间日作为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免除了该期间内当事人的责任,而其他时间的违约责任,仍坚持按照当事人合同约定,维护交易安全,适用公平原则进行处理。

2.案情介绍:

2009年6月10日,被告田卫国与案外人郭世秀就藕塘场镇的地基转让达成协议。2012年1月10日,原告周代发与被告田卫国协商该地基转让事宜,被告田卫国收取了原告周代发交纳的地基转让费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尔后,一直未履行该合同的地基交付义务。后原告诉至法院,认为合同无效,请求判决被告田卫国退还原告交纳的地基转让费50000元,并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偿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经法院释明,如果认定合同有效,由于安坪镇的藕塘场镇属于滑坡地带,国家已经决定整体搬迁该场镇,该合同的地基交付现在已经不能实际履行,原告即愿意变更请求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50000元地基转让费。法院认为,发生整体滑坡属于不可抗力,由于客观条件的变化,继续履行合同需要达成新的合意,鉴于交付原地基已无可能,原告又不同意交付新地基,履行该合同已无可能,该合同符合解除条件,支持了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地基转让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地基转让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整体滑坡、整体搬迁场镇作为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形,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在因不可抗力情形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情况下,适用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3.案情介绍:

2001年4月24日原告绍兴越圆染整有限公司、被告铜川市城区腾达煤炭运销处及第三方徐州市工业煤炭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就货物数量、单价、供货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分别于2001年5月17日、同年5月25日分二次电汇给被告预付款65万元。但被告未按期履行。同年8月6日,双方达成会议纪要一份,约定被告必须保证在8月31日前按已付的65万元将煤发出,并在发煤时多发煤200吨作为赔偿,同时还约定如在9月1日至9月25日期间将煤发出,应再赔偿原告煤400吨,如在9月25日还不能将原煤发出,被告方愿按《合同法》赔偿损失。后经原告方催促被告于2001年8月至11月分四次发货1,866吨。此后被告未继续发煤,原告催促结算煤款被告也不予理睬,遂成诉,被告以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因是国家政策调控及铁路运输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属于法定免责事由抗辩。法院认为,被告采用铁路运输的方式,则应当预见铁路运输的能力及可能发生的不利因素,因此铁路运输调控应不属于不可抗力,被告认为应予免责的辩称不予采纳。

本案中,法院对不可抗力是否属于当事人一方不能预见进行了裁判,作为一方当事人在经营中经常采取的运输方式,应当认为其在经营中对该运输方式的各方面有一定的合理预见性,不能以此作为不可抗力从而免责。

从上述在疫情过程中可能高发的8类纠纷案件中不可抗力的适用规则来看,在适用中对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认定还是非常严格的,在适用不可抗力规则时,应当保护债务人不因自己的过错而承担责任,也要保护债权人的基本权益。首先,必须满足不可抗力的三个特性,即不能预见性、不能避免性以及不可克服性,不可抗力的发生时间必须是合同成立以后、履行以前,且必须是客观情况,因当事人主观可控的因素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其次,要正确认定不可抗力对违约事实产生的作用大小,是造成合同全部不能履行还是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是虽然存在不可抗力因素,但违约后果并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从而正确地分配责任。最后,不可抗力并不直接导致合同解除,需要兼顾维护交易安全、促成交易、降低交易成本等因素,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一时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的合同,可以变更合同条款或延期履行,对于彻底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可以适用不可抗力确认法定解除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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