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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February 2020

盖章在代理行为中作用之辨析——以《九民纪要》第41条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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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Heng Law Offi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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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合同当事人采用书面订立合同的,...
China Corporate/Commercial Law

实践中,合同当事人采用书面订立合同的,一般约定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时成立。但是有些公司存在不止一个公章,甚至私刻公章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合同情形亦不少见;亦存在盖章为真,但盖章人无权代理的情形;亦或合同只有签字无盖章......该等情形都影响了合同是否成立以及签字或盖章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是否及于公司,公司是否享有权利及承担责任。本文拟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纪要》)第41条的规定为视角,结合相关司法判例协助受该情形困扰者定分止争。

一、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

2018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中指出,在合同书上加盖公司公章的法律意义在于,盖章之人所为的是职务行为,即其是代表或代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但章有真假之分,人也有有权无权之别,不可简单根据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就认定公章显示的公司就是合同当事人,关键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

2.《九民纪要》

41.【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2次法官会议纪要》

商事活动中的职务行为不同于一般自然人之间的代理行为。法定代表人是由法律授权,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其有权代理或者代表公司整体意志作出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所为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职务行为。一个有职务身份的人使用不真实的公司公章假意代表公司意志从事民事活动,该行为是否对公司产生效力,不能仅仅取决于合同所盖印章是否为公司承认的真实公章,亦应当结合行为人所为之行为是否属于其行使职权的范围,即在假意代替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之时是否存在能够被善意相对人相信的权利外观。即使未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亦或是合同订立者擅自加盖虚假公章的,只要是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代理人代表公司而为的职务行为,并且其在合同书上的签章为真实的,仍应当视作公司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通过梳理近期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会议纪要,可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就盖章行为效力的核心观点是,盖章问题的本质是代表权或者代理权问题,关键要看盖章之人在盖章之时是否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而不能将重点放在公章的真伪问题上。

对此理解,一方面,即使所盖公章为假或无法证明为真,但行为人具有权限或盖章为其职务行为,则盖章行为不影响该行为对公章主体的效力。另一方面,即使公章为真,但行为人并无权限,则盖章行为并非一定对公章主体有约束力(构成表见代理除外)。因此,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注重盖章人的身份,比如结合盖章人是否为担任公司特殊职务或为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如相对方对此产生合理信赖,信赖盖章人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公章显示主体则应为为合同当事人。

二、关于盖章行为效力,司法判例中的相关观点

是司法实务中,对于盖章问题,有些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用假公章盖章,有些为与公司无关的人用真公章盖章,有些为与公司无关的用假公章盖章...对于该种情形并不少见,针对该等情形,笔者结合相关司法判例进行分析:

1.行为人伪造公章签署合同,即便涉及刑事犯罪,假公章所签合同仍合法有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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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

对于使用伪造公章的情形,只要相对人合理信赖该枚公章仍在使用的,法律就要保护此种信赖。相对人一般情况客观上无法知晓对方公司有几枚印章以及哪一枚公章是经过备案或者真实有效的,相对人不应负有审核某一公章是否为备案公章的义务;并且,公司不能对同一印章的效力在在不同的场合及不同案件中只作出对其有利只选择,公司只要在某一场合使用过公章,即便盖公章系他人私刻,则该公章在另一交易中亦应有效。

2.在印章真实的情况下,合同未必真实有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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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

在交易文本上加盖公司公章,是公司为了从事交易行为,用以代表公司意志,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的行为,公章是公司对外最有效的凭证之一,且具有很强的集合性。一般而言,交易文本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基于公示的公信力和对抗效力,便可推定具备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但是这种效力并非绝对,如未经授权的人窃用公章、公司人员将公章加盖在空白纸张上(即黑压红)、他人盗窃或拾得印章予以使用等,此时印章所表示的意思就并非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真印章出现在《合同》、《协议书》、《借据》等交易文本,公司并非一定要承担责任。

笔者建议,为避免该种情形出现,建议:(1)妥善保管好公章,规范公章用印制度。如公章由公司特定人员加盖,不对空白文本加盖公章。(2)对外签订合同,不能"认章不认人"。在签署合同时,建议加盖公章时还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这样更稳妥。

3.与公司无关的人,本身就不能代表或代理公司签订合同,其加盖的假章自然不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及《九民纪要》所述,章有真假之分,人也有有权无权之别,不可简单根据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就认定公章显示的公司就是合同当事人,关键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对于与公司无关的人,其自然就不具备代表权或代理权,其在交易文本上加盖的假章,自然不能约束公司,对公司不具备约束力。

对于"章假人假"的相关案例,笔者经检索,择录一较为典型的案例如下:

案件名称:

旨新公司诉被告新华夏公司、第三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基本事实:

2011年3月15日,协信房地产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第三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

2011年4月9日,原告旨新公司(供方,乙方)与第三人新华夏武汉公司(需方,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上甲方加盖的公章为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协信·天骄名城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林金海在该合同上签名。一审、二审法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所盖的公章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协信·天骄名城项目经理部系私刻,并非新华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系项目部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协信·天骄名城项目经理部实际与原告旨新公司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

2011年6月29日,被告新华夏公司(分包人)与第三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部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上分包人加盖的公章为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印章及江年宗的私章,委托代理人林仁兴在合同上签名。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所盖的新华夏公司公章系第三人林仁兴、林金海、胡家伟三人伪造,并非新华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同无效。

2013年5月20日,原告旨新公司(乙方)与被告新华夏公司(甲方)、胡家伟(丙方)签订《付款协议》。合同上甲方加盖的公章为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印章,胡家伟在该合同上签名。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对账单》、《补充协议》、《付款协议》及《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所盖的新华夏公司公章并非新华夏公司公章。被告新华夏公司对合同签订并不知情,且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应不承担责任。

最高院观点:

最高院查明,胡家伟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承诺书》称,胡家伟、林金海、林仁兴三人合作承办涉案工程项目,私刻福建新华夏公司公章用于签订与中建三局二公司劳务合同。以上事实足以表明,武汉新华夏公司及胡家伟等人冒用福建新华夏公司名义签订并实际履行涉案合同文件。原审判决认定福建新华夏公司并未签订涉案相关合同文件,是正确的。

最高院认为,以上事实足以表明,武汉新华夏公司及胡家伟等人冒用福建新华夏公司名义签订并实际履行涉案合同文件。合同如系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相关当事人依法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或宣告无效,当事人不请求撤销或宣告无效的,冒用人应当自行承担因相关合同签订与履行引发的法律责任。就本案而言,在对方当事人未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涉案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武汉新华夏公司及胡家伟等人作为冒用人应当自行承担合同相关责任。

三、关于代理行为中的签名

1.在代理行为中,被代理人并非必须签名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亦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因此,判断是否构成代理关系,重点在于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以及相对人知道代理的事实及被代理人的身份。至于代理权的授予形式及相对人知悉代理事实的方式,可以有各种方式。

实践中,代理人所实施代理行为,只需要出具授权委托书,即可表明其代理权的存在,无须再出具相关委托合同。但授权委托书的各种委托代理事项须明确具体,否则,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有可能负连带责任。

在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如果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进行签名。在签名时,代理人应签署自己的姓名或加盖自己的私章,而不应签署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加盖被代理人的私章。在法人通过代表人或代理人实施行为,在签名的方式上,与自然人委托的代理人的签名方式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即应由代表人或代理人签署自己的姓名,不以加盖被代理人的公章为必要。以最高人民法院下述判例为例:

案件名称:

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中汇油品储运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中汇宏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案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之一:

关于座谈会纪要是否成立的问题

最高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葛洲坝集团公司持有葛洲坝基础公司83.66%股份,座谈会纪要明确约定葛洲坝集团公司委托葛洲坝基础公司签订该纪要,葛洲坝基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献勇以及该公司覃建庭等4名领导班子成员亦在该纪要上签名;曾代表葛洲坝集团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名的张吉顺,亦是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部经理,也代表葛洲坝集团公司签名,可见赵献勇、张吉顺等代理签订座谈会纪要的行为并非中汇油品公司辩称的无权代理。2016年3月22日,葛洲坝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再次书面确认葛洲坝集团公司委派葛洲坝基础公司签订座谈会纪要,并完全认可该纪要。中汇油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锡定和中汇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欧松亦在该纪要上签名,对座谈会纪要明确约定葛洲坝集团公司委托葛洲坝基础公司签订该纪要并无异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中汇油品公司和中汇投资公司应承担与该纪要有关的民事责任。

葛洲坝集团公司是否必须在座谈会纪要上签字或盖章,因存在其委托葛洲坝基础公司代理进行民事行为的特殊情况,应根据代理的有关法律规定和案件具体事实情况进行判断。

本案中葛洲坝基础公司受葛洲坝集团公司委托,与中汇油品公司和中汇投资公司进行协商及达成一致意见,......尽管在座谈会纪要的签署部分,葛洲坝基础公司的代表进行签字,而没有再特别注明是葛洲坝基础公司代理葛洲坝集团公司签署,但不能以此否定代理关系,应认定其代表葛洲坝基础公司进行的签署,实质是完成葛洲坝基础公司代理葛洲坝集团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葛洲坝集团公司于事后确认及一审法院认定该公司对葛洲坝基础公司的谈判和签字代表的直接委派和授权,并未违背该法律关系的实际效果。在葛洲坝集团公司并无异议的情况下,该座谈会纪要直接对葛洲坝集团公司和中汇油品公司及中汇投资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种情况下葛洲坝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该公司加盖印章与否,对于该座谈会纪要作为葛洲坝集团公司和中汇油品公司及中汇投资公司之间的合同之成立及生效,并无实质影响。此外,《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根据该条规定,本案即使认定为葛洲坝基础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中汇油品公司和中汇投资公司进行磋商及签约,在中汇油品公司签订座谈会纪要时已经明确知晓葛洲坝基础公司与葛洲坝集团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的情况下,该座谈会纪要仍应直接约束中汇油品公司、中汇投资公司和葛洲坝集团公司。

【小结】

从法律规定来讲,存在代理行为的,不以被代理人签名为必要,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并无不同。

2.保险法中关于本人未签字/章的特别规定

维护保险市场秩序,规范市场主体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该规定旨在倡导投保人亲自签章,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以此保护投保人利益。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2期(总第208期)的公报判例为例:

案件名称:

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直到2006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因此,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四、结语

1.基于对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原则,确定合同效力,关键在于签约人有无代理权

《九民纪要》的出台,要求统一司法裁判尺度,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就41条而言,根据穿透式审判思维,盖章问题的本质是代表权或者代理权问题,关键要看盖章之人在盖章之时是否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来分析、确定合同之效力。

对于公司存在多枚印章或者公司相关人员使用私刻印章签署相关交易文件的,只要相对人信赖该枚公章仍在使用的,法律就要保护此种信赖。事实上,相对人只要尽到用一般人的标准去辨识的合理的审慎义务即可,如要求相对人在任一交易活动中都去核查公章的真伪,是不符合交易便捷原则的,对相对人亦是不公平不现实的。

同时,以真实意思表示来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即倾向于对法人意思自治的维护,但是在保护意思自治时亦应重视交易安全的保护,因为善良、诚信的第三人信赖利益之保护是经济交易稳定与安全的基石。

2.对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时,亦不能仅根据印章真实来推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如本文所述,当出现当公司公章因管理不善,公章被没有代理权的人偷盖或冒盖;公司为了办事"高效""便利",对外提供了加盖在空白纸上的印章,被他人恶意使用的情况时,即便加盖在交易文本上的印章是真实的,公司亦并非要承担责任。因合同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二者相互独立并关联,合同形成的行为是对交易主体合意行为的反映,加盖印章是对合意的确认。因此,我们还要对公章与合同文字的先后顺序、文字形成的日期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The content of this article is intended to provide a general guide to the subject matter. Specialist advice should be sought about your specific circumstan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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